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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再易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67號再審聲請人 李寬海再審相對人 祭祀公業李火德祖嘗會法定代理人 李恭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8日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5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前對再審相對人提起返還補償金訴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33 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33 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再審聲請人乃對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3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再易字第51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確定。然再審相對人於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33 號、104 年度再易字第51號等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審理中所提出之李火德興業株式會社製發之株券、民國36年間重立之嘗簿、83年度前之均息簿收支詳細項目、101 年9 月29日再審相對人南二高補償分配臨時代表會會議紀錄、南二高補償金發放清冊、竹田及內埔公所備查之10個祭祀公業沿革之土地部分、48年起領取均息協議書類、84年以降持分權過戶憑證、再審相對人給派下員一封信、36年重立之會員名冊之會員股數及會員人數(下稱系爭文書),均屬偽造之文書。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5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竟未予審酌,逕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另系爭確定判決依系爭文書認再審相對人股數為1930股,亦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第8 款「他造關於該訴訟上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判決者」、第9 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者」、第10款「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第12款「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和解者」及第13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及第497 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情事(下稱系爭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8 、9 、10、12、13款及49

7 條等規定,對原確定裁定及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須具有同法第496 條第

1 項或第497 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 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 號及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8 、9 、10、12、13款及同法第49

7 條規定,就原確定裁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然其再審理由均係指摘系爭確定判決有何不當而合於上開條款之再審事由,惟就原確定裁定則未具體敘明有何法定再審之事由,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就系爭確定判決為遞次審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