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勞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王慶麟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克銘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中彥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李麗珠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6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王慶麟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中彥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王慶麟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王慶麟之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中彥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慶麟負擔十分之六;上訴人中彥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中彥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慶麟主張:㈠王慶麟受僱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中彥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彥公司),中彥公司因承攬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大社廠鍋爐實驗工廠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指派王慶麟於民國102 年2 月18日10時許前往中石化公司位於高雄市大社廠區,從事天花板管路油漆防鏽作業(下稱系爭油漆作業),詎中彥公司於上開工作場所提供其使用約4 公尺高之移動式施工架(下稱系爭施工架),未依法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內梯,且僅提供背負式安全帶,並未設置垂直安全母索固定於系爭施工架上方錨錠處以供背負式安全帶鉤掛,復未使用止滑防墜器或捲揚式防墜器,致其欲自系爭施工架之側邊欄杆爬下之際,欄杆未確實固定而鬆脫使其墜落地面(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左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併下眼眶神經傷害、左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及韌帶拉傷、胸壁挫傷併左胸7 、8 肋骨骨折、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左手腕部關節囊腫及左側尺側肌腱炎之傷勢。

㈡王慶麟因職業災害而受傷,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59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而中石化公司為事業單位、中彥公司為承攬人及雇主,依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中石化公司、中彥公司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又中彥公司負責人劉李麗珠、實際負責人劉清洋、中彥公司之受僱人即工地現場負責人巫志成,中石化公司之受僱人及現場監工林裕雅,均疏於注意系爭施工架未具有安全設備,顯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現已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2 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現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 條規定,及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前於97年8 月28日制訂發布之「框式施工架作業安全指引及檢查重點」之保護勞工之法令,致生其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 條規定,中彥公司、中石化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中彥公司、中石化公司應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附表所示。

㈢王慶麟求為判決命中彥公司、中石化公司應連帶給付3,518,

094 元,及其中3,151,594 元自104 年1 月29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10日起,其中237,000 元自104年11月10日起,另其餘129,500 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準備

(八)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中石化公司則以:㈠依勞保局103 年4 月11日、104 年9 月7 日函文及聯合醫院

106 年3 月24日回函,王慶麟自103 年1 月24日起可恢復工作而無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再依高雄榮民總醫院106 年

2 月3 日函覆內容可知,王慶麟自104 年5 月16日即可恢復工作。又依勞保局104 年9 月7 日函文可知,王慶麟左手腕關節囊腫之傷害為退化病變,並非因系爭事故造成。

㈡王慶麟就本件職災曾對中彥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李麗珠及實際

負責人劉清洋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認定中彥公司並無過失。又中石化公司自訂承攬商安全管理作業程序,並將之作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附件。而中彥公司已完成中石化公司要求提供危害告知單、安衛會議記錄、承攬商安全同意書及安衛人員之結業證書,承諾履行工安要求下方能開工。中石化公司並製作承攬商工安講習教育訓練之課程簡報及宣導影片光碟。王慶麟於系爭事故前已上工安課程,且講習內容及課程資料均針對高架作業注意事項及安全帶正確使用方法加以說明宣導。中彥公司並依勞檢處要求,每日開工前,監工人員或安衛人員均須對當日上工之人員再次做危險告知佈達之動作,並要求當日上工人員在施工安全告知單上簽名確認,王慶麟對於施工安全應注意事項均已知之甚詳。

㈢又系爭外梯式施工架符合安全規範且安檢合格。另「框式施

工架作業安全指引及檢查重點」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施行,而安全母索及捲揚式防墜器並非適用於移動式施工架之配備,且本件非內梯式移動式施工架,並非不符合規定。本件實係因王慶麟未依規定穿戴安全帽、未將安全帶確實且正確掛勾所致,縱提供安全母索及捲揚式防墜器,亦不免發生系爭事故,是王慶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不得依侵權行為對其請求。

㈣縱認王慶麟對其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王慶麟出院後

應不需有全日看護之必要。王慶麟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中彥公司則以:㈠勞工如已結束必要醫療行為,已具備輕便工作之能力時,即

非屬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之不能工作之情形,此時勞工即無請求工資補償之權利。王慶麟自103 年1 月24日起已恢復工作能力,王慶麟於103 年9 月19日至聯合醫院檢查時,系爭傷害及骨折均早已癒合。中彥公司於103 年3 月6 日發函通知王慶麟儘速上班或證明請假,是已依職災保護法第27條函請王慶到職返回公司上班並安排適當工作事宜。惟王慶麟於收受前開律師函後,未予回復或提供醫療證明請假,均活動自如,足見王慶麟已回復工作能力,故中彥公司以王慶麟經通知後無故不到職為由,於103 年4 月8 日發函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屬合法。嗣後王慶麟於103 年5 月8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使兩造間僱傭關係消滅。是王慶麟自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補償。又王慶麟自103 年

1 月24日起已恢復工作能力,此部分之工資補償合計為337,

000 元(1,000 元×337 日),業經中彥公司給付(含勞保給付合計243,327 +147,673 =391,000 ),是王慶麟請求其額外給付工資補償,應無理由。

