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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勞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1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吳龍河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高雄市私立三信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林岑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4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1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其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壹佰伍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5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校車駕駛員,並接受被上訴人指派各項勤務,103年2月5日退休,年資28年,退休前3年每月工資新台幣(下同)42,027元,被上訴人於退休前半年之週六及週日,指派伊服勤,給付之例假日出勤工資短付23,846元,以之為基準計算退休前5年之例假日出勤工資短付238,460元。又伊退休前5年之特別休假分別為30天、30天、30天、29天、 28天,被上訴人僅同意伊於退休前3 年之暑假期間各請特別休假5 天外,其餘仍繼續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161,115 元。另依被上訴人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伊75年2 月起至87年12月31日之年資,可得23個基數,為966,621 元(於本院主張為25個基數,可請求1,050,675元),88年1月1日起至103年2月5日退休日之年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為1,593,351 元,共計可得請求之退休金為2,559,972元(於本院擴張合計為2,644,026元),惟被上訴人僅付1,096,200元,伊得請求短付之1,463,772元(於本院擴張為1,547,826元)退休金,依勞動基準法第 39條、第55條第1 項、系爭辦法第10條、第1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並求為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3,3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則以:甲○○僅提出102年8月10日至103年1月25日之「假日出勤工資明細表」,以此要求該校補發其退休前5 年短發之假日加班工資,尚屬無據。又甲○○係因個人因素,致特別休假未能請休完畢,該校無需發放未休日數之工資,況甲○○本可利用寒暑假期間休假,該校並無不准甲○○休假,甲○○請求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顯無足採,更何況,起訴5 年前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退休金部分,75年2 月起至87年12月31日間,應依系爭辦法第10條規定,以甲○○薪級170、月支數額17,970 元、外加實物代金930 元、退休金基數23個計算,此段期間之退休金為434,700元,88年1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間,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共13個基數,以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42,027元計算,此段期間之退休金為546,3

51 元,合計甲○○可請求之退休金為981,051元,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已給付甲○○1,096,200 元,超過甲○○可請求之退休金金額,該校另額外給付605,000 元,甲○○領取之金額已超過得請求之退休金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8,854 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請求。經上訴人就請求給付退休金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擴張其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退休金請求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47,82

6 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

公告,各級私立學校除教師、職員外,其餘一切勞雇關係均自即日起納入適用勞動基準法。

㈡上訴人自75年2月1日起受僱被上訴人學校擔任校車駕駛員,

並於103 年2月5日退休(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18頁)。

㈢上訴人退休半年前每月薪資為42,027元(即每日工資為1,40

1 元,不含假日出勤或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㈣上訴人退休時業已向系爭儲金管理委員會1 次領取退休金1,096,200 元(一審卷第24頁)。

㈤被上訴人訂有系爭辦法,上訴人於75年2月1日起至87年12月

31日止之退休金應依系爭辦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計算(一審卷第37頁)。

㈥被上訴人學校曾簽發金額605,000元,發票日103年3月6日之

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已提示而獲得付款(一審卷第43頁)。

㈦被上訴人學校訂有「高雄市私立三信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

教職員工福利互助辦法、「三信家商專任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補助辦法」(一審卷第74頁、第77頁)。

㈧勞工保險局有給付甲○○退休金27萬4689元。

五、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得否請求週六、日短付之例假日出勤工資?金額為多

少?㈡上訴人得否請求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金額多少?㈢上訴人得否請求退休金?金額為多少?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請求週六、日之例假日出勤工資部分,有無理由?金

額為多少?⒈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第36條所定

之例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106 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退休前半年期間之102年8月10日至103年1

月25日,共計26個例假日,曾應被上訴人要求出勤之事實,已提出假日出勤工資明細表為證(見一審卷第1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一審卷第80頁筆錄),堪認屬實。又兩造不爭執甲○○退休前半年每月工資為42,027元,每日工資為1,401 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依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內之例假日出勤工資為36,426元(1,401×26=36,426 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12,580元(見一審卷第11頁假日出勤工資明細表),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846元(36,426-12,580=23,846),應堪認定。

⒊就退休前超過半年(即102年8月4 日前)之例假日出勤狀

況,上訴人雖無法提出如上之假日出勤工資明細表,或其他相類之具體證據以為佐證,且被上訴人亦辯稱該部分例假日出勤之派車單因事隔久遠,已難清查(見一審卷第94頁答辯㈢狀所載),但上訴人退休半年前,既有如上之例假日高度出勤情形,則其主張其退休前超過半年期間亦有例假日出勤之情,合於常情,在被上訴人未提出反證之情形下,已難認有何不實,況證人即被上訴人學校已退休駕駛員張慧毅、洪基連均證稱略以:伊等自80幾年開始任職於三信家商,均至105年3月1 日退休,工作上需接送學生上、下學,還有假日出差,平常也會出差等語(見一審卷第120頁、第122頁筆錄),上開所證,合於上訴人退休前例假日出勤之情,所證自堪信為真實,參酌上開證人所證,則上訴人退休前5 年,除前半年外,其餘更早之前之期間亦有例假日出勤之事實,應可認定。

