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10號再審原告 亞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貞淑訴訟代理人 李春生再審被告 陳文豹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建物所有權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76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5月14日101年度訴字第11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 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當事人對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揆之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2 項規定之旨趣,本不在依同法第
507 條準用上開條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第三審法院合併管轄之列。於此情形,就第三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7 條準用第499 條第2 項規定,係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再審之訴部分,自應適用同法第49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專屬第二審之本院管轄。查,再審原告對最高法院民國
106 年度台上字第5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及本院
102 年度上字第176 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101號確定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探求其真意,當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揆之前揭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上級審之本院管轄;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本院就此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最高法院。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9 款再審事由:再審被告於前程序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甲契約書)係屬偽造,此由其於訴願、行政訴訟程序中所提買賣契約書(下稱乙契約書),與甲契約書不符,且甲契約書之騎縫章僅有一半,可資證明。㈡原確定判決有同條項第12款再審事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高行法院)10
1 年度訴字第146 號判決,否准再審被告僅憑買賣契約書申請辦理亞洲戲院大樓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登記,可見該此判決已認定再審被告所提買賣契約書與伊無關。㈢原確定判決有同條項第13款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所提乙契約書並無附具繳款紀錄,且代書欄、住址欄均為空白,惟甲契約書附有繳收紀錄,且代書欄、住址欄載有代書鄧淑芳之姓名及住址,乙契約書為伊所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伊於前程序僅提出甲契約書,未曾提出其他買賣契約,再審原告主張甲契約書係偽造,係虛構不實,伊業經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314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並無偽造或變造契約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又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條第2 項亦有明文。申言之,以同條第9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須該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其行為人有偽造、變造犯行,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始足當之。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據為判斷基礎之甲契約書係屬偽造,為再審被告所否認。而再審原告並未能提出甲契約書經有罪判決認定係偽造或變造之事證。至再審原告提及之本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265 號刑事有罪判決,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再審被告「變造」系爭地下室所在1 至
3 樓房屋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總價款,持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港分行辦理抵押借款,足以生損害於訴外人王萬金及上揭銀行;而非再審原告偽造甲契約書。且該判決嗣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終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31號判決再審被告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31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有此兩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49 頁)。職是,再審原告所指甲契約書係偽造乙節,既未經有罪判決確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之再審事由,顯無可取。
五、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和解,或得使用該和解者,係指同一當事人間同一訴訟標的,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和解,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與原確定判決同一之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係指再審被告與訴外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下稱鹽埕地政事務所)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再審被告經高高行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46 號判決敗訴(本院卷第90頁背面)。惟該案件係因再審被告向鹽埕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地下室辦理第一次測量及登記,經鹽埕地政事務所會同再審被告現地勘測時,再審原告負責人等在場提出異議聲請書,鹽埕地政事務所考量再審被告及其所提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均非起造人,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 項第4 款函請再審被告補正其他證明文件,嗣並認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刑事判決相關文件,尚難據以憑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駁回再審被告之申請;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高行法院判決再審被告敗訴,有該判決附於前程序第一審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20-127 頁)。基此,該事件之兩造當事人,與本件兩造並非同一。且前揭判決係對再審被告得否就系爭地下室辦理「所有權登記」之行政爭訟而為判斷,與本件兩造於前程序所爭執者,乃雙方就系爭地下室有無民事買賣關係存在,兩者並無訴訟標的同一與否之可言。況前揭判決業經再審原告於前程序第一審提出,已敘如前,並非於前程序終結後始發現有該判決存在或至此始得使用。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亦屬無據。
六、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乙契約書係屬其所發現未經斟酌而足以佐證甲契約書係再審被告偽造之新證據云云。惟乙契約書(本院卷第73-76 頁)與甲契約書(原審卷一第12-16 頁),固有末尾之「代書」欄及其旁「地址」欄內有無簽署代書姓名或填載代書地址之差異(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73頁)。然前程序第二審判決就此已於事實及理由之㈢論述:「至證人鄧淑芳證稱:陳文豹所提出之契約書中有關代書之地址及簽名字跡非伊所寫等語(上開刑事本院更二卷第163 頁),而被上訴人亦自承:代書之地址及簽名字跡係伊事後查知後所自行填寫等語。然代書之地址及簽名本非買賣契約之必要應記載事項,是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買賣契約中有關代書之地址及簽名字跡,雖非出自鄧淑芳之親筆,但應仍不影響該契約書之真正…」等詞(見該判決第7 頁第9 至15行)。由此,足見乙契約書業經前程序第二審法院調取刑案卷核閱而知其存在,並為取捨之判斷;前程序並非不知有該契約書,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事。至再審原告所提乙契約書節錄影本固未如甲契約書附具「繳收款紀錄」表,惟由該節錄影本最末頁左側顯示蓋有騎縫章之外觀狀態(本院卷第73頁),而與甲契約書末頁亦有相同之騎縫章(前程序一審卷一第16頁)以觀,再審原告所稱乙契約書未附具繳款紀錄云云,已難遽信,且無從佐徵前程序第二審法院調卷所見之乙契約書同未附具繳款紀錄,或因此影響該法院就甲契約書是否為真之判斷。據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殊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12、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楊國祥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