㈡法人無侵權行為能力,王慶麟就本件職災事故對中彥公司代

表人劉李麗珠及劉清洋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中彥公司之代表人及受僱人並無任何違反勞動法令之情事,均無過失,不起訴處分確定,中彥公司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施工架僅約2 公尺高,依「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1 項規定,並無規範須使用捲揚式防墜器,亦與「框式施工架作業安全指引及檢查重點」所舉之框式施工架樣式不同,亦非組配或拆卸階段,自難比附援引職安署107 年1 月25日函文內容。另「施工架作業安全檢查重點及注意事項」附件4 所載之「移動式施工架作業安全( 內梯式) 」係本件事發後始納入規範,且與系爭施工架樣式不同,尚不能以內梯式規範作為系爭施工架合格與否判斷之依據。又系爭施工架已安裝穩固,並有設置防止人員掉落之橫桿護欄,經中石化公司具有勞檢證書之監工沈振榮檢驗合格,是系爭施工架已合乎規範。且中彥公司已交付王慶麟安全帽、全套背負式安全帶,並經現場之黃昱樺及巫志成於王慶麟上工前,提醒應行注意安全事項,並要求王慶麟應繫全套式安全帶及鉤住安全掛鉤,王慶麟亦自承現場監工執行勞安事項嚴格,且其係未依規定使用背負式安全帶及安全掛鉤而致摔傷,中彥公司就系爭事故或施工架之設置並無違反職安法令之情事,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勞檢處108 年3 月28日函復說明四已說明:因事發當時除

王慶麟外並無其他人目睹事發經過,復因本件職業災害調查結果並無涉及行政罰則,其遂依照王慶麟所述內容製作職業災害調查報告,以利勞檢處辦理結案。然王慶麟於偵查中指述系爭施工架之瑕疵內容矛盾,並無證據證明王慶麟係因施工架鬆脫之欄杆而致跌落。

㈣王慶麟出院後並不需要全日看護。又依勞保局104 年9 月7

日函文可知,王慶麟左手腕關節囊腫之傷害為退化病變,並非因系爭事故造成,且王慶麟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命中石化公司、中彥公司應連帶給付王慶麟607,150 元本息,並駁回王慶麟其餘請求。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王慶麟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王慶麟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中石化公司與中彥公司應再連帶給付王慶麟1,060,000 元,及自104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㈣中石化公司、中彥公司之上訴駁回。中石化公司、中彥公司則均聲明:㈠原判決命中石化公司與中彥公司應連帶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慶麟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㈣王慶麟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王慶麟原為中彥公司所僱用之勞工,每日薪資為1,000元。㈡中彥公司承攬中石化公司大社廠鍋爐實驗工廠之工程,王慶

麟於102 年2 月18日10時許,依中彥公司指派,前往中石化公司位於高雄市大社廠區TS1 醋酸試驗工廠,在系爭施工架上從事系爭油漆作業,中彥公司有提供背負式安全帶。

㈢王慶麟不慎自系爭施工架墜落至地面,受有左顴骨及上頷骨

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及韌帶拉傷、胸壁挫傷併左胸7 、8 肋骨骨折、下眼眶神經傷害、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左側尺側肌腱炎。

㈣王慶麟係因職業災害而受傷,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之規定請求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

㈤王慶麟因系爭事故需住院15天且需全日看護。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

㈥中彥公司於職災醫療期間已給付醫療費用9,066 元、薪資補償243,327 元。

㈦王慶麟就系爭事故已請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47,673 元、職業傷病失能給付57,600元。

㈧中石化公司以其事業、工作招中彥公司承攬,為事業單位,中彥公司為承攬人。

㈨王慶麟因系爭事故對中彥公司實際負責人劉清祥、及登記負

責人劉李麗珠提出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2535號不起訴處分,王慶麟不服提起再議,經發回續查後,高雄地檢署續查後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255 號將再議駁回。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王慶麟因系爭事故除造成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所示之傷害

外,是否亦受有左手腕部關節囊腫之傷害?㈡中石化公司與中彥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連帶負職業災

災害補償責任?王慶麟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是否仍得請求醫療費用、工資補償?金額各為何?㈢中石化公司與中彥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是,王慶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王慶麟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金額應為若干?

七、王慶麟因系爭事故除造成受有左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及韌帶拉傷、胸壁挫傷併左胸7、8肋骨骨折、下眼眶神經傷害、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左側尺側肌腱炎之傷害外,是否亦受有左手腕部關節囊腫之傷害?㈠王慶麟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左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

左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及韌帶拉傷、胸壁挫傷併左胸7 、

8 肋骨骨折、下眼眶神經傷害、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㈤第267 頁、本院卷㈠第55頁、第73頁),並有高雄長庚醫院102 年5 月8 日、同年3 月4 日、同年3 月6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鳳山醫院102 年3 月8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104 年9 月25日函覆內容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卷㈢第41頁、第42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

104 年3 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103 頁),內容記載略謂:本患者(指王慶麟)於103 年11月11日至高雄榮總住院,於103 年11月12日關節鏡修補手術,103 年11月16日離院,需後續門診追蹤治療至少1 年。病患曾於10

3 年9 月17日、同年10月6 日因相同病因於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求診,並判斷此次三角纖維軟骨撕裂乃102 年2 月19日X光片中原先左尺骨撕脫性骨折之合併傷害,104 年3 月31日門診治療,經診斷為「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等語可證。此外,對照經聯合醫院103 年10月6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見原審卷㈠第104 頁),內容略謂:本患者曾於103年9 月17日、同年10月6 日因尺骨撕脫閉鎖性骨折三角半軟骨損傷在聯合醫院求診等語,堪認王慶麟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王慶麟主張因系爭事故除前述傷勢外,系爭事故尚造成左手