⒋上訴人退休前5 年超過最後半年前更早之期間,例假日既

亦有出勤,則依如上所示,被上訴人給付例假日出勤工資有短少之情,堪認上訴人在該期間領得之例假日出勤工資亦有短少,受有被上訴人對其勞動契約債務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而勞工在勞動契約關係中屬弱勢,平日努力工作,對上開退休半年前例假日出勤及領得工資之資料,顯難苛令其妥善予以保留,故此部分假日出勤工資短付之損害金額雖無法證明,為避免上訴人因舉證困難,而致勞動契約上可請求之權利難以實現,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判斷本件之短付金額。茲審酌被上訴人於上開退休前半年短付之情,及相同雇主短期內工作模式通常不會有特別改變,即例假日出勤狀況不致於大幅變動,但近年因受少子化影響,教學環境之競爭日益激烈,例假日參與校外活動之機會,顯係推動校務以吸收學生就讀之重要策略,當屬日益增多,因認上訴人退休前例假日出勤之天數,以每年向之前遞減10 %之基準計算,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其退休前5 年之例假日出勤工資均應以每日工資1,401 元計算,並未加以爭執,則上訴人退休前第1年至第5年之例假日出勤,被上訴人短付之工資分別為47,692元(23,846×2=47,692)、42,923元(47,692 ×90%=42,923)、38,631元(42,923×90 %=38,631)、34,768元(38,631 ×90%=34,768)、31,291元(34,768×90%=31,291)。

⒌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例假日出勤工資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上訴人係於105年6月3日起訴,有起訴狀之收狀戳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3 頁),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見一審卷第32頁答辯狀所載),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僅得請求100年6月4日起至退休日103年2月5日前之例假日出勤工資,退休前第4年、第5年部分之例假日出勤工資短付部分,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退休前第3 年出勤工資短付之38,631元,超過22,535元部分(38,631×7/12=22,535,以7 個月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退休前例假日出勤工資合計為113,150 元(47,692+42,923+22,535=113,150)。

㈡上訴人請求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部分,有無理由?金額為

多少?⒈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⑴1年以上3年未滿者7 日;⑵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⑶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 日;⑷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前段、中段、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特別休假應按年度計算,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且可歸責於雇主時,勞工即得請求雇主發給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於其退休前3 年之暑假期間同意

讓其每年各休5 日,其餘日數均不准其休假等語。被上訴人於勞資爭議會議時亦不否認上訴人僅於100年度至102年度各休假5日(一審卷第22頁反面、第107頁),惟辯稱:

伊為私立學校,本有寒、暑假,寒、暑假並不需按時開車上、下班,皆可用以休假,伊並無不准駕駛人員不可休特別假之規定,上訴人故意不休假而主張係被上訴人不給休假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自不足採等語。

⒊上訴人自75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校車駕駛員,

並於103年2月5日退休,其工作年資共計28 年,且上訴人退休前5 年之特別休假日數分別為30日、30日、30日、29日、28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一審卷第107 頁筆錄),又上訴人所舉證人張慧毅固於原審證稱略以: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伊應有特別休假,但被告(被上訴人)就此方面之作法為灰色地帶,負責管理司機的經營組管理組長跟伊說如果要請假,必須自費找人代理,且據伊瞭解,每位司機都被這樣要求等語(見一審卷第121 頁筆錄);證人洪基連亦於原審證稱略以:伊任職期間,被告(被上訴人)並無給予合法之特別休假,被告(被上訴人)之先後任之經營組管理組長都有跟司機說過如果要請假,要自費找人代班,所以伊沒有請過特別休假,也不敢請等語(見一審卷第122至123頁)。惟查,證人此部分證言,與上訴人所述其於退休前三年每年有5 日之特別休假不符,且被上訴人為私立學校,本有寒、暑假,而寒、暑假期間,不需每月均按時開車上、下班,皆可用以休假,被上訴人實無於上訴人不須執行駕駛工作時,禁止上訴人休假之必要,故上述證人此部分證言是否可取即有可疑,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曾於寒、暑假表示欲休特別假,遭上訴人拒絕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所辯因上訴人個人因素而未請特別休假,應堪採信。基此,上訴人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係上訴人個人之原因而未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自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退休金部分,有無理由?金額為多少?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可請求短付之退休金為1,463,772 元,於本院則擴張為1,547,862元。

⒈關於上訴人75年2月1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期間可請求之退休金部分:

