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22號再審原告 吳俊漢再審被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高文才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懷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5日本院106 年度再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7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民國77年7 月26日以自身為被保險人,與再審被告簽訂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如意字第AT0000000 號),兩造約定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保單始期為77年7 月26日,保險期間為終身,繳費期間則為20年(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已繳費期滿,再審被告依約應按年給付4 萬元之生存保險金予再審原告,詎再審被告以系爭保險契約已因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而於98年6 月17日停效,嗣於100 年
6 月17日失效為由,自98年起即拒絕給付保險金。惟再審原告雖曾以系爭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借款414,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然系爭借款之本息並未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741,
296 元。況再審被告並未以雙掛號將系爭保險契約停效之結果通知再審原告,難認系爭保險契約已停效並失效。而再審被告自98年起至105 年止,共計有32萬元之生存保險金未給付,再審原告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併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32萬元本息。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保險字第1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以105 年度保險上字第5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嗣再審原告再行上訴,復由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合稱原確定判決)。雖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猶經本院以106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下稱原確定再審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下合稱前各確定判決)。惟再審被告於前各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曾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其所載投保日為77年6 月17日,與再審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日即77年7 月26日,顯不相符,則前各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顯係偽造,原確定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9 款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被告於前各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曾提出之保險單停效通知書,其受通知人並非再審原告,自難認再審被告有催告再審原告清償其欠繳之系爭保險契約保費及借款,則原確定再審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此外,觀諸再審被告高雄服務中心之支票兌領紀錄,系爭保險契約尚有122 元保單價值準備金未予計入,該122 元計入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後,經扣除再審被告主張之系爭借款及墊繳保費之本息,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尚餘118 元,系爭保險契約自無停效之事由,況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投保之其他保險契約,亦經再審被告通知停效及失效,經再審原告以高雄地院106 年度保險字第16號訴請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亦經再審被告於該案中自承該案之保險契約效力仍有效,並經判決再審原告部分勝訴確定,則系爭保險契約應仍有效存在,而上開證物,倘經斟酌,再審原告將受有利益之裁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再審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再審事由,已於原確定再審判決之訴訟程序中主張,現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再審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款之再審事由,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限,然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上開再審事由有何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係偽造或變造之證明,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再者,再審被告於98年5 月14日郵寄系爭保險契約之催告清償通知予再審原告,該催告信函業經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因無法提出該催告清償通知,乃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提出再審被告向第三人所為之保險單停效通知書,欲證明再審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之催告清償通知,確已合法送達再審原告,難認有何偽造之情,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款之再審事由不符。至再審原告主張122 元應計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以再審被告高雄服務中心之支票兌領紀錄及另案判決為據,主張上開證物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被告高雄服務中心之支票兌領紀錄於前各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並得以使用,難謂該證物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未經斟酌之證物,至另案判決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新證物,則再審原告主張有該款再審事由,顯非合法。此外,再審原告主張之122 元係系爭保險契約之失效結清款,自無從計入保單價值準備金,則系爭保險契約確已因墊繳保費及借款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而停效、失效等語置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提供予前審法院之保險單條款樣本與保險單後之條款不同,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9 款所定之情等語。則再審原告欲符合上開條款之再審事由,需所主張之證物,經認定係偽造或變造,而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限。雖再審原告認保險單條款樣本有不實之情,乃因該條款樣本有26條,與保險單批註條款僅有7 條不同。惟保險單後所為之批註,僅係就被保險人之保障內容為一簡略說明,而附於保險單之後;保險單條款則係就保險契約之構成、責任始期、保費交付、各種保險金申請手續、契約消滅、終止、變更、受益人指定及變更、保險單批註、管轄等為詳盡之約定,而由保險人另行交付被保險人,是兩者本為不同之條款,尚不得僅因兩者內容多寡不同,即謂保險單條款樣本係為偽造或變造,業據原確定再審判決於判決書記載綦詳,有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且再審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所主張之證物,經認定係偽造或變造,而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
四、次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以請求廢棄原確定再審判決為目的,苟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始須遞次審理原確定再審判決前之各確定裁判,如對原確定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原確定再審判決前之各確定裁判為審理。經查,再審原告固於本院主張:再審被告於前各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曾提出之保險單停效通知書,其受通知人並非再審原告,自難認再審被告有催告再審原告清償其欠繳之系爭保險契約保費及借款,原確定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再審被告高雄服務中心之支票兌領紀錄,系爭保險契約尚有122 元保單價值準備金未予計入,該
122 元計入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後,經扣除再審被告主張之系爭借款及墊繳保費之本息,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尚餘118 元,系爭保險契約自無停效之事由,況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投保之其他保險契約,亦經再審被告通知停效及失效,經再審原告以高雄地院106 年度保險字第16號訴請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亦經再審被告於另案中自承該案之保險契約效力仍有效,並經另案判決部分勝訴確定,則系爭保險契約應仍有效存在,而上開證物,倘經斟酌,再審原告將受有利益之裁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觀諸再審原告主張之前開再審事由,均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中詳述上訴人前開主張不可採之理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再審事由,經核均與原確定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無涉。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主張並未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因此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主張,本院自無庸審酌,是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況再審原告前開主張再審被告並未對再審原告為清償借款催告,該催告不實,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並未提出該虛偽陳述業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情形;又再審被告高雄服務中心之支票兌領紀錄於前各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並得以使用,難謂該證物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未經斟酌之證物。至高雄地院106 年度保險字16號判決,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新證物。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9 款、第10款、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孟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