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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原建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建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吳育辰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律師被 上訴人 陳宗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1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19日簽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透天住宅(下稱系爭房屋)之增建翻修工程(包含增建四樓、四樓半約23坪及原屋翻修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 ,約定於104 年9 月19日開工,計算65個工作天即應10

4 年11月24日完工、驗收及交屋,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65萬元。被上訴人已支付定金10萬元及第一期款15萬元,詎上訴人於拆除一面牆及樹立四根柱子後無故停工,更與下包發生工程糾紛,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除零星動工外,進度始終落後,被上訴人因期限屆至但仍未見完工,遂於10

4 年12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儘速施工,並載明逾期未獲置理即以該存證信函作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然該存證信函竟遭退回,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拒不履行,乃另行雇工完成,共支出1,197,380 元(包含雇工費用925,200 元、購買混凝土費用38,000元、購買鋼筋費用28,840元、10,300元、運輸費用2,500 元、四樓屋頂搭建費用192,540 元)。

依合約第16條第3 項約定,扣除被上訴人尚未支付之工程款40萬元,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另行發包所受損失797,380元。又因上訴人拒絕施工,被上訴人自得依合約第8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預定完工日104 年11月24日起至解除契約日止(計算至105 年6 月4 日,計193 天),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1 (即每天650 元)計算之違約金125,450 元。

又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不慎毀損屋內氣密窗及其他物品,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184,500 元。另因系爭房屋一至三樓水管破裂,被上訴人曾於104 年8 月28日將房屋水電配管工程交予上訴人重新配管,總工程費用43,200元,並已付35,000元款項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未完成三樓部分配管工程且未安裝馬桶,被上訴人另請他人施工,因而支出費用19,200元,上訴人亦須賠償。綜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26,530 元【計算式:797,38

0 +184,500 +125,450 +19,200=1,126,530 】。為此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26,5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4 年10月24日因變更施作之爭議,當晚被上訴人來電告知是否終止合約,上訴人即於翌日口頭回覆無法繼續施作,並於104 年10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工程結算清單予被上訴人,該合約已於104 年10月26日由兩造合意終止。縱被上訴人不同意工程結算清單,亦僅涉及合約終止後承攬報酬之多寡,不影響兩造已合意終止合約之效力。104 年10月29日被上訴人透過訴外人梁嘉寶與上訴人洽談,約定由上訴人繼續施作,至於變更施作部分則交由他人施作,此屬系爭合約終止後之另一新合約,故被上訴人仍依系爭合約請求,自屬無據。嗣於104 年11月7 日被上訴人不滿上訴人拆除鷹架而毆打上訴人受傷,上訴人因深陷恐懼,依合約第16條第2 項第6 款「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之約定,已口頭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合約。且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毆傷,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宜休養3 日,惟仍有骨折或顱內出血之可能,仍須後續就醫追蹤,不是只須3 日即可從事粗重工作。系爭工程且應扣除例假日、颱風、下雨、變更施作爭議等因素的停工,工程之完工日期應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104 年11月27日。被上訴人在合約尚未解除或終止前,擅自僱工施作,未與上訴人協議即變更工程項目並自行叫料,損及上訴人就合約之權益,且依被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施作工作項目與原先之工作項目諸多不符,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另行發包所受損失及違約金,自不足採。又系爭房屋水電配管工程因增建工程需求,管路需延伸至五樓水塔作為銜接,此部分工程尚須配合系爭工程施作,且金額本不包含安裝馬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三樓水電配管費用,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0,090 元(其中包括被上訴人另行支出費用458,340 元、違約金61,750元),及自

105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按:被上訴人在原審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4 年9 月19日簽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房屋工

程,約定於104 年9 月19日開工,並於開工日起算65個「工作天」完工、驗收及交屋,總工程款為65萬元。除定金10萬元外,餘分四期支付,前三期分別為15萬元,第四期則為10萬元,被上訴人已支付定金10萬元及第一期款15萬元。

㈡上訴人未完成工程,嗣由被上訴人另行僱工完成。

㈢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28日將房屋3 樓之水電配管工程(金額43,200元)交上訴人施作,上訴人未完成此部分工程。

㈣合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之例假日,係指國定假日及星期日。

㈤上訴人於104 年9 月21至24日、29至30日因颱風停工,104年10月21至22日因雨停工。

五、本院判斷:㈠兩造是否於104 年10月26日或104 年11月7 日終止契約?

