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47號再審聲請人 許銀娣再審相對人 郭淑貞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房屋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6 月20日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主張:伊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6年度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誤將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認屬執行債務人韓進鄉所有而列入拍賣,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即再審相對人,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6 號判決)未審酌上開拍賣乃無權處分伊之所有物,再審相對人並不因此取得所有權,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依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鄉○○段131 、132 地號土地與附近土地於84年4 月18日航照圖顯示,本案爭議標的位置上共有4 棟建築物,原確定判決採用系爭執行事件內韓進鄉所書立於土地上並無建物之與事實不符之切結書為其判決基礎,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再者,系爭執行事件之書記官未善盡調查職權,片面將執行標的物擴及不屬於韓進鄉之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拍定於再審相對人,該執行程序亦有背於法令之情形各節,業已載明於再審聲請狀。伊已舉證有上述再審事由,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3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卻視而不見,指伊未具體說明有何再審事由,逕以裁定駁回伊再審之聲請,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條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情形。為此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經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闡釋甚詳。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其所提出之再
審書狀所載明,則本院就本件聲請再審事件,自應專就原確定裁定是否有法定聲請再審事由為判斷,原則上並不涉及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再審事由,合先指明。
㈡原確定裁定係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23號裁定
(下稱23號裁定)聲請再審,而其裁定理由說明再審聲請人主張:拍賣第三人之物仍屬無權處分、再審相對人不當然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航照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指未經斟酌之證物;執行法院未盡調查職權,將執行標的物擴及不屬債務人之不動產,並拍定予再審相對人,係違背法令各情,核均屬對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與23號裁定是否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及有何經斟酌該航照圖證物後,該裁定即可受較有利裁定情事無涉,難認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該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3款為據,但並未具體表明有合於上開條款之具體再審事由,而仍僅係就原確定判決為質疑並認有所違誤,則就其所欲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言,顯難認為合法,依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甯 馨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