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郭子嫻
羅琳雅胡慈雅柳馨雅柳雨馨前列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蔡宛青律師被上訴人 高雄市新興區信義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陳棨信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7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郭子嫻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柒拾壹元、羅琳雅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參拾玖元、胡慈雅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壹拾玖元、柳馨雅新臺幣柒仟參佰零肆元、柳雨馨新臺幣陸佰參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郭子嫻新臺幣壹仟伍佰零伍元、羅琳雅新臺幣捌仟玖佰參拾肆元、胡慈雅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玖元、柳馨雅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郭子嫻、羅琳雅、胡慈雅、柳馨雅、柳雨馨各自負擔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二十、百分之十五、百分之十七、百分之十三。
事實及理由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本件請求,並上訴時原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5 「合計」欄所示數額(即給付上訴人郭子嫻新臺幣(下同)548,870 元、羅琳雅657,368 元、胡慈雅444,701 元、柳馨雅365,197 元、柳雨馨219,06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4 年12月26日(見原審卷㈠第5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提繳各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 至5 所示數額之勞工退休金(即為郭子嫻、羅琳雅、胡慈雅、柳馨雅、柳雨馨各提繳7691元、7647元、6462元、8559元、6525元之勞工退休金),及均自104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勞保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捨棄請求預告工資,且仍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擴張請求給付謀職假薪資,另上訴人柳雨馨捨棄請求資遣費、未休假工資,並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郭子嫻317,021 元、羅琳雅363,971 元、胡慈雅328,564 元、柳馨雅263,767 元、柳雨馨193,159 元(以上均含擴張請求之謀職假薪資,詳如附表一所示),及均自10
4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郭子嫻、羅琳雅、胡慈雅、柳馨雅、柳雨馨各提繳7691元、7647元、6462元、8559元、6525元之勞工退休金,及均自104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勞保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㈡第5 頁、第165 頁),乃合於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先後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課後照顧
班老師工作,薪資按實際授課時數核算,且依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20條、高雄市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設立及管理補充規定(下稱系爭補充規定)第9 條規定,就常態班(即學期起迄期間)於16時之前應以每節260 元、之後應以每節400 元計算;寒、暑假班應以每節400 元計算。103 學年度(即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低、中、高年級常態班及寒暑假班之每週實際授課節數均高於被上訴人核定節數,致該期間短發上訴人之薪資;另寒暑假班薪資亦因被上訴人於16時之前各節僅以260 元計算,致該期間短發上訴人薪資。又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各工作日,要求上訴人於授課前1 小時到校擔任行政工作或準備教學,且學童全經接回後始得離校,但均未給付該等勞務鐘點費,被上訴人應依兩造之高雄市新興區信義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應各給付上訴人短領之薪資。其次,被上訴人擬將課後照顧班由自辦改委託辦理,然為規避雇主責任,竟於103 年8 月間要求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並於104 年8 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則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應給付上訴人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此外,上訴人受僱期間,均未有特別休假或婚、喪、產假,依法應得請求該等假別工資。