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盧輝哲

楊升雄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複 代理 人 吳艾黎律師視同上訴人 温宏碩

温宏穗被 上訴 人 陳嘉智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2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盧輝哲、楊升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盧輝哲、楊升雄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上訴之其餘原審共同被告温宏碩、温宏穗,爰併列該2 人為上訴人。又温宏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426.0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或協議不得分割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被上訴人自得訴請分割,並以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較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求為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其中附圖一編號甲2 部分(面積871.4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附圖一編號乙2 部分(面積554.5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並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不同意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如附圖三編號C 、C2、C3部分(下稱系爭道路),自日據時期迄今均為與外界聯絡之唯一出入道路,乃屬既成道路,且尚須通行周圍鄰地(即同段1080、1086、1089地號土地)與公路連結,為免系爭土地分割後產生通行糾紛,應維持系爭道路使用現況,分割如附圖二丙部分,由兩造保持共有,以利通行,較為適當。又附圖二編號甲部分土地,現為訴外人陳信夫、李勇造所有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區○○路○○○○ 號、98號(下分稱竹寮路98之6 號、竹寮路98號)占有使用中,因訴外人温阿林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前手之一,陳信夫之父於日據時期受僱於温阿林,經温阿林同意而建築竹寮路98之6號建物及占有基地,現由陳信夫占有中,被上訴人即應繼受前手温阿林之義務。加以被上訴人曾於103 年12月3 日在李勇造上開建物張貼公告,主張建物占有土地部分係其私有,復於104 年初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陳信夫、李勇造提出竊佔告訴,嗣被上訴人同意由陳信夫、李勇造無償使用其等所有建物占有土地部分至其2 人死亡為止,是如附圖二編號甲部分土地既經被上訴人主張為私有管領,並以自己所有意思同意他人無償使用,即應分割由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再附圖二編號甲1 部分土地,現由被上訴人栽種樹木管領使用中,亦應分割由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另附圖二編號乙1 部分土地毗鄰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下稱長老教會)所有之同段1155地號土地,而盧輝哲、楊升雄分別為長老教會九曲堂教會之牧師及長老,受教會委託借名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編號乙1 部分土地若供教會使用將可增加土地利用價值。故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其中編號甲、甲1 部分(面積各458.66平方公尺、

192.7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乙、乙1 部分(面積各264.34平方公尺、150.1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並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

360.12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分割後取得位置與面積各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盧輝哲、楊升雄提起上訴,温宏碩、温宏穗視同上訴,盧輝哲、楊升雄、温宏穗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第132頁反面)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九曲堂段313 地號)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所指之耕地。

⒉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

⒊系爭土地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協議不得分割情形。

⒋系爭土地原即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乃為袋地。

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願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分得土地保持共有。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⒉分割後應如何補償?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就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迄今尚未達成分割協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

㈡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農發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該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限制;依上開規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16條第

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 項亦有明文。而依上開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為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所明定。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為農發條例所指之耕地。於農發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前,共有人為温東光、温重光、温宏碩、温宏穗、陳林嬌共5 人,於89年1 月

4 日修正施行後,被上訴人於96年5 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被繼承人陳林嬌之應有部分,另盧輝哲、楊升雄於

104 年3 月17日各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取得温東光、温重光之應有部分,現為兩造所共有,共有關係未曾消滅,且共有人仍維持5 人,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所)104 年8 月7 日及106 年5 月19日函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憑(原審卷一第48至56頁、本院卷第

44、45頁)。該所復於106 年9 月15日函稱:系爭土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需達0.25公頃之限制,惟其分割後之宗數仍應符合農發條例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之規定(本院卷第102 頁)。準此,系爭土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且分割後每筆土地面積不受應達0.25公頃之限制,惟於分割後之宗數以5 筆為限。

㈢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使用現狀、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㈣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附圖一之分割方法,上訴人則主張附圖二之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係狹長型,呈西北、東南走向,目前占有使用情形

