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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再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抗字第3號聲 請 人 方惠萍相 對 人 高春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7 日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7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 年度鳳簡字第353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經該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伊為債務人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下稱全國實業行)之合夥人,聲請追加執行伊之股票,得款新台幣(下同)52萬2088元,並因執行法院不予核發該款而聲明異議,詎鈞院106 年度抗字第7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竟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而駁回伊之抗告,乃有違誤。系爭判決雖認定全國實業行及債務人蔡蕙璟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惟系爭本票係於民國96年4 月

6 日簽發,當時全國實業行之組織型態為獨資而非合夥,票據責任應由獨資商號負責人蔡蕙璟單獨負責,全國實業行因尚未依法經許可登記成立,亦未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無繳足營業保證金及未置有經紀人,並非營業主體,無當事人能力,且未在系爭本票簽名,自無庸負票據連帶責任,原確定裁定認全國實業行及伊均應負票據責任,違反票據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商業登記法第4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7 、11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原確定裁定認定全國實業行係由全國不動產仲介企業行(下稱全國企業行)更名而來,然依全國企業行合夥契約書第

9 條規定,全國企業行之合夥事務應由合夥人中2 人執行,則蔡蕙璟擅自1 人所為開票、立約、保證之法律行為,對於全國企業行不生效力,原確定裁定就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有未合。是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爰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所明定。又應為如何之執行,應依執行名義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 號判例參照)。查相對人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主張債務人全國實業行係合夥,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聲請對合夥人即聲請人為假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18號判決其敗訴確定,是相對人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應屬有據。又系爭執行事件所得為之執行範圍,應依系爭判決之主文定之。而系爭判決主文第3 項係命全國實業行及蔡蕙璟連帶給付相對人50

0 萬元本息,主文第6 項並諭知系爭判決主文第3 項得假執行,則執行法院於為強制執行時,即應依系爭判決主文所示上述內容為之。至系爭判決之內容是否適法、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無瑕疵,均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倘有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是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簽發時,全國實業行之組織型態為獨資而非合夥,票據責任應由獨資商號負責人蔡蕙璟單獨負責,全國實業行因尚未依法經許可登記成立,亦未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無繳足營業保證金及未置有經紀人,並非營業主體,無當事人能力,且未在系爭本票簽名,自無庸負票據連帶責任;以及依合夥契約書第9條規定,全國企業行之合夥事務應由合夥人中2 人執行,蔡蕙璟擅自1 人所為開票、立約、保證之法律行為,對於全國企業行不生效力云云,均係就系爭判決認定之請求權所為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判斷,尚難認原確定裁定有違反票據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商業登記法第4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7 、11條規定,或就合夥契約書第9 條規定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自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497 條所定再審事由,洵非有據,其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