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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勞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延林汽車修配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基銘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被 上 訴人 高貴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間自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僱傭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70年間起向訴外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承攬車輛維護工作(下稱系爭車輛維護工作、上訴人與中鋼公司間承攬契約),依約每2 年簽約1 次,且須年度績效考核達中鋼公司所定標準,始獲得續約權。上訴人慮及是否獲得續約之不確定性,就與中鋼公司簽訂之承攬工作,因而亦採與被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方式為之,並亦採每2 年簽約1 次,契約內容亦始終一致。又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與中鋼公司間承攬合約指定之施工場所,為其主要之工作場所,上、下班及請假等一般工作守則,皆須服從中鋼公司之管理,上訴人僅負責調派人員至該場所工作而已。至被上訴人報酬則依系爭契約第

3 條約定,即按月依被上訴人承修所得總額百分之76計算,非固定所得,顯見兩造間屬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兩造既無僱傭關係,上訴人無須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詎地方業務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高雄市勞工局)卻以上訴人未依勞工舊制年資結清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為由,發函對伊裁罰,致其權益受損,為此,上訴人即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

確認兩造間自79年12月5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之前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兩造是承攬關係,是因對僱傭關係、承攬關係不很瞭解所致,經詢問同事後,認為應該是僱傭關係,對被上訴人比較有利,且有退休金可請求;另當初進上訴人工作是應徵的,雇主應該是上訴人,且向上訴人領取工資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自79年12月5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之僱傭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70年間起與中鋼公司簽訂車輛維護承攬契約,約定

每2 年簽約1 次,且須年度績效考核達中鋼公司所定標準,始能續約。上訴人將所承攬之工作交予被上訴人維修,亦採每2 年簽約1 次,工作內容均一致。

㈡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與中鋼公司間承攬契約指定之施工場所

,為工作場所,上、下班及請假等一般工作守則,皆須服從中鋼公司簽約單位之管理,上訴人僅負責調派人員至場所工作,報酬則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按月依被上訴人承修所得總額百分之76計算。

五、本院論斷:㈠本件有無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之確認,如對於紛爭之徹底解決,會發生實際直接作用,即其法律效果及於現在而得以解決或預防該過去法律關係所生之法律紛爭者,雖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仍有即受確認利益存在。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期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涉及上訴人於該期間是否應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為被上訴人提撥退休準備金等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利益,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㈡兩造間於系爭期間內僱傭關係是否存在?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以其向中鋼公司承攬之車輛

維護工作,交由被上訴人及其他人員維修,因高雄市勞工局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命上訴人應依法補足提撥勞退金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書、高雄市勞工局105 年9 月8日高市勞調字第10537222400 號函、年資結算協議書、結清收據等為證(106 年度鳳司勞調第2 號卷第17至25頁),堪信為真。又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汽車維護工作轉由被上訴人承攬,兩造間無僱傭關係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