再者,被上訴人既短付系爭期間薪資,關於該期間各月6%勞工退休金亦未足額提繳,致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第38條、第43條、第50條規定、勞工請假規則第2 條、第3 條第2 款、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5 「合計」欄所示數額,及均自104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提繳各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 至5所示數額之勞工退休金,及均自104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勞保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並擴張及減縮請求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郭子嫻317,02
1 元、羅琳雅363,971 元、胡慈雅328,564 元、柳馨雅263,76
7 元、柳雨馨193,159 元,及均自104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郭子嫻、羅琳雅、胡慈雅、柳馨雅、柳雨馨各提繳7691元、7647元、6462元、8559元、6525元之勞工退休金,及均自104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勞保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上訴人則以:常態班及寒暑假班之課後照顧班鐘點費來源係
以當月所收參加學生費用70% 為給付範圍,再依每週每人核發時數計算後,由教務主任確認,總務主任、會計主任核章,提報校長審核完成撥款,囿於各月參加人數之浮動性,故上訴人之每月薪資數額非固定,且已含提前到達、等待家長接回學童之勞務對價。又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各月所領薪資均高於勞基法按時計酬之基本工資,且依系爭契約第2 條所定鐘點費支付標準核算之薪資。關於常態班及寒暑假班所核定節數均與各班招生簡章所示課表相符,另16時之前均以每節260 元、之後均以每節400 元計算,僅為符合行政作業所套用之算法,原則上課後照顧班服務人員鐘點費總額仍以當月所收學費70% 分配,此方式為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無短發薪資。其次,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遴選上訴人並與之成立系爭契約,聘其等擔任課後照顧人員,核屬定期契約,於104 年8 月31日屆期終止,非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向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無由請求資遣費、謀職假工資。再者,課後照顧班以各學期期間為契約期間,寒暑假部分則視報名人數決定是否開班,上訴人之工作期間均未繼續滿1 年以上,依勞基法第38條反面解釋,無特別休假請求權,縱上訴人有特別休假請求權,則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行使其權利,自不得於勞動契約終止後請求未休薪資;其他假別部分,上訴人任職期間,均依上訴人要求之假別給予請假日數,未曾扣薪。因被上訴人無短付上訴人薪資,即無提繳不足上訴人6%勞工退休金。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薪資,則因上訴人受領104 年7 月間謀職假薪資屬不當得利,主張以之抵銷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分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課後照顧班老師工作,薪資
按實際授課時數核算,各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約定聘用期限為系爭期間,期滿將依規定結束業務。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就上訴人分別擔任低、中、高年級常態
班之課後照顧班老師之各月薪資,按實際授課節數支付鐘點費。又兩造成立之系爭契約第2 條關於薪資之給付,約定鐘點費支付標準以「103 學年信義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實施計畫」(下稱系爭實施計畫)核算。
㈢兩造間依系爭契約所成立僱傭關係迄至104 年8 月31日屆期終
止,且被上訴人並未另行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另被上訴人曾以104 年6 月4 日高市信義輔字第10470198300 號函,向上訴人表示係因業務改委外辦理,預告至104 年8 月31日聘期屆滿後不再續聘。
㈣上訴人自103 年起未再兼任行政工作,且兩造就上訴人任職期
間,被上訴人均依上訴人要求之假別給予請假日數,未曾扣薪,惟上訴人需將請假時之鐘點費交與代課人員,及郭子嫻曾要求於課表外之時間應加計鐘點費,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及列入兩造之勞動契約。又郭子嫻、羅琳雅、柳馨雅中午12時與學童進餐起迄下午第一節課開始止,其等均在校提供服務,被上訴人則以自中午12時起至下午4 時止按4 節給付鐘點費。
㈤上訴人離職前6 個月工資分別為:郭子嫻150,424 元、羅琳雅
142,288 元、胡慈雅121,792 元、柳馨雅153,808 元、柳雨馨127,860 元。
㈥被上訴人曾同意上訴人請謀職假,且已給付郭子嫻於104 年7
月31日、8 月3 日至4 日;羅琳雅於同年7 月22日、23日;柳馨雅於同年7 月14日、17日、21日;柳雨馨於同年8 月20、21、31日之謀職假薪資。惟被上訴人未支給郭子嫻於104 年8 月
5 日至6 日、10日(以上均為半日);胡慈雅及羅琳雅於同年
8 月5 、6 、12、13、18、19、25、26、31日;柳馨雅於同年
8 月18、19、25、26、31日所請謀職假薪資。㈦被上訴人已給付資遣費與郭子嫻92,798元(服務起迄日:97年