腕部關節囊腫之傷害,但為中彥公司、中石化公司否認。惟查:

⑴王慶麟因系爭事故當天即至高雄長庚急診治療,自當天起

至同年2 月26日在高雄長庚住院治療,於102 年2 月22日為骨折復位手術及鋼板內固定手術,於102 年3 月4 日、同年5 月23日、同年11月25日門診治療,術後改善部分顏面不對稱,尚遺留部分顏面不對稱,左上唇、左上牙齒、臉部麻感、左眉手術疤痕2 公分及左上口腔手術疤痕,經診斷為「左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併下眼眶神經傷害」;另於103 年7 月30日經診斷有「左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及韌帶拉傷、左側遠端尺骨菁突骨折癒合不合、左側尺側肌腱炎及左側腕部關節囊腫」,有高雄長庚102 年11月25日、103 年7 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頁、第18頁)。此外,經原審函詢高雄長庚醫院,經該院於105 年5 月19日、104 年7 月28日分別函覆略以:就解剖學而言,下眼眶神經係沿著眼壁下方至顴骨及上頷骨的神經孔,依本件病患病情,其係因骨折傷及神經孔導致其神經受傷,故本院於102 年11月25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病患診斷為「左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併下眼眶神經傷害」;病患於103 年7 月30日至本院外傷科就診之診斷為「左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及韌帶拉傷、左側遠端尺骨菁突骨折癒合不合、左側尺側肌腱炎及左側腕部關節囊腫」,研判此為外傷所致,與102 年2 月18日至本院急診治療成因相同等語,有該2 份函文可佐(見原審卷㈡第224 頁、卷㈢第248 頁)。因此,依高雄長庚醫院上開函文內容所示,王慶麟受有左側腕部關節囊腫傷勢,應為系爭事故所肇致,堪予認定。

⑵中彥公司,中石化公司雖抗辯: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9 月7 日保職傷字第10410102260 號函,重新就王慶麟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重新審查後認為:「其左腕三腳軟骨撕裂傷及左側尺側肌腱炎應與102 年2 月8 日工傷有關,可認定為職傷,惟前核付337 日已足使其保守治療,可恢復輕便工作…;至其左腕部關節囊腫應為退化病變,與工傷無關。」等語,可認王慶麟之左手腕部關節囊腫傷害非系爭事故所造成云云,固引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9 月

7 日保職傷字第10410102260 號函為參(見原審卷㈢第55頁)。然查,高雄長庚醫院於103 年7 月30日診斷證明書內容所載,即診斷王慶麟之病症為「左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及韌帶拉傷、左側遠端尺骨菁突骨折癒合不合、左側尺側肌腱炎及左側腕部關節囊腫」(見原審卷㈠第18頁診斷證明書),亦即有左手腕部關節囊腫之傷害,且依高雄長庚醫院104 年7 月28日函覆內容,亦明確表示王慶麟之「左側腕部關節囊腫」,研判此為外傷所致,即肇因系爭事故。而自勞動部前開104 年9 月7 日函文以觀,觀其說明前後文義,並未審酌王慶麟103 年7 月30日至高雄長庚就診之病歷,僅憑委由第三者之醫師審查,即逕為認定王慶麟之左腕部關節囊腫應為退化病變,與系爭事故無關,亦未說明該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之理由,尚難憑此即逕為不利於王慶麟之認定。是以中彥公司,中石化公司此部分抗辯,尚難逕採。

⑶承上,王慶麟主張因系爭事故除受有左顴骨及上頷骨閉鎖

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及韌帶拉傷、胸壁挫傷併左胸7 、8 肋骨骨折、下眼眶神經傷害、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左側尺側肌腱炎(見上揭不爭執事項㈢)之傷勢外,尚因系爭事故造成左側腕部關節囊腫之傷害一節,洵屬有據,可資採信。

八、中石化公司與中彥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連帶負職業災災害補償責任?王慶麟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是否仍得請求醫療費用、工資補償金額?金額各為何?㈠中石化公司與中彥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負職業災害連

帶補償責任?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

⑵中石化公司以其事業、工作招中彥公司承攬,為事業單位

,中彥公司為承攬人。王慶麟原為中彥公司所僱用之勞工,中彥公司承攬中石化公司系爭工程,王慶麟依中彥公司指派前往中石化公司位於高雄市大社廠區TS1 醋酸試驗工廠,在系爭施工架上從事系爭油漆作業,因系爭事故之職業災害而受傷,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之規定請求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㈤第266 頁背面、第267 頁、本院卷㈠第73頁),並有中彥公司與中石化公司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見原審卷㈢第79頁至第208 頁)、王慶麟因系爭事故就醫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㈠第15-19 、48-67 、103-104、134-137 頁)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處104 年4月10日函覆系爭事故勞動檢查結果等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38-208 頁)在卷可佐。是以,揆諸前揭規定,中彥公司與中石化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對於王慶麟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㈡王慶麟得否請求醫療費用?金額若干?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

