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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勞上易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上訴人即附 艾思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黃丁守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張家瑜

高慧娟王嘉瑜王淑芬陳家淇宋涓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勞訴更㈠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超過如附表七所示金額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張家瑜、高慧娟、王嘉瑜、王淑芬、陳永淇、宋涓瑜(下稱張家瑜等6 人)主張:伊等均係任職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艾思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思妮公司)之教育發展部門,工作內容為對艾思妮公司設置於全省百貨公司專櫃員工規劃教育訓練及稽核輔導,其中張家瑜、高慧娟、王嘉瑜、王淑芬、陳家淇(下稱張家瑜等 5人)工作地點均係在高雄市,宋涓瑜工作地點則係在新北市,惟艾思妮公司於民國103年12 月初分別經由特助黃雅慧、經理黃偉庭、副總歐陽湘屏通知已規劃將教育發展部移轉至員林總公司所在地點,詢問伊等至員林總公司工作或轉任櫃臺人員之可能性,嗣艾思妮公司之行政部課長蘇晴薇於 103年12月31日18時55分以電子郵件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伊等於連假後之104年1月5 日上班時收受該信件,黃偉庭經理並要求張家瑜等5 人辦理工作交接,因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艾思妮公司終止,該公司自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義務,縱該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因兩造業已辦理工作交接,且就資遣費等項目金額進行協商,應認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且同意援用勞動基準法資遣費等標準作為給付內容,因此艾思妮公司仍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義務。故伊等應得向該公司請求下列各項給付:㈠資遣費、預告工資:

伊等之到職日、終止勞動契約時之月薪、平均工資各如附表一所示,伊等應得分別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㈡年終獎金:艾思妮公司自伊等到職日以來,每年均會發給2 個月之年終獎金,可見此雖為年終獎金,但已為艾思妮公司納為工資規劃之範圍而制度化給付,具有「經常性給與」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等特性,而非恩惠性之給與,是伊等既於103年度全年均有工作,艾思妮公司自應給付伊等2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各如附表二所示。㈢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按伊等年資於104 年有如附表五之特別休假日數,扣除已休及已領工資日數,伊等於勞動契約終止時仍未休畢特別休假,而伊等乃因遭終止勞動契約而未能休畢特別休假,自得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之規定向艾思妮公司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各如附表二所示。㈣產假及育嬰假工資損失:張家瑜及高慧娟於艾思妮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時業已懷孕,於通常情況之下,應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取得8星期產假,並依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 1項之規定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是艾思妮公司依民法第 184條第2 項之規定,仍應給付上開期間之工資,即張家瑜及高慧娟得請求以2個月工資計算之產假工資損失,以及以6個月

60 %計算之育嬰假工資損失如附表二所示。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38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24條第3款、民法第184條第2 項及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求為判決:㈠艾思妮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二「合計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張家瑜、高慧娟、王嘉瑜、王淑芬於原審請求艾思妮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至其等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王嘉瑜、王淑芬、陳家淇、宋涓瑜於原審請求加班補休未休工資,宋涓瑜請求春節加班工資部分及張家瑜等6 人請求國定休假日未休之工資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已確定,故此部分內容不予敘述。)

二、艾思妮公司則以:伊乃分別經由董事長特助黃雅慧、經理黃偉庭、副總經理歐陽湘屏徵詢被上訴人張家瑜等6 人至員林總公司工作或轉任當地專櫃人員之可能性,惟其等6 人均不同意調動,並於103 年12月31日分別要求伊資遣其等,伊乃應其等之要求於103 年12月31日寄送載有依勞動基準法資遣等內容之系爭電子郵件予其等,而於104年1月5 日為其等收受而知悉,是伊乃係應被上訴人張家瑜等6 人之要求而寄發系爭電子郵件,系爭電子郵件上亦未載有特定之資遣日,黃偉庭並於104年1月6 日17時30分前後即以電話或LINE取消資遣事宜,然被上訴人均不同意繼續上班,但伊於104 年1月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乃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應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又兩造亦未曾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更無同意援用勞動基準法關於資遣費等給付標準作為給付內容,伊應無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義務。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31日因拒絕調動而要求伊資遣其等,應屬勞方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亦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且伊縱需給付資遣費,關於張家瑜等5 人在職期間之計算應有錯誤,而就其等預告期間工資則應以如附表一所示平均工資計算。又年終獎金並非經常性之給與,兩造亦無每年應發放年終獎金之約定,而係由伊根據營運狀況、員工表現等因素發放,不一定發放予每位員工,縱有發放,亦非必為