4 月7 日至104 年8 月31日)、羅琳雅77,765元(服務起迄日:98年2 月11日至104 年8 月31日)、胡慈雅36,200元(服務起迄日:101 年2 月8 日至104 年8 月31日)、柳馨雅38,417元(服務起迄日:101 年8 月30日至104 年8 月31日)。
㈧若被上訴人應補發上訴人104 年7 、8 月份短少薪資,則郭子
嫻得請求576 元、羅琳雅得請求1152元、胡慈雅得請求4868元、柳馨雅得請求4032元、柳雨馨得請求3980元:若上訴人不得請求補發上開短少薪資,則依被上訴人給付之薪資,其已為上訴人提繳足額之勞工退休金。
㈨若上訴人胡慈雅自103 年12月26日起56日產假薪資可依勞動部
103 年10月7 日勞動條2 字第1030131931號號令計算,則其為47,152元。
㈩若上訴人受僱起算日期依勞保資料,即如被上訴人計付資遣費
之起算日期所示,及上訴人郭子嫻、羅琳雅、胡慈雅、柳馨雅得請求最後一年之特休未休假工資時,其等特休日分別為郭子嫻14日、羅琳雅14日、胡慈雅10日、柳馨雅7 日,以平均薪資
A 計算,其等未休假工資為郭子嫻14,040元、羅琳雅13,898元、胡慈雅7943元、柳馨雅7099元。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之薪資應如何計算?應否計入非授課時數?上訴人得否
請求給付短領薪資及請求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金額?又郭子嫻、羅琳雅、胡慈雅、柳馨雅最後6 個月平均工資應如何計算及其金額各為若干?其等得否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郭子嫻資遣費20,021元或20,452元、羅琳雅資遣費20,264元或21,057元、胡慈雅資遣費6295元或7993元、柳馨雅資遣費7304元或8501元?㈡郭子嫻於104 年8 月5 日至6 日、10日(以上均為半日);胡
慈雅及羅琳雅於同年8 月5 、6 、12、13、18、19、25、26、31日;柳馨雅於同年8 月18、19、25、26、31日亦均請謀職假,被上訴人得否以其等未於上開期日排班而拒絕給付謀職假薪資?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謀職假薪資郭子嫻1505元或1510元、胡慈雅7149元或7434元、羅琳雅8934元或9007元、柳馨雅5071元或5204元?㈢上訴人未於受僱期間請特休假,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受僱期
間內特休未休薪資,即郭子嫻62,176元或62,413元、羅琳雅54,599元或55,040元、胡慈雅19,063元或19,825元、柳馨雅14,198元或14,570元?㈣依勞基法第43條、第50條規定、勞工請假規則第2 條、第3 條
第2 款、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之規定,郭子嫻得否請求喪假
2 日薪資、婚假8 日工資共8350元;羅琳雅得否請求喪假1 日薪資、產假56日薪資共43,375元;胡慈雅得否請求婚假4 日薪資、兩次產假薪資共102,524 元;柳雨馨得否請求喪假1 日薪資639 元?㈤被上訴人得否以已給付柳馨雅、郭子嫻104 年7 月份之謀職假
薪資抵銷其等請求之特休未休、婚喪產假薪資、短付薪資、不足額之謀職假薪資、資遣費及勞退金提撥金額?上訴人之薪資應如何計算?應否計入非授課時數?上訴人得否
請求給付短領薪資及請求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金額?又郭子嫻、羅琳雅、胡慈雅、柳馨雅最後6 個月平均工資應如何計算及其金額各為若干?其等得否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郭子嫻資遣費20,021元或20,452元、羅琳雅資遣費20,264元或21,057元、胡慈雅資遣費6295元或7993元、柳馨雅資遣費7304元或8501元?㈠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基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10條規定: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 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其立法本旨在於保護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資之計算,損及勞工權益。本法條之因故停止履行,並無明文例示,為保護勞工權益,應採擴張解釋,除退休外,縱因資遣或其他離職事由,於未滿3 個月內復職,而訂立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98 號裁判要旨)㈡經查:上訴人分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課後照顧班老師工作
,及兩造間曾依系爭契約成立僱傭關係迄104 年8 月31日屆期終止,且被上訴人104 年6 月4 日高市信義輔字第1047019830
0 號函,乃向上訴人表示係因業務改委外辦理,預告至104 年
8 月31日聘期屆滿後不再續聘。嗣被上訴人已給付資遣費與郭子嫻92,798元(服務起迄日:97年4 月7 日至104 年8 月31日)、羅琳雅77,765元(服務起迄日:98年2 月11日至104 年8月31日)、胡慈雅36,200元(服務起迄日:101 年2 月8 日至