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 、A1、A2為竹寮路98之6 號建物、編號B 、B1、B2為竹寮路98號建物,編號C 、C2、C3(即系爭道路)則為私設道路,道路兩旁有種植林樹等情,業經原審會同鳳山地政所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一第104 、124 、12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上訴人雖以:系爭道路自日據時期迄今均為與外界聯絡之唯一出入道路,乃屬既成道路,且尚須通行周圍即同段1080、1086、1089地號鄰地,再與公路連結,為免系爭土地分割後產生通行糾紛,應維持系爭道路使用現況,分割如附圖二丙部分,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云云。惟系爭土地原即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乃為袋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32 頁反面),則無論採行何種分割方案,分割結果均為袋地,而屬應向鄰地所有人請求通行之問題,實無保留系爭土地內部系爭道路為共有之必要。又系爭道路並未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認定為既成道路,此有高雄縣政府96年12月28日函送會勘紀錄及高雄市政府第00000000

0 號訴願決定書可參(原審卷一第26至30頁、本院卷第133、143 頁);而上訴人楊升雄雖另案起訴,以被上訴人、盧輝哲、温宏碩、温宏穗等人為被告,主張其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153地號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其對系爭道路等土地有地役權或通行權存在,有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10 號判決可稽(本院卷第74至78頁),該案目前上訴中,尚未確定(下稱另案),然系爭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或楊升雄就系爭道路是否有地役權或通行權,均不影響分割後單獨取得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之效力,僅使用收益受有限制而已。易言之,系爭道路縱未保持兩造共有,亦不因分歸何人取得,而剝奪他人之地役權或通行權。被上訴人亦表示即令另案判決認定上訴人就系爭道路有通行權存在,伊仍主張分得附圖一甲2 部分(本院卷第84頁),是被上訴人既願承擔此不利益,自無預留系爭道路保持共有之餘地。基此,系爭土地無須保留系爭道路而為分割,上訴人上開所述尚無足採。

⒉又系爭土地目前雖有陳信夫、李勇造各所有之竹寮路98之6

號、竹寮路98號建物,為盧輝哲、楊升雄及被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第31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曾同意其2 人占有系爭土地至死亡為止。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825號卷觀之,被上訴人以陳信夫、李勇造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而對其等提起竊佔告訴,陳信夫於偵查中陳稱:系爭土地原溫姓地主係伊父親老闆,其同意伊父親蓋房子,後來溫姓地主將土地出賣予范姓地主,范姓地主又出賣予被上訴人之父親,伊並無竊佔等語(該案偵字卷第18頁);李勇造於偵查中陳稱:伊父親李榮利於42年間向地主溫阿林承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作為工廠,59年翻修成平房,64年再加建2層樓透天厝,鐵皮屋、圍籬及菜園都是後來蓋的,土地之後賣給范姓地主,范姓地主口頭承諾給伊等使用,後來土地輾轉由被上訴人取得,伊知道鐵皮屋、圍籬及菜園占有系爭土地後,即請人拆除,並無竊佔等語(該案偵字卷第17至18頁),均查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於偵查中同意陳信夫、李勇造之建物無償占有系爭土地至其2 人死亡為止之相關證據,上訴人所述要無足取。

⒊再依卷附系爭土地之人工登記簿謄本、電子異動索引顯示(

本院卷第45頁),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由陳林嬌繼承而來,而陳林嬌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向訴外人范信騰所購買,范信騰係向訴外人温吉安等共有人所購買,温吉安則係繼承温阿林而來,可知温阿林確曾輾轉出賣其應有部分予「范姓地主」,再輾轉由被上訴人取得。惟依陳信夫、李勇造上開所述,陳信夫之父親與「温姓地主」間僅屬使用借貸關係,依債之相對性,效力並不及於其後因買賣而輾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陳林嬌及其繼承人被上訴人;而李勇造於偵查中所提出租賃契約(上開案件警卷第28、29頁),租賃期限係自41年5 月1 日起至45年2 月1 日止,業已租期屆滿,被上訴人亦無繼受該租賃契約可言。至被上訴人縱曾於103 年12月3 日在上開建物張貼公告,其內容乃以系爭土地為其私有,其將進行圍籬整地,非經允許不得使用等語(原審卷一第35頁),惟被上訴人確係共有人之一,自得就系爭土地表示有所有權存在,並不能執以推認被上訴人有分得該特定部分之意思。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陳信夫及李勇造占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究不得認被上訴人應繼受前手之義務而同意其2 人占有特定部分,自難認被上訴人應分得其2 人占有部分。是上訴人指稱陳信夫、李勇造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應由被上訴人分得云云,尚難採取。

