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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楊建宏(原名楊昭宏)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被上訴人 屏東縣農會法定代理人 廖展毅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付新台幣(下同)540 萬元本息。嗣上訴後,主張如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其備位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241,000 元(本院卷第221 頁、第235 頁背面)。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其原審請求,均係本於被上訴人疏未審查其是否具備農會會員資格,而錯誤通知其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並允予續保達23年餘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但書、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從事職業聯結車駕駛,並由屏東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加入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名下無農地,亦不具自耕農、佃農、雇農之身份。嗣前屏東縣鹽埔鄉農會(下稱鹽埔農會,後為被上訴人所合併)民國77年5 月間發文通知伊加入農保,伊因而退出勞保,並於同年5 月12日至鹽埔農會辦理存款,成為該農會會員,自81年8 月7 日起以會員身份加入農保;85年1 月1 日起被上訴人將伊變更為自耕農身份續保,歷年伊均按期繳納保費。詎被上訴人於10

4 年11月26日撤銷伊之會員(自耕農)及農保資格,並逕辦理退保。惟被上訴人對於申請加入農會會員者,本應嚴格審查是否具備資格;且每年均應審查所屬會員是否仍保有該資格。然被上訴人於81年間准許伊成為會員,85年起片面將伊變更為自耕農身份准予續保農保,迨至104 年11月26日始撤銷伊之農會會員資格並辦理退保,顯有重大過失,致伊因錯誤投保,受有無法請領勞工退休金180 萬元及如繼續擔任職業駕駛所得獲取之薪資360 萬元(以10年、每月3 萬元計)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0 萬元,及其中180 萬元、360 萬元依序自105 年1 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5 年6 月3 日(即追加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訴之追加,聲明:原判決廢棄;餘如原審訴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因接獲伊81年間之通知而誤為加入農保,該時點距今已逾民法第197 條所定10年時效期間,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又上訴人於81年間申請加入農保,係憑其提出之身分證職業欄記載「幫農」,並簽署切結書保證1 年中從事農業工作90天以上,經伊審查符合「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下稱系爭審查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資格,始獲准加入農保,於法並無不合。再者,上訴人名下有無農地、是否為自耕農,僅影響農會會員資格別,與能否參加農保係屬兩事,與其所主張薪資及退休金之損害間,亦無因果關係。復以,上訴人所謂勞退金損失、薪資損害,均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侵權行為所保護之客體,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6 條規定之適用。末者,本件情形並不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81年8月7日起加入農保,迄104年11月26日退保,投保年資計23年112日。

㈡上訴人原從事職業聯結車駕駛並投保勞保;自82、83年間起

至104 年11月26日止,未從事職業駕駛工作,係擔任零工或粗工,有時幫忙務農。

四、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如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2,241,000元(81年至104年已繳農保保費100,800元+農保退休金2,140,200元),有無理由?按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此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77年5 月間發文通知伊應加入農保,

於81年8 月疏未審核伊是否具備農會會員資格即准伊以會員身份加保農保,此後亦未逐年審查伊是否保有農會會員資格,迨至104 年11月26日始以伊不具農會會員資格為由將伊退保,而有重大過失,致伊受有不能請領勞工退休金及獲取職業駕駛薪資之損害等情。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中之106 年

7 月11日為時效抗辯,主張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本院卷第211 頁)。準此,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事實,關於被上訴人於96年7 月12日之前部分(即77年5 月通知上訴人應加入農保、81年8 月疏未審查而准以農會會員身份加保,及此後未逐年審查是否仍具農會會員資格),均已逾10年,依首揭規定,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至96年7 月12日起至104 年11月26日止疏未逐年審查農會會員資格部分,則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㈡上訴人雖稱: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10年時效期間,應自10

4 年11月26日被上訴人將伊退保、侵權行為效果發生之時,始得起算云云。惟依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事實,被上訴人錯誤通知上訴人應加入農保、疏未審查上訴人是否具備、保持農會會員資格而加保或續農保之結果,係上訴人因而無法請領勞工退休金或獲取職業駕駛薪資。而此等結果,於被上訴人允予上訴人加入農保或爾後每年續保時,即已發生;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退保,僅係終止上訴人所謂之侵權行為往後漸次發生,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已為之侵權行為,並非至此方萌生結果。是上訴人主張應以104 年11月26日為10年時效之起算時點,並無可取。