⑵王慶麟因系爭事故之職業災害而受傷,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㈠第73頁),王慶麟並因此受有前揭傷勢左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及韌帶拉傷、胸壁挫傷併左胸7、8肋骨骨折、下眼眶神經傷害、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左側尺側肌腱炎及左手腕部關節囊腫之傷害,已如前述,王慶麟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10,216元〔原請求10,616元-扣除王慶麟不請求之欣典牙醫診所醫療費用400 元(見原審卷㈤第249 、266頁)=10,216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據(見原審卷㈠第48至62頁背面、第65至67頁背面),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又經高雄長庚醫院於104 年7 月28日函覆內容略以:王慶麟於102 年2 月18日因顏面部鈍傷、腫脹疑骨折至本院急診、住院之主訴為下顎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左手腕骨折及走路髖部疼痛,經外傷整型外科醫師治療後於同月26日出院,病患於上開住院期間曾主訴牙齒鬆動,經檢查後發現其左上側門牙及左上犬齒震盪、左上第1及第2 小臼齒半脫臼及左下第2 大臼齒牙周病,出院後持續回診本院牙科系(含牙周病科)、外傷(整形)等語(見原審院卷㈡第224 頁)。益徵王慶麟因系爭事故確有至整型外科、牙科就醫之必要,故中彥公司與中石化公司抗辯此部分就醫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難謂有據。從而,前揭王慶麟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總計10,216元,扣除中彥公司已支付之9,066 元,王慶麟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為1,150 元(10,216元-9,066 元=1,150 元)。

㈢王慶麟得否請求原領工資補償?金額若干?

⑴按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

致傷害或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依其規定意旨觀之,2 年期間係勞工之醫療期間,雇主應給付該期間之工資,至40個月之平均工資,乃勞工醫療經過2 年後,仍未能回復原有工作能力,為免雇主負無限期之補償責任,而明定得一次給付4 個月之平均工資,以免除其此後之薪資補償。是勞工如符合上述規定之條件,自得請求2 年醫療期間之薪資補償及40個月之平均工資。且依該條款規定,須不合同條第

3 款殘廢給付之規定,始得請求40個月之平均工資。此款所謂醫療期間,應包括醫治、療養及合理之復健期間,亦即以治癒該職業傷病而回復勞工原有工作能力為目的之醫療行為,均包括在該條所稱醫療期間之範圍內,此從該條文之用語「醫療中不能工作」,及同法條第3 款「經治療終止」文字相互對照以觀亦可佐證。另同款後段乃為避免雇主負無限期之補償責任,故特別規定,於一定條件下得一次給付特定之金額,以免除雇主應繼續負擔之工資補償責任,屬工資終結補償,依法條文意觀之,為雇主權利之一種,其選擇權即在雇主。

⑵王慶麟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應計算自

102 年2 月18日至104 年11月11日等語。經查:經原審函詢聯合醫院,依王慶麟「左手腕三角軟骨撕裂」傷勢、相關病歷資料及工作內容,研判其有無痊癒可能、合理醫療期間為多久、何時無須再為後續之治療及復健及自受傷後約多久可恢復工作一節,經聯合醫院於106 年3 月24日函覆略謂:王慶麟於103 年9 月17日至本院就診,所受傷害及骨折已癒合,殘留左手腕疼痛,於103 年11月12日在高雄榮總接受關節鏡修補手術,軟組織癒合約6 星期,加上肌肉強化復健,榮總醫師建議為半年復健,追蹤1 年。依實驗及臨床經驗,肌腱韌帶癒合期初步癒合為6 星期,但組織之排列整齊及恢復約需1 年,1 年後恢復工作為最保守之估計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21 頁正背面)。又依高雄榮民總醫院104 年10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示,103年11月12日關節鏡修補手術,於同年月16日,需後續門診追蹤治療至少一年,診斷為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之傷害等語。綜上,王慶麟於關節鏡修補手術後1 年即104 年11月12日恢復工作為最保守之估計,基於前揭勞基法保護勞工立法意旨,並使其能有最完足之醫治、療養期間,而回復工作能力,則認定其醫療期間應自102 年2 月18日起至104 年11月11日止,共997 日。

⑶又兩造對於王慶麟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以其每日薪資1,

000 元乘以本院所認定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總日數為計算,均無異議(見原審卷㈤第236 頁背面),基此計算之金額為997,000 元(計算式:1,000 元×997 日=997,00

0 元)。又王慶麟不爭執此部分請求得扣除已向中彥公司領取之工資補償243,327 元及已向勞保局請領之職業傷病傷害給付147,673 元),則本件王慶麟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數額應606,000 元(997,000 元-243,327 元-147,

673 元=606,000 元)。⑷中彥公司對於王慶麟得領取102 年2 月18日起至103 年1

月23日止之工資補償固不爭執,但爭執自103 年1 月24日起即非屬醫療期間(見原審卷㈡第11頁),抗辯:依勞保局103 年4 月11日函(原審卷㈡第19頁)、104 年9 月7日函說明三認定:經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意見,王慶麟自103 年1 月24日起可恢復工作;其左腕三角軟骨撕裂傷及左側尺側肌腱炎應與102 年2 月18日工傷有關,可認定為職傷,惟前核付337 日(102 年2 月21日起至103 年1月23日)已足使其保守治療,恢復輕便工作,其於103 年11月11日再入院手術可再給付合理療養期間,與工傷無關;另聯合醫院106 年3 月24日回函稱王慶麟於103 年9 月17日至該院就診,所受傷害及骨折早已癒合,故王慶麟自

103 年1 月24日起即無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況且依高雄榮總醫院於106 年2 月3 日函覆稱:王慶麟103 年11月16日出院後半年可恢復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45 頁),王慶麟自104 年5 月16日起即可恢復工作云云。惟查,王慶麟實際就診醫院,對於王慶麟之病情當較勞保局之特約醫師更為瞭解,而能做更精確之判斷,前揭聯合醫院10

