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50號再審聲請人 李寬海再審相對人 祭祀公業李火德祖嘗會法定代理人 李恭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7 月24日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3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10月20收受本院10
4 年度上易字第233 號確定判決,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之同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已遵守30日不變期間,經本院以104 年度再易字第51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後,嗣獲知再審相對人所主張之書證乃偽造之文書,遂於105 年12月30日再提起再審之訴。惟因再審之訴書狀內對於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未敘明清楚。至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38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人係於106 年7月26日收受系爭裁定,於同年8 月16日即聲請再審,已遵守30日不變期間。為此,爰求予廢棄系爭裁定,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 號、70年度台聲字第6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系爭裁定聲請再審,固已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系爭裁定係於106 年7 月24日裁定,再審聲請人於同年8 月16日具狀聲請再審),然其僅對其知悉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再審事由在後之理由而為陳述,毫未表明系爭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難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