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34號再審聲請人 許銀娣相 對 人 郭淑貞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房屋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4 月28日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所為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聲請再審,應先專就原確定裁定是否有法定聲請事由為判斷,必有此事由,始再往前遞嬗審斷。聲請人就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仍執先前歷次聲請所主張:拍賣第三人之物仍屬無權處分,相對人不當然取得房屋之所有權、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6 號確定判決確定後(按:聲請人嗣先後就該事件提起下列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99年再易字39號、100 年再易字第21號、第47號、104 年再易字12號、24號、38號、52號、105 年再易字4 號、14號、28號及106年再易23號)聲請人於104 年初申領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攝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指未經斟酌之證物、執行法院未盡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 規定之調查職權、將執行標的物擴及不屬債務人之不動產,並拍定予再審相對人,係違背法令云云各情,據為主張。核均屬其主張原確定判決(即99年度上易字196 號)有前開再審之訴事由及實體事項,與106 年度再易字第23號確定裁定是否有適用法規錯誤,及有何經斟酌該航照圖證物後,該確定裁定即可受較有利裁定等各情事無涉,聲請人所述不能認有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