6 年3 月24日函文,業已一併參酌王慶麟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診療情形,是以本院認王慶麟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之醫療期間之認定,應以王慶麟就診聯合醫院之函覆意見為準。至聯合醫院雖稱王慶麟於103 年9 月17日至該院就診時,所受傷害及骨折已癒合,但亦稱王慶麟仍殘留左手腕疼痛,於103 年11月12日在高雄榮總接受關節鏡修補手術等語,尚難以擷取聯合醫院函覆之片面字義,逕採為不利於王慶麟之認定。

⑸中彥公司固抗辯:依照勞保局104 年9 月7 日函文說明三

所示,王慶麟自103 年1 月24日後已恢復其工作能力或可從事輕便之工作,並非完全不能工作,故不符合勞基法第59條規定「不能工作」之情形。中彥公司於103 年1 月24日通知王慶麟上班,嗣王慶麟請假,中彥公司於同年3 月

6 日再次通知王慶麟上班竟無故不到職,故於同年4 月8日發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屬合法,自此之後王慶麟自無從請求工資補償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11 頁背面)。經查:

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9 月7 日保職傷字第10410102

260 號函文,說明三略謂:「其(指王慶麟)左腕三腳軟骨撕裂傷及左側尺側肌腱炎應與102 年2 月8 日工傷有關,可認定為職傷,惟前核付337 日已足使其保守治療,可恢復輕便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5頁)。則觀該函文前後文義,係審酌王慶麟於高雄長庚醫院102年2 月22日手術,之後103 年11月12日進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內視鏡修復手術等情,進而認定「其左腕三腳軟骨撕裂傷及左側尺側肌腱炎應與102 年2 月8 日工傷有關,可認定為職傷,惟前核付337 日已足使其保守治療,可恢復輕便工作。另其於103 年11月11日再入院手術可再給付合理療養期」。故依該勞動部函文所示,尚且認為王慶麟於103 年11月11日再入院手術可再給付合理療養期一節,而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所謂「醫療期間」,應包括醫治、療養及合理之復健期間,亦即以治癒該職業傷病而回復勞工原有工作能力為目的之醫療行為,均包括在該條所稱醫療期間之範圍內,已如前述,因此所謂醫療期間認定為回復其原有之工作能力,中彥公司抗辯王慶麟於103 年1 月24日已恢復其工作能力,自其後王慶麟已不能請領之後之工資補償云云,尚難採信。

②按勞工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傷病醫療期間,雇主

不得終止契約,為勞基法第13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勞基法第61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雖於經被上訴人公司合法終止,上訴人即勞工依同法第59條第2 款之規定,受領補償之權利,並不因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判決參照)。王慶麟之醫療期間至104 年11月11日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中彥公司於103 年3 月5 日發函通知王慶麟回中彥公司上班,以王慶麟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為由,於103 年4 月8 日發函通知王慶麟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將其解僱,自屬在王慶麟之醫療期間將其解僱,於法不合。況勞工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勞基法第61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縱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經中彥公司合法終止,王慶麟依同法第59條第2 款之規定,受領補償之權利,亦不因而受影響。故中彥公司抗辯:王慶麟請求逾10

3 年4 月8 日後之原領工資補償係不符勞基法第59條第

2 款規定云云,自屬無據。至王慶麟雖亦曾於103 年5月8 日以存證信函依職災保護法第24條規定向中彥公司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見原審卷㈠第98頁),惟勞工受領補償之權利,既不因其離職而受影響,則王慶麟縱有通知中彥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亦不影響其請求原領工資補償之權利,併予敘明。

㈣承上,王慶麟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中彥公

司與中石化公司應連帶給付607,150 元(醫療費用1,150 元+ 原領工資606,000 元=607,150 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九、中石化公司與中彥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是,王慶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王慶麟請求賠償之項目即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應為若干?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在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㈡中彥公司承攬中石化公司大社廠鍋爐實驗工廠之工程,王慶

麟於102 年2 月18日10時許,依中彥公司指派,前往中石化公司位於高雄市大社廠區TS1 醋酸試驗工廠,在系爭施工架上從事系爭油漆作業,中彥公司有提供背負式安全帶。嗣王慶麟不慎自系爭施工架墜落至地面,受有左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及韌帶拉傷、胸壁挫傷併左胸7 、8 肋骨骨折、下眼眶神經傷害、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左側尺側肌腱炎,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㈢王慶麟主張中彥公司成立侵權行為部分:

王慶麟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當天,中彥公司劉李麗珠為登記之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劉清洋,中彥公司所提供之移動式施工架,並未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內梯即未提供上下安全之設備,亦未於該施工架設置垂直安全母索固定於上方錨錠處、使用止滑防墜器或捲揚式防墜器,已違反斯時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中彥公司抗辯:系爭施工架業已符合規範,且已提供背負式安全帶予王慶麟,並無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查:

⑴按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102 年7 月3日公布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103 年7 月3 日施行)第

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 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現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 條所明定。末按「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經原審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請其提供系爭事故

所有資料,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以104 年4 月10日高市勞檢衛字第10470689400 號函覆相關資料,依其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所載,就檢查結果違反規定事項,其中關於法規條款,係謂中彥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 條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 項暨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