上訴人辯稱:104 年10月24日因變更施作之爭執,被上訴人當日來電告訴上訴人是否終止契約,其於104 年10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工程結算清單予被上訴人,縱被上訴人未同意結算內容,兩造仍生合意終止契約之效力云云乙節。矧契約之合意終止,係屬當事人意思合致之契約行為,就承攬契約之終止而言,承攬報酬之金額既為承攬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則承攬契約於合意終止時,就承攬報酬如何結算、金額若干?等必要之點,依民法第153 條、第490 條第1 項規定,須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方有成立合意終止之契約可言。兩造當時既就被上訴人之報酬金額或其他衍生之款項,仍有爭執,未為合致之意思表示,自難認雙方於104 年10月26日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雖再以:伊於104 年11月

7 日遭被上訴人肢體暴力,其已依合約第16條第2 項第6 款之約定,口頭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云云。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有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之情,難信所辯為真。

㈡被上訴人於終止或解除合約前,使他人代替上訴人完成系爭

工程,上訴人就此所生危險及費用,是否應由其負擔?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訂契約約定,工程於104 年9 月19日開工,65個「工作天」完工,例假日停止施工。該合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之例假日係指國定假日、星期日,則104 年9 月27日中秋節(該日為星期日,故不再與星期日重複計算)、104 年10月10日國慶紀念日,及至103 年11月7 日前之星期日(9 月20日、27日,10月4 日、11日、18日、25日,11月1 日、8 日、15日)均非應計入工期之工作天;另上訴人於104 年9 月21至24日、29至30日因颱風天災而停工,104 年10月21至22日因下雨停工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44至45頁),上該星期日、國定假日及颱風天、雨天非屬工作日,應予扣除。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於10月23日停工,係去訂製鋼筋云云,然無論上訴人所為去鐵工廠訂製鋼筋之說,屬實與否,要非屬正當之停工事由,不能扣除。是而依上開說明,計算至104 年11月7 日被上訴人毆傷上訴人時,歷經工作天應為33天(4+24+5) 。

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毆傷後,固未再進場施作訟爭工程,惟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據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係建議「宜休養三日」(原審卷第111 頁),是而當不能苛求上訴人帶傷從事粗重之勞務工作,且不惟寧是,以兩造承攬契約係增建翻修被上訴人住宅,在被上訴人因該承攬工程期間,毆傷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未有保證並弭平事端前,衡諸常情,亦難期待上訴人短期間內再進場施作。據被上訴人陳述,因上訴人未繼續施作,伊於104 年11月7 日毆打事件過後,約一星期即找人來施作,完工時間約在105 年3 、4 月間(本院卷54頁)。是而本件開工後,計至104 年11月7 日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毆打時,約歷經33個工作天,距約定之65個工作天尚僅一半,而被上訴人於打傷上訴人後,約一週(即104 年11月14日左右)即另找他人進場施作訟爭工程,核與前揭民法第497 條規定應先定期催告等要件,及合約第16條第2 項第4 款、第3 項約定要件均有不符。至被上訴人固以其於104 年12月3 日有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進場施作,並提出該存證信函及被退回之信封為證(原審卷第39、195 頁),惟查,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中旬,就另行雇工進場施作訟爭工程,已如前述,則其嗣後於同年12月3 日為催告,自不合乎民法第497 條之規定,是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該存證信函被退回後,即可使第三人改善、繼續施作上訴人之工作,所生危險及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自非可取。至被上訴人引合約第16條第2 項第4款、第3 項約定「上訴人因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而被解除合約時,被上訴人得另招商完成解約後未完成之工程,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上訴人應負責」之旨,主張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105 年7 月1 日),作為解除訟爭契約之表示,並據為前開之請求乙節。徵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延誤履約期限並情節重大之情,况且被上訴人於其所云解除契約前之104 年11月中旬,即另行雇工進場施作,於105 年3 、4 月間就已全部完工,該情形自不符上該合約條款所指情形,是而被上訴人執此據為請求上訴人賠償另行支出費用及賠償違約金,均屬無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履行契約費用及違約金,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20,090 元本息,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防資料,均無碍判決結果,不再一一贅敍,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