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46號再審原告 許銀娣(原名宋銀娣)再審被告 矩寬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水發
許范信妹蔡永發吳志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0日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3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謂出資之事實,係依再審被告提出其資產負債表、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等資料,而資產負債表雖有名列「往來股東-林顯章」,投資金額新台幣(下同)125萬元。惟所謂股東往來,係公司與股東間的借貸關係,而股東往來,在公司資產負債表的貸方,係公司積欠股東的錢;反之,在借方,則為股東積欠公司的錢,而股東出資於資產負債表,則編為「股本」科目,再審被告聘請之會計人員既可編製資產負債表,自不可能弄錯上開會計科目,故再審被告所指之出資款,在再審被告會計人員之認知應係借貸,並非股權之投資。其次,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係自訴外人吳惠珍受讓股權,而相關股權交易既存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起訴狀誤載為再審被告)與吳惠珍間,則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起訴狀誤載為再審被告)所給付之金錢應屬吳惠珍個人之財產,縱由再審被告負責人吳志明轉交,亦屬轉交性質,其金錢不屬再審被告之財產,何需列入再審被告資產負債表,顯見再審被告提出上開資料,不足證明再審原告與吳惠珍間確有股東交易,並因此受讓其出資額,而成為再審被告之股東。況資產負債表係列林顯章與再審被告間往來情形,而林顯章雖為再審原告配偶,但於法律上,與再審原告係屬不同之自然人,林顯章與再審被告資金往來,不等同於兩造間資金往來,原確定判決混淆再審原告與林顯章之角色,將彼等視為法律上同一人,顯然違背法令。又再審原告本係訴外人楠榮企業社之負責人,故有人稱呼再審原告為「宋董」,並不足為奇,難以依此認定再審原告即為再審被告之負責人。再者,前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未舉證遭偽造之事,然再審原告一再主張,依第一審法院調取之刑事卷證,其中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記載:吳嫌到案後,坦承上揭犯行不諱,聲稱公司已報准歇業及稅賦結清…已補償告訴人之損失」,足見吳志明於楠梓分局已坦承相關股東同意書,均屬偽造,其後再翻異前詞,辯稱非其偽造,自難採信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本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提起再審之訴,係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為目的,苟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判決前之確定判決,如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原確定判決前之確定判決為審理(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73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30號確定判決,以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即應就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該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予以指明。然觀諸再審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再審理由,係就原確定判決前之確定判決(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254 號,見本院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認定之理由,予以爭執,並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無庸命其補正,應以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