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國立岡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陳香妘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被上訴人 長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志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李俊瑩律師吳冠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2 月9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6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 月9 日簽訂委託興建營運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伊提供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地上權後,由被上訴人投資興建國立岡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室內溫水游泳池後營運,待營運期間屆滿後,將該游泳池之所有權移轉予伊(下稱本件
BOT 案)。然被上訴人自93年起至96年間之土地租金共新台幣(下同)1,290,240 元及93年至103 年間之地價稅1,324,
800 元均未依約繳納,且被上訴人依其所提回饋計畫(下稱系爭回饋計畫),尚應提供102 年至104 年間之回饋金共9萬元、1,947 張游泳免費入場券及900 張游泳免費招待券予伊,惟迄均未履行。為此,爰依系爭合約及回饋計畫之約定,提起本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5,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室內游泳池之免費入場券1,947 張及游泳免費招待券900 張。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餘同原審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回饋計畫造成伊財務沈重負擔,故兩造達成伊免繳納土地租金之共識,又因上訴人同意伊免繳納土地租金,故伊同意代上訴人繳納地價稅,是被上訴人自93年起至101 年止均代上訴人繳納地價稅。後因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於101 年5 月25日訪視時發現伊未繳納租金而要求上訴人改善,上訴人遂於101 年8 月14日發函要求伊繳納93年至101年間之租金共計2,903,040 元,後經兩造依約組成協調委員會召開會議協調,並達成伊應繳納97年至101 年間5 年之土地租金1,612,800 元,但須扣除93年至101 年伊代繳之地價稅967,680 元,僅需補繳645,120 元,另回饋項目除保留免費提供場地予上訴人舉辦水上運動會、提供校方教職員免費使用及教職員工眷屬8.8 折外,其餘回饋項目取消等共識。
兩造復於102 年3 月25日經公證人公證,依上開會議紀錄之內容簽訂委託興建營運契約變更議定書(下稱系爭變更議定書),而變更系爭合約原本之約定,故上訴人請求伊應提供
102 年至104 年之回饋金及免費招待券,並無理由。又上訴人93年至96年間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伊無給付93年至103 年間地價稅之義務,是上訴人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兩造於93年1月9日簽訂系爭合約。
㈡兩造於102 年3 月25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家正事務所簽署變更議定書並進行公證。
㈢系爭溫水游泳池所坐落之上開土地自93年起至101 年止之地價稅,共計967,680 元,係由被上訴人繳納。
㈣自102 年度起,被上訴人即未再給付上訴人回饋金、免費入場券及游泳免費招待券。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兩造於102 年3 月25日針對上開委託興建契約所簽訂之變更
議定書是否有效?⒈上訴人主張契約變更,非經主辦機關及民間機構之合意作成
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而系爭變更議定書未經主辦機關教育部同意,自不生效力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依國立岡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室內溫水游泳池民間參與興
建營運招商作業申請須知第1.1.2 名詞定義可知,本件之主辦機關教育部,執行機關則為上訴人,並經主辦機關授權依促參法辦理本案之公告、甄審作業、契約簽訂及後續相關事宜,此有該申請須知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81 頁)。又依當時有效之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壹、總則第3 點規定:
主辦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授權所屬機關(構)執行。其經擇定授權之事項,並應於徵求民間參與文件(以下簡稱招商文件)中載明:㈠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㈡訂定公告招商相關文件之內容。㈢辦理公告及甄審。㈣辦理議約、簽約、履約管理等事宜。又依上訴人所陳,主辦機關同意授權無內部授權範圍資料,權限依申請須知1.1.2 之規定(本院卷第84頁背面)。