2 個月薪資,全由伊自行決定,是被上訴人就此並無請求權,且縱伊確應發給,亦應以被上訴人平均工資計算。其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然存在,因此被上訴人應不得向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又張家瑜、高慧娟若於任職期間確有分娩之事實,自可依相關規定向伊請求產假,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若已終止,伊即非其等之雇主,自不得向伊請求,且張家瑜、高慧娟依民法第184 條向伊請求產假工資之損失,自應證明伊有何故意或過失造成其等此項損害,且伊依法並無給付勞工育嬰假工資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艾思妮公司應分別給付張家瑜等6 人各如附表六「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0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艾思妮公司就敗訴部分,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張家瑜等6 人就敗訴部分亦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艾思妮公司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張家瑜142,410元(即資遣費88677元、預告期間工資403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3,433元);高慧娟170,570元(即資遣費116,920元、預告期間工資37,000 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6,650元);王嘉瑜70,216元(即資遣費31,246元、預告期間工資28,867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0,103元);王淑芬143,710元(即資遣費89,710元、預告期間工資40,5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3,500元);陳家淇345,491元(即資遣費284,918元、預告期間工資41,300 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9,273元);宋涓瑜566,038元(即資遣費492,758元、預告期間工資45,8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7,480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艾思妮公司之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艾思妮公司負擔。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艾思妮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張家瑜306,280元、高慧娟281,200元、王嘉瑜86,600元、王淑芬81,000元、陳家淇82,600元、宋涓瑜91,600元,及均自10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艾思妮公司對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自如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之時間起受雇於艾思

妮公司,103 年12月間均任職於該公司之教育發展部,張家瑜等5 人工作地點為高雄市,宋涓瑜之工作地點則在新北市。

㈡艾思妮公司於103 年12月初因有要將位於新北市及高雄市教

育發展部的人員整合到彰化縣員林市總公司之規劃,而徵詢被上訴人至總公司或轉任當地專櫃人員工作之意願,被上訴人均不同意,嗣於103 年12月31日18時55分許,艾思妮公司之行政部負責人力資源業務之員工蘇晴薇寄發主旨「資遣通知」之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內容:「Dear all :教育發展部業務需整合至總公司,考量到人員工作地點變更,公司有提供宿舍及交通津貼,人員因個人因素導致無法配合至總公司上班,故依照勞基法資遣。第16條(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1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2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3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特此通知」等語(即系爭電子郵件)。

㈢艾思妮公司之經理黃偉庭於系爭電子郵件寄送後之第1 個上

班日即104 年1 月5 日中午向張家瑜等5 人表示其等已遭艾思妮公司資遣,要求辦理工作交接。

㈣艾思妮公司之業務部副總經理歐陽湘屏於系爭電子郵件寄送

後宋涓瑜第1個上班日即104年1 月6日(宋涓瑜於104年1月5日請特別休假),交付上載12月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等薪資結算表予宋涓瑜。

㈤艾思妮公司於104 年1月6日以簡訊及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取消資遣。

㈥艾思妮公司於104 年1月5日時與被上訴人約定其等之月薪分

別如附表一所示,又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5日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各如附表一「平均工資」欄所示。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張家瑜等6 人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之工資,有無理由