㈢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疏未審查伊是否符合農會會員資格,

即鼓吹並准伊錯誤加入農保、續保,於伊投保農保長達20餘年後,才以伊欠缺投保資格而予退保,復於本件訴訟提出時效抗辯,有違行使權利之誠信。惟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77年5 月間發文通知伊加入農保,伊

因而退出勞保並於同年月間加入農會成為會員云云;被上訴人否認有發函通知上訴人加入農保。上訴人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反之,上訴人係於72年9 月22日首度加入勞保、於73年10月30日退保,嗣於78年5 月22日又加入勞保,迨至79年10月30日始退出,此後未再加入勞保,有電子閘門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屏東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6 年3 月31日屏駕工總字第10601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8、129-13

0 頁)。鑑此,可知上訴人於77年5 月間加入農會後,並未即為投保農保,且尚於78年5 月至79年10月間投保勞保,迨至81年8 月間始申請加入農保。則上訴人所稱其係經被上訴人通知而棄勞保、加入農會並投保農保云云,實堪質疑。

⒉其次,按農會會員、非農會會員而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

作之農民,均得參加農保,此觀81年6 月10日修正施行之農保條例第5 條及該條例此後之規定可明。又內政部依農保條例第5 條第3 項授權於80年5 月30日制定之系爭審查辦法第

2 條規定,年滿15歲以上,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90日以上,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為自耕農、佃農、雇農(受僱於自耕農或佃農)者,得申請參加農保。系爭審查辦法此條規定迄至90年5 月29日修正之時,始將雇農剔除在得申請參加農保之資格外。申言之,農保之被保險人並不以農會會員為限,符合系爭審查辦法所定上開資格之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亦得加入農保。

⒊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1年間申請加入農保,係提出登載

其出生年月日為46年9月9日、職業為「幫農」之身分證影本,及簽署切結書保證其1 年中從事農業工作90天以上,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81年7 月18日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5-86 頁),堪信屬實。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否認其提出或簽署上開文件以申請加入農保之事實,僅辯稱係應被上訴人要求而為(原審卷第93頁)。上訴人於本院雖又改稱上開切結書非其簽署云云,並提出其自承親簽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公證書、離婚協議書、取款條等為證(本院卷第93、95、97、102-105 頁)。惟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結果,該等文件與上開切結書內上訴人之簽名,其筆勢、書寫習慣,並無二致,堪認係同一人所為(參見本院卷第151-156 頁)。是上訴人事後翻異稱上開切結書非其簽署,要無足取。承此,依上開身分證影本之記載及上該切結書內容,參核農保條例、系爭審查辦法前引規定,可知上訴人於81年間係以符合系爭審查辦法所定資格(年滿15歲、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達90天、雇農)而申請參加農保。

⒋雖上訴人之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加保申報表均顯示,

上訴人於81年8月7日係以「農會會員」身分加入農保(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126-127 頁)。然按,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之自耕農、佃農、雇農,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內之基層農會為會員,此為80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之農會法第12條所明定。此一規定迄至90年1 月20日修正時,始將雇農剔除於農會會員資格之外。職是,由上訴人81年間申請加入農保之上開證明文件以觀,其亦符合加入基層農會會員之資格(年滿20歲、實際從事農業之雇農)。則上訴人於81年8 月間以「農會會員」之資格別加入農保,並無不具農保投保資格之情形。至上訴人原先固以其符合系爭審查辦法所定資格申請參加農保,惟由其於本件主張其於77年5 月即為鹽埔農會之會員,並提出該農會取款條為憑(原審卷第75、76頁),且稱其係以農會會員資格加入農保等情以觀,上揭加保申報表勾選上訴人之加保資格為「農會會員」,難認非上訴人提出加保申請後自願更改其資格別。基上,無論上訴人係基於農會會員或系爭審查辦法所定資格申請參加農保,俱符農保條例、系爭審查辦法或農會法之規定。被上訴人為其加入農保,並無資格審查疏漏或錯謬之情事。

