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世山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被 上 訴人 立大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義山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廖威斯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盛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大森真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洪郁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6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盛餘公司為勞基法第62、63條所定之「事業單位」,故應依勞基法第62、63條規定與被上訴人立大公司連帶補償職業災害損害部分,經原審駁回,上訴人就此未聲明不服,故此部分不予論述。又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盛餘公司之現場負責人李茂林應與盛餘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經原審予以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撤回此部分上訴,故此部分亦不予論述,先予敍明。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被上訴人立大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負責機具之維修工作,約定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600 元。嗣伊於101 年10月3 日受被上訴人立大公司指派至被上訴人盛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餘公司)維修機器時,詎被上訴人盛餘公司未設置防墜及防滑之安全措施,無派員於現場監工,亦未指示如何撿拾工具,致伊於當日在被上訴人盛餘公司鍍鋅廠鍍鋅一課入口端#2 鋼捲解捲機(下稱系爭機器)處,進行該機器心軸拆卸、安裝等定期維修作業時,為撿拾伊掉落之螺絲起子,進入廢料剔除器開口(下稱系爭開口)而滑倒跌入深達數米之暗溝(下稱系爭事件),因而受有右肱骨頭粉碎性骨折、右肩旋轉肌袖破裂、右肩人工關節節置換術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所受之傷為職業災害之傷,伊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2 、3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立大公司給付醫療補償費、工資補償、殘障補償等職業災害補償。另被上訴人盛餘公司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及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盛餘公司賠償其損害。於原審並求為命:㈠被上訴人立大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23,948 元,及自105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盛餘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876,
599 元,及自105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立大公司則以:上訴人屬伊之受僱人,對上訴人於上開時間經伊指示至被上訴人盛餘公司工作,因職業災害受系爭傷害,其請求醫藥費30,820元、失能補償差額為107,52
0 元之事實均不爭執,且工資補償同意按平均日薪1,148 元、每月工作21日計,補償期間應自101 年10月3 日至103 年
3 月4 日勞保局核付傷病給付終日止。其次,伊已另行給付上訴人薪資391,200 元、商業保險理賠89,803元,且勞保局已核付傷病給付計231,350 元,經抵充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再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盛餘公司則以:伊就所有系爭機器等設備與立大公司簽訂「設備處機械類點工作業工程合約(下稱系爭點工契約)」,由被上訴人立大公司定期保養、維修該等設備,伊就系爭機器之保養業務,非屬勞基法第62條、第63條之事業單位,自不負職災補償責任。其次,上訴人於案發日在系爭機器處作業時,未告知現場共同作業人員,即逕行進入非供人通行之系爭開口,方自該開口內台車軌道跌落底部而受系爭傷害,伊未違反場所安全之相關規範,對上訴人未構成侵權行為,自不負賠償責任。又伊對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致勞動力減損31%、減損期間為5 年雖不爭執,但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另上訴人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立大公司、盛餘公司應分別給付上訴人51,991元、274,102 元及自民國105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提起部分上訴,被上訴人盛餘公司亦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立大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5 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盛餘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129 萬6408元,及自民國105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盛餘公司之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立大公司,負責機具之維修、保養工
作,日薪1,600 元,職災補償平均工資則以日薪1,148 元計算。
㈡被上訴人立大公司承攬被上訴人盛餘公司所屬機具之維修、保養業務,雙方簽訂系爭點工契約。
㈢上訴人於101 年10月3 日受被上訴人立大公司指派至盛餘公
司從事機器維修,於當日上午9 點,在被上訴人盛餘公司之系爭機器處,進行該機器心軸拆卸、安裝等定期維修作業,上訴人為撿拾螺絲起子,進入系爭開口而肇致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
㈣上訴人於103年12月2日經高醫診斷達勞保失能程度。
㈤上訴人因系爭職災,已向勞保局請領傷病給付231,350 元、
失能給付168,000 元;立大公司另支付薪資391,200 元,且被上訴人立大公司為上訴人投保之商業保險理賠89,803元。
上開4 項數額,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立大公司抵充職災補償數額。
㈥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致勞動力減損31%,其勞動力減損之月薪以33,600元計算、期間為5 年。
七、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立大公司負職災補償責任,有無理由?項目及數額若干?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盛餘公司賠償損
害,有無理由?項目及數額各若干?㈢上訴人就系爭傷害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若干?