⑴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000

00號公告,各級私立學校除教師、職員外,其餘一切勞雇關係均自即日起納入適用勞動基準法,是兩造亦不爭執上訴人自75年2月1日起至87年12月31日任職期間之退休金請求,應適用系爭辦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金,以其最後在職之薪級,按公

立學校同薪級人員應領退休撫卹資遣金之標準為基數;教職員退休金之給與,任職滿5年,給予9個基數,每增半年加給1個基數,滿15年,另行1 次加發2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61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系爭辦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甲○○自75年2月1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應適用系爭辦法規定退休制度之年資為12年11月,共計25個基數(9+1×2×(13-5)=25【最後未滿半年部分以半年計】)。

⑶上訴人主張適用系爭辦法之退休金,應以退休前半年之

每月工資42,027元為基準計算,三信家商辯稱每基數應以「月支數額」17,970元加計實物代金930 元計算,而依系爭辦法之規定,退休金既應以「最後在職之薪級」為基準計算,而依系爭儲金管理委員會函所示,上訴人退休時之「薪級」為170 元(見一審卷第24頁),比對公立中等以下學校教職員工薪資簡明表所示,該薪級(載為薪點)之「月支薪額」為17,970元(見一審卷第42頁),足見三信家商所辯應有所據,此外甲○○並未說明系爭辦法所規定之「最後在職之薪級」有其他更為可信之定義,則應認甲○○75年2 月1 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期間,可請求三信家商給付之退休金,應依三信家商所辯方式計算,核計為472,500元(【17,970元+930元】×25=472,500)。

⒉關於上訴人8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期間可請求之退

休金部分(99年1月1日以後另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詳後述):

⑴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

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條第4 款前段、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初起算,其「每滿1年給與2 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退休者,以分段通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即勞動基準法施行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計算已15年者,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即應按勞動基準法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勞動基準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

⑵上訴人主張:自8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退休

金基數,均以「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計算,被上訴人辯稱88、89年部分以「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計算,但自90年2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已超過15年部分則以「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計算云云。惟查,上訴人自75年2月1 日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至90年1月31日止滿15年,則依前揭⑴說明,自滿15年之90年2月1日起年資,即應以「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之基準計算,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取,被上訴人辯稱自90年2月1日起以「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計算,堪予採取,合計此部分之退休金基數為13個基數(2×2+9=13)。⑶上訴人雖另主張:依高雄市政府106 年6 月30日高市勞

條字第10635543700 號函(本院卷第55頁),引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0月19日台勞動3字第043879 號函記載「關於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疑義....勞工適用本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工作年資,在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2個月平均工資,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月平均工資;勞工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另其適用該法前後未滿1 年之畸零年資,應分別依各該規定計算」等情,應如上訴人所主張之算法計算退休金基數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退休規定係符合當時法令規定,則上訴人之退休基數計算,即令依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0月19日台勞動3字第043879 號函示,上訴人在適用勞基法之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係依照當時法令標準,則其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仍係依「全部工作年資」計算基數,故自難認依上開行政機關之函示即認本院上開計算方式有誤。

⑷兩造不爭執上訴人退休前6 個月,不含例假日出勤之一

般工資為每月42,027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另主張其退休前6 個月尚有加班費共61,284元,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並提出出勤工資明細表為證(見一審卷第12至17頁),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明細表之真正及數額並未爭執,僅辯稱上開費用非加班費,而係伊另行給予之外出津貼,屬恩惠費用云云。然觀諸該出勤工資明細表可知,被上訴人發給該費用之各期日,上訴人均有出勤紀錄,則該費用均屬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甚為明顯,當屬工資無訛,被上訴人所辯尚無可採,上開61,284元應認亦屬上訴人退休前6 個月之工資。則上訴人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2,241元(42,027+61,286÷6 =52,2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乘以基數13,上訴人8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期間,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為679,133元(52,241元×13=679,133元)。

⒊上訴人自99年1 月1 日起是否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即勞工退休

金條例規定之退休制度?上訴人主張其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選用勞退新制,經查:

⑴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

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1 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勞工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5 年內仍得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31日以網路申報勞退新制之上訴人勞

工退休金(含雇主及個人自願提繳),自同日起提繳,並於103年2月28日停止提繳,而上訴人亦已於103年3月3 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勞退新制之退休金,經該局核定發給上訴人1次退休金共274,689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116 頁正反面),上訴人復不爭執已領取上開新制退休金(見一審卷第119 頁筆錄);另徵諸兩造提出之上訴人101年至103年薪資發給明細表所示,被上訴人每月均有自上訴人之薪資提繳退休金(見一審卷第92-1至92-2頁、第96至103 頁),足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一事知之甚詳,否則尚無可能任被上訴人為其持續提繳,亦無可能於103年3月3 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給付上開退休金,則堪認上訴人已同意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所規定之勞退新制。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伊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書面資料,足見伊未選用勞退新制,該書面為選擇勞退新制之必要文件云云。惟該等徵詢勞工意願之書面,解釋上僅係為便利相關單位確認勞工選擇退休金制度之意願,尚非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必要文件,本件由上開事證已可認定上訴人已選用勞退新制,自不因被上訴人無法提出該選用之書面資料,而可認上訴人未同意選用勞退新制,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足採。從而,上訴人自99年1月1日起至103年2月5 日止之退休金計算,應適用勞退新制,且上訴人已領得該部分退休金274,689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⒋上訴人可否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其金額多少?