104 年8 月31日)、柳馨雅38,417元(服務起迄日:101 年8月30日至104 年8 月31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40 頁背面至第141 頁),並有系爭契約、被上訴人104年6 月4 日高市信義輔字第10470198300 號函及103 學年度課後照顧服務員資遣費清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7頁至第41頁、卷㈡第170 頁、第188 頁)。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前,除柳雨馨外,早已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課後照顧班老師工作,而未訂立任何書面契約。佐以被上訴人僅辯稱:郭子嫻未於97學年度寒假、99學年度暑假、100 學年度寒假及暑假、羅琳雅未於99學年度暑假提供勞務,且招生不足即無課後照顧班,此等應屬短期性、特定性定期契約云云,並以投保單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56 頁至第157 頁)。而胡慈雅、柳馨雅自受僱時起迄簽訂系爭契約時止,則均未曾中斷受僱期間,其等加退保資料所示曾退保之日數亦僅為數日一節,亦有投保單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8 頁至第161 頁),足見胡慈雅自101 年2 月8 日、柳馨雅自101 年8 月30日起即繼續提供勞務,未曾中斷。又於被上訴人函知系爭契約屆期不再續約前,課後照顧班並無何招生不足等短期性、特定性致未成班情事,益徵其等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應屬不定期無訛。另郭子嫻、羅琳雅雖曾於前述時間中斷提供勞務,惟於該等期間寒暑假後,猶繼續提供勞務多年,如此尚難認其等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屬定期契約。再者,以被上訴人為小學,其每學年寒暑假期間合計均未逾3個月,乃眾所周知;被上訴人亦自認寒假為21日、暑假為2 個月以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頁背面)。且郭子嫻、羅琳雅、胡慈雅、柳馨雅分別自97年4 月7 日、98年2 月11日、101 年
2 月8 日、101 年8 月3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僅於103 學年度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則依首開說明,為保護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資之計算,損及勞工權益,及所謂因故停止履行,應採擴張解釋,縱郭子嫻、羅琳雅曾離職,但已於未滿3 個月內復職,從而訂立新約時,其等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據此足認郭子嫻工作年資應為自97年
4 月7 日至104 年8 月31日、羅琳雅工作年資應為自98年2 月11日至104 年8 月31日、胡慈雅工作年資應為自101 年2 月8日至104 年8 月31日、柳馨雅工作年資應為自101 年8 月30日至104 年8 月31日。且被上訴人因業務改委外辦理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一節,亦有被上訴人104 年6 月4 日高市信義輔字第10470198300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70 頁)。足認被上訴人確係因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所定「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以上訴人郭子嫻、羅琳雅、胡慈雅、柳馨雅主張:被上訴人既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勞動契約,自應依勞基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給付資遣費等語,應屬可採。至被上訴人以:
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僅定期1 年,且課後照顧班各次招生需報名人數達一定數額始行開班,本質上顯具有特定目的性,各學期均在6 個月以內、寒假為21日、暑假為2 個月以內,均屬短期性工作性質,兩造之勞動契約應屬定期契約云云,顯無視於上訴人受僱後、簽訂系爭契約前,郭子嫻、羅琳雅、胡慈雅、柳馨雅均持續提供勞務,又於簽訂系爭契約前,郭子嫻、羅琳雅雖曾離職,惟未逾3 個月期間即復職,是以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所為抗辯應無可採。
㈢次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 者,以60% 計,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離職前6 個月工資分別為:郭子嫻150,424 元、羅琳雅142,288元、胡慈雅121,792 元、柳馨雅153,808 元、柳雨馨127,860元,又上訴人之離職前6 個月(合計184 日)平均月工資分別為:郭子嫻24,526元(150,424 元÷184 日×30日=24,5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羅琳雅23,199元(142,288 元÷184 日×30日=23,199元)、胡慈雅19,857元(121,792 元÷184 日×30日=19,857元)、柳馨雅25,077元(153,808 元÷184 日×30日=25,077元)、柳雨馨20,847元(127,860 元÷184 日×30日=20,847元),比較上訴人該期間薪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 ,則郭子嫻30,085元(共工作90日150,42
