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49號再審原告 黃淑慧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租賃費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7,893元,僅據再審原告繳納1,500元,應補繳16,3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楊國祥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