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張嘉玲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被上訴人 張信田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16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間因經商而擔憂債權人追償債務問題,遂將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姪女即上訴人名下。嗣其請求上訴人回復土地登記時,上訴人置之不理,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若兩造間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即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等語,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經商不善在外欠債,並多次向伊父母借款,嗣於96年間為避免系爭土地遭其他債權人查封拍賣,被上訴人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以抵償其對伊父母之債務。兩造因親戚間信任關係,於96年間並未會算債務,僅約定除被上訴人以伊父親張江洋名義向外借貸之債務新台幣(下同)97萬元外(嗣經被上訴人媳婦匯款代償予張江洋),其餘欠款均因系爭土地之抵償而一筆勾銷,張江洋並於過戶後返還支票等借款文件。又96年間系爭土地之過戶規費、代書費及過戶後之地價稅均由伊支付,所有權狀亦由伊持有迄今,與借名登記之通常情形不同,足證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再者,被上訴人未經伊及張江洋同意而擅自錄音及錄影,並以誘導詢問方式讓張江洋為不利陳述而擷取對自己有利之片段,該影音紀錄依法不得作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另兩造於105 年4 月17日已結算被上訴人積欠張江洋之債務計約為293 萬元,被上訴人應先清償293 萬元,始可請求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要點: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㈡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間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7號裁判意旨)。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終止之規定,亦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裁判意旨)

七、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㈠經查:經原審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105 年4 月17日錄影

,且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僅抗辯其非全部,又未經在場之上訴人及伊父張江洋同意一節,有原審105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第51頁)。又依上開錄影內容:「張家齊(即被上訴人之子):當初原本是我爸的名下,為什麼後來會變成姐姐的名下?張江洋( 即上訴人之父) :就是你爸倒了,怕人家債務會來討,你媽才說要用我. . . 才說要用嘉玲( 即上訴人) 的名字。張家齊:對呀!所以是不是我爸要倒了,然後我媽跟你講說要過給我,你說不行. . . 。張江洋:過給你無效啦!張家齊:你先聽我講完,就是我媽說要過給我,你說不行,因為債務會怕別人追到我這裡來,所以講登記給姐姐的名字是不是這樣!張江洋:這種事情我不太會記得,這個事情我那個時候和你媽媽她們講,怕債主會追來,我才說我趕快拿起來登記這樣,我的印象中就是這樣。我說不然阿香( 即被上訴人之配偶)你趕快拿來我登記起來,因為登記來我這邊別人就查不到,登記給小齊(即被上訴人之子)別人還是查的到,別人還照常查啦!如果說你今天沒登記起來,你今天這塊地就沒了,你這10坪就沒了啦!我敢跟你說這句話啦。而且之後還有人來問我。張江洋:所以那時叫嘉玲. . . 因為那時候我也沒錢付增值,稅增稅和代書費27萬多,增值稅26萬多,就是這樣登記起來,我也說如果以後有賣掉,我也會給你們,這我可以坦白跟你們說,我半句話都沒少。就算到現在,我有賣,我有跟你說,我也會多一點給你。你就比較難過,我如果賣好價格,我就多一點給你。上訴人:好!你說。張嘉齊:所以當初這塊地過給姐姐,只是因為怕給別人查到,所以才過給姐姐嘛!張江洋:嗯!對呀!陳麗絹( 即被上訴人之媳婦) :所以借姐姐的名字嘛!張江洋:對!陳麗絹:那時候就借姐姐的名字來過戶嘛!張江洋:就用她的名字,她拿錢去付增值稅,那時我沒錢可付,那嘉玲你有前你來付增值稅,就登記你的名字就這樣。上訴人:好了!這個都知道了,都知道了。張家齊:所以就是借姐姐的名字,然後不要給別人查到嘛!張江洋:嗯!張家齊:因為我需要知道這些是因為. . . 張江洋:事情原由就是這樣來的。張家齊:我要講這個事. . . 當初這塊地和這(指上訴人債務表內容)是二件事情對吧!上訴人:嗯!當初. . . 對!張家齊:當初嘛!上訴人:是!當初我爸爸只是覺得說,怕那個的真的被查到,如果真的被查到就是被拍賣掉什麼都沒有了,所以他才想說他也沒有錢,他就找我說那妳可不可以出20幾萬,我說好!那不然就寫到我這邊來。」等語以觀(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3頁),前後敘述連貫,並無中斷或剪接情事,足見張家齊原係以「當初原本是我爸的名下,為什麼後來會變成姐姐的名下?」詢問張江洋,張江洋即回覆因被上訴人怕有債務被追討,故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義下,且經張家齊與陳麗絹一再就此事為詢問,張江洋仍答覆因擔心債權人追討,因此儘速借上訴人名為移轉登記,且將來若有出售亦會將款項一併給被上訴人,亦即,張江洋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陳述之內容前後情節一致,均係陳述被上訴人為躲避債權人追償債務,方以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且均未提及係為抵償被上訴人或其父母積欠之債務,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其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各節相符,應堪認定。㈡上訴人雖抗辯:上開錄影並未得上訴人、上訴人父親之同意