?㈡張家瑜等6人請求給付年終獎金,有無理由?㈢張家瑜等6 人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有無理由?㈣張家瑜、高慧娟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賠償產

假及育嬰假工資之損失,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張家瑜等6 人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之工資,有無理由

?⒈經查,被上訴人張家瑜等6 人自如附表一「到職日」欄所

示之時間起受僱於艾思妮公司,103 年12月間均任職於艾思妮公司之教育發展部,張家瑜等5 人工作地點為高雄市,宋涓瑜之工作地在新北市,艾思妮公司於103 年12月初計劃將教育發展部移至彰化縣員林市之總公司,乃徵詢被上訴人至總公司上班或轉任當地專櫃人員工作之意願,被上訴人均不同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艾思妮公司不爭執真正之被上訴人與艾思妮公司當時之副理黃偉庭、副總經理歐陽湘屏之對話錄音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至113 頁)。且據證人黃偉庭證稱:伊有向張家瑜等5 人傳達因為教育部門之主管離職,而教育部門直屬總公司之總經理室,故教育部門人員要回總公司上班,經幾次討論後,張家瑜等5 人最後沒有要至總公司上班之意思,也沒有接受總公司安排在高雄擔任專櫃人員職務,最後提出希望公司資遣他們,伊將此訊息轉達給公司,公司乃於103年12 月31日發電子郵件通知公司會依照勞基法進行資遣,又因為之前張家瑜等5 人有要求公司資遣他們,故公司依照勞基法資遣他們,並指示伊於104年1月5日請他們辦理交接,又公司於103年12月31日發電子郵件後遇連續假日,所以在連假後之104 年1月5日才請他們辦理交接,一審勞訴卷第23至25頁之試算表係公司財務部計算交給伊轉交給張家瑜、王淑芬、高慧娟等人,陳家淇當天休假,故陳家淇部分當天沒有轉交給陳家淇等語(一審勞訴更㈠卷第150頁反面至154頁)。證人歐陽湘屏證稱:103 年12月艾思妮公司規劃要將教育發展部轉至員林總公司,並希望宋涓瑜至員林總公司上班,伊負責將公司之意思告知宋涓瑜,宋涓瑜表示不願意,伊又問是否要轉任營業部其他職位或專櫃人員,宋涓瑜表示沒有意願接受這種安排,並向伊表示希望公司能資遣他,伊乃於104年1月拿公司計算之宋涓瑜之薪資結算表給宋涓瑜,宋涓瑜表示計算有問題等語(一審勞訴更㈠卷第155至158頁反面)。

又,艾思妮公司確於103 年12月31日發主旨為「資遣通知」之電子郵件給張家瑜等6人,其內容為:「Dear all:教育發展部業務需整合至總公司,考量到人員工作地點變更,公司有提供宿舍及交通津貼,人員因個人因素導致無法配合至總公司上班,故依照勞基法資遣。第十六條(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特此通知」等語(一審勞訴第69號卷第22頁)。是綜合上情,足見艾思妮公司於103 年12月間欲將教育發展部移至員林之總公司,乃由證人黃偉庭告知在高雄上班之張家瑜等5 人及由歐陽湘屏告知在新北市上班之宋涓瑜,並詢問其等是否願至總公司上班或接受公司安排之其他職務,張家瑜等 6人均表示不願意,並希望公司依勞基法規定資遣其等,而艾思妮公司即於103年12月31日發電子郵件給張家瑜等6人表示將依勞基法規定資遣其等,並列舉勞基法第16條有關預告期間之規定,從而,自可見兩造已合意由艾思妮公司依勞基法相關規定之條件資遣張家瑜等6 人,又上開電子郵件係於103年12月30日18時55分許寄出,104年1月1日至

4 日又為休假日,系爭電子郵件復需在工作地點始可收受閱讀,是該電子郵件應係於第1個上班日即於104年1月5日始達到被上訴人之支配範圍,而置於其等隨時可瞭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104 年1月5日合意終止。

