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 項正玲再審被告 張項正綿訴訟代理人 張建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1 月
4 日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6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項正蓮、項正熙等繼承人,於父母親均過世後之民國97年9 月3 日,就父母親生前受配住之眷舍,簽訂「0000000 號與○○○○市場0 號繼承同意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000 號眷舍及0 號眷舍,由4 人共同繼承,且於眷舍改建完成交屋後,房屋租售需經4 人同意,所得利益則由4 人均分,再審被告並同意將
0 號眷舍之補償金,用以繳納000 號眷舍改建後新屋自備款約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而000 號眷舍則以再審原告之名義承受,並據以承購高雄市○○區○○街○○號11樓房地。
嗣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將該○○街房地以505 萬元之低價出售,致再審被告權益受損為由,起訴主張經扣除貸款金額及手續代辦費等合計124 萬餘元後,餘額380 餘萬元應由4 人均分,每人應得95萬2,000 元,而請求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95萬2,000 元本息。經第一審判決審酌後,認再審被告就000 號眷舍所承購之○○街房地可分得80萬9,346 元,而再審被告領取0 號眷舍補償金部分,則應給付再審原告33萬1,373 元,經扣抵後,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47萬7,97
3 元本息。再審被告提起上訴,而本院判決則認定再審被告領取0 號眷舍補償金部分,僅應給付再審原告25萬4,775 元,並命再審原告應再給付再審被告7 萬6,598 元本息(下稱原確定判決)。但上開0 號眷舍原係父母親居住,且在父母親過世後,即無人居住使用,再審被告僅係戶籍遷入而已,則有關0 號眷舍補償費中之人口搬遷費8 萬元及自行拆除獎勵金22萬6,395 元,自應由4 人均分,原確定判決認應由再審被告單獨取得,而不得扣抵,並命再審原告應再給付再審被告7 萬6,598 元本息,即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爰提起本件再審,並聲明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再給付上開
7 萬6,598 元本息部分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此部分在前審之上訴等語(其餘未經提起再審部分,則不贅述)。
二、再審被告則以:0 號眷舍為再審被告之個人財產,並非父母親之遺產,故有關0 號眷舍之人口搬遷費及自行拆除獎勵金,均屬再審被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經查:㈠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例如指明確定判決有符合同法第49
6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 條規定之情事,倘僅泛言有違誤,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此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及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分別闡釋甚詳。
㈡本件再審原告在再審起訴狀雖未說明其所據以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之條款,然依其所述,應係指0 號眷舍為父母親之遺產,則有關該眷舍之「人口搬遷費」及「自行拆除獎勵金」,均應屬兩造與其他繼人公同共有之財產,而非再審被告單獨所有,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均分,而原確定判決卻認定為再審被告單獨所有,而不得為扣抵,故其所稱之再審事由,應係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先予說明。
㈢然查:
⒈關於0 號眷舍補償金應為如何之分配,亦即再審被告應分予
再審原告之金額為若干部分,依原確定判決理由五之㈢所載,其認定內容為:「上訴人(指本件再審被告)主張上開款項中僅建物補償款由4 人均分外,0 號眷舍之拆除清運係其所為,且為此付出60,000元拆除清運費,自行拆除獎勵金應由其領取,又人口搬遷費限於實際居住者始有領取資格,其家人居住於該眷舍,人口搬遷費亦應由其獨得;被上訴人(指本件再審原告)則稱拆遷補償款全數應均分」、「上訴人所領0 號眷舍之拆遷補償費1,325,495 元,其內容包括建物補償款1,019,100 元、自行拆除獎勵金226,395 元、人口遷移費80,000元,已如前述。兩造等4 人切結書約定僅泛稱眷舍補償金,而未區分補償金內容何者包括在內。是而除其中建物補償費外,兩造既就此有所爭執,則應就各該內容之性質,解釋契約當事人之真意。矧自行拆除獎勵金乃獎勵該眷戶自行拆除而設」、「而人口遷移費亦係專對眷戶人口遷移而個別發放之補償,雖皆屬補償性質,惟該兩者與建物補償款係專對該眷舍建物所為之補償性質有異」、「上訴人為該
0 號眷舍之眷戶,該眷舍若有其自行拆除而獲有獎勵金,及其因而遷移該眷戶之人口,而獲自行拆除獎勵金及按其眷口數計算之搬遷費,自屬其個別之事由,不應包含在切結書所約定0 號眷舍補償金內」、「0 號眷舍係上訴人委由余俊賢拆除,業據上訴人提出余俊賢出具之領據為證,並經證人余俊賢結證屬實,是而該自行拆除獎勵金226,395 元及人口遷移費80,000元,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乃屬當然。被上訴人抗辯應由4 人均分之主張,核非足取」、「是而上訴人所領取
0 號眷舍拆遷補償費,僅其中1,019,100 元(建物補償費)應由兩造等4 人均分,每人為254,775 元」等語(見原確判決第8 、9 頁)。
⒉則依上開原確定判決所述,係認定再審被告所領取之0 號眷
舍補償金中,僅「建物補償款」101 萬9,100 元應由全體繼承人均分,其餘「自行拆除獎勵金」22萬6,395 元及「人口遷移費」8 萬元,則應由再審被告單獨取得,並說明係基於「自行拆除獎勵金乃獎勵該眷戶自行拆除而設,而人口遷移費亦係專對眷戶人口遷移而個別發放之補償,雖皆屬補償性質,惟該兩者與建物補償款係專對該眷舍建物所為之補償性質有異」,已明確說明其認定各該補償金性質及應歸何人所有之論據。而此項論述,係原確定判決依卷內相關證據之內容為審酌後判斷取捨之結果,尚無上開例判所稱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存在。
⒊至再審原告雖爭執原確定判決未審酌0 號眷舍為母親之遺產
,在母親過世後並無人居使用之事實,然0 號眷舍拆遷補償費中101 萬9,100 元之「建物補償費」,係由全體繼承人均分,每人可分得25萬4,775 元,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至就「自行拆除獎勵金」及「人口遷移費」部分,係針對眷戶人口遷移事宜及是否自行拆除事宜所為之補償及獎勵,其性質與單純就眷舍建物本身所為補償,並不相同,自無從採取同一判別標準,而仍應區別發給各該補償金之目的及性質。故再審原告上開所述,本院經斟酌後,仍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並不足採;再審被告抗辯並無再審理由,應屬可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