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58號再審原告 許銀娣(原名宋銀娣)
林君彥林君桓再審被告 郭淑貞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6日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91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民國86年度執字第21974 號、90年度執字第9858號、96年度執字第64889 號執行卷內之勘驗標的照片可知,上開執行案件所查封之標的物非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顯峻及再審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係林顯峻於81年間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向訴外人韓進鄉購買未興建完成之建物後,所自行出資25萬元僱工興建完成,林顯峻始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嗣高雄市大社區農會在高雄地院96年度執字第64889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將系爭房屋誤為韓進鄉所有,聲請併付拍賣,於98年3 月19日由再審被告拍得,惟再審被告並不因此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再審原告搬遷,已有違誤。且前開三個執行案件中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測得之面積均不同,且系爭房屋之相鄰房屋因保舍甲路擴建部分拆除而變大,顯不合理,益徵原確定判決及執行案件均有違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497 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該條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終局判決依該確定終局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或於第三審為法律審時,其所為判決係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積極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又所謂適用法規不當,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經查: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觀以其所提出再審書狀之記載,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之情形,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要屬無據。
三、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復按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以:據高雄地院96年度執字64889 號執行事件96
年9 月13日查封筆錄記載:土地上有2 間鐵架造廠房,及1間二層樓房磚造未保存建物,門牌號碼均為○○路00巷0 號,據執行債務人韓進鄉表示,有一間廠房及磚造房屋有出租,由債權人呈報租約(見原確定判決一審卷第78頁),執行債權人大社區農會於97年4 月1 日具狀陳報:本件標的物分二部分,一部分債務人自用,另一部分租賃予宋銀娣(即許銀娣),且據宋銀娣陳述,書面租賃契約已在93、94年間終止,迄今只有口頭租賃等語(見原確定判決一審卷第79頁),而許銀娣在前開執行案進行中,就系爭房屋之執行曾提出異議,其在異議狀中亦明確表示:系爭房屋係81年間向韓進鄉承租等語(見原確定判決一審卷第84頁)。嗣後再審被告對許銀娣訴請交付房屋事件(指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1652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6 號),就韓進鄉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許銀娣配偶林顯峻,約定自81年起承租5 年,每月租金25,000元,由許銀娣夫妻共同使用,許銀娣並繼續繳納租金乙情,兩造在該案並不爭執,於該案第二審並列為不爭執事項㈥,許銀娣在該案審理中亦抗辯其係基於租賃關係而有權使用系爭房屋,林顯峻在該案也證稱:渠等夫妻向韓進鄉承租該房屋,曾書立2 次書面契約,第一次自81年起至85年止,第二次則自85年租期屆滿再續約4 年,期滿後仍繼續繳納租金等語,有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1652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6 號判決可憑(見原確定判決一審卷第63頁至第71頁)。從再審原告在執行、訴訟中,主張攸關系爭房屋權利之過程,均強調渠等就系爭房屋有租賃權,與其配偶林顯峻及執行債權人大社區農會及債務人韓進鄉所述吻合,乃其提起本件訴訟改口主張系爭房屋為林顯峻於81年間購買興建,自難認為真實。又再審原告辯稱於請求交付房屋事件中,其不懂租地自己興建房屋與租他人房屋之差異,誤為自認云云(見原確定判決二審卷第22頁),然再審原告為楠榮企業社負責人,經營事業,具相當社會經驗,所稱口誤云云,顯悖事理。至再審原告雖又陳稱執行異議狀係律師未經確認即行提出執行法院云云(見原確定判決一審卷第102 頁),然律師就許銀娣居於何權利使用系爭房屋,當係詢問當事人據為狀載之依據,衡情當無背於委任人意思而憑空擅為杜撰之情,況許銀娣於後續之交付房屋事件亦一再抗陳其就系爭房屋有租賃權存在。是以,再審原告主張林顯峻及再審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難認真實。
㈡原確定判決復以:參酌上揭查封筆錄記載:土地上有2 間鐵
架造廠房,1 間二層樓房磚造未保存建物等語(見原確定判決一審卷第78頁)。再審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之98年3 月航照圖(見原確定判決一審卷第41頁)藍色部分為磚造二層樓頂樓的鴿舍,左側靠近馬路處淺綠色部分為2 間鐵皮屋,中間有淡黃色的線隔著,代表有2 間,右側黑色部分為石棉瓦材質之系爭房屋(以黃色筆畫圈並打勾),土地上共有4 間,系爭房屋並非執行標的物所列3 間之一云云(見原確定判決二審卷第26頁、第51頁至第52頁)。然查,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交付房屋事件審理時,兩造(按:再審原告委託其配偶林顯峻到場)曾於98年11月13日到場確認系爭房屋及再審原告占用系爭房屋之範圍,系爭房屋為石棉瓦、鐵架造建物,磚造樓房兩側分別為系爭房屋及1 間鐵皮屋(按:鐵皮屋一語係依測量成果圖之記載,勘驗筆錄則記載鐵皮屋部分為「石棉瓦、鐵架造,現做工廠使用」),有勘驗筆錄、照片、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 日仁地所二字第0980011317號函附測量成果圖可稽(見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1652號卷第2 頁至第4 頁、第6 頁至第13頁),所呈現之事實並非系爭房屋一側有2 間鐵皮屋存在之情。98年10月23日測量結果,未辦理登記建物坐落之土地及第一層占有之土地(○○段131 、132 、112 、185 號)面積為560.85平方公尺(見同前卷第13頁),與執行事件於96年9 月19日測量成果56
4.8 平方公尺(見同前卷第5 頁),兩者占有之土地面積大致相同(在法定誤差範圍內),查封筆錄亦記載土地上僅有
3 間建物,有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96年9 月7 日仁複建字第010330號測量成果圖、拍賣公告可憑(見同前卷第5 頁、原確定判決一審卷第82頁),足認系爭房屋確為執行標的物,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已將系爭房屋列入。由歷來查封、勘驗筆錄所載,執行標的物分布之位置均為「鐵皮屋1 間、磚造樓房1 間、系爭房屋」(自保舍甲路依序排列),磚造樓房及保舍甲路之間僅有鐵皮屋1 間。再審原告提出之2009年10月之Google地圖(見原確定判決二審卷第47頁),再審原告所指航照圖(見原確定判決二審卷第41頁至第42頁)中顯示之淡黃色線,乃為鐵皮屋頂端交界之包角,該呈現淺綠色部分係1 間鐵皮屋,再審原告執此主張淺綠色部分有2 間鐵皮屋,自有誤解。又系爭房屋為石棉瓦及鐵架造建物,有上揭交付房屋事件之98年11月13日勘驗筆錄、勘驗照片附在該案之卷內可考(見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1652號卷第2 頁、第6 頁至第8 頁)。在前揭交付房屋事件,許銀娣對系爭房屋是否有權占用?既經再審被告訴請法院裁判,經法院實體審理後認定許銀娣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即該判決書附圖A部分建物),判命應返還再審被告(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1652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6 號判決)確定,再審原告猶主張系爭房屋為石棉瓦材質,並非高雄地院96年度執字第64889 號執行之標的物。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復主張高雄地院86年度執字第21974 號、90年度執字第9858號、96年度執字第64889 號執行卷內之勘驗標的可知,上開執行案件所查封之標的物非系爭房屋云云,經斟酌後,並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房屋係高雄地院96年度執字第6488
9 號之執行標的物。是以,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497 條前段之事由,並無足取。
四、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497 條前段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