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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勞上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7號上 訴 人 東鴻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玉樹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複 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吳艾黎律師上 訴 人 寶華事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歐建益上 訴 人 奇鴻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雅雯上 訴 人 良岳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鎮洲上 訴 人 富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超建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喬心怡律師被 上訴人 張森貿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複 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東鴻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連帶賠償損害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共同訴訟人東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鴻公司)因主張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職業傷害云云而提之上訴行為,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其上訴效力及於全體,故上訴人東鴻公司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提上訴之其餘原審共同被告寶華事業有限公司、奇鴻營造有限公司、良岳營造有限公司、富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依序稱寶華公司、奇鴻公司、良岳公司、富廣公司)等4 人,爰併列該4 人為上訴人。又上訴人良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智忠,已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變更為張鎮洲,有良岳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張鎮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寶華公司及奇鴻公司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按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其2 人部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7 日受僱於寶華公司任臨時工,從事油漆業務,日薪新台幣(下同)2000元。富廣公司因向訴外人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公司)承攬「新竹縣竹東鎮台泥市地自辦重劃區工程」(下稱重劃區工程)後,將該工程轉包予良岳公司,良岳公司將其中部分工程(含油漆工程)交付東鴻公司承攬,東鴻公司再將部分工程(含油漆工程)交付奇鴻公司承攬,奇鴻公司則再將所屬污水池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付寶華公司承攬。詎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間受寶華公司指示,施作系爭工程。惟寶華公司、奇鴻公司未在系爭工程工地設置安全防護措施以防止墜落,亦未將現場鷹架固定穩妥,致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12日上午8 時30分從鷹架往下攀爬至污水池底(下稱系爭污水池)工作之際,因鷹架劇烈搖晃、傾斜,造成被上訴人自4 公尺高之鷹架摔落至系爭污水池地面(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第二腰椎受損之傷害」(下稱系爭甲傷),現已惡化至「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下稱系爭乙傷),已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第11級失能。被上訴人因系爭甲、乙傷,共支出醫療費用計5,425 元,且醫療期間達12個月不能工作。按原領工資月薪30,000元計算,得請求工資補償360,000 元。又因本件職業災害造成第11級失能,得請求240 日,按平均工資每日1,200 元計算之失能給付288,000 元。又被上訴人因系爭甲、乙傷,造成勞動能力減損27%,自事發日起至被上訴人65歲止,勞動能力減損計1,308,697 元,但僅請求其中946,575 元。再者,被上訴人因系爭甲、乙傷,肉體及精神所受之痛苦甚鉅,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寶華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僱主,奇鴻公司、東鴻公司、良岳公司及富廣公司(下合稱寶華公司等5 人)分別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中間承攬人及事業單位,除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62條、第63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負職業災害連帶補償責任外,寶華公司等5 人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102 年7 月3 日修正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第5 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已於103 年7 月1 日修正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勞安設施規則)第225 條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亦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62條、第6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104 年10月1 日民事追加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翌日即104 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奇鴻公司、東鴻公司則均以:伊等固不爭執被上訴人受僱於寶華公司期間之日薪為2,000 元,且富廣公司將重劃區工程交付良岳公司承攬,良岳公司將其中部分工程(含油漆工程)交付東鴻公司承攬,東鴻公司再將部分工程(含油漆工程)交付奇鴻公司承攬,奇鴻公司則將系爭工程交付寶華公司承攬。然系爭工程工地現場無鷹架不穩情形,且寶華公司之經理即訴外人歐建益於102 年1 月12日因下雨,遂指示被上訴人「不要下去」污水池,先在上方搭蓋遮雨棚即可。但被上訴人未聽指示,擅自往下攀爬,鷹架因雨天濕滑,方肇致系爭事故。況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拒絕就醫。迄至10

