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再易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54號再審聲請人 徐玉崗再審相對人 祭祀公業徐探玄會

徐探玄會共 同法定代理人 徐通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1日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44號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經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闡釋甚詳。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6 年度再易第44號第二審確定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再審,於再審聲請狀中,僅係針對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43號判決、104 年度再易字第50號判決為指摘,並陳明其就106 年度再易字第7 號確定裁定,有遵守30日不變期間外,未就系爭裁定表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故依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