八、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立大
公司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有無理由?項目及金額為何?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
以補償。…:⑴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⑵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⑶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受被上訴人立大公司指派於101年10月3日上
午9 點,在盛餘公司之系爭機器處,進行該機器心軸拆卸、安裝等定期維修作業,上訴人為撿拾螺絲起子,進入系爭開口而肇致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乙節,為上訴人及立大公司所不爭執,被上訴人立大公司為上訴人之雇主,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立大公司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為有理由,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後:
⑴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其因職災支出醫療費30,820元,請求被上
訴人立大公司補償一情,經原審准許,被上訴人立大公司並未聲明不服,故此部分不予論述。
②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職災得請求看護費5 萬元,請求立
大公司補償等語。然按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所指醫療費用,應僅限於必要醫療費用,至於勞工於醫療期間增加的生活上需要支出,如看護費、交通費、護具等,自不在內。依前揭說明,看護費自非職災補償中必需醫療費用之範疇,則上訴人此部份請求,要屬無據,不予准許。上訴人雖主張: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5月9日台勞動三字第112977號函所示特別護士費如屬醫療所必需並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者即屬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所稱之醫療費用,應由雇主補償之,故上訴人得請求由家人照顧之看護費等語,惟查,此與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不符,且此為行政機關所為之函示,本院並不受其拘束,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取。
⑵工資補償部分:
上訴人請求立大公司為工資補償,經原審准許金額為626,004 元,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立大公司,均未聲明不服,故此部分不予論述。
⑶殘廢補償部分: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立大公司為殘廢補償275,520 元,經原審予以准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立大公司均未聲明不服,故此部分不予論述。
⒊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時,雇主應依左
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但書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系爭職災,已向勞保局請領傷病給付231,350元、失能給付168,000元;被上訴人立大公司另支付薪資391,200 元,且被上訴人立大公司為上訴人投保之商業保險理賠89,803元。上開4 項數額,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立大公司抵充職災補償數額乙節,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立大公司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之職災補償,經抵充上開給付後,得請求被上訴人立大公司給付51,991元(計算式:30820+62600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1991)。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盛餘公司賠償損
害,有無理由?項目及數額各若干?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勞工安全衛生法;系爭事故發生於000 年00月0 日,應適用當時之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安法第1 條前段、第2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設,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再承前論,勞安法上之保護範圍既應擴及派遣勞工,則被上訴人盛餘公司依上開規定,自應對上訴人之安全與健康盡保護義務甚明。
⒉觀之系爭機器旁所屬系爭開口之照片及機器下方剖示圖(
見一審卷一第234、235頁),系爭開口係鋼捲台車主機軌道開口,深約1.1 米,由鋼捲台車主機軌道至坑底高度約
3.1米,顯見系爭開口內部所設坑洞深度至少3米,以足使人因墜落而造成嚴重傷害。又上訴人於101年10月3日至被上訴人盛餘公司對系爭機器進行維修、保養作業時,被上訴人盛餘公司之股長李茂林縱曾告知有洞地方不能去,然上訴人屬派遣勞工,對盛餘公司(即要派公司)之廠房環境、設備不若被上訴人盛餘公司之受僱人熟稔,被上訴人盛餘公司就派遣勞工提供勞務處所周遭可能出現危險之設備,自應強化對派遣勞工之警示、宣導,俾促使派遣勞工提高警覺,勿任意走動,防免危險之發生。惟被上訴人盛餘公司未曾舉證證明於系爭事件發生前,業在系爭開口處設立相關警告標示,或以其他適當方式,令上訴人充分知悉系爭開口內部相關構造及危險性,以落實對派遣勞工進行必要之場所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預先防免職業災害之發生,被上訴人盛餘公司既應對上訴人盡勞安法上之保護義務,就其違反勞安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上訴人受系爭傷害,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至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盛餘公司尚違反勞安法第5 條第