⑴如上所述,上訴人75年2月1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期間,適

用系爭辦法規定,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472,500 元,8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期間,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679,133元,99年1月1 日起至103年2月5 日期間,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被上訴人平日已為上訴人提繳退休金,上訴人僅得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退休金,且上訴人亦已請領274,689 元,故上訴人原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退休金金額為1,151,633 元(472,500+679,133=1,151,633)。

⑵兩造不爭執上訴人退休時業已向系爭儲金管理委員會1 次

領取退休金1,096,200 元,且上訴人不爭執其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退休金金額,應扣除該1,096,200 元,則上訴人尚應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為55,433元(1,151,633 -1,096,200 =55,433)。被上訴人辯稱曾簽發金額605,000 元之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雖不爭執收受並提示獲付該票款,惟抗辯:系爭支票之性質僅為被上訴人依據福利互助辦法所給付之員工福利互助金,非屬退休金。經查:

①本福利互助辦法經費來源如左:⑴教職員工負擔部份:

由福利互助委員會另訂之,⑵學校負擔部份:本校退休基金(金字漏載)孳息之收入,本校實習營業單位盈餘補助之,福利互助辦法第4 條定有明文(見一審卷第74至75頁),福利互助金之來源既包含員工負擔部分,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發給明細表觀之,並未有薪資扣繳福利互助金之記載(見一審卷第92-1至92-2頁),則被上訴人辯稱:福利委員會並未訂定經費來源之規定,該校亦無退休基金收入,且無實習單位之盈餘可資補助,福利互助辦法根本無從實施,通常僅由該校以自有基金補助資深退休人員(見一審卷第72頁答辯㈡狀所載),應為可採。

②上訴人雖另主張:上開明細表上記載之「賀禮」、「香奠」之扣款,即為員工曾負擔福利互助金之證明云云。

惟查,「福利互助金」之設置在於促進員工互愛、互助、和諧、合作(見福利互助辦法第1 條),而「賀禮」、「香奠」之致贈,屬人際間之禮尚往來,與上開員工互愛、互助、和諧、合作促進之設置目的,尚無直接關連,且該扣款並非固定,此與一般依規定需扣款時,通常有其慣常性,亦非相符,足見上開「賀禮」、「香奠」扣款非屬福利互助辦法所規範之員工負擔經費,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

③上訴人雖另舉補助辦法第5 條關於補助方式「說明」欄

第3、4點「本校教職員工離職後,轉往其他公私立學校任職,不得領取」、「本校教職員工離職後,3 年內在其他公私立學校任職,其原支領之補助金應予退回(離職時必須寫切結書)」之記載(見一審卷第77頁),主張:系爭支票之目的在於限制受僱人轉至其他公私立學校就職,性質上屬勞動基準法第9-1條第1項第4 款所規定之「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之合理補償」,並非退休金云云。惟查,觀諸補助辦法第1 條規定:「目的:……為感謝本校專任教職員工在校服務期間之辛勞與貢獻,特訂本辦法,藉以彌補本校公勞保退休、撫卹、資遣之退休金與公立學校之差額」等語,可知系爭支票票款之給付,如與上開補助辦法有關,該補助在性質上應如被上訴人所辯,屬退休福利之補助,上開「說明」欄所載轉往其他學校任職者不得領取,或轉往其他學校任職時需退回部分,至多屬退休教職員工可否領取上開補助之條件規範,尚不得據此逕認該給付僅屬競業禁止之補償,而非屬退休之福利補助,上訴人該主張亦無可採。

④綜上各情,本院認系爭支票之交付,確如被上訴人所辯

屬退休金之給付或其他退休福利之補助,則上開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之退休金55,433元,被上訴人自得逕以系爭支票之票款予以抵充,抵充後,上訴人即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145,7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此部分超過部分之請求已經原審駁回確定)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予以准許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當,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就此部分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又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星期六、日例假日出勤之工資11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5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此部分超過部分之請求已經原審駁回確定),原審在此範圍內予以准許,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求予就此部分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此部分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無予變更之必要。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

1 項、系爭辦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於原審及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付之退休金,均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連同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就此部分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於本院擴張之訴亦應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三信家商不得上訴。

上訴人甲○○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