4 元÷90日×60% ×30日=30,085元)、羅琳雅29,781元(142,288 元÷86日×60% ×30日=29,781元)、胡慈雅23,829元(121,792 元÷92日×60% ×30日=23,829元)、柳馨雅30,424元(153,808 元÷91日×60% ×30日=30,424元)、柳雨馨22,130元(127,860 元÷104 日×60% ×30日=22,130元),亦即上訴人之前者薪資均少於後者計算所得工資,因此上訴人離職前之平均薪資應為前6 個月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 ,亦即郭子嫻30,085元、羅琳雅29,781元、胡慈雅23,829元、柳馨雅30,424元、柳雨馨22,130元,除柳雨馨因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僅受僱1 年而不得請求領資遣費外,其餘以上開年資及平均工資計算,上訴人應得之資遣費郭子嫻為112,819 元、羅琳雅為98,029元、胡慈雅為42,495元、柳馨雅為45,721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86頁、卷㈡第7 頁背面)。又因依前述,被上訴人已給付郭子嫻、羅琳雅、胡慈雅、柳馨雅部分資遣費,則扣除已付部分,郭子嫻應得再請求20,021元(112,819 元-92,798元=20,021元)、羅琳雅應得再請求20,264元(98,029元-77,765元=20,264元)、胡慈雅應得再請求6295元(42,495元-36,200元=6295元)、柳馨雅應得再請求7304元(45,721元-38,417元=7304元)。
㈣至上訴人主張:其等於系爭期間每週實際授課節數均高於被上
訴人核定節數,致該期間短發上訴人之薪資;另寒暑假班薪資亦因被上訴人於16時之前各節僅以260 元計算,致該期間短發上訴人薪資。又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各工作日,要求上訴人於授課前到校,迄學童全經接回後始得離校,但均未給付該等勞務鐘點費,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給付短領之薪資如附表二所示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受僱擔任課後照顧班老師工作,且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
,就上訴人分別擔任低、中、高年級常態班課後照顧班老師之各月薪資,係按實際授課節數支付鐘點費,又兩造成立之系爭契約第2 條關於薪資之給付,約定鐘點費支付標準以系爭實施計畫核算。再者,上訴人自103 年起未再兼任行政工作,且郭子嫻曾要求於課表外之時間應加計鐘點費,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及列入兩造之勞動契約。此外,郭子嫻、羅琳雅、柳馨雅中午12時與學童進餐起迄下午第一節課開始止,其等均在校提供服務,被上訴人則以自中午12時起至下午4 時止按4 節給付鐘點費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40 頁背面至第141頁)。又系爭實施計畫固於兩造簽約時業經被上訴人通過,有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被上訴人102 學年度課後照顧推行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67 頁、第160 頁)。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曾公告或上網公開系爭實施計畫,被上訴人復未證明已交付系爭實施計畫供上訴人詳閱而知悉,則本件即有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有未竟事宜依教育部系爭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之適用。因此,上訴人核計薪資部分應依系爭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核算。又上訴人既自103 年起未再兼任行政工作,就系爭期間僅郭子嫻、羅琳雅、柳馨雅自中午12時與學童進餐起迄下午第一節課開始止,其等均在校提供服務,被上訴人則以自中午12時起至下午4 時止按4 節給付鐘點費,而依課表所示12時至12時40分午餐、12時40分至13時20分為午休,課程係自13時30分起至14時10分、14時20分至15時、15時20分至16時一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課後班課程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96 頁至第198 頁),且郭子嫻、羅琳雅、柳馨雅係自備餐點與學童同時進餐,亦為其等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175 頁背面)。足認郭子嫻、羅琳雅、柳馨雅雖自12時至13時20分均與學童進餐及午休,惟該期間其等亦用餐,且因學童午休,其等僅在場而無需授課,又下午4 時前之課程每節僅為40分鐘,下課時間有10分或20分。易言之,上訴人提供授課勞務時間並非以小時計,核算鐘點費之方式實為節數乘以每節費用。此與多數現行教師計薪資方式雷同,顯係因上訴人與教師之工作性質相同,除授課時需提供勞務外,尚需在授課時間外準備教材,而不同於其他鐘點工;又慮及上訴人雖未授課,猶在校陪同學童,故每節未達1 小時,仍以高於當時每小時最低工資(103 年7 月前為115 元及同年7 月以後為120 元)2倍餘之260 元計算鐘點費。爰本院審酌上訴人提供課後服務需協助學童課業,非單純看管學童,亦需相當專業職能,被上訴人以每節260 元計算,而非以每小時計算,且該薪給高於斯時每小時最低工資,又將郭子嫻、羅琳雅、柳馨雅自12時至13時20分核計為1 節,計給鐘點費,顯已衡量該時間提供之勞務較諸下午上課之3 節為輕,並無不當。郭子嫻、羅琳雅、柳馨雅主張自12時至16時止應以5 節計給鐘點費云云,尚無由採。另上訴人於16時後需陪同學童食用點心及清掃40分鐘,其後再提供每節40分鐘共2 節課勞務,至18時20分始得離校一情,亦有上開課程表在卷可憑。亦即上訴人實際授課僅為80分鐘,其餘時間係看顧學童,其所需提供之勞務以2 節計付鐘點費,尚難謂為不當。是以上訴人主張其等自16時後提供之勞務應以3 節計付鐘點費,亦不可採。
⒉系爭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公立課後照顧班辦理本服務之收費
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列計算方式為上限,自行訂定:學校自辦於學校上班時間辦理時每位學生收費為