1 項第5 款、第2 項、系爭設施規則第21條、第22條、第
225 條規定云云。然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雇主應使勞工於機械、器具或設備之操作、修理、調整及其他工作過程中,有足夠之活動空間,不得因機械、器具或設備之原料或產品等置放致對勞工活動、避難、救難有不利因素;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勞安法第
5 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系爭設施規則第21條、第22條、第225 條固分別有規定。惟上訴人於案發日受被上訴人盛餘公司指派之工作內容係將系爭機器之心軸拆卸、安裝等定期維修作業,已如前述;又系爭機器之心軸位置以一般成人站立之高度即可碰觸,被上訴人盛餘公司於案發日所指派上訴人之工作,藉由站立於地面上即可完成,且系爭機器擺設之地板無油漬,亦不會致人滑倒乙情,亦分別經劉俊雄、陳士晉於原審結證綦詳(見一審卷二第44、
45、47、48頁);另觀之系爭機器之現場照片(見一審卷一第233 頁),該心軸兩旁空間相當寬裕,可供數名成人併排通行,顯見上訴人當日在被上訴人盛餘公司所應提供勞務內容及地點,非處於高空作業、無墜落危險,且其就業場所之通道寬敞、乾燥,無跌倒、滑倒之虞,並系爭機器擺放處,對上訴人之活動未造成不利之影響。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盛餘公司另違反前揭保護他人法令云云,要屬無據。
⒋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上訴人盛餘公司應就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其應賠償之項目、數額,茲析述如下:
⑴勞動力減損部分:
此部分經原審認定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減少勞動能力31%,月薪以每月33,600元,期間以5 年計算,而依霍夫曼式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為570,510 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盛餘公司對此均未聲明不服,故此部分不予論述。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②上訴人因職災受系爭傷害,致右肩人工關節反覆脫臼
,出現多次進行手術之情形,且致勞動力減損31%乙節,除上開鑑定報告外,亦有長庚醫院104年9月1 日函所附病歷可參(見一審卷一第178至213頁),其主張精神所受痛苦自深,應堪採信。又上訴人係小學畢業,從事機械作業人員為業,104 年無所得、名下財產1筆,價值為0;被上訴人盛餘公司資本額45億元乙節,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一審勞調卷第54頁),並有被上訴人盛餘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一審勞調卷第56頁、一審卷三第71頁),堪予認定。原審審酌兩造身份、地位、學歷、所得、職業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80萬元為適當,應屬適當,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應以100 萬元為適當云云,被上訴人盛餘公司抗辯80萬元過高云云,均不足採。
⑶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盛餘
公司賠償之金額為1,370,510元(000000+800000=0000000)。
⒌被上訴人盛餘公司於原審另辯稱:上訴人因職災所受系爭
傷害,經立大公司為職災補償後,損害業經填補,不得再請求伊賠償損害云云。此部分經原審不採,被上訴人盛餘公司於本院就此點未再爭辯,故此部分不予論述。
㈢上訴人就系爭傷害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若干?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盛餘公司抗辯:上訴人就系爭事件與有過失等語
。查,承上所述,上訴人係為撿拾螺絲起子而進入系爭開口,然系爭開口之長、寬分別為58公分、44公分,深度為
1.1 米乙節,業經原審會同兩造至被上訴人盛餘公司所屬系爭機器之系爭開口測量無誤,此有原審105年1月22日勘驗筆錄可查(見一審卷一第234頁、卷二第136頁),顯見系爭開口非供人出入通行使用,被上訴人盛餘公司之設置目的僅供所屬機械設備運輸使用,且成人如欲進入系爭開口,依其大小、規格以觀,尚須經由相當程度緊縮身軀方能進入。而上訴人係00 年00月00日生(見一審勞調卷第6頁),於101年10月3日系爭事件發生時,即將屆滿59歲,以成人勞安常識之認知,就系爭開口非供人進出使用,乃供機械設備生產用途,不得恣意鑽入乙事自難諉為不知,縱使被上訴人盛餘公司未對上訴人施以周詳之安全教育訓練,未在系爭開口前設立禁止進入之警告標誌,上訴人就自身安全之維護及採用妥適、謹慎手段(如先以手電筒檢視開口內環境等)檢查所尋覓之螺絲起子是否落入該開口內,進而以適當工具或幫手協助撿拾,以杜危險發生之方式,仍應予以注意。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上訴人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負8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盛餘公司應負20%過失責任。
⒊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跌入之洞口位置,因被上訴人盛餘