⒉艾思妮公司辯稱: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符勞動基

準法第11條之規定,故該終止不生效力云云。惟查,兩造係合意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資遣之規定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並無不可,故此終止並無不生效力之問題,艾思妮公司此抗辯,並不可取。

⒊艾思妮公司另辯稱:伊已於104 年1月6日以簡訊及電話通

知被上訴人取消資遣,故兩造勞動契約尚未終止云云。惟查,兩造之勞動契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並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資遣給付規定之方式給付,艾思妮公司表示依勞基法有關資遣之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勞動契約之電子郵件,並於104 年1月5日到達被上訴人客觀可瞭解之狀態,艾思妮公司並於104年1月5日要求張家瑜等5人辦理工作交接,其嗣後依其單方之意思表示取消資遣,自不可取。

⒋有關資遣費部分:

⑴如前所述,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且合意依勞基法

有關資遣之規定,則其意即為適用勞基法第17條第1 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計算資遣費,故張家瑜等6 人請求艾思妮公司給付資遣費,為有理由。

⑵艾思妮公司抗辯:張家瑜等5 人就其等之工作年資計算

錯誤,因此關於資遣費之金額計算有誤云云。惟被上訴人之到職日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又陳家淇、宋涓瑜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乃選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一審卷㈡第88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乃分別如附表三所示,再者,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乃各如附表一所示,則其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請求艾思妮公司給付資遣費分別如附表三所示,故艾思妮公司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⒌有關預告工資部分:

⑴如前所述,兩造係合意由艾思妮公司依勞基法相關規定

之條件資遣張家瑜等6 人而終止勞動契約,又依前述證人黃偉庭交給張家瑜等5 人之艾思妮公司財務部製作之試算表(一審勞訴卷第23至25頁)所記載之給付項目金額,除列有資遣費金額外,亦列有預告工資金額,依證人歐陽湘屏交付宋涓瑜之薪資結算表除記載資遣費外,亦列有預告工資,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張家瑜、高慧娟及黃偉庭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見艾思妮公司有表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預告工資,基此,兩造合意所謂依勞基法相關規定之條件資遣一事,其合意自包含艾思妮公司要給付被上訴人預告工資,故張家瑜等6 人請求艾思妮公司給付預告工資,為有理由。

⑵艾思妮公司另抗辯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平均工資計算預

告期間工資,是被上訴人關於預告期間工資之計算有誤云云。惟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項乃係規定,雇主未依同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即該期間雇主按勞動契約應給付之工資,而非按平均工資計給,而艾思妮公司就其與被上訴人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月薪均屬工資乙節,並無爭執,是依兩造終止勞動契約時,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工作年資,其等之預告期間應如附表四「預告期間」欄所示,而其等預告期間工資應各如附表四「預告期間工資」欄所示。

㈡張家瑜等6 人請求給付年終獎金,有無理由?

⒈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暨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倘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工作之對價,與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

⒉被上訴人張家瑜等6 人主張:艾思妮公司自伊等到職以來

,每年均會發給2 個月之年終獎金,可見年終獎金已為艾思妮公司納為工資規劃之範圍而制度化給付,具有「經常性給與」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等特性,伊等應得請求給付等語。艾思妮公司就此部分則以前揭情詞為辯。