⒋依前所述,本件既無須保留系爭道路而為分割,亦無庸考量

陳信夫、李勇造所有建物占有土地部分應由何人分得,而上訴人願就分得土地保持共有(見前揭不爭執事項⒌所載),則比較附圖一、附圖二之分割方案,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為東西兩側2 筆,被上訴人取得東側土地,上訴人取得西側土地保持共有,土地利用完整,較能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充分發揮經濟效能。且附圖一編號乙2 部分相毗鄰之同段1153、1154地號土地分別為楊升雄、長老教會所有,有該2 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可佐(原審卷一第

119 、123 頁),而楊升雄、盧輝哲自陳系爭土地係受長老教會之託借名登記(原審卷二第119 頁),則將附圖一編號乙2 部分分歸上訴人保持共有,亦有助於土地之完整利用。

反之,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為5 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各分得2 筆,且各分得2 筆分隔兩處,不相連接,造成土地零散、細碎,利用上有其不便,其間編號丙為私設道路,面積達360.12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4 分之1 以上,顯不能發揮土地最大效益。經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鄰地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上訴人表示願保持共有等情,認以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將附圖一編號甲2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附圖一編號乙2 部分分歸上訴人共同取得,並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最能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有利土地之整體利用,是認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始屬妥適。至楊升雄聲請本院履勘現場,以明瞭土地使用狀況云云,惟現場情形既經原審勘驗明確,並有如附圖三所示複丈成果圖可稽,自無再為履勘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其中編號甲2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乙2 部分分歸上訴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兩造分得土地之位置、環境、臨路遠近、發展潛力等均不相同,則兩造各分得土地之價值即有差別,而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經查:

⒈原審將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囑託元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市價及彼此間應互相找補之金額,該事務所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等項分析,並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為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先選取比準地並推估其價格,再據此修正調整估算土地價格,依市場比較案例之交易價格,採百分率法求得不動產價格,再依各基地條件之差異調整修正結果而為最終價格決定,以此計算應找補之金額為如附表二所示,有該事務所105 年12月5 日元貞字第5K0028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可稽(鑑定報告外放)。綜合比較兩造分得部分之主客觀條件等各項因素,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核屬客觀專業,堪予採認,本件自應由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之土

地均為袋地,鑑定報告所指系爭土地東側現有通行巷道,該巷道乃係他人所有之土地,尚未經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供通行,兩造分得土地價值自應相等,方屬合理云云。惟系爭土地為袋地,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無法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依鑑定報告書之勘估標的現有通行道路與其他通行道路現況圖所示(鑑定報告書第31頁),系爭土地東側經同段1080、1086、1089地號土地之現有巷道,可通往東側竹寮路(旗甲公路),北側經同段1085、1097地號土地之巷道,可通往北側竹寮路,南側經1156、1094地號單點臨路之巷道,可通往南側竹寮路,上開3 巷道雖均為3 米寬以上,惟其中北側巷道接近出口處僅容1 人通行之泥路,另南側巷道有圍牆相隔,須翻牆始能進入,如欲以北側或南側供人車通行,勢必另行打通處理,故以通行東側之現有巷道為最優,則以交通便利性而言,自以被上訴人分得之東側土地,較上訴人分得之西側為優。又以地形而言,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較為狹長,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較為方正,就利用之完整性,則以上訴人分得之土地較優。而就土地之價值而言,通行便利性乃極重要之判斷因素,兩造所分得土地雖均為袋地,但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目前係直接臨他人土地上之巷道,而可通往竹寮路,倘同以主張袋地通行權而言,仍較上訴人分得部分處於更優勢之地位,其價值亦應相對提高。況被上訴人於本院已表示不再就此爭執上開鑑定報告所鑑定之找補金額,亦不請求重新鑑定(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從而,上開鑑定結果,自堪採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訴請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按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分割後取得位置與面積」欄之方法分割,並由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諭知上開分割方法及補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式璧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妮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