1 項,內容載有「本次檢查計2 項違反規定事實. . . ,重點違法事實提示如下:1.勞工於高差超過1.5 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未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2.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台,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見原審卷㈠第142 頁)。又經中彥公司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提出「事故現場照片與說明」(見原審卷㈠第202 頁)欄內容,中彥公司係自行記載:王慶麟係自系爭移動式施工架上進行油漆作業,於休息時下樓梯時,因左腳於於第二階梯鬆脫後,右手緊握右側垂直桿,但因垂直桿未妥善固定而鬆脫,人員重心不穩下,連同右手緊握的一米垂直桿一起墜落至地面,造成人員受傷等情。則自上開勞動檢查結果及中彥公司就系爭事故說明暨提出系爭施工架之照片以觀,系爭施工架為攀爬之階梯係於施工架外框架,施工人員於系爭施工架上下樓梯時,須雙手緊握兩側桿上下移動,不僅極易因踩空而跌落,加以系爭事發斯時垂直桿並未固定,亦無任何防護措施,自難認中彥公司所提供之系爭移動式施工架,業已具備供安全之上下設備。

⑶再經本院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詢照片(指中彥公司

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提出之系爭施工架照片,見原審卷㈠第202 頁)中移動式施工架是否屬勞工得安全上下之設備,經該署以107 年1 月25日勞職安字第號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二、檢送本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8 月28日勞檢4 字第0970150488號函修訂『框式施工架作業安全指引及檢查重點』之函文、「框式施工架作業安全指引及檢查重點」、相關附件及附圖等供參. .. 。二、所詢附件照片之移動式施工架是否屬勞工得安全上下之設備一節,如該移動式施工架作為從事垂直高度2公尺以上作業,於上下過程有發生墜落之虞時,應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內梯,或於該施工架設置垂直安全母索固定於上方錨錠處、使用止滑防墜器或捲揚式防墜器,以及使勞工使用背負式安全帶等防止墜落之設施,檢送有關雇主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及防止勞工墜落措施等職業安全衛生法令相關規定」(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以下),亦有該函檢附之「移動式施工架作業安全,陸、施工安全圖說」(見本院卷㈠第167 頁)、「移動式施工架安全檢查表」(見本院卷㈠第170 頁)可資參照,以及中彥公司自述系爭移動式施工架約2 公尺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頁背面),並前揭自述垂直桿未妥善固定而鬆脫等情,此外,依系爭施工架照片以觀,系爭施工架僅有外爬梯,以致施工人員上下時可能發生墜落之情形。則依前揭函文所示,系爭施工架應設置勞工可以安全上下之內梯,換言之,中彥公司所提供之移動式施工架,並未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內梯,此外,中彥公司亦未於該施工架設置垂直安全母索固定於上方錨錠處、使用止滑防墜器或捲揚式防墜器,故中彥公司就系爭施工架設置係違反前開保護勞工安全法令之規定,亦可認定。至中彥公司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施工架作業安全檢查重點及注意事項」附件

4 所載之「移動式施工架作業安全( 內梯式) 」係本件事發後始納入規範,且與系爭施工架樣式不同,尚不能以內梯式規範作為系爭施工架合格與否判斷之依據云云。然查,系爭事故於102 年2 月18日發生時,「框式施工架作業安全指引及檢查重點」早已於97年8 月28日發布,而「框式施工架作業安全指引及檢查重點」於103 年11月28日修正為「施工架作業安全檢查重點及注意事項」。且「框式施工架作業安全指引及檢查重點」中之附件2 「移動式施工架組配作業指引(內梯式)」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

5 月18日勞檢4 字第0940026274號函發布,規範內容相同(見本院卷㈠第163 背面至169 頁)與現行「施工架作業安全檢查重點及注意事項」附件4 所載之「移動式施工架作業安全( 內梯式) 」規範內容相同,僅名稱不同,中彥公司應依循斯時該保護勞工之法令,中彥公司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則系爭施工架違反前開保護勞工安全法令之規定,亦可認定。

⑷中彥公司固主張:中彥公司負責人劉李麗珠,為中彥公司

之代表人,本件王慶麟對劉李麗珠及劉清洋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告訴案件,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

103 年度偵續字第255 號不起訴處分,於不起訴處分中業已載明中彥公司及中石化公司於王慶麟進行工作前,均已完成勞安教育之工作(危險告知及提供安全設備),並無疏失,王慶麟前後指述不一有瑕疵,中彥公司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固提出該不起訴處分書為參(見本院卷㈠第198-201 頁),但為王慶麟否認。查:綜觀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係認定中彥公司於勞工上場前業已對勞工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並作危害告知,已提供安全帶作為防護器具,本件工地現場施工架確實已有設置垂直固定梯及防止人員掉落之橫桿護欄防護設施等情,惟本院認為該偵查案件,並未就系爭施工架本身是否具備安全之上下設備作為認定,而以中彥公司自稱之系爭施工架高度約2 公尺,以及前揭中彥公司自述王慶麟係自系爭移動式施工架上進行油漆作業後下樓梯時,因左腳於於第二階梯鬆脫後,右手緊握右側垂直桿,但因垂直桿未妥善固定而鬆脫等情以觀,本院認定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已於前述,尚難以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即逕認中彥公司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2 項之規定。

⑸中彥公司抗辯:系爭移動式施工架( 框式組合鷹架) 均已

安裝穩固,並有設置頂層平台設置護欄,經中石化公司具有勞檢證書之監工沈振榮檢驗合格,系爭施工架已合於規範;且中彥公司已交付王慶麟安全帽、全套背負式安全帶供王慶麟於施工時使用,亦經王慶麟於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中均自承在案,足證勞檢處所為之重點提示事項,僅為說明,並無裁罰,且該報告亦與事實多有不符,中彥公司為求順利復工而未為申訴。且王慶麟自承現場監工執行勞安事項嚴格,就安全帶操作方式亦與巫志成、林晉良及黃昱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王慶麟並於偵查中自承係自己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帶因而跌落,是中彥公司就此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證人即任職於中石化公司沈振榮於原審證述:依其專業檢查系爭施工架有合格故於10

