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抗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洪順慶再審相對人 鼎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光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
6 年1 月5 日本院105 年度再抗字第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
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民國60年台抗字第688號判例、88年度台聲字第539 號裁定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對於106 年1 月5 日本院105 年度再抗字第1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並未表明法定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乃裁定駁回其聲請,有原確定裁定可稽。茲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88年度促字第75246 號支付命令有重大錯誤,即使有借據日期與數目,也有借款人押文簽章,惟迄今為止,怎麼沒有放款或轉帳紀錄,如果86年6月10日有放款,在誰帳目裡?總該例舉證明才合符法規?中華民國有哪家銀行或是貴權借貸不用入帳的人?借錢本無罪,銀貨兩迄,錯全在裁定出錯誤和沒有詳細核對及就發出支付命令又不肯誠認錯,說明本案最久的追訴期限?而且連續申請再審是否受限制?貴院不能用記帳方式結案,沒有相對的資料相符則,原告絕不接受云云,充其量係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75246號確定支付命令之指摘,難認已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法 官 管安露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