⒉上訴人向中鋼公司承攬系爭汽車維修工作之契約,因採2 年

簽1 次約,且須年度績效考核達中鋼公司所定標準,始能續約,為兩造不爭。即上訴人考量上開續約不確定性,故不敢貿然與被上訴人等維修工作人員簽訂僱傭契約,並無違常情。且系爭契約書第1 條:甲方(指上訴人)車輛維修,乙方(指被上訴人等)以包商(工)方式維修;第3 條:乙方承修費用每月締結算一次,乙方取得修護工令單總金額76%...;第5 條:乙方勞保、健保總費用,自行負擔76% ,另24%由甲方支付;第7 條:乙方不得向甲方要求年終獎金、退休金及其他一切福利;乙方在工作場所一切安全裝備、設施,須自行處理負責,如有損傷,概與甲方無關;第10條:乙方如因工作需要,須增加業務助理人員,該人員之一切費用,由乙方人員自行負責,甲方不支付該人員任何費用等約定,有兩造對形式上真正不爭之契約書可憑(鳳司勞調第2 號卷第17頁)。則依該契約記載,已直接指明兩造間是採承包方式,由被上訴人維修上訴人向中鋼公司承攬之車輛維修工作,並依實際維修績效計算百分之76作為被上訴人之報酬,且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如年終獎金、退休金等一般受僱者得享有之福利,並工作之危險亦均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等綜合以觀,應認被上訴人是基於為自己利益而為維修,並自負全責。至契約第2 條雖記載:工作場所由甲方調派,乙方須服從調派單位之管理。然此係因被上訴人維修之車輛即係中鋼公司交由上訴人承攬之車輛,且工作地點亦在中鋼公司,為配合上訴人與中鋼公司間承攬工作地點、管理等約定而為約定,不得執此遽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指揮權限。參以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64號賴康雄與上訴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被上訴人以證人身分證述:「賴康雄對於上訴人分派之車輛可以拒絕維修,且無懲罰或扣薪相關約定,雖中鋼公司有規定上下班時間及刷卡,但若賴康雄有遲到、早退、請假等情事,不會遭上訴人扣薪,上訴人對賴康雄在中鋼公司車輛維修工作,並無指揮權限」等語。該案審酌賴康雄與上訴人間之約定及實際工作內容等情,以賴康雄就維修車輛與上訴人間,並無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據以認定其二人間為承攬關係,賴康雄無退休金請求權,有該判決可稽(原審卷第44、45頁)。而被上訴人與賴康雄均於同一契約書上簽名(鳳司勞調第2 號卷第17頁),即其二人以相同之條件與上訴人簽訂同一契約而同至中鋼公司維修車輛,且被上訴人未另舉證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自應認兩造間為承攬關係。被上訴人雖另稱:當初進上訴人工作是「應徵」的,雇主應該是上訴人,且向上訴人領取「工資」等語,然為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當初將其承攬之汽車維修工作交由被上訴人維修,亦須經由兩造事先洽商始得成立;另依契約第3 條支付對價之約定,是採按實際維修所得之特定百分比作為計算被上訴人之報酬,即由上訴人自受領中鋼公司給付之承攬報酬,按上開約定計算,並交付被上訴人報酬,是不能僅因被上訴人所稱「應徵」、「工資」用語,遽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⒊被上訴人於106 年6 月2 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對法官詢問

:上訴人主張自民國70年間起承攬中鋼公司之車輛維護,每

2 年簽約1 次,須年度績效考核達到標準,始能獲得中鋼公司續約。上訴人將所承攬之工作再與被上訴人訂立再承攬契約,亦採每2 年簽約1 次,契約內容始終一致,有兩造所簽立契約書為憑,是否爭執?被上訴人答稱:「不爭執」;又對法官詢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以中鋼公司合約內指定施工場所為主要工作場所,上、下班及請假等一般工作守則皆須服從中鋼公司簽約單位之管理,上訴人負責調派人員至場所工作,報酬係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按月依承修所得總額之76%計算,非固定所得,兩造間屬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上訴人不須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規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是否爭執?被上訴人稱:「不爭執」。法官又問:如果上訴人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期間確實為承攬關係,被上訴人不能領取該期間之退休金,是否瞭解等問題時,被上訴人答稱:「我知道;現還任職上訴人,但是承攬關係,上訴人形式幫我們投保勞、健保,實際上勞、健保是我們自己負擔;自79年迄今均在上訴人處上班,我們都是承接中鋼公司的工作,從以前至今我與上訴人都是承攬關係」等語。另被上訴人於106 年6 月13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法官詢問兩造是否沒有僱傭關係,被上訴人陳稱:「是」,有各該筆錄可稽(勞訴卷第39、40、50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受命法官闡明承攬與僱傭關係不同,且如認定兩造間無僱傭關係確定,被上訴人將來不能向上訴人請求退休金等知道嗎?被上訴人復稱:「知道」;又問兩造間究竟有無僱傭關係?被上訴人回稱「是承攬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7頁)。

⒋又被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抗辯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之前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兩造是承攬關係,是對僱傭關係、承攬關係不很瞭解所致等語(本院卷第33頁反面)。惟被上訴人既稱:係因詢問同事後,認為應該是僱傭關係,對被上訴人比較有利,且有退休金可請求,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為兩造是僱傭關係等語。足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述僱傭關係之情,並非兩造簽訂契約當時之意思表示合致。況原審法官及本院受命法官上開詢問、闡明,即係慮及被上訴人非習於法律之人,故一再告以承攬關係與僱傭關係不同,並以二者間最攸關勞工權益,即被上訴人得否領取退休金等為例告知僱傭與承攬不同,且應詳予確認後再陳述。惟被上訴人仍一再表明兩造是承攬關係,無僱傭關係,甚而補充陳述上訴人形式幫我們投保勞、健保,實際上勞、健保是我們自己負擔等語,足認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為兩造是承攬關係之陳述時,尚非不清楚承攬與僱傭關係之差別。

⒌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期間僱傭關係不存在,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是僱傭關係,為不可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自79年12月5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僱傭關係不存在等語,為可信。是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期間僱傭關係不存在,為有據。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與原先不同之陳述,依被上訴人承認而認定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