公司未即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規定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亦未以呼叫救護車之方式而以私家車將上訴人送至醫院救治,致勞動檢查機構無法即時檢查現場並保全現場,故原審法院勘驗現場時,上訴人無法找尋到正確之跌入之洞口位置,原審乃依被上訴人盛餘公司所指之錯誤之洞口認為係上訴人所跌入之洞口位置,上訴人當天因工作受傷之機器外型雖與一審卷一第232頁之2號解捲機相似,但洞口之寬度較寬,亦非一審卷一第232頁之1號解捲機,若該洞口如原審所指之小,上訴人當不致如此容易跌入該洞口,故認定上訴人有8 成之過失責任,並不合理等語(本院卷第86、87頁)。經查,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當時係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法雖嗣後修正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但該修正法律係於102 年7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該法第37條於103年7月2 日始施行,故系爭事故應依當時適用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規定,即發生死亡災害或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雇主始應於24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而系爭事故並非死亡災害,罹災人數亦非三人以上,依當時適用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規定,自無須通報勞動檢查機構。又呼叫救護車與否對現場保存與否並不生影響,且被上訴人盛餘公司稱:當時上訴人意識清楚,能自行行走,而盛餘公司距離安泰醫院僅約5分鐘車程,相較聯絡消防隊派出救護車至盛餘公司,再將上訴人送醫,被上訴人盛餘公司直接將上訴人載往醫院反較快速,被上訴人盛餘公司係為使上訴人盡速就醫始直接載上訴人就醫等語,應屬合理可信。又查,被上訴人盛餘公司於原審104年10月5日陳報狀檢附被證4 鋼捲解捲機之示意圖、彩色照片(一審卷一第232-236 頁),說明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之地點為「CGI(鍍鋅一課)2號解捲機」,其位置及現場畫面,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4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庭表示:「(法官問:提示卷232至236頁,關於盛餘公司提出系爭解捲機的位置圖及彩色照片,意見?)答:對於盛餘公司提出232至235頁的位置圖及彩色照片是原告施工時的位置沒有意見。」(參照一審卷二第34頁),又上訴人本人於原審105年l月7 日言詞辯論庭經法官命具結後職權訊問,答稱:「(法官問:提示卷一第233頁,101年10月3 日至盛餘公司是否修繕該照片所示之機器?)答:是的。」、「(法官問:提示卷一第236頁下方,是否從下方圖片的洞口起來?)答:是的,是盛餘的員工從我的下方推我上來,當時我以左手緩慢的攀爬樓梯上來。」(一審卷二第85、88頁),故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及上訴人本人兩次當庭表示原審被證4 所示位置及彩色照片為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時之施工位置。原審於105年1月22日現場勘驗CGl(鍍鋅一課)廠房時(一審卷二第135-
137 頁),上訴人訴代及被上訴人盛餘公司工程師比對現場及照片均稱:「上訴人工作時的機器為卷一第232頁2號解捲機」,上訴人於原審勘驗中途雖改稱:「我在卷一第232頁2號解捲機現場查看後,我工作受傷的機器非卷一第232頁所示的2號解捲機,亦非卷一第232頁所示1號解捲機。」、「我當天是在系爭廠房工作及卷一第232 頁所示鍍一課,我當天工作廠房的機器比2 號解捲機還寬,該機器的外型與2 號解捲機的外型相似」云云。然經原審勘驗現場確認系爭廠房僅有1號解捲機及2號解捲機二台解捲機,如一審卷一第232頁所示,且「現場測量卷一第234頁下方圖面廢料剔除器開口長寬大小與卷一第234 頁下方標示的尺寸一致」。又,被上訴人盛餘公司營業項目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故其機器所在之位置須配合其作業流程之需要,依常理,當不致因系爭事件而予以變動,致上訴人找不出其當時工作時所使用之機器,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取。
⒋被上訴人盛餘公司雖辯稱:上訴人係於平地進行系爭機器
軸心拆卸、安裝等定期維修作業,無須進入廢料剔除器開口或其下軌道或坑道進行作業,本無須知悉系爭開口內部相關構造,故系爭開口內部相關構造及危險性實非對於上訴人之必要安全教育及訓練內容,且被上訴人盛餘公司之股長李茂林亦有表示有洞的地方不要去,且上訴人經常在伊公司工作,對系爭機器所在廠房環境本已熟悉,故伊實無過失,若有過失,亦未達20% 之過失程度等語(本院卷第89至92頁)。經查,上訴人之工作雖僅為對系爭機器進行維修、保養工作,惟被上訴人盛餘公司對於從事與系爭機器相關之工作人員仍需於開口處設立相關警告標示或以其他適當方式令工作人員知悉系爭開口相關構造及危險性,使工作人員得隨時提高警覺,防免職業災害之發生,且上訴人為派遣工,其對被上訴人盛餘公司之工廠環境、設備究不若被上訴人盛餘公司之受僱人熟稔,又李茂林縱有稱有開口的地方不要去,惟此種警示究屬籠統,亦不能使工作人員對機器之構造及危險性有較為具體之了解而隨時提高警覺,故被上訴人盛餘公司所辯,伊無過失或伊之過失應未達20%云云,自難採取。
⒌綜上,上訴人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負80% 之過失責任,被
上訴人盛餘公司應負20% 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盛餘公司賠償之損害為274,102元(000000020%=274102)。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立大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51,991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105 年5 月13日,見一審卷二第28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盛餘公司給付274,102 元及自10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在此範圍內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被上訴人立大公司、盛餘公司之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林世山上訴意旨請求被上訴人立大公司再給付5 萬元本息,請求被上訴人盛餘公司再給付129萬6,408元本息,為無理由,被上訴人盛餘公司附帶上訴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盛餘公司部分廢棄,駁回林世山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又上訴人聲請勞動檢查機構到現場勘驗以了解現場是否遭破壞,惟查,勞動檢查單位既未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到場檢查採證,茲再囑託該機構到現場檢查勘驗,對現場是否遭破壞實難提供更多之資料以供判斷,且此部分已經本院判斷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