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林美娟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被上訴人 高雄市燕巢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莊燦隆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複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謝宗隆被上訴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李瓊慧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8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變更之訴,本院於107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拍賣坐落系爭土地(下述)上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後編120 建號)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252 萬元為上訴人所有,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拍賣坐落上開建物所得價金252 萬元,應由上訴人領取(見本院卷㈠第59頁),其主張均係以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故執行程序拍賣所得之價金應歸上訴人所有為請求,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應准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而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經變更為本院之訴,則本院就其原審之訴不予審酌,係就本院之新訴為審理。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雄市燕巢區農會前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陳財夏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 ○○○○○○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國104 年度司執字第5907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就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以104 年7 月20日岡速字第8970號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建號為同段12
0 號(下稱系爭建物)查封拍賣並拍定,該建物拍賣所得價金252 萬元,業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05 年3 月25日製成分配表。系爭土地上雖原有訴外人陳財夏於87年以前所搭蓋無牆壁、石棉瓦屋頂的豬舍(下稱系爭原豬舍)坐落,惟因已荒廢10年、屋頂破壞殆盡,形同廢墟,陳財夏嗣於97年10月1日起將系爭977-3 、同段977-4 地號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約定租期至107 年9 月30日止,上訴人依約得在系爭土地增建建物,並自98年起即在系爭土地增建,包含建物周圍矮牆、地板、屋頂石棉瓦、抽風系統、自動輸送飼料系統、飲水及飼料槽、馬達系統、水電管理、門窗、樓梯及水塔。又依約系爭建物至租期屆滿後始歸陳財夏所有,屆滿前仍為上訴人所有,故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價金應歸上訴人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拍賣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所得價金25
2 萬元應由上訴人領取。
三、被上訴人高雄市燕巢區農會則以:㈠系爭建物係陳財夏所興建供作豬舍使用,陳財夏並於84年7
月18日以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係於抵押權約定書中約定屬抵押權擔保範圍。嗣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87年8 月4 日遭高雄地院假扣押,並多次進行拍賣程序,比對系爭執行事件中系爭建物之測量成果圖所示,與高雄地院89年度執字第14464 號、96年度執字第99927 號執行事件之測量成果圖相同,可知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3 棟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均於90年5 月前即已存在,且均屬老舊而非重新建造或增建,復就系爭土地之88年8 月26日、97年
9 月6 日及98年3 月31日空照圖照片比較以觀,系爭原豬舍均有屋頂覆蓋,可資遮風避雨以達飼養豬隻等經濟上使用目的,是系爭原豬舍即系爭建物迄今均屬系爭土地上之定著物,自始屬陳財夏所有。
㈡否認上訴人前自97年10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30日止向陳財
夏承租其所有土地興建系爭建物。陳財夏於87年前所搭建之系爭原豬舍,在97、98年間非「無牆壁、無屋頂」之豬舍。
縱上訴人曾向陳財夏承租系爭土地及豬舍,並將原豬舍內部做局部修改或加裝養雞器具、設備,僅係將相關養雞設備附著於陳財夏所有之系爭原豬舍,為民法第811 條所定之附合,上訴人仍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故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建物所得之價金不得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不得領取等語置辯。
四、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則以:否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興建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商銀)未到場,據其前到庭陳述則以:否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興建等語,資為抗辯。
六、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所得價金252 萬元,應由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高雄市燕巢區農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聲明: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建物經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拍賣所得價金為252 萬
元,並於105 年3 月25日製作分配表,嗣於107 年8 月3 日更正分配表。
㈡系爭土地為陳財夏所有,陳財夏於87年以前即於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原豬舍。
八、兩造爭執要點: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有權人?(包
括:系爭建物與系爭原豬舍是否為同一建物?上訴人是否自97年10月1 日起向陳財夏承租其所有坐○○○區○○段977-3、977-4 地號土地?系爭建物是否為上訴人出資興建?㈡上訴人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拍賣之價金應由上訴人
領取,是否有理由?
