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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勞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陳文秋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被上訴人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邦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邱靖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 年5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13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在高雄印報廠擔任輪機組印務員,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工作中暈倒送醫,經腦部手術摘除腦腫瘤後,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於同年5 月21日銷假上班。嗣於同年10月30日,上訴人因腦部開刀導致發生癲癇狀況,經住院檢查並調整藥量後,即恢復上班。惟於105 年3 月10日,因感冒導致癲癇再次發作,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先休特休假,至同年4 月20日再行上班。詎於同年4 月20日,竟接獲被上訴人公司通知,表示現正處理上訴人資遣事宜,並寄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之事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然上訴人經醫師診斷仍可繼續工作,並無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且被上訴人公司並未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如調整工作內容等),有悖於「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是以被上訴人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爰依民法第

486 條、第487 條規定及兩造僱傭契約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訴請被上訴人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工資新台幣(下同)57,000元,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468 元。求為判決:(一)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應自105 年4 月2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上訴人57,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自105 年4 月2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3,468 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四)前二項聲明已到期部分,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5 年3 月10日,癲癇再次發作後,被上訴人乃於103 年3 月29日,授權陳永昇經理與上訴人進行會談,基於上訴人身體狀況及工作內容具有高度危險,且縱經調整工作地點,仍無法免除或降低上訴人可能發生之職業災害風險,故向上訴人提出2 個方案,第1 方案為先辦理留職停薪,第2 方案則由被上訴人以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標準進行資遣。上訴人嗣於105 年4 月10日自行繕打「高雄廠輪機組九號機陳文秋報告」(下稱系爭第1 份報告),載明其願接受被上訴人之優惠資遣,足見兩造經協商後,已達成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縱認兩造間未達成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然上訴人之工作能力確已無法勝任工作,被上訴人亦無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減縮按月給付之工資為56,397元),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四項之部分廢棄。(二)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三)被上訴人應自105 年4 月2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上訴人56,397元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自105 年4 月2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3,468 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五)前二項聲明已到期部分,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上訴人未提起上訴之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自82年12月7 日起受僱被上訴人公司,在被上訴人公司之高雄印報廠擔任輪機組印務員,每月工資為56,397元,工作時間為晚上10時至翌日早上6 時。

2、上訴人於104 年4 月14日經送醫檢查發現有腦腫瘤,經治療後,於同年5 月21日銷假上班。嗣於104 年10月30日因第1 次癲癇發作而急診住院,同年11月2 日出院,同年11月5 日後銷假上班。又於105 年3 月10日工作時,第2 次癲癇發作。

3、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29日,由公司陳永昇經理告知給予上訴人兩個方案選擇:1.留職停薪半年休養身體,屆時再申請勞資糾紛仲裁,才可回公司繼續上班。2.優惠資遣。

上訴人於同年4 月10日至11日上班期間交付系爭第1 份報告與被上訴人,告知選擇優惠資遣方案。

4、上訴人提出前項報告後,於翌日上班期間再遞交一份「高雄廠輪機組九號機陳文秋報告」(下稱系爭第2 份報告)與被上訴人,並檢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知在被上訴人願意比照退休金計算方式之優惠資遣條件下,同意優惠資遣,經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12日收受。

5、被上訴人公司於105 年4 月22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 款之非自願離職原因,寄發離職證明書與上訴人收受,並將資遣費1,444,164 元匯款至上訴人帳戶。

6、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領取薪資至105年4月22日止。

(二)本件之爭點:

1、兩造是否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何時終止?

2、如未合意終止,被上訴人是否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事由,合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3、如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上訴人得請求之薪資為何?得否請求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是否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何時終止?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勞雇雙方除法定終止方式外,亦得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次按要約與要約之引誘不同,要約者,乃以訂立契約為目的所為之意思表示;至要約之引誘,則在引誘他人向其為要約。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身體狀況恐於工作時發生危險,乃於105 年3 月29日,授權陳永昇經理與上訴人會談,向上訴人提出2 個方案,第1 方案為先辦理留職停薪,第2 方案則為優惠資遣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印務部經理陳永昇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105 年3 月29日休完假要上班時,伊因公司之授權,有建請上訴人選擇「先留職停薪半年休養身體,屆時再申請勞資糾紛仲裁,以決定可否繼續回公司上班」、「優惠資遣」2 方案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97 頁、第301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堪信為真實。而依上訴人於同年4 月10日至11日上班期間提出系爭第1 份報告記載:「基於職之工作安全考量及健康狀況,公司給予職兩個選擇:㈠留職停薪半年休養身體,屆時再申請勞資糾紛仲裁,才可回公司繼續上班;㈡優惠資遣。職與妻子商量後願接受公司所提第2 個選項(優惠資遣)」等語,並於「⑵優惠資遣」項上打勾註記,有該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 頁)。可見被上訴人提出2 項方案供上訴人選擇後,上訴人返家與妻子討論商量後,決定選擇優惠資遣之方案。

3、次查,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29日,授權陳永昇經理與上訴人會談,向上訴人僅提出2 個方案供其選擇,已如前述。