⒌再者,上訴人自85年1月1日起變更以「會員自耕農」之資格

續保農保,此後迄至104 年11月26日退保之時,其資格別未再變更,有上開投保資料表可稽(原審卷第38頁)。上訴人雖主張其本人、配偶及同戶籍直系血親自81年起並無農地所有權,係被上訴人擅自於85年1 月起變更其農會會員資格別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原審卷第97頁背面)。而上訴人所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原審卷第30、31、43頁),僅足說明其該年度並未所有任一筆土地,惟不足證明自81年8 月其投保農保時起,其本人、當時之配偶或同戶籍直系血親並無農地所有權。另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擅行變更其會員資格別乙情,亦未能舉證證實,自無從認其所述為真。

⒍復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加保農保後應逐年審查其是

否保有農會會員資格,惟被上訴人疏未審查致其繼續投保農保云云。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於90年12月31日依農會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授權制定之「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6 條固規定「農會平時應辦理會員會籍清查及異動登記。會員之資格條件變更者,除當事人主動申請,得逕提理事會審查外,應先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7 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送請理事會審查,當事人逾期不提出者,逕送理事會審查…」。惟由該辦法第11、12條所明定「農會會員因提供不實之證件、資料或以不正當之方法,取得會員資格者,經農會查證及理事會審定後,撤銷其會員資格」、「農會理事、總幹事或會務人員辦理會員資格審查事務,有提供不實之資料或以不正當之方法影響審查作業者,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追究其責任」,可知該辦法第6 條之規範目的,係在確保農會員資格之正確性,杜免不具或已無農會會員資格者繼續保有會員身份並濫用會員權利,非在藉由農會之主動清查而保護不具或已無農會會員資格者,以中止其等負擔農會會員之義務(例如繳納會費)。是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加入農保後,縱未審查或未發現上訴人已無農會會員資格,以其對上訴人本無作為或保護義務存在,對上訴人本於農會會員資格而繼續投保農保,自無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

⒎據上,被上訴人於81年8 月為上訴人加保初始,既無疏未審

查投保資格之情事,爾後歷年亦無逐年審查上訴人投保資格續存與否之義務,則被上訴人經農委會函知依該會農民福利資料管理系統比對發現有資料異常之情形,而於104年9月10日通知上訴人到會說明,未獲置理,於同年10月16日再度發函通知上訴人申請變更為贊助會員,經查證上訴人所提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農地租約實已不存,始於同年11月26日辦理退保(原審卷第12、16-18頁;本院卷第86頁),並於本件訴訟中為時效抗辯,並無行使權利違於誠信之情事。

㈣上訴人又主張:縱認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

滅時效,伊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1年至104年已繳之農保保費100,800元及農保退休金2,140,200元云云。惟被上訴人於81年間為上訴人加入農保,迄至104年11月26日辦理退保,俱無不法,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此期間收取上訴人繳納之保費,並非無法律上原因;遑論,被上訴人僅為投保單位,並非農保之保險人,其代收之保費尚需轉給保險人(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而未受有利益。另被上訴人非農保之保險人,不負有給付農保退休金予上訴人之義務,並不因上訴人退保,而獲致免除給付農保退休金之利益。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繳之上開保費或退休金,無從構成不當得利至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241,000 元,洵屬無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6年7 月12日起疏未逐年審查其是否保有農會會員資格,致其錯誤投保農保至104 年11月26日,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工退休金損失180 萬元及擔任司機之薪資360 萬元,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疏未逐年審查其是否繼續保有農會會員資格之侵權行為事實,自96年7月12日起至104年11月26日止部分,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不負有逐年審查是否具備農會會員資格之義務,業敘如前。是被上訴人既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對上訴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錯誤投保農保而無法請領或獲取之勞工退休金損失、職業駕駛薪資,於法無據。

六、綜前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楊國祥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