九、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㈠參照)。
十、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有權人?(包括:系爭建物與系爭原豬舍是否為同一建物?上訴人是否自97年10月1 日起向陳財夏承租其所有坐○○○區○○段977-3、977-4 地號土地?系爭建物是否為上訴人出資興建?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查,系爭建物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價金252 萬元,據以製作分配表,嗣經上訴人聲請,以原審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213 號裁定停止執行,上訴人105 年7 月15日繳納擔保金在案,且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7 月19日製作分配表,嗣於107 年8 月3 日更正分配表,尚未分配價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
0 頁至第151 頁),並經上訴人提出分配表更正四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67頁至第77頁),並經調閱系爭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而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陳財夏所有,陳財夏於87年以前即於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原豬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57 頁、第206 頁背面)。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則應就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自97年10月1 日起向陳財夏承租
其所有坐落系爭977-3 、同段977-4 地號土地後,出資將土地上系爭原豬舍興建為系爭建物,作為雞舍使用,固據其提出租賃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7頁,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查,自系爭租約內容以觀,承租標的為系爭977-3 及977-4 地號,然系爭土地之地號為977、977-2 及977-3 地號,而契約第2 條雖約定租賃期限為10年,自97年10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30日止,但第3 條租金欄之記載為空白。又證人陳財夏證述:與上訴人約定不收租金,十年後所增建設備歸其所有等語。上訴人並未陳明租金係如何約定(見本院卷㈡第176 頁背面至第177 頁)。足認依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租約,並無租金之約定。惟查,租金為租賃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兩造當事人就其數額究為何,竟未約明,僅於附註欄註記土地租予乙方(指上訴人)暫不收款,由上訴人自行增建使用,待107 年租期滿後再開始收租金,增建設備全歸由陳財夏處理上訴人不得異議等語,此顯已與一般租約成立情形有違,且就系爭租約簽訂之經過,證人陳財夏於本院證述:就租約第1 、2 條手寫及第17條部分是何人所寫伊不清楚,簽約地點也忘了,上訴人將已完成打字及手寫之契約前來,我在契約上簽名及書寫身分證字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5 頁正面、背面)。對照上訴人陳稱:簽約地點在陳財夏的豬舍,當著陳財夏的面前書寫合約內容文字,我先簽名蓋章後,才請陳財夏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7 頁),則系爭租約當事人即上訴人與陳財夏,就系爭租約簽立之經過情形陳述相異。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陳財夏間有簽立系爭租約,尚無可信。
㈢另上訴人主張出資500 萬元興建系爭建物作為雞舍經營之用
云云,雖據其提出今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泰豐混凝土廠預拌混凝土送貨單2 紙、手寫單據及收據、宏峻電機行請款明細表12紙、門窗估價單及怪手估價單、明美水電材料行出貨單、收據及估價單23紙為據(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80頁、第21
9 頁至第225 頁)。然查,自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修繕單據(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80頁),客戶名稱亦僅記載訴外人陳偉俊之姓名、聯絡方式,並無上訴人之姓名及聯絡電話,且上開單據數額總計約180 萬元,與上訴人所稱500 萬元差距甚鉅。又上訴人主張關於單據項目以外之自動輸送料系統、飲水及飼料槽、馬達系統,施作款項各為50萬元、50萬元、20萬元,係向李隆坡、周信鑫及宏駿電機行採購,然就此無法提出單據,並捨棄聲請傳訊證人李隆坡、周信鑫及宏駿電機行(見本院卷㈡第41頁背面)到庭,故上訴人就自動輸送料系統、飲水及飼料槽、馬達系統施作出資委由他人施作一節,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採,此外,證人潘清完固於本院證述:98年底上訴人找伊做雞舍屋頂修補的工作,屋頂石棉瓦、帆布及抽風設備,加起來約200 萬元,都是向陳偉俊拿現金,並無單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1 頁至第122 頁)。則因證人潘清完亦證述上開施作之款項係向陳偉俊領取,亦難逕認上訴人為出資施作屋頂石棉瓦、帆布及抽風設備之人。