260 元×服務總節數÷0.7 ÷學生數;於學校下班時間及寒暑假辦理時,每位學生收費為400 元×服務總節數÷0.7 ÷學生數。第32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得另訂補充規定。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依上開第32條所訂「高雄市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設立及管理補充規定」第9 條規定課後照顧班授課鐘點費支付基準:學校自辦於上班時間每節260 元、下班時間及寒暑假以每節400 元為上限等語,有系爭管理辦法及高雄市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設立及管理補充規定在卷可據(見原審卷㈡第40頁、第42頁、第43頁)。足認學校向學生收費時,於上班時間每節不得高於260 元、下班時間及寒暑假每節不得高於400 元。以課後照顧班之經費來源主要來自學童繳納之款項而言,學校支給課後照顧班教員之鐘點費自無可能高於上開標準,且學校得斟酌經費及學生人數,並高於最低工資情況下,調整鐘點費。此由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訂定之上述設立及管理補充規定之授課鐘點費支付基準,即可得而知。又由上開授課鐘點費支付基準內容亦可見寒暑假以每節400 元為上限,並非每節均為400 元。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因寒暑假學童人數不足,於104 年7 月間始於16時前每節未計付260 元、16時以後每節未計付400 元鐘點費,因同年8 月合併為1 班,故改以16時前每節計付260 元、16時以後以每節400 元計付等語,顯未違反上開規定及系爭契約,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前開主張,均不足採。
㈤因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每週實際授課節數尚屬適當
,自未短發上訴人之薪資;另被上訴人核定寒暑假班薪資各節計算之鐘點費亦合於系爭契約約定及相關規定,並無短發上訴人薪資情事。又若上訴人不得請求補發短少薪資,則依被上訴人給付之薪資,其已為上訴人提繳足額之勞工退休金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41 頁背面)。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之薪資不應計入非授課時數,被上訴人並無短發薪資,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短領薪資及請求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金額等語,即屬可採。再者,上訴人離職前之平均薪資應為郭子嫻30,085元、羅琳雅29,781元、胡慈雅23,829元、柳馨雅30,424元、柳雨馨22,130元,以此計算前4 人可得之資遣費,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郭子嫻、羅琳雅、胡慈雅、柳馨雅之資遣費後顯有不足,是以上訴人主張:郭子嫻應得請求20,021元、羅琳雅應得請求20,264元、胡慈雅應得再請求6295元、柳馨雅應得再請求7304元等語,應屬可採。至上訴人主張其等平均工資應計入短領薪資予以計算資遣費,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郭子嫻20,452元、羅琳雅21,057元、胡慈雅7993元、柳馨雅8501元等語,自無可採。
郭子嫻於104 年8 月5 日至6 日、10日(以上均為半日);胡
慈雅及羅琳雅於同年8 月5 、6 、12、13、18、19、25、26、31日;柳馨雅於同年8 月18、19、25、26、31日亦均請謀職假,被上訴人得否以其等未於上開期日排班而拒絕給付謀職假薪資?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謀職假薪資郭子嫻1505元或1510元、胡慈雅7149元或7434元、羅琳雅8934元或9007元、柳馨雅5071元或5204元?㈠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
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2 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勞基法第1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亦即雇主需依勞工工作年資提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後,有給付勞工有償謀職假工資之義務,以保障勞工之工作權及生活需要。且既屬需提前預告,僅需於法定期間前為之,以符法紀,若雇主早於法定期間預告,應認係有利於勞工早日另謀他職,自應允勞工於知悉後即申請謀職假。又既為有償謀職假,該假期間自無需工作,亦應不以勞工該假期間原應工作為必要。
㈡經查:被上訴人曾以104 年6 月4 日高市信義輔字第10470198
300 號函,向上訴人表示係因業務改委外辦理,預告至104 年
8 月31日聘期屆滿後不再續聘。又被上訴人曾同意上訴人請謀職假,且已給付郭子嫻於104 年7 月31日、8 月3 日至4 日;羅琳雅於同年7 月22日、23日;柳馨雅於同年7 月14日、17日、21日;柳雨馨於同年8 月20、21、31日之謀職假薪資。惟被上訴人未支給郭子嫻於104 年8 月5 日至6 日、10日(以上均為半日);胡慈雅及羅琳雅於同年8 月5 、6 、12、13、18、
19、25、26、31日;柳馨雅於同年8 月18、19、25、26、31日所請謀職假薪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41 頁),並有被上訴人103 學年度第二學期課後照顧服務人員鐘點費清冊(104 年7 月份、8 月份)在卷可據(見原審卷㈠第22
0 頁、第221 頁)。足認上訴人係於104 年6 月被上訴人依法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後,始於同年7 月及8 月請謀職假,惟被上訴人僅給付7 月分謀職假薪資。因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請謀職假,顯為使勞工得早日另謀他職。則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既同意上訴人請謀職假,自應給付該期間之薪資。