⒊經查,證人歐陽湘屏證稱:艾思妮公司並非每年固定給員

工兩個月的年終獎金,年終獎金金額不確定,要看公司獲利情形等語(一審卷㈠第157 頁);證人黃偉庭證稱:伊自己不是每年都有兩個月年終獎金,都有,只是或多或少等語(一審卷㈠第152 頁反面),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宋涓瑜自95年度至102 年度年終獎金之發放明細,可見宋涓瑜每年年終獎金並非相同,縱使當年度月薪相同,年終獎金亦有不同(本院卷第45至51頁)。又艾思妮公司之營業工作管理辦法第2、8條關於年終獎金之規定,乃係依照「工作績效評核管理辦法」執行,依實際任職月數比例乘以評核實得績效發放,而按上訴人之考核管理辦法,上訴人每年考核2 次,考核成績將影響被上訴人之年終獎金,有上開營業工作管理辦法、考核管理辦法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4至23頁、第54頁)。是綜合上情,可見艾思妮公司係依公司獲利之情形並按員工任職績效、考核成績等情而為年終獎金之發放,年終獎金之金額因而非固定,並非員工有上班即給與2 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故該公司年終獎金之發放,性質上屬該公司對員工具勉勵性、恩惠性之給與,且依上開對話錄音光碟所示,黃偉庭表示目前公司不會給付年終獎金,現職的員工年終多少,也還沒有確定等語(本院卷第96、99頁反面、106 頁反面),足見此部分兩造亦無合意,且兩造終止勞動契約時,艾思妮公司亦尚未發放年終獎金,故於終止勞動契約後,艾思妮公司既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年終獎金,被上訴人自不能為此部分請求。

㈢張家瑜等6 人請求給付104 年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有無理

由?經查,兩造勞動契約係合意由艾思妮公司依勞基法相關規定之條件資遣被上訴人而終止,則被上訴人未能將其等104 年度之特別休假休畢,自係因被上訴人選擇此合意終止所致,自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又依前述證人黃偉庭交付被上訴人張家瑜等5 人之艾思妮公司財務部製作之試算表(一審勞訴卷第23至25頁)所記載之特休未休轉薪資均係記載 103年特休未休轉薪資而非記載104 年度之特休未休轉薪資,且張家瑜於前述與黃偉庭錄音光碟所示對話中表示:其特休未休52小時,而王淑芬為64小時,其比王淑芬較早進公司,怎麼會是52小時(本院卷第103 頁正、反面)。是黃偉庭與被上訴人於上開對話錄音中所稱:「補休、特休部分會給」自係指終止合約前之特休未休部分轉為薪資發給,而非指終止勞動契約後之104 年度預期可得之特休因終止勞動契約而未能休者亦會給予補償,亦即兩造終止勞動契約所約定之給付並未包含此部分,從而,被上訴人張家瑜等6 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㈣張家瑜、高慧娟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賠償產假

及育嬰假之工資損失,有無理由?張家瑜、高慧娟主張:伊等於遭艾思妮公司解僱時乃在懷孕期間,在通常情況下,可以取得產假8 星期,並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艾思妮公司於伊等懷孕期間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1項前段、第16條第1 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伊得請求賠償產假、育嬰假之工資損失等語。惟查,如前所述,艾思妮公司係因與被上訴人張家瑜等6 人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因張家瑜、高慧娟懷孕而終止勞動契約,自難謂艾思妮公司終止與張家瑜、高慧娟之勞動契約有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1項前段、第16條第1 項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又依上開黃偉庭所提出之試算表(一審勞訴卷第23頁),艾思妮公司所同意補發者亦為張家瑜100 年產假之工資,而非終止勞動契約後其二人之產假工資。從而,張家瑜、高慧娟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艾思妮公司賠償其等產假、育嬰假之工資損失,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張家瑜等6 人依兩造合意契約,依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計算方式,請求上訴人艾思妮公司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之工資如附表三、四所示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予以准許,並分別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此部分艾思妮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張家瑜等6人請求艾思妮公司給付104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如附表五所示,為無理由,原審予以准許,自有未當,艾思妮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命給付超過附表七所示金額本息部分連同假執行之宣告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張家瑜等6 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又張家瑜等6 人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艾思妮公司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年終獎金部分,張家瑜、高慧娟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艾思妮公司賠償如附表二所示產假及育嬰假工資之損失部分,均無理由,此部分原審連同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其等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艾思妮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張家瑜等6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附表一:

