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蔡淑娟被上訴人 蔡俊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6 月21日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7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計新臺幣26,002元,業經本院於106 年7 月18日書面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 年7 月20日送達,有送達回執附卷可參,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表、裁判費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堪予認定。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