㈢次查:上訴人離職前6 個月工資分別為:郭子嫻150,424 元、
羅琳雅142,288 元、胡慈雅121,792 元、柳馨雅153,808 元、柳雨馨127,860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67頁)。且上訴人之離職前6 個月乃合計184 日,又若上訴人得請求謀職假,兩造均同意以發生日前6 個月平均工資A 計算(即未計入上訴人主張短領之薪資),則於104 年8 月郭子嫻所請謀職假共1.5 日,即得請求薪資為1505元;羅琳雅所請謀職假共9 日,即得請求薪資為8934元;胡慈雅所請謀職假共9 日,即得請求薪資為7149元;柳馨雅所請謀職假共5 日,即得請求薪資為5071元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40頁背面、第155 頁)。足認上訴人應得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謀職假薪資郭子嫻1505元、胡慈雅7149元、羅琳雅8934元、柳馨雅5071元。至上訴人另主張:發生日前6 個月平均工資計入上訴人短領之薪資,其得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謀職假薪資郭子嫻1510元、胡慈雅7434元、羅琳雅9007元、柳馨雅5204元云云。
因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每週實際授課節數尚屬適當,且被上訴人核定寒暑假班薪資各節計算之鐘點費亦合於系爭契約約定及相關規定,並無短發上訴人薪資情事,上訴人乃不得請求補發薪資一情,業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㈣至被上訴人抗辯:其於勞資調解會議中係同意符合法律規定情
形下,給與上訴人謀職假,惟依勞基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請謀職假必須於工作期間內,若未排班工作,當無申請謀職假之必要,因郭子嫻、胡慈雅、羅琳雅、柳馨雅未於104 年8 月間排班工作,故被上訴人無需給與其等謀職假薪資云云。惟查:因經被上訴人同意,郭子嫻、胡慈雅、羅琳雅、柳馨雅始請謀職假一節,已如前述。又依上揭說明,雇主需依勞工工作年資提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後,有給付勞工有償謀職假工資之義務,以保障勞工之工作權及生活需要。且既為有償謀職假,該假期間自無需工作,亦應不以勞工該假期間原應工作為必要。否則將令雇主藉詞勞工可自行於未排班期間謀職為由,以拒絕勞工申請謀職假及其工資。被上訴人既同意上訴人請謀職假,自應給付該期間之薪資,尚不得事後復以郭子嫻、胡慈雅、羅琳雅、柳馨雅未於104 年8 月間排班工作為由,拒絕給付。是以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上訴人未於受僱期間請特休假,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受僱期
間內特休未休薪資,即郭子嫻62,176元或62,413元、羅琳雅54,599元或98,822元、胡慈雅19,063元或19,825元、柳馨雅14,198元或14,570元?㈠按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
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此與修正後同條增加第2 項「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第3 項「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1 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及第4 項「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等規定,顯有不同。亦即修正前關於特別休假需由勞工主動向雇主申請,雇主非當然有主動告知勞工為特別休假及給付勞工未為特別休假工資之義務。次按特別休假係按年度計算,勞工本得自行選擇特別休假之時間;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因勞動契約之終止或年度終結而未休,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勞委會79年9 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示意旨參照)。亦即勞工如於年終時,該年度有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而非可歸責於其個人之因素時,雇主始應給與勞工特別休假之工資補償。上訴人既主張其等得分別請求14日至62日不等之特別休假工資,自需證明該等年度有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係非可歸責於其個人之因素。
㈡經查:上訴人均未曾請特別休假而遭被上訴人拒絕一節,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9頁背面)。佐以被上訴人於10
4 年6 月4 日即已預告將於同年8 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及郭子嫻、羅琳雅、胡慈雅、柳馨雅均已於104 年7 、8 月申請謀職假獲准,並領有7 月謀職假薪資,業如前述。且郭子嫻、羅琳雅、胡慈雅、柳馨雅得請求最後一年之特休未休假工資時,其等特休日分別為郭子嫻14日、羅琳雅14日、胡慈雅10日、柳馨雅7 日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41 頁背面)。足認郭子嫻、羅琳雅、胡慈雅、柳馨雅已知悉其等得依勞基法行使其合法權利,且於申請謀職假外,其等於104 年7 、
8 月尚有相當期間可申請特別休假,惟其等並未為之。上訴人固主張:其等有不能使用特別休假之客觀事由,因系爭契約第