復參以證人陳永昇於原審證稱:伊於103 年3 月29日時,並未告知上訴人第2 方案係何時資遣,上訴人提出報告時,公司就當作上訴人申請資遣等語(原審卷第297 頁、第

305 頁)。則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29日時,係提供2 項方案供上訴人選擇,尚未告知若選擇第2 項方案之資遣時間,且須提出申請經被上訴人公司核准,顯非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意思表示,依前開說明,僅係引誘上訴人與其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要約之引誘,上訴人提出系爭第1 份報告申請優惠資遣時,屬於要約,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之申請時為承諾,始生合意資遣終止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公司辯稱:上訴人提出該優惠資遣之申請時,兩造即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容有誤會,並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29日,提出2 個方案供上訴人選擇,上訴人於同年4 月10日至11日上班期間交付系爭第1 份報告與被上訴人,告知選擇優惠資遣方案,則其名稱雖為報告,然係向被上訴人公司表示願接受優惠資遣方案之意甚明。復參以上訴人高中畢業之學歷,並在報業工作多年之經歷(見原審卷第277 頁),自應知悉該報告所載即屬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優惠資遣,上訴人主張該報告非優惠資遣之申請,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4、上訴人雖主張:伊再遞交系爭第2 份報告與被上訴人,告知在被上訴人願意比照退休金計算方式之優惠資遣條件下,同意優惠資遣,則兩造對於優惠資遣之內容,並未達成契約重要之點之合致云云。惟查,證人陳永昇於原審證稱:伊於105 年3 月29日告知上訴人「留職停薪」及「優惠資遣」2 方案時,當時有告知優惠資遣之計算方式,舊制年資的部分,依照勞動基準法是1 年給1 個月,新制的部分是0.5 個月,上訴人的年資有22年多,公司在舊制的部分有再多加6 個月,所以加起來大概是26個月左右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97 頁、第301 頁)。而被上訴人業已給付資遣費1,444,164 元,資遣費計算方式為舊制應得15.16666個月資遣費及新制應得3.61388 個月資遣費,再加給

6.36159 個月平均工資(合計為25.14213個基數)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乃與證人所述優惠資遣方案大致相符。復參以被上訴人係告知上訴人「留職停薪」及「優惠資遣」2 方案供其選擇,上訴人自應知悉被上訴人所述優惠資遣之條件即計算方式,始得據以考慮利弊得失,較符常情;況若上訴人不知悉上開優惠資遣之方案內容,焉需再提出系爭第2 份報告,另要求比照退休金計算方式之優惠資遣條件。是以,上訴人提出優惠資遣申請時,既已知悉上開優惠資遣條件,被上訴人亦依此為承諾,自難認兩造就優惠資遣之條件尚未合致,上訴人上開主張,核屬無據。

5、上訴人另主張:伊提出系爭第1 份報告後,於翌日上班期間再遞交系爭第2 份報告,依其情形並無受系爭第1 份報告拘束之意思,應以系爭第2 份報告視為新要約云云。然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要約人所謂因要約而受拘束,係指要約一經生效,要約人即不得將要約擴張、限制、變更或撤回而言,此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65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同年4 月10日至11日上班期間交付系爭第1 份報告與被上訴人,告知選擇優惠資遣方案,嗣於翌日上班期間再遞交系爭第2 份報告與被上訴人,告知在被上訴人願意比照退休金計算方式之優惠資遣條件下,同意優惠資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

顯見上訴人提出系爭第1 份報告後,始改變心意不願接受被上訴人所提就舊制加給約6 個月資遣費之方案,復提出系爭第2 份報告,要求比照退休金計算方式,則係就系爭第1 份報告之優惠資遣申請之要約內容為變更。然上訴人提出系爭第1 份報告之要約時,並無不受拘束之記載,另依本件被上訴人提出2 項方案供上訴人選擇後,上訴人係經考慮多日始提出系爭第1 份報告申請優惠資遣等客觀情形及事件性質,亦難認上訴人無受該申請優惠資遣拘束之意。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受之前系爭第1 份報告優惠資遣申請之拘束,且該要約之意思表示不受上訴人所提出系爭第2 份報告之影響。

6、綜上,本件上訴人既已提出申請優惠資遣之要約,被上訴人亦依此為承諾,並於105 年4 月22日寄發離職證明書與上訴人,足認兩造已合意以優惠資遣之方式終止勞動契約關係甚明,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自屬已合意終止。至被上訴人公司寄交之離職證明書,就離職原因欄雖係勾選註記「非自願離職」中之「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原審卷第39頁),然兩造確係經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復參以雇主在交付勞工離職證明書時,為利於勞工得申請就業保險相關給付,及享有政府對失業勞工之輔助,均可能有較為寬鬆之有利勞工記載,此為業界常有之現象,是尚不得以被上訴人公司出具之離職證明書記載,反推而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非合意資遣方式終止,併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因腦腫瘤治療引發癲癇,並持續引發工作中之危險,兩造最終係合意以優惠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是否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以及上訴人得請求之薪資與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等其餘爭點,自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已合意以優惠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486 條、第487 條規定及兩造僱傭契約,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自

105 年4 月2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工資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訴既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唐奇燕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