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蔡淑娟被上訴人 蔡俊傑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屬於財產權訴訟,惟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上訴第三審應委任律師,或經法院認為適當且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亦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