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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再易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李寬海再審被告 祭祀公業李火德祖嘗會法定代理人 李恭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 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另再審之理由雖知悉在後者,應自知悉時起算,但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前對再審被告提起返還補償金訴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民國102 年度訴字第433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33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下稱上易字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乃對上易字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再易字第5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下稱再易字確定判決)。再審被告於上易字確定判決審理中所提出之李火德興業株式會社製發之株券、36年間重立之嘗簿、83年度前之均息簿收支詳細項目、36年重立之會員名冊之會員股數及會員人數、竹田及內埔公所備查之10個祭祀公業沿革之土地部分、101 年9 月29日再審被告南二高補償分配臨時代表會會議紀錄、101 年度均息分配表、48年起領取均息協議書類、84年以降持分權過戶憑證均為偽造之文書,上易字確定判決、再易字確定判決依上開文書所為「再審被告係依循1930股數」及「系爭補償金之分配,應採各會員(包括再審原告所屬鼎教)股份為分配」之認定,均有錯誤,有不適用法規而完全未顧慮法律價值判斷,均屬判決違背法令,另對再審被告給派下員一封信亦有疏未審酌之瑕疵,且屬民事訴訟法第49

8 條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廢棄上開確定判決。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33 號確定判決、104 年度再易字第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二確定判決已分別於104 年10月20日、同年12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上易字確定判決卷第182 頁、再易字確定判決卷第27頁)。又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均為再審原告於收受上開確定判決時即可知悉,再審原告遲至105 年12月30日始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再審聲請狀可憑(本院卷第1 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