┌───┬───────┬────┬────┐│姓 名│ 到 職 日 │ 月 薪 │平均工資││ │ │(新臺幣)│ │├───┼───────┼────┼────┤│張家瑜│99年7 月5 日 │40,300元│39,352元│├───┼───────┼────┼────┤│高慧娟│97年3 月1 日 │37,000元│34,127元│├───┼───────┼────┼────┤│王嘉瑜│102 年7 月2 日│43,300元│41,247元│├───┼───────┼────┼────┤│王淑芬│99年8 月2 日 │40,500元│40,500元│├───┼───────┼────┼────┤│陳家淇│92年5 月1 日 │41,300元│41,140元│├───┼───────┼────┼────┤│宋涓瑜│88年6 月1 日 │45,800元│45,800元│└───┴───────┴────┴────┘附表二:張家瑜等6人於一審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姓 名│ 資 遣 費 │預告工資│年終獎金│特別休假│產假及育│加班補│春節工│國定假日未│合計金額 ││ │ 新臺幣 │ │ │未休工資│嬰假工資│休未休│作工資│休工資 │ ││ │ (下同) │ │ │ │損失 │ │ │ │ │├───┼─────┼────┼────┼────┼────┼───┼───┼─────┼─────┤│張家瑜│88,677元 │40,300元│80,600元│13,433元│225,680 │無 │無 │35,569元 │484,259元 ││ │ │ │ │ │元 │ │ │ │ │├───┼─────┼────┼────┼────┼────┼───┼───┼─────┼─────┤│高慧娟│116,920元 │37,000元│74,000元│16,650元│207,200 │無 │無 │30,350元 │482,120元 ││ │ │ │ │ │元 │ │ │ │ │├───┼─────┼────┼────┼────┼────┼───┼───┼─────┼─────┤│王嘉瑜│31,246元 │28,867元│86,600元│10,103元│無 │3,359 │無 │26,013元 │186,188元 ││ │ │ │ │ │ │元 │ │ │ │├───┼─────┼────┼────┼────┼────┼───┼───┼─────┼─────┤│王淑芬│89,710元 │40,500元│81,000元│13,500元│無 │3,142 │無 │33,998元 │261,850元 ││ │ │ │ │ │ │元 │ │ │ │├───┼─────┼────┼────┼────┼────┼───┼───┼─────┼─────┤│陳家淇│284,918元 │41,300元│82,600元│19,273元│無 │1,373 │無 │36,237元 │465,701元 ││ │ │ │ │ │ │元 │ │ │ │├───┼─────┼────┼────┼────┼────┼───┼───┼─────┼─────┤│宋涓瑜│492,758元 │45,800元│91,600元│27,480元│無 │508元 │20,963│40,210元 │719,319元 ││ │ │ │ │ │ │ │元 │ │ │└───┴─────┴────┴────┴────┴────┴───┴───┴─────┴─────┘附表三:資遣費(准許之金額)┌───┬─────────┬────────┬───────────────────┐│姓 名│ 工 作 年 資 │資遣費(新臺幣)│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張家瑜│4年又185日 │88,677元 │39352×0.5 ×(4 +185/365 )=88677 │├───┼─────────┼────────┼───────────────────┤│高慧娟│6年又311日 │116,920 元 │34127 ×0.5 ×(6 +311/365 )=116920│├───┼─────────┼────────┼───────────────────┤│王嘉瑜│1年又188日 │31,246元 │41247 ×0.5 ×(1 +188/365 )=31246 │├───┼─────────┼────────┼───────────────────┤│王淑芬│4年又157日 │89,710元 │40500 ×0.5 ×(4 +157/365 )= 89710│├───┼─────────┼────────┼───────────────────┤│陳家淇│舊制:2 年又2 個月│284,918 元 │41140 ×(2 +2/12)+41140 ×0.5 ×(││ │新制:9 年又189 日│ │4 +189/365 )=284918 │├───┼─────────┼────────┼───────────────────┤│宋涓瑜│舊制:6 年 │492,758 元 │45800 ×6 +45800 ×0.5 ×(4 +189/36││ │新制:9 年又189 日│ │5 )=492758 │└───┴─────────┴────────┴───────────────────┘附表四:預告期間工資(准許之金額)┌───┬────┬──────┬──────────────┐│姓 