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洪秀梅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被上訴人 洪順裕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複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回復登記事件,上訴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山田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母洪張來春生前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9 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路○○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洪張來春已於民國102 年12月6 日死亡,其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已消滅,系爭不動產自屬洪張來春之遺產。而洪張來春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有兩造及訴外人洪山田、洪順宏、張邱球,被上訴人及洪順宏、張邱球皆已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應為伊及洪山田繼承而公同共有,自得以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及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洪張來春所有。而本件依法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認本件並無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洪山田同意起訴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洪山田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
3 項亦有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三、經查,洪張來春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原有兩造及洪山田、洪順宏、張邱球等人,而被上訴人及洪順宏、張邱球皆已拋棄繼承,僅餘上訴人及洪山田為繼承人乙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原法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84號裁定附卷可查(原審卷第26至28頁、第43至4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是若洪山田拒絕同為原告,將使上訴人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其正常權利之行使。而洪山田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後,雖稱以:怕以後沒飯吃所以不告被上訴人之語(見本院卷第250 頁反面至251 頁),惟洪山田對其子即被上訴人本有法定扶養請求權,此並不因其經上訴人請求列名為共同原告而有異,所陳容為猜測之詞,非得認屬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故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命未共同起訴之洪山田應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之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