是依此足認,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就契約之簽訂已獲主辦機關之完全授權。且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後,上訴人亦將系爭合約呈報主辦機關,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6頁),是系爭合約應屬合法有效,先予敘明。②依系爭合約第18章爭議解決18.2.1約定:協商無法解決之
爭議,得經雙方同意後成立國立岡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室內溫水游泳池協調委員會解決;18.2.2約定:協調委員會就協調事項之過程及決議均應作成書面紀錄。甲乙雙方應遵守協調委員會之協調決議;19.2約定:雙方得協議修訂或補充本契約。本契約之修訂或補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雙方簽署始生效力,且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原審卷一第49頁、第50頁)。是依系爭合約約定,兩造間如有爭議時,得成立協調委員會協調解決,兩造並應遵守協調決議,且得經雙方簽署修訂契約。而兩造於101 年12月28日針對上訴人室內溫水游泳池BOT 案召開協調委員會,並作成:㈠土地租金計算方式(公式)業者(即被上訴人)無意見,請業者需補繳納97年至101 年計5 年之土地租金1,612,80
0 元(322,560 ×5 年),但須扣抵93年至101 年業者已繳納之地價稅967,680 元(107,520 ×9 年),計需補繳之土地租金645,120 元。㈡業者97年至101 年之土地租金分期繳納,第一期自102 年1 月起繳納145,120 元,嗣後每月繳納10萬元。計繳清至6 月止。㈢102 年土地租金322,560 元,業者於收到本會議紀錄1 星期內繳清。㈣回饋項目除保留免費提供場地于校方舉辦水上運動會、提供校方教職員免費使用及教職員工眷屬8.8 折外,其餘回饋項目取消。㈤學生使用費(場地清潔費)調整至每次40元,此後2 年內不再調整,2 年後視電價調整幅度超出10% 以上,再行協議調整之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會議紀錄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13 頁)。後上訴人於102年1 月31日檢附上開會議紀錄發函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經該署於102 年3 月1 日函覆「. . . 請本權責確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將相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納入契約,以杜爭議」一節,有上訴人岡農總字第1020000479號函及該署臺教國署高字第1020011261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299 頁至第303 頁)。另兩造於102 年3 月25日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家正事務所書立變更議定書之公證書,並將上開會議決議事項內容約定於該公證書之第1 條等情,亦有102 年度雄院民公正字第130 號公證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14 頁至第118 頁)。此後被上訴人即依變更議定書之約定,就97年至101 年之土地租金1,612,800 元,於扣抵93年至101 年已繳納之地價稅967,680 元後,補繳645,120 元予上訴人,且有關學生使用費亦調整至每次40元,2 年內均未再調整,此亦有統一發票、匯款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所述,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發生爭議後,已依約成立協調委員會協調解決,並做成決議,且將此一決議呈報主辦機關,並依主辦機關指示將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納入契約,簽訂變更議定書據以履行可明。
③上訴人雖另稱授權範圍不及變更契約,且依注意事項第58
條亦明訂契約變更須經主辦機關合意做成書面等語。惟如前所述,主辦機關已授權上訴人辦理公告及甄審、契約簽訂及後續相關事宜,且依系爭合約第19.2條約定,雙方亦得協議修訂或補充本契約。而兩造於協調會後,上訴人亦呈報主辦機關教育部,經教育部指示應將相關雙方權利義務納入契約,故而簽訂系爭變更議定書,是系爭變更議定書亦係經教育部同意指示而簽訂。再參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11條亦規定: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簽訂投資契約,應依個案特性,記載下列事項:. . . . . . 八、爭議處理、仲裁條款及契約變更、終止。足見主辦機關就系爭BOT 案所授權之範圍,不僅包含契約之簽訂,尚且包含契約變更在內可明。至上訴人所稱之注意事項第58條第3項係規定:「主辦機關因組織調整或另為授權,致契約當事人變更者,民間機構不得拒絕變更。契約變更,非經主辦機關及民間機構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是該條文係針對主辦機關因組織調整或另為授權,致契約當事人有變更之情形,始要求應再經主辦機關及民間機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對組織未調整或未另為授權之情形,僅係履約條件欲修改變更者,則未為如此之規範。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署之系爭變更議定書自未溢脫原授權範圍。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⒉綜上,被上訴人就本件BOT 案雖係執行機關,但已獲授權辦
理本件BOT 案之契約簽訂及後續相關事宜,且包括契約變更在內,又系爭變更議定書已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經兩造簽署,更經公證,自已合法生效並發生變更系爭合約之效力。
㈡93年至96年間之土地租金是否已罹於時效?