名│預告期間│預告期間工資│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新臺幣) │ │├───┼────┼──────┼──────────────┤│張家瑜│30日 │40,300元 │40300÷30×30=40300 │├───┼────┼──────┼──────────────┤│高慧娟│30日 │37,000元 │37000÷30×30=37000 │├───┼────┼──────┼──────────────┤│王嘉瑜│20日 │28,867元 │43300÷30×20=28867 │├───┼────┼──────┼──────────────┤│王淑芬│30日 │40,500元 │40500÷30×30=40500 │├───┼────┼──────┼──────────────┤│陳家淇│30日 │41,300元 │41300÷30×30=41300 │├───┼────┼──────┼──────────────┤│宋涓瑜│30日 │45,800元 │45800÷30×30=45800 │└───┴────┴──────┴──────────────┘附表五: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一審准許、二審不准)┌───┬──────┬───────┬─────┬───────────────┐│姓 名│特別休假日數│已休日數或被告│特別休假未│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計給工資日數 │休工資 │ ││ │ │ │(新臺幣)│ │├───┼──────┼───────┼─────┼───────────────┤│張家瑜│10日 │0日 │13,433元 │40300 ÷30×10=13433 │├───┼──────┼───────┼─────┼───────────────┤│高慧娟│14日 │0.5日 │16,650元 │37000 ÷30×(14-0.5)=16650│├───┼──────┼───────┼─────┼───────────────┤│王嘉瑜│7日 │0日 │10,103元 │43300÷30×7=10103 │├───┼──────┼───────┼─────┼───────────────┤│王淑芬│10日 │0日 │13,500元 │40500÷30×10=13500 │├───┼──────┼───────┼─────┼───────────────┤│陳家淇│16日 │2日 │19,273元 │41300 ÷30×(16-2 )=19273 │├───┼──────┼───────┼─────┼───────────────┤│宋涓瑜│19日 │1日 │27,480元 │45800 ÷30×(19-1 )=27480 │└───┴──────┴───────┴─────┴───────────────┘附表六:(一審合計准許之金額及命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姓 名│ 金 額 │ 左 列 金 額 之 計 算 式 │訴訟費用││ │(新臺幣)│ │負擔比例│├───┼─────┼─────────────────┼────┤│張家瑜│177,979元 │88677 +40300 +13433 +35569 =17│12/100 ││ │ │7979 │ │├───┼─────┼─────────────────┼────┤│高慧娟│200,920元 │116920+37000 +16650 +30350=200│11/100 ││ │ │920 │ │├───┼─────┼─────────────────┼────┤│王嘉瑜│99,588元 │31246 +28867 +10103 +3359+2601│3/100 ││ │ │3 =99588 │ │├───┼─────┼─────────────────┼────┤│王淑芬│180,850元 │89710 +40500 +13500 +3142+3399│3/100 ││ │ │8=180850 │ │├───┼─────┼─────────────────┼────┤│陳家淇│383,101元 │284918+41300 +19273 +1373+3623│3/100 ││ │ │7 =383101 │ │├───┼─────┼─────────────────┼────┤│宋涓瑜│620,731元 │492758+45800 +27480 +508 +1397│3/100 ││ │ │5 +40210=620731 │ │└───┴─────┴─────────────────┴────┘附表七:

┌───┬─────┐│姓 名│金 額││ │(新臺幣)│├───┼─────┤│張家瑜│164,546元 │├───┼─────┤│高慧娟│184,270元 │├───┼─────┤│王嘉瑜│ 89,485元 │├───┼─────┤│王淑芬│167,350元 │├───┼─────┤│陳家淇│363,828元 │├───┼─────┤│宋涓瑜│593,251元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