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原告 平帆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慧再審被告 裕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2 月
7 日本院105 年度海商上易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運費到付」之約定僅為國際貿易之交易條件,不應以此即認定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故再審原告雖曾向訴外人POOL SERVICE COMLIMPE EXPLTDA (下稱PS公司)收取運費,然此僅屬再審被告與PS公司買賣交易條件中運費由何人負擔之約定,自不得謂再審原告向PS公司收取運費即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原確定判決忽略「運費到付」之法律上性質,違反民國72年5 月2 日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討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及民法第268 條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原告就運送事宜有作成載貨證券草稿(即原證11)並給予再審被告確認,難謂再審原告僅向PS公司商議運費,且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4為PS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令要求再審原告之巴西代理人交付貨物、原證16則為接獲GLOBRAL COMERCIO INTERNATIONAL LTDA ME(下稱GC公司)要求放貨之通知,如再審原告係受PS公司委託承攬運送,再審原告自無不交付貨物之理,且另名要求放貨人並非PS公司,均足認定再審原告非受PS公司委託承攬運送,原確定判決對於原證11、12、14、16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聲請再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存在,無非以:再審原告向PS公司收取運費,僅屬再審被告與PS公司買賣交易條件中運費由何人負擔之約定,原確定判決忽略「運費到付」之約定僅為國際貿易之交易條件,不能以此認定運送契約之當事人,違反72年5 月2 日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討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及民法第268 條之規定,為其論據。惟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承攬運送契約關於運費之數額、支付方式與時間乃再審原告直接與PS公司商議洽定,契約應存在於再審原告與PS公司間,較符真實,且本件係PS公司向再審被告購買貨物後,再與再審原告洽商承攬運送事宜,並於議定運費後直接交付予再審原告,就所購貨物應如何交付一事,則轉由出賣人之再審被告基於地利之便及履行買賣契約之需求,與再審原告接洽處理,與一般國際貿易常情相符,加以再審被告與PS公司間係採FOB 之貿易條件,買方即進口商PS公司之主要義務包括支付價款及負責租船或定艙,支付運費,並給予賣方即再審被告關於船名、裝船地點及要求交貨時間之資訊,再審被告則依該交貨指示及資訊為履行,參考此FOB貿易條件之特性,亦得認定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PS公司,再審原告所舉事證復均不足以認定再審被告為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委託人,而認定再審被告並非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委託人,無給付貨物滯港所生倉儲費用之義務,核均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自無何違背法令情事可言。又民法第268 條乃有關第三人負擔契約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既係認定再審被告並非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委託人,系爭承攬運送契約存在於再審原告與PS公司間,則再審原告即無從以兩造間有承攬運送契約存在而請求再審被告依民法第268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原確定判決自無違反民法第268 條之情形。再者,72年5 月2 日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討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並非法規或判例解釋,縱有未予適用之情事,仍非判決違背法令。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72年5 月2 日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討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及民法第268 條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自非可採。
四、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載貨證券草稿(原證11)、再審被告支付吊櫃費、文件費及封條費之收款單(原證12)、PS公司向巴西法院聲請之強制令(原證14)、GC公司要求放貨之通知(原證16)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惟查,原確定判決已就載貨證券內容及再審被告已支付吊櫃費、文件費及封條費部分為論述,並詳載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㈠⒉⑶、⑷、⑸部分,有原確定判決可稽,原確定判決自無就原證11、12漏未斟酌之情事。
又原確定判決係依載貨證券之記載、再審原告自陳運費由其與PS公司磋商議價後確認及PS公司已支付完畢等情,暨再審被告與PS公司間係採FOB 之貿易條件,而認定再審被告並非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則原證14PS公司聲請巴西法院核發強制令要求再審原告之巴西代理商交付貨物,及原證16GC公司因自PS公司受讓部分載貨證券權利後以律師信函要求放貨之通知,如經審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據以認定再審被告非系爭承攬運送契約託運人之基礎,自難謂原確定判決就原證14、16部分存有對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存在,於法尚有未合,再審原告猶執此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