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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再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 亞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貞淑訴訟代理人 李春生再審相對人 陳文豹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建物所有權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 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當事人對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揆之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2 項規定之旨趣,本不在依同法第

507 條準用上開條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第三審法院合併管轄之列。於此情形,就第三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7 條準用第499 條第2 項規定,係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再審之訴部分,自應適用同法第49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專屬第二審之本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最高法院民國106 年度台上字第5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及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176 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101號確定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探求其真意,當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合併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之前揭說明,其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再審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再審聲請人一併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專屬本院管轄,本院已另行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楊國祥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