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陳姿軒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林美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本院105 年度上國易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4 月25日向訴外人李正民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00 年5 月12日移轉登記為伊所有,登記面積為93
4 平方公尺。嗣再審被告於102 年11月4 日將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為892 平方公尺,計減少42平方公尺。再審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之所以產生圖簿面積不符情況,係因重劃完成後之系爭土地迭經分割、合併等情事,已無法回復原狀,純係面積計算之技術引起,可由地政機關逕行更正云云,但再審被告為執行及掌理土地測量、複丈與登記等職務之地政機關,自應本於權責詳為檢查,確認無誤後始為登記,再審被告自承其所屬人員於61、66年間於系爭土地分割時有至現場勘測,卻未依規定辦理,因而造成面積登記錯誤,且再審被告於90年間發現面積有出入時又未逕行更正,以致伊於100年購買系爭土地時,因信賴登記而依登記面積買受系爭土地,伊因此溢付價款所受損害自與再審被告登記錯誤有因果關係,再審被告應依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院105 年度上國易字第1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卻認定系爭土地於66年前之重測、分割等結果,受限於當時之測量儀器精準度、比例尺及人工計算等所產生之誤差當較大,無證據證明再審被告於上開重劃、分割時所為測量、登記,有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情事,或有何故意或過失,又無證據證明再審被告人員於90年間即知悉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934 平方公尺之差距超過可容許公差等語,而判決駁回伊之請求。上開認定與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172號、76年度台上字第470 號、85年度台上字第670 號民事判決意旨相悖,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於100 年4 月25日向訴外人李正民購買系爭土地,並於100 年5 月12日移轉登記為伊所有,登記面積為
934 平方公尺,嗣再審被告於102 年11月4 日將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為892 平方公尺,計減少42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之不爭執事項,有原確定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
再審原告雖據上開事實主張再審被告所屬人員於61、66年間系爭土地分割時有至現場勘測,未依規定辦理,因而造成面積登記錯誤,且再審被告於90年間發現面積有出入時又未逕行更正,故再審被告有登記錯誤情事,應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經本院審酌66年間土地測量技術以及儀器精準度,並依據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吳國順之陳述,認定系爭土地於66年前之重測、分割等結果,受限於當時之測量儀器精準度、比例尺及人工計算等所產生之誤差較大,故無證據證明再審被告於上開重劃、分割時所為測量、登記,有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情事,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且再審原告並未舉證再審被告於90年間電腦數位化時曾就各筆分割出之土地測量,又無證據證明再審被告人員當時已知悉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934 平方公尺之差距超過可容許公差,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90年數位化時即知悉系爭土地面積業經減少為892 平方公尺云云,為不可信,故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是原確定判決已依據相關卷證資料,就再審被告是否有土地法第68條所規定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情事,或有故意或過失等為論述說明,此屬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揆諸前開說明,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況且,再審原告所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172號、76年度台上字第470 號、85年度台上字第670 號民事判決,並非法律規定,亦非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是以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悖於上開判決意旨,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有未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