2 年1 月21日發合格證,且不用設置內爬梯,系爭施工架上下之外爬梯開口處無護欄. . . 安全母索及捲揚式防墜器並非在其檢查範圍內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1 至176 頁)。本院前已認定系爭施工架並未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內梯,亦未於該施工架設置垂直安全母索固定於上方錨錠處、使用止滑防墜器或捲揚式防墜器,故中彥公司此部分抗辯不足採。

⑹至於中彥公司雖又抗辯:系爭施工架僅約2 公尺高,依職

安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規定,並無規範須使用捲揚式防墜器,亦與「框式施工架作業安全指引及檢查重點」所舉之框式施工架樣式不同,亦非組配或拆卸階段,自難比附援引職安署107 年1 月25日函文內容云云、惟查:前揭職業安全衛生署107 年1 月25日函文既已明確表示並檢送本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8 月28日勞檢4 字第0970150488號函修訂『框式施工架作業安全指引及檢查重點』之函文、框式施工架作業安全指引及檢查重點、相關附件及附圖供本院參考,系爭施工架如作為從事垂直高度2 公尺以上作業,於上下過程有發生墜落之虞時,應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內梯,或於該施工架設置垂直安全母索固定於上方錨錠處、使用止滑防墜器或捲揚式防墜器,以及使勞工使用背負式安全帶等防止墜落之設施等語,況且依中彥公司所稱移動式施工架約2 公尺高,自應遵循上開函文所示之規範,中彥公司此部分抗辯難謂有據,不足採信。⑺觀諸勞工安全衛生法(現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

,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基此,參照前開立法目的,則第2條第2款所稱之經營負責人,應指事實上負責該事業有關勞工安全業務之人,蓋使事實上負責該事業有關勞工安全業務之人受同法之規範,方足以達到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立法目的。本件王慶麟受傷之時,劉李麗珠為中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清洋為中彥公司之實際負責經營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均為負責該事業有關勞工安全業務之人,對防止設備引起之危害,亦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然劉李麗珠、劉清洋未為提供,致王慶麟受到前開傷害,則王慶麟主張劉李麗珠、劉清洋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中彥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賠償損害(見原審卷㈤第217 頁、本院卷㈡第82頁背面)等語,應可採信。

㈣王慶麟主張中石化公司是否成立侵權行為部分:

王慶麟於系爭事故時係受僱於中彥公司,並非受僱於中石化公司,中石化公司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亦為法人,故無為侵權行為之能力。又王慶麟主張中石化公司雇用林裕雅為系爭事故發生之現場監工,亦經證人林裕雅於原審證述所不否認(見原審卷㈢第218 至224 頁)。然林裕雅並非前述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況且王慶麟就林裕雅有何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其權利,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因此王慶麟主張林裕雅疏於注意前述勞工安全法令之規定,則中石化公司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以及中石化公司與中彥公司依民法第

185 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㈤王慶麟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⑴王慶麟於本院請求看護費用21萬元部分:

王慶麟經此系爭事故後,分別於102 年2 月18日起至同年月26日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及於103 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月16日入住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手術,業據王慶麟提出高雄長庚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頁、第19頁),合計上揭住院期間共15日。又雖王慶麟主張:依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出院後尚須休養3 個月云云,然經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王慶麟於103 年11月16日出後需專人全日照護一個月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45 頁)。因此,王慶麟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之期間,均需專人全日照護之日數應為45日(15+30=45),以兩造不爭執之全日專人照護費用每日2,000 元計算,則王慶麟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9 萬元(計算式:2,

000 元×45日=90,000元)。逾此請求,不應准許。⑵王慶麟於本院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5萬元部分:

王慶麟主張:於系爭事故後,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認定「經本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2-5 項…發給13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90日」,而屬13失能等級,亦有勞動部勞工局103 年7 月4 日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8頁),並參酌殘廢勞動力減損表,王慶麟所受傷勢致減損其勞動能力比率應達23.07%,復以每日薪資為1,

000 元計算,是王慶麟所受勞動能力減損,年損害額為83,052元(計算式:1,000 元x 30日x 12月x 23.07%=83,052元)。又自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7歲(王慶麟為00年0 月00日出生),然自系爭事發時至年滿65歲止(強制退休年齡),尚有28年之工作時間,依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為1,430,251 元(計算式:83,052元x 17.00000000 =1,430,251 元),其請求1,008,978 元云云,惟於本院減縮只請求25萬元等語。則中彥公司抗辯:王慶麟勞動能力減損應為6 %等語。惟查:經原審委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之結果,認王慶麟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6%,有該院函覆之勞動能力缺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171 至176 頁)。故中彥公司抗辯應以失能比例6%計算一節,應較可採。則以王慶麟主張之日薪以1 千元計算年損害額為21,600元(計算式:1,000 元×30日×12月×0.06% =21,600元),且王慶麟自102 年2 月18日起,雖有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然至104 年11月11日期間,因王慶麟得請求中彥公司及中石化公司工資補償已如前述,王慶麟自無從請求此期間之勞動能力損失,故應自104 年11月12日起算至王慶麟年滿65歲為止,而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7歲(王慶麟為00年0 月00日出生),算至年滿65歲止(強制退休年齡),得請求期間為尚有24.87 年之工作時間,依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為355,117 元(計算式:21,600元×16.0000000=355,117 元),王慶麟於本院只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5萬元,並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王慶麟於本院請求精神撫慰金6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經查:王慶麟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精神自受有痛苦。王慶麟為技術學院畢業,名下除102 年有薪資及利息所得15萬餘元,103 年度所得為4 千多元,104 年度所得為零,並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可證之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以及中彥公司資本額為2 千萬元等情,此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明確(見原審卷㈠第70、81頁、第112 至113 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㈤證物存置袋)。本院審酌前述王慶麟學經歷、經濟狀況、中彥公司資本額及王慶麟所受傷勢歷經兩次手術、住院及長期復健,且身體受骨折之痛傷,工作及日常生活受限,造成其生活諸多不便精神上受有痛苦等一切情狀,故本院認王慶麟請求60萬元為適當。

