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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蔡淑娟被上訴人 蔡俊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1 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8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 年6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31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共有權人,應有部分均為2 分之1 。於民國100 年7 、8 月間因故重新申請補發應有部分所有權狀,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補發如附表所示所有權狀3 份(下稱系爭權狀)。而被上訴人因借貸關係,欲於100 年8 月間,提供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設定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23

3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二姐蔡淑貞(下稱系爭抵押權)。其次,兩造為姐弟關係,被上訴人遂於100年7 、8 月間,將系爭權狀交付上訴人保管,並由上訴人持保管之權狀,據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詎上訴人於辦畢抵押權設定後,本應將代為保管之權狀返還被上訴人,惟迄未返還,經被上訴人以口頭催告及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後,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權狀之正當權源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權狀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之母蔡王花借用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蔡俊良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共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嗣蔡王花取得94年7 月間核發之權狀後,將權狀交付上訴人保管。詎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保管94年間之權狀,除於98年

6 月4 日私自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持以向訴外人高雄市三信合作社申請扺押貸款560 餘萬元外,又於100 年7 月11日申請補發系爭權狀,而被上訴人僅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無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權狀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權狀,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31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 號建物共有權人,應有部分均為2 分之1。

(二)被上訴人請求交付如附表所示所有權狀,係被上訴人於10

0 年7 、8 月間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

(三)上訴人現持有系爭權狀中。

(四)被上訴人於100 年8 月16日,提供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設定債權金額233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蔡淑貞。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是否有據?分述如後: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分別為民法第58

9 條前段、第597 條及第598 條第1 項所明定。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權狀所有權人,將系爭權狀寄託上訴人保管,已經終止寄託關係,上訴人無權繼續持有系爭權狀,自得依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權狀等情。上訴人否認之,並抗辯:上訴人僅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無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云云。

(二)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共有權人,應有部分均為2 分之1 ,並於100 年7 、8 月間,將系爭權狀交付上訴人保管,據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現仍由上訴人繼續持有系爭權狀中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謄本附卷(見原審卷第15-20 頁)可稽,堪可認定。其次,被上訴人為設定系爭抵押權,而將系爭權狀交由上訴人保管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復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同堪認定。又依兩造陳述意旨所示,被上訴人將系爭權狀交付上訴人保管,除由上訴人持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外,並未約定返還權狀之期限,則於上訴人以系爭權狀辦畢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後,上訴人本應將系爭權狀返還被上訴人,倘上訴人未予返還,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關於系爭權狀之寄託關係,並於寄託關係終止後,以上訴人無權繼續持有系爭權狀為由,依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權狀。再者,系爭抵押權已完成設定登記,嗣因上訴人未主動返還系爭權狀,被上訴人即於105 年6 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權狀之寄託關係,並經上訴人收受該信函後,另以存證信函表示拒絕返還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且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復有存證信函影本2 份附卷(見原審105 年審補字第282 號卷第13-14 頁)可稽,堪認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終止系爭權狀之寄託關係,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即無繼續持有系爭權狀之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即屬有據。

(三)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無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云云,固舉證人蔡淑娟為證。惟被上訴人以共有權人名義,向地政機關申請核發取得系爭權狀,暨兩造就系爭權狀成立未定返還期限之寄託關係,且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該寄託關係乙節,如前所述。而查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權狀所有人,自得行使權狀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為登記名義人,縱使為真,核亦不影響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權狀之物上請求權,自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次按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裁判要旨參照);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既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 年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足見被上訴人即使出借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然依前開說明,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前,仍得本於登記名義人行使系爭房地所有權,益徵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無據。

(四)其次,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既屬有據,則其於本院追加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擇一判決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即無審酌必要。

(五)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均屬之;且所稱犯罪嫌疑,亦以刑事法院認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非謂當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起刑事訴訟,即可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蔡俊良就系爭房地,涉及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已經檢察官傳喚及偵訊,此涉及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之變更、喪失、使用、收益及占有等權益,於刑事偵查終結前,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進行之必要(見本院卷第47頁)云云。惟依上訴人所述,顯不屬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規定,即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上訴人聲請於刑事偵查案件終結前,本件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種類│ 地號/建號 │ 權狀字號 ││號│ │ │ │├─┼──┼────────────────────┼──────────┤│01│土地│高雄市○○區○○段○○段地號0000-0000號 │100三狀字第009064號 │├─┼──┼────────────────────┼──────────┤│02│土地│高雄市○○區○○段○○段地號0000-0000號 │100三狀字第009065號 │├─┼──┼────────────────────┼──────────┤│03│建物│高雄市○○區○○段○○段○號00000-000號 │100三建字第006008號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