而為錄音、錄影,且係經擷錄片段而不得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乃係與其子張家齊、上訴人及上訴人父親張江洋等人於105 年4 月17日談論系爭土地如何處理時,經被上訴人為錄音、影取證,雖未得上訴人同意,惟被上訴人既係於當天在場並參與談話之人,尚無其他證據可認係出於不法目的所為之錄音、錄影。又被上訴人雖自承其所提出之錄音、影紀錄僅為片段,完整之錄音、影紀錄已未留存等情(見原審卷第59頁),而上訴人並未主張該錄影錄音有違反何法律規定,且未爭執上開錄影譯文內容之真正(見本院卷第95頁),則該錄音、影難謂無證據能力。至該錄音、影內容是否因經擷錄而得以證明待證事實,則屬證明力之範疇。本院審酌上開錄影譯文內容乃談話者係就系爭土地何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之原因一事為問答談論,係連續陳述,且張江洋就該原因乃係為躲避債務追償,又已一再重複陳述,而當時上訴人在場,亦未為反對之表示,應無斷章取義或誘導詢問等致引虛偽陳述之情事,是以尚難僅憑被上訴人提供之錄影內容不完整而逕認其不可採。

㈢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係

因作為抵償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父親張江洋之債務,自此債務一筆勾銷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證人陳宗裕於原審證述:伊是上訴人的舅舅,伊在105年4 月17日雙方談論時有在場,伊是八點多到的,但沒有全程在場,當天有聽到陳麗絹有說債務她要處理,但要拿回系爭土地,伊才知道這是抵債的,所以當天就會算被上訴人積欠張江洋債務的金額,計算出來確定是293 萬元,但是並沒有談論到土地價值為何,張江洋也沒有答應要依陳麗絹所提方式處理,沒有達成共識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6頁)。足見證人陳宗裕未於105 年4 月17日雙方談論時在場全程參與,其雖有聽聞陳麗絹談及處理債務並欲取回土地之事,但張江洋並未依陳麗絹所提方式處理,雙方並未達成共識。另證人張江洋亦於原審證稱:因為被上訴人積欠伊款項,故系爭土地是用來抵債的,但過戶時伊並沒有計算被上訴人欠伊的款項金額為多少,也沒有約定土地要抵多少債務,後來因為當時張麗絹有說要將系爭土地拿回,並要清償債務,所以在105 年4 月17日會算債務,當天伊就沒有提到抵債的事情,而會算出來的債務金額是293 萬元,這有包含過戶後被上訴人再跟伊借貸的款項在內,後來因為土地分割的事情無法談妥,所以就沒有辦法依照當時所談的由張麗絹還款並取回系爭土地之方式處理,被上訴人就說要以訴訟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50頁)。據此足認於系爭土地移轉過戶斯時被上訴人與張江洋並未計算債務數額,亦未計算系爭土地之價值,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張江洋之債務總金額

293 萬元,則係於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後近10年之105年4 月17日始計算得出。依常情而論,抵債之不動產價值是否足以清償債務,抑或可抵充之金額為何,乃為債務清償重要之點,若系爭土地移轉果係為抵償債務,雙方應先就欲抵償債務之數額予以確定後始能抵償,然本件並未確認債務數額及系爭土地之價值,從而在此重要事項不明確之狀況下,上訴人抗辯兩造無借名登記契約,而係為抵債始行系爭土地之移轉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自不可採。

㈣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過戶前後經會算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之父張江洋所有欠款總額為293 萬元,有會算單及各項單據為證,益徵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確係用以抵償債務,後因被上訴人不願支付雙方另行結算之293 萬元故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查:自上訴人提出之會算單、應付廠商財務表及單據民間借貸單據表(見原審調字卷第31頁至第35頁)以觀,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所書寫民間借貸表之內容(見本院卷第61頁),且其上記載96年間系爭土地過戶時被上訴人對張江洋之欠款約1,506,200元(見原審調字卷第34頁),惟依系爭土地於 96年間公告地價計算其價值已達1,952,250元(計算式:57000 x137/4),兩造亦以此金額為買賣價款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暨96年11月25日成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0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足認系爭土地移轉價值超出被上訴人積欠張江洋款項有44萬元之多。且就系爭土地成立物權契約後,張江洋仍於96年11月30日將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提示或將支票轉讓予他人提示,此有票據號碼為GAA0000000及DZ0000000號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二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68頁),並有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106年8月21日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若雙方有以96年11月25日成立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日會算債務,並以系爭土地抵債之約定,則張江洋應將被上訴人已簽發之票據返還予被上訴人,而非提示或轉讓予他人。雖上訴人抗辯:20萬元支票(即 DZ0000000號支票),係張江洋聽從他人建議,明知被上訴人已無力支付,而取屆期其中一張支票提示取得退票證明,以明雙方確有借貸往來而被上訴人無力清償之事實,且該等票據均為當初抵債條件之一云云,然對此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採,更與抵債之常情不符。如此益徵系爭土地過戶之原因應非抵債。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過戶後,張江洋仍持續要求被上訴人須清償債務,復持被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始於96年12月18日由陳麗絹匯款97萬元予張江洋,以取回部分票據,嗣後亦因陸續返還款項並持有支票一節,並提出匯款單據一紙及簽發之支票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4頁、第69頁至第70頁),核互相符。是以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洵屬有據,應較可採。