⑷綜上,王慶麟得向中彥公司請求看護費9 萬元、勞動能力

減損2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為94萬元(計算式:9 萬元+25萬元+60萬元=94萬元)。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自認中彥公司有提供背負式安全帶,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法官問:你知道背負式安全帶怎麼使用?)我知道怎麼使用,我本身從事水電工作,背負式安全帶我會勾在油漆的水管那裡,若沒有水管就勾在施工架上,假如高空作業要勾在設備上。(法官問:你認為上下樓梯要不要勾?)我認為絕對不用勾,只有施工中在高空中才需要,我工作這麼多工程以來,從來沒有說上下樓梯或施工架需要用背負式安全帶像攀岩那樣爬下來。(法官問:林裕雅在你們施工前有無跟你們解說要如何使用設備確保自己安全?)現場規定安全帽一定要戴,這部分她(林裕雅)確實執行很嚴格,安全帶也要背,因為那是全罩式的,不好背,那是中石化的監工林裕雅跟我們講的。事發當天她也有再講一次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66 至267 頁)。又據證人即中石化公司監工林裕雅於原審到庭證述:(問上訴人進行高空油漆作業有穿背負式安全帶、安全帽、安全眼鏡?),是。本件事發後至現場看到王慶麟身上雖有安全帶、但並未掛在鷹架上. . 正常從施工架上面下來使用背負式安全帶作移動,係跨過橫梯時要將掛勾掛在樓梯最上方橫桿,掛好之後,人從樓梯橫桿跨出來之後往下走,背負式安全帶有兩個掛勾,在往下攀爬時,人下到一個定點時,把上面掛勾取下,往下掛,取掛過程另一個掛勾還掛在另一個橫桿上面,雙掛勾的定義就是要有兩個支點,不能同時取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2 、223 頁)。則王慶麟於事發系爭施工架施工時,並未依監工林裕雅之指示正確配帶安全帶等情,即堪認定。足見中彥公司業已提供安全帶予王慶麟配帶,然王慶麟未能依監工指示配帶使用安全帶,致使其在系爭施工架下梯時,不慎跌落至地面,受有前揭傷害。是王慶麟就本件侵權行為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自得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中彥公司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中彥公司已提供安全帶,且已經相當安全告知事項,然王慶麟因故未依監工指示使用安全帶即於約高度

2 公尺之處所進行油漆作業,就本件侵權行為事故發生,應與中彥公司就其提供之移動式施工架,並未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內梯即未提供上下安全之設備,亦未於該施工架設置垂直安全母索固定於上方錨錠處、使用止滑防墜器或捲揚式防墜器,已違反斯時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中彥公司,各負50%之過失責任。因此,王慶麟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中彥公司賠償部分,本院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中彥公司賠償50% 。

㈦從而,王慶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中彥公司

給付之金額為47萬元〔即(看護費9 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5萬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50% =47萬元〕。

十、綜上所述,王慶麟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62條第1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 項,請求中彥公司、中石化公司連帶給付607,

150 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於104 年4月9 日送達,見原審卷㈠第86、87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4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王慶麟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中彥公司給付47萬元,及自104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中彥公司應給付47萬元本息部分,為王慶麟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王慶麟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王慶麟勝訴之判決,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王慶麟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中彥公司、中石化公司之上訴、王慶麟就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及原審所命給付部分金額未逾150 萬,惟本院判決即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王慶麟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彥公司、中石化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

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佳育附表: (單位:元,新台幣)┌─┬──────┬─────┬────┬────┐│編│請求項目 │ 王慶麟 │原審判准│本院認准││號│ │一審主張 │ │ ││ │ │ │ │ │├─┼──────┼─────┼────┼────┤│1 │醫療費用 │ 10,616│ 1,150 │1,150 │├─┼──────┼─────┼────┼────┤│2 │原領工資補償│ 1,288,500│606,000 │606,000 ││ │ │ │ │ ││ │ │ │ │ │├─┼──────┼─────┼────┼────┤│3 │看護費 │ 210,000│駁回 │9萬元 │├─┼──────┼─────┼────┼────┤│4 │勞動能力減損│ 1,008,978│駁回 │25萬元 ││ │ │ │ │ ││ │ │ │ │ │├─┼──────┼─────┼────┼────┤│5 │精神慰撫金 │ 1,000,000│駁回 │60萬元 │├─┼──────┼─────┼────┼────┤│合│ │ 3,518,094│607,150 │ │ ││計│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