另證人吳建豐於本院證述:99年1 月間開始受僱上訴人幫忙養雞,管理雞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至第132 頁),至多亦僅能證明上訴人經營雞舍,尚難逕以推論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再佐以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勘驗系爭土地時,上訴人並未陳明為雞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未主張為其所興建,僅陳述為承租人等情,亦有系爭執行事件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1 頁至第202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主張出資500 萬元興建系爭建物供作經營雞舍云云,尚無可採。至於證人即陳財夏之子陳偉俊雖證述: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後,將原豬舍改建為雞舍,因原地上物是我所有,加上我又是當地人,所以就委由我來整理,並處理跟廠商聯絡施工,雞舍花費大約5 百萬元左右,施工改建都有,包含周圍圍牆、水泥鋪設、抽風系統、屋頂、電風扇、水電管路、飼料自動送料系統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第179 頁至第180 頁)。惟證人陳偉俊係陳財夏之子,就本件訴訟陳財夏有相當利害關係,陳偉俊前開證述受上訴人委託聯絡廠商施工改建系爭原豬舍等情,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上訴人主張:陳財夏因積欠崧歡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
春亮飼料費用貨款,而於86年3 月20日口蹄疫事件後,由陳財夏於86年9 月15日將所有豬舍及豬隻轉讓陳春亮抵償債務,陳春亮並於86年9 月22日在將前開財物轉讓與陳偉俊,而由陳偉俊負責經營豬舍,又陳偉俊為符合養豬戶配合拆除廠內畜舍及廢水處理設施後而得申請補償金之養豬戶補償規定,故於91年4 月至同年6 月23日將前開豬舍拆除云云,固據提出高雄地院91年度自字第374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6 頁至第140 頁)。然前揭刑事判決理由固認定由陳財夏於86年9 月15日將所有豬舍及豬隻轉讓陳春亮抵償債務,陳春亮並於86年9 月22日在將前開財物轉讓與陳偉俊,而由陳偉俊經營豬舍之情節(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另證人即陳財夏之子陳偉俊雖於原審證述:原豬舍86年間因口蹄疫壞了,我在90年9 月份以後將豬隻遷到屏東,約91年間遷移完畢。之後經88風災來之後毀損,只剩地上的骨架而已,其他的屋頂都已經不堪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77 頁、第
182 頁)。惟查,自兩造所不爭執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空照圖以觀,系爭建物(A 區域)於87年9 月8 日、88年8 月26日、91年6 月23日、97年9 月6 日、98年3 月31日、98年9 月11日、99年9 月22日及101 年4 月13日之空照圖顯示均有屋頂覆蓋,應屬同一建物,有空照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2頁至第114 頁、本院卷㈠第47頁至第50頁、第56頁),復經本院向農林航空測量所函詢系爭土地於98年9 月至99年1 月間之空照圖,經該所函覆曾於98年9 月11日拍攝航照圖,亦有農林航空測量所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6、47頁、第166 頁),足見系爭建物88風災(98年8 月8 日)前後均有屋頂覆蓋,難認有屋頂毀損,僅剩地上骨架而不堪使用之情形。證人陳偉俊所證述88風災來之後系爭原豬舍毀損,僅剩地上的骨架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至於上訴人雖主張:98年9 月11日空照圖日期係誤植,圖號應以後二碼加日期標示,圖名或地區欄位成現有台南市,未有品質a 、b之記載卷片號、機密等級更係空白,圖號格式未符航空測量所一貫格式,地區資訊不明,不得作為本件參考資料云云。然查,上訴人亦自承就上開主張並無證據可證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8 頁),復經本院向農林航空測量所函詢,經回覆以:影像為ADS 推掃式相機拍攝,98年9 月11日於影像繳費單記載之圖名或地區欄位資訊係由影像拍攝範圍為台南市及高雄市範圍,使用時係依照來函所述地段號,透過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網路地圖服務系統查得相關之坐標位置圖在比對本所之航線涵蓋圖後依申請年度及區域進行影像客製化裁切產製而得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頁)。因此,本院認98年9 月11日農林測量所就系爭建物拍攝之空照圖應屬真正,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一節,既無法舉證
證明為真實,其主張自無可採,則兩造另案其他訴訟,如原審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31 號、105 年度訴字第1815號及
105 年度訴字第1816號,針對系爭建物是否為上訴人所有之認定,是否涉及爭點效之問題,本院自無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上訴人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拍賣之價金應由上訴人領取,是否有理由?系爭建物並非上訴人出資興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人,自無可採,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無據,因此其以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拍賣之價金252 萬元應由上訴人領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之訴,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拍賣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所得價金252 萬元應由上訴人領取,並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