6 條約定:上訴人請假,應自行覓合適之代理人代理職務,請假期間均不發給鐘點費。此顯有悖於勞基法,無異變相使其等為求取薪資,而迫使其等實質上不敢申請特別休假,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云云。惟上訴人既知得於被上訴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後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2 項規定申請謀職假及其薪資,已如前述,則其等亦應可得而知於任職被上訴人繼續工作滿
1 年以上,即得申請特別休假。縱兩造於系爭契約有上開約定,且於系爭契約訂定前亦有相同約定,因上訴人並未曾請特別休假而遭被上訴人拒絕,職故在客觀上,上訴人仍非不得依勞基法之規定向被上訴人主張該特別休假之權利。詎上訴人並未於得為特別休假年度為之,遲至兩造終止勞動契約後,始為主張並請求未休特別休假之薪資,應認此為上訴人主觀上不行使,難謂已舉證其等自任職時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有因非屬個人因素而有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郭子嫻計62日、羅琳雅計55日、胡慈雅計24日、柳馨雅計14日,則其等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休假之薪資即郭子嫻62,176元或62,413元、羅琳雅54,599元或98,822元、胡慈雅19,063元或19,825元、柳馨雅14,198元或14,570元,即無可取。
依勞基法第43條、第50條規定、勞工請假規則第2 條、第3 條
第2 款、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之規定,郭子嫻得否請求喪假
2 日薪資、婚假8 日工資共8350元;羅琳雅得否請求喪假1 日薪資、產假56日薪資共43,375元;胡慈雅得否請求婚假4 日薪資、兩次產假薪資共102,524 元;柳雨馨得否請求喪假1 日薪資639 元?㈠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女工分娩前後
,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8 星期,女工受僱工作在6 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勞基法第43條前段、第50條第1、3 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結婚者給與婚假8 日,工資照給;祖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6 日,工資照給,勞工請假規則第2條、第3 條第2 款亦有明文。且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1 項亦規定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8星期。因此,於勞工證明其有符合上列勞動法規所定請假事由,雇主即應依規定給予該等有薪假。
㈡經查:郭子嫻得請求喪假2 日、羅琳雅喪假1 日、產假56日、
胡慈雅婚假4 日、2 次產假各56日、柳雨馨喪假1 日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9頁背面)。又若上訴人胡慈雅自103 年12月26日起56日產假薪資可依勞動部103 年10月
7 日勞動條2 字第1030131931號號令計算,則其為47,152元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66 頁背面)。再佐以若上訴人得請求婚喪假、產假及謀職假,兩造均同意以發生日前6 個月平均工資計算,則郭子嫻103 年11月喪假2 日共得請求1838元(919 元×2 )、102 年4 月婚假8 日共得請求6512元(814 元×8 );羅琳雅104 年喪假1 日得請求983 元、10
1 年產假56日共得請求42,392元(757 元×56);胡慈雅101年11月婚假4 日共得請求3628元(907 元×4 )、102 年產假56日共得請求51,744元(924 元×56)、103 年產假得請求47,152元(842 元×56);柳雨馨104 年3 月喪假1 日得請求63
9 元,且被上訴人僅就胡慈雅102 年產假56日計薪應以當月計算平均工資,其餘若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則均同意以發生日前
6 個月平均日工資計算(見本院卷㈡第166 頁)。是以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主張:郭子嫻得請求喪假2 日及婚假8 日薪資共8350元;羅琳雅得請求喪假1 日及產假56日薪資共43,375元;胡慈雅得請求婚假4 日及兩次產假薪資共102,524 元;柳雨馨得請求喪假1 日薪資639 元等語,即屬可採。
㈢至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均知其鐘點費主要來源為學生所繳
費用之7 成,有提供勞務始得領取鐘點費,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實已將所有應領工資包含在內,上訴人自不得依勞基法第43條、第50條規定、勞工請假規則第2 條、第3 條第2 款、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婚喪產假之薪資。縱上訴人得為請求,惟郭子嫻仍不得請求婚假8 日之薪資,因郭子嫻於請假卡上註明為事假,既為事假,被上訴人即無庸給薪。另勞動部
103 年10月7 日勞動條2 字第1030131931號號令應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胡慈雅102 年產假56日計薪自應以當月計算平均工資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知悉鐘點費之來源為何,及被上訴人應如何收取學費並
調整上訴人之鐘點費,尚與被上訴人應依勞動法規給與上訴人合法之薪假無涉。若雇主得以其營業收入來源有限而拒絕給與勞工合法薪假,則勞動法規保障勞工權益之目的將蕩然無存。被上訴人自不得以鐘點費主要來源為學生所繳費用之7 成,有提供勞務始得領取鐘點費為由,拒絕給付上訴人得依勞動法規請領之婚