2 年1 月17日方經醫師診斷受系爭甲傷。被上訴人應先舉證系爭甲傷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縱被上訴人因此受系爭甲傷,亦屬自己過失所致,伊等未構成侵權行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02 年度調偵字第2568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194 號刑事案件(下稱第2568號刑案、第194 號刑案)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亦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96 號刑事案件(下稱第396 號刑案)駁回再議可徵。如認伊等應負勞基法之職災補償責任,對被上訴人支付醫療費用5,425 元、殘廢補償日額以1,200 元計算均不爭執;但工資補償期間應以一般大眾之平均標準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良岳公司、富廣公司則均以:除援用奇鴻公司、東鴻公司前揭答辯理由外,另依被上訴人在訴外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之病歷所載,被上訴人於102 年4月9 日業經醫師診斷「NO NUMBNESS OR RADIATION PAIN 」,且再次複診日為相隔3 個月之102 年7 月9 日,足認被上訴人至102 年4 月9 日已合於治療終止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寶華公司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件原審判決:㈠寶華公司、奇鴻公司等5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91,140 元,及自104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前揭第㈠項得假執行。但寶華公司等5 人如以391,140 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㈤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東鴻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東鴻公司、良岳公司、富廣公司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另寶華公司、奇鴻公司部分則未為任何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按被上訴人就其請求逾391,140 元(即醫藥費3,140 元+ 工資補償100,000 元+ 殘廢補償288,000 元=391,140元)本息部分,經原判決駁回後,並未上訴,已確定在案] 。

七、被上訴人及東鴻公司、良岳公司、富廣公司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台泥公司因與富廣公司合作辦理重劃區工程,富廣公司將重

劃區工程發包給良岳公司承攬,良岳公司將部分工程(含油漆工程)發包東鴻公司承攬,東鴻公司再將部分工程(含油漆工程)發包奇鴻公司承攬,奇鴻公司則將系爭工程發包寶華公司承攬。

㈡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7 日受僱於寶華公司擔任臨時工,日

薪為2,000 元,歐建益係寶華公司之經理,並指派被上訴人前往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該工程中關於系爭污水池防水工程之防水漆粉刷作業。

㈢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12日上午8 時30分許,經人發現摔落

在系爭污水池底,當日未就醫。嗣於102 年1 月17日至訴外人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就醫,診斷受「第二腰椎受損傷害」(即系爭甲傷);又於同年1 月29日至高醫就診,經診斷為「腰椎第二節骨折」。再於103 年12月20日至高醫就診,經診斷為腰椎第二節骨折,「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即系爭乙傷)。

㈣訴外人王裕文於102 年1 月間係奇鴻公司所屬系爭工程工地之現場工地主任。

㈤寶華公司分別於101 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102 年1 月23日至102 年2 月7 日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

㈥被上訴人如得請領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之補償,本

件醫藥費為3,140 元、原領工資以每日2,000 元計算,每月以12.5天工作日計算。

㈦被上訴人如得請求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之補償,本件殘廢補償為288,000元。

㈧富廣公司、良岳公司、東鴻公司就系爭工程向保險公司投保

部分,被上訴人迄未申請保險給付;被上訴人亦未就系爭甲傷、乙傷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傷病給付或失能給付。

㈨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28日向高雄地檢署對奇鴻公司、訴外

人鄭雅雯、王裕文、寶華公司、王月霞及歐建益以「鄭雅雯為奇鴻公司負責人,王裕文為奇鴻公司承包重劃區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王月霞為寶華公司負責人,歐建益為寶華公司經理。被上訴人受僱寶華公司期間,由歐建益指派前往奇鴻公司所承包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系爭污水池防水工程之防水漆粉刷作業。鄭雅雯、王月霞、歐建益及王裕文等4 人(下稱王裕文等4 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均明知勞安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第17條、勞工設置規則第21條、第23條之相關規定,且依當時之情況及渠等之知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未在系爭工程之工地設置安全防護措施,未將鷹架固定穩固,亦未注意對勞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使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12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系爭污水池鷹架上進行防水漆粉刷作業時,因鷹架劇烈搖晃後傾斜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受系爭甲傷」為由,提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另奇鴻公司、寶華公司及王裕文等4 人共同涉犯違反勞安法第28條罪嫌。系爭刑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第2568號刑案、第19

4 號刑案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雄高分檢以第396 號刑案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

八、被上訴人及東鴻公司、良岳公司、富廣公司爭執行事項為:㈠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17日經高雄榮總診斷之系爭甲傷,是否屬系爭事故所致?系爭甲傷是否屬職業災害?㈡系爭甲傷如屬職業災害,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62條、第63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補償之項目、金額各為何?

