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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原上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王建榮

蔡德良李小全張強誠彭佑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上 訴 人 潘松泰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偉顗訴訟代理人 劉怡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潘松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春日鄉力里溪上游山區○○鄉○○住段○○○號土地為國有林地,係由伊潮州工作站管理之潮州事業區第14林班。上訴人均明知上開林班地為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森林主產物,竟於民國10

2 年4 月11日上午8 、9 時許,由上訴人王建榮、李小全、張強誠、彭佑宗、潘松泰前往上開林班地,以鐵撬盜挖生長在上開林班地內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七里香3棵,暫置於挖掘地下方之力里溪河床上。嗣於同日晚上7 、

8 時許,上訴人6 人再以鋸子修剪並包裹上開七里香,以自用小貨車分別搬運下山,惟途中因躲避查緝而棄車逃逸,經警循線查獲。又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七里香(下稱系爭七里香)價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30萬元,其根系完整性因上訴人之竊取行為而受損,雖經伊僱用專業人員復植救治,仍陸續枯死,致伊受有合計80萬元之損害,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如附表所示之七里香於102 年4 月11日為警查扣時,均未枯死,被上訴人取回後,逾年餘始發生系爭七里香枯死情事,該等七里香枯死與伊等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取回該等七里香後,對之照顧不周,則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減免伊等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原審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並經調取本院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3 號違反森林法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全卷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坐落屏東縣春日鄉力里溪上游山區○○鄉○○住段○○○號土

地為國有林地,由被上訴人潮州工作站所管理,屬於該站轄管潮州事業區第14林班。上訴人均明知上開林班地為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森林主產物,上訴人王建榮、李小全、張強誠、彭佑宗、潘松泰竟於102 年4 月11日上午8 、9 時許,前往上開林班地,以鐵撬盜挖生長在上開林班地內如附表所示之七里香3 棵,並暫置於挖掘地下方之力里溪河床上,嗣於同日晚上7 、8 時許,上訴人6 人再以鋸子修剪並包裹上開七里香,以自用小貨車分別搬運下山,惟途中因躲避查緝而棄車逃逸,經警循線查獲。

㈡上訴人6 人所涉違反森林法犯行,均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3 號判決有罪確定。

㈢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七里香價值分別為50萬元、30萬元,經警查獲後,現已枯死。

六、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之竊取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

係?㈡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

例為何?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尋繹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以增設但書,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裁判可參)。

㈢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揭時地故意盜採七里香,途中因躲

避查緝而棄車逃逸,且系爭七里香現已枯死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分別於系爭刑案、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系爭刑案二審卷二第34、42、45頁、本件原審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本院卷第51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於本院辯論時改稱伊等係因對祖靈地之地理位置認知錯誤而誤採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對於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要件,原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就上訴人有故意不法行為(盜挖七里香),及被上訴人有損害發生(七里香死亡)之要件部分,前已認定,而就兩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一節,鑑於木本植物之莖內木質部發達,質地堅硬,其成長或死亡之速度,相較於草本植物為緩慢,若未經長期觀察,非能立判其存亡狀態。系爭七里香本係自然生長於林野,並非人工栽植,依其直徑及生長速度推斷,樹齡分別為237 、158 年,有被上訴人102 年9月26日屏潮字第1026514026號函所附每木調查表、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之複勘現場勘查報告可稽(系爭刑案7271號偵卷第8 、10、15至17、24至31、51至54頁),足認系爭七里香已於固定位置生長百餘年,根系固著於該處土石,充分適應該處環境,倘遭不具植物栽培、移植之專業知識技能之人,率然斷其根系、剪其枝葉,復將其搬移至相異環境,對其生存能力,自已造成嚴重損傷,客觀上極有可能致其死亡。基此,本件考量上訴人之不法行為態樣及破壞結果,木本植物是否本體遭受破壞達無法存活程度,須經長期復育觀察,非短期所得判斷,及系爭七里香原本生長情形等因素,由被上訴人證明相當因果關係一節顯有困難,自應就此部分舉證責任予以適當之減輕,以符合當事人間之公平正義。

㈣上訴人為挖取如附表所示之七里香,並便於搬運,乃鋸斷其

部分枝幹及延伸根系,剪去其全部枝梢及葉片,並清除其根部土團,僅保留維持樹型之枝幹、根塊,嗣將七里香暫置於河床,再橫向放置於小貨車後平台或車斗載運下山之事實,有照片附於系爭刑事案卷可憑(7271號偵卷第33至39頁、他卷第139 頁反面、189 、190 頁)。又王建榮、李小全均為臨時工,蔡德良從事農業,種植芋頭,張強誠為臨時鐵工,彭佑宗為契約工,潘松泰從事服務業等情,業經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審理時陳明在卷(系爭刑案二審卷二第48頁),難謂具備植栽之專業知識技能及工具設備,足以成功移植野生且樹齡達百年以上之七里香。是以,上開七里香遭受上訴人前揭對待後,生存能力自應受有嚴重損傷。而該等七里香於10

2 年4 月11日晚間經警查獲後發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避免於原生處栽種,再度被盜採,乃於同月13日購買砂、石、有機肥料,並雇工操作起重機,將七里香假植於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屏東分隊(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方草皮上,由該分隊值班人員全日輪值監看照顧,於103 年6 月30日發現系爭七里香其中1 株已枯死,另

1 株則狀況不佳,嗣於104 年3 月枯死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付款憑單、統一發票、林政案件贓木各案列管表、贓木保管設備與環境表及照片為證(原審卷第79至83頁),堪認被上訴人已就系爭七里香重新栽植及照顧,仍無法存活。倘系爭七里香未於102 年4 月11日遭受上訴人前揭對待,致生存能力受有嚴重損傷,依其原先環境、生長狀態及樹齡,並排除自然界不可抗力天災及人為外力影響,尚不致於2 年內即行死亡。準此,上訴人盜挖七里香行為,乃七里香發生死亡結果之相當條件,核與系爭七里香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為相當。又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應就被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請求人先不能證明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事實,則被害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雖以系爭七里香於查獲時經包覆保護,尚未死亡,被上訴人後續交予非專業植栽及技術之警察機關照護,亦無管理之金錢支出,而認係被上訴人疏於照顧而造成死亡云云。惟上訴人盜挖之七里香發還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予重新栽種及施肥照顧,業據前述。而系爭七里香原均存活在屏東縣春日鄉之林野中,經天地滋養,百年來均欣欣向榮,乃因上訴人貪圖私利之不法行為,率然予以截根去枝,流離失所,生存能力嚴重受損,如非經重新植栽及妥為照顧,早成枯木,至為顯然,難認照顧人員非屬專業,且管理亦非以金錢支出為必要,足見被上訴人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外,上訴人未能就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致系爭七里香死亡之具體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徒以系爭七里香未能復生之結果,逕謂被上訴人有所過失。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七里香死亡一事與有過失云云,殊無足採。

㈥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5 第1 項前段、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共同盜挖七里香,致系爭七里香發生死亡之結果,既如前述,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七里香已然枯死,無從回復原狀,被上訴人自得按其價值請求以金錢賠償。而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七里香價值分別為50萬元、3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受有合計80萬元之損害,其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80萬元,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其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

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