㈤至上訴人抗辯:其提出估價單「鴻達」(見原審調字卷第36

頁下方)係證明被上訴人確與張江洋有交易之事實,足佐會算表為真正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第60頁),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此逕採會算表為真正。㈥上訴人又抗辯:雙方會算債務之原因,係被上訴人之媳婦陳

麗絹向上訴人提議買回土地,張江洋表示如被上訴人可以支付前所有款項,可以同意被上訴人買回系爭土地。又會算表項目1 之93萬元貨款,匯款97萬元以及項目3 之97萬元扣除,項目4 之1600元部分刪除,加計利息93萬元,以及增值稅27萬元,合計即2,931,023 元,足見當時確有經過雙方討論計算,約定系爭土地之過戶確係用以抵償債務,並非出於借名登記之原因,因被上訴人不願支付雙方另行結算之293 萬元,始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查:自證人陳宗裕前揭證述得知,當天證人雖聽到陳麗絹說債務她要處理,但要拿回系爭土地,但是張江洋也沒有答應要依陳麗絹所提方式處理,沒有達成共識,最後雙方不歡而散(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及證人張江洋亦證述無以陳麗絹所提方式處理,雙方沒有達成共識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足見陳麗絹提議債務清償,希望取得系爭土地一節係雙方協商之過程,尚難逕認系爭土地之過戶確係用以抵償債務。且證人陳麗絹並無同意上訴人抗辯所稱之293 萬元,亦經證人陳宗裕證述:被上訴人並無說要還錢,是陳麗絹說要還錢,她說債務她要處理,最後雙方不歡而散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益徵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開293 萬元之金額甚明。雖會算表上有項目1 之93萬元貨款,匯款97萬元以及項目3 之97萬元扣除,項目4 之1600元部分刪除,加計利息93萬元,以及增值稅27萬元,合計即2,931,023 元之記載內容,即各項數字及減項-97 萬元,並有刪除部分金額之記載(見原審調字卷第31頁),然被上訴人已否認此為雙方會算之內容,且非被上訴人所記載書寫,則自無由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雖自認該民間借貸表及應付廠商明細表為被上訴人所書寫,然爭執於系爭土地過戶後始行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故難逕認就該會算單所載之金額及計算方式經雙方討論並計算之結果。㈦至於上訴人另抗辯:除過戶前舊債一筆勾銷外,過戶後張江

洋仍陸續借款予被上訴人,此為雙方會算之由來,故系爭土地抵償後被上訴人所欠債務云云。然查:上訴人自認:因其父親張江洋與被上訴人係兄弟關係,當時借款係以現金交付,並並未簽立任何借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19 頁),亦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過戶後,張江洋仍借款予被上訴人一節,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過戶後張江洋仍陸續借款予被上訴人,會算單並非恣意為之,益徵系爭土地過戶雙方有抵債約定云云,難謂有據,無足採信。

㈧上訴人尚抗辯:在借名登記情形,應由借名人持有所有權狀

、負擔所有費用,出名人僅係形式登記名義人。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規費、代書費、土地增值稅均由上訴人全額負擔,且過戶後,土地所有權狀亦由上訴人持有,且地價稅全由上訴人繳納,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非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登記予上訴人名下後,嗣後陸續取得系爭土地其餘4 分之3 ,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登記異動索引表及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0頁至第22頁),則於過戶後,因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較多之應有部分,故雙方約定土地所有權狀亦由上訴人持有,尚合乎常理,至移轉系爭土地所需之各項費用及地價稅全由上訴人繳納,僅係上訴人可要求被上訴人分擔並返還已墊付之另一問題,尚難僅憑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規費等、過戶後之地價稅由上訴人負擔以及土地所有權狀由上訴人保管一節,即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至於證人李羅貴珠證稱:張江洋於80年起即擔任出租人,將系爭土地全部出租予李羅貴珠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1頁),惟被上訴人係於96年12月10日方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 頁),則張江洋於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仍以出租人身分為出租事宜,應係延續先前共有土地管理之方式而已,尚合乎常情,亦難遽認租金由上訴人收取即逕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無可採。

八、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間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業如前述,經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經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17頁) ,足認上訴人已受領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則依首揭說明,本件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已合法終止,上訴人即負有將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有權移轉返還借名人即被上訴人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是以,被上訴人另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