九、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17日經高雄榮總診斷之系爭甲傷,是否屬系爭事故所致?系爭甲傷是否屬職業災害?㈠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12日上午8 時30分許,經人發現摔落

在系爭污水池底,當日未就醫等情,已為被上訴人及於本院審理程序到庭之東鴻公司、良岳公司及富廣公司所不爭執;又證人即寶華公司經理歐建益於系爭刑案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伊當日稱要送被上訴人到高雄榮總,但被上訴人說吃止痛藥就好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1256號卷第48頁背面)。另稽之被上訴人之高雄榮總病歷,於102 年1 月17日急診病歷摘要主訴欄記載「工地,意外,工作中,跌落,〈6M」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9 頁);急診SOAP診斷單記載受傷時間為102 年1 月12日;另急診病歷治療紀錄單則載明:「1/12工作時由6 公尺高跌落,今因下背痛入,…」;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表之護理紀錄欄登載:「5 天前一樓高自摔背痛,未看過醫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0 頁正、背面、第121 頁)。足徵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12日上午確曾在系爭污水池發生自高處摔落之事件,被上訴人於當日即開始服用止痛藥,迄至102 年1 月17日始因下背痛而至高雄榮總急診而醫治。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確於102 年1 月12日在系爭污水池自高處摔落,而102 年1 月17日之因下背痛至高雄榮總急診治療,期間僅相隔5 日,依時程觀察,頗具密切性,且

102 年1 月17日經診斷之系爭甲傷亦屬摔傷之病症,參以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17日至高雄榮總急診醫治時,尚未對被上訴人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當無捏造受傷日期、原因之必要等事實,爰認系爭甲傷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上訴人雖辯稱自102 年1 月12日發生系爭事故,至10

2 年1 月17日至高雄榮總就診,已有5 日之時間,被上訴人在此期間亦有可能因其他事故導致系爭甲傷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抗辯亦迄未能舉證證明,應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2 年1 月17日經高雄榮總診斷之系爭甲傷係屬系爭事故所致,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㈡按勞基法就「職業災害」固未設有定義之規定,惟依勞基法

第1 條第1 項所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係規定,所謂「職業災害」,係指被保險人即勞工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其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即勞動部)本於上開法律授權所修定發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第8 條規定:「被保險人於必要情況下,臨時從事其他工作,該項工作如為雇主期待其僱用勞工所應為之行為而致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又依勞安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勞安法施行細則第4 條則規定「本法第2 條第4 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足見勞基法第59條所稱因「職業災害」而傷害之情形,當係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受傷。是以「職業災害」必須係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就勞過程中所發生(學者稱之為業務遂行性),且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學者稱之為業務起因性)存在。而所謂密接關係,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另「業務」,除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原定應提供之勞務給付本身(即通常意義)之外,勞工伴隨該勞務給付之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合理連結關係者尚包含在內。簡言之,在判斷是否為勞基法之「職業災害」時,必須以該災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業務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㈢經查寶華公司輾轉承攬系爭工程後,該公司經理歐建益乃指

派該公司臨時工即被上訴人前往系爭工地,負責系爭污水池防水工程之防水漆粉刷作業等情業如前述,是系爭污水池即屬被上訴人職務範圍,應無疑義。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既在系爭污水池底,則被上訴人受系爭甲傷之處所屬其職務範圍,當具「業務」性質甚明。又系爭污水池防水工程之防水漆粉刷作業,乃具一定之高度,需藉由鷹架等設備,始可抵達污水池底部等情,亦經證人即寶華公司之員工歐彥良、林治德於系爭刑案證述無訛(見同上刑案卷第56頁背面、第57頁背面)。足徵系爭污水池之工作環境本有容易摔落之高度風險,而被上訴人基於職責於102 年1 月12日上午至系爭污水池內,因而摔傷,自屬其執行防水漆粉刷作業內在或通常伴隨之潛在危險之現實化,揆諸首開說明,亦符合「業務起因性」之要件無訛。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甲傷係屬職業災害等情,堪予採信。

㈣次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上訴人所辯歐建益於系爭事故當日已要求被上訴人因下雨,勿進入系爭污水池內,系爭事故係被上訴人自己之過失造成云云,縱認屬實,被上訴人未能按指示提供勞務,致肇系爭事故,而有過失,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應負補償之責任;被上訴人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被上訴人就此職業災害,請求上訴人補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系爭甲傷如屬職業災害,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62條、第63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補償之項目、金額各為何?㈠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