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BOT 案93年至96年間之土地租金1,290,240 元,尚未給付,且於協調會中為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文志於協調會議中係表示對租金計算方式(公式)無意見。此外,並未曾對93年至96年間之租金繳納有為何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且主席亦於會議中提醒租金之請求權為5 年等情,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13 頁),佐以會議決議㈠除未將93年至96年間之租金納入計算之範圍,更直接以會議當時之101 年回推5 年而計算至97年為止,而請被上訴人補繳97年至101 年間計5 年之土地租金;再參以上訴人於上開會議後發函予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之函文中,更已自行表明93年至96年之租金請求權已消滅(原審卷一第301 頁)。堪認被上訴人於會議中應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信。從而本件BOT 案93年至96年間之土地租金,應已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
㈢系爭溫水游泳池所坐落土地之地價稅,應由何方負擔?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5.7 條、第8.9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繳納93年至103 年間之地價稅共計1,324,800 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前項第
1 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土地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稅法規定,房屋稅應向房屋所有人徵收,地價稅則優先向土地所有人徵收。
⒉系爭室內溫水游泳池係由被上訴人所投資興建,兩造並約
定營運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負有將系爭室內溫水游泳池之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之義務,此有系爭合約可參(原審卷一第12頁)。足認被上訴人於營運期間內應為系爭室內溫水游泳池之所有權人,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及系爭合約之約定,系爭室內溫水游泳池之房屋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無疑。至系爭室內溫水游泳池所使用之土地範圍內之地價稅,依土地稅法之規定,其納稅義務人應為管理機關即上訴人,是兩造對於地價稅倘無特別之約定,依法原應由上訴人負擔。而依系爭合約4.5.7 條、8.9 條雖約定房屋稅及相關稅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然其並未提及地價稅,則系爭合約所稱相關稅賦,是否可擴張解釋為包含地價稅,並非無疑。而參諸前開協調會議,會議主席曾報告:室內溫水游泳池之房屋稅及其他各項稅捐由民間機構負責繳納,有特別約定是房屋稅,地價稅是沒有,所以應還是所有權人繳納,過去如果是業者繳納,是可以扣抵等語。之後會議決議,於計算被上訴人應補繳之土地租金時,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之93年至101 年間之地價稅等情,亦有會議紀錄可參(原審卷一第113 頁)。堪認被上訴人雖已先繳納本案土地93年至101 年間之地價稅,然兩造均同意地價稅依約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方同意被上訴人得以其已繳納之地價稅與土地租金相扣抵。佐以上訴人於102 年1 月31日發函予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之函文中,亦明確表示本案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原審卷一第302 頁),足認上訴人亦坦承自己方為本案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故系爭合約中之「相關稅賦」或「其他各項稅捐」應不包含地價稅,始符合兩造訂約之真意。從而,兩造既未於合約中特別約定本案土地之地價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93年至103 年間之地價稅,即無所據。
㈣被上訴人自102 年度起,是否仍負有給付上訴人回饋金、免
費入場券及游泳招待券之義務?上訴人固主張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回饋計畫,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回饋金、免費入場券及游泳招待券等語。然兩造已於102 年簽署系爭變更議定書,而該變更議定書已合法生效,已如前述,又系爭變更議定書已於第一條約定回饋項目除保留免費提供場予于校方舉辦水上運動會、提供校方教職員免費使用及教職員工眷屬8.8 折外,其餘回饋項目取消(原審卷一第116 頁)。則上訴人再執契約變更前之回饋計畫而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取消項目之回饋金、免費入場券及游泳招待券,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本案93年至96年間之土地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據以抗辯而拒絕給付,應屬可採。又兩造並未約定本案土地之地價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所簽訂已生效之系爭變更議定書,亦免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回饋金、免費入場券及游泳招待券等項目,則上訴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05,040 元本息,及室內游泳池之免費入場券1,947 張及游泳免費招待券900 張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依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