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工程係自富廣公司依序分層轉包予良岳公司、東鴻公司、奇鴻公司及寶華公司,且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12日上午8 時30分許,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甲傷,而系爭甲傷屬職業災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既應准許,則其另依同法第63條請求部分,即無贅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3 款請求,業如前述

,而其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償為3,140 元、殘廢補償為288,

000 元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至於工資補償部分,就被上訴人原領工資每月以25,000元計算(即每日以2,000 元,每月以12.5天工作日計算,2,000 元12.5=25,000元)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固主張本件經原法院送請訴外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推定系爭甲傷與系爭乙傷為同時發生之不同傷害診斷,同屬102 年1 月12日墜落事故造成之結果。目前我國無因治療系爭甲傷、乙傷致無法從事油漆工之合理參考期間,惟參考美國Work institute Official DisabilityGuideline 資料庫,建議停工日數之最佳實務指引為28天,所有實際病假資料中位數為55天,90百分位為143 天。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約45歲餘,係屬壯年,就勞動生涯期間(20歲至65歲)而論亦屬中位,故本件應取中位數55天(即以2 個月計)為宜,因之,上訴人主張工資補償部分只能請求50,000元(即25,000元/ 月2 月=50,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63 頁背面)。惟依曾為被上訴人診治系爭甲傷、乙傷之高醫於104 年8 月3 日就被上訴人之病情函覆原法院稱:張君(即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29日初次在骨科門診就醫,診斷為腰椎第二節骨折。於後續核磁共振MRI (

102 年2 月)檢查中同時也發現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學理上外傷有可能造成椎間盤傷害及壓迫神經等併發症。腰椎第二節骨折會造成疼痛及活動障礙,需休養至骨折癒合才有能力負重及執行工作。於102 年4 月9 日門診追蹤時影像報告顯示骨折已有癒合,因此建議進行復健治療,但復健期間仍不宜搬重及激烈活動,故無法從事原來油漆工之時間約4 至6 個月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5 頁);另參照被上訴人之高醫病歷(見原審卷㈡第258 頁至第267 頁),其中於102 年4 月9 日病歷記載:「Objective Findin

g :X Ray :L2 BUR ST FRACTURE , CALLUS FORMATION 。

NO NUMBNESS OR RADIAT ION PAIN . . .。(見原審卷㈡第

261 頁背面);又依原判決附表(見原審卷㈠第161 頁)所示被上訴人就醫頻率,於102 年4 月9 日以前約每月1 次,以後則將近3 個月,甚或間隔1 年餘方至醫院門診1 次。足徵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近3 個月之102 年4 月9 日至高醫門診追蹤時,其骨折已出現癒合現象,且麻痛感、輻射痛感亦已消失,且可開始復健,已符合執行工作之能力標準。本院因以成大醫院並未曾就被上訴人所受系爭甲傷、乙傷予以診治,其所為被上訴人所需無法從事油漆工之合理期間,核係參考美國Work institute Offic ial Disability Guideline 資料庫而為鑑定,尚難遽認符合被上訴人之病況;而應以曾為被上訴人診治系爭甲傷、乙傷之高醫判斷為主。是本院因審酌被上訴人係00年0 月0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45歲餘,而屬青壯之年,依高醫函覆原法院之被上訴人病情,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近3 個月之102 年4 月9 日門診追蹤時,其骨折已出現癒合現象,且麻痛感、輻射痛感亦已消失,且可開始復健,已符合執行工作之能力標準,等情,爰認被上訴人因遭系爭職業災害而受傷,在醫療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4 個月為宜。是被上訴人得請求工資補償額為100,000 元(即25,000元/ 月4 月=100,000 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62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補償之金額共為391,140 元(即醫療費補償3,140 +工資補償100,000 元+殘廢補償288,000 元=391,140 元)。

、綜上所述,原審因以被上訴人係因職業災害而受系爭甲傷、

乙傷,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職災醫療費、工資及殘廢補償為391,140元,爰認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款、第3 款、第6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91,140 元及自104 年10月1 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翌日即104 年10月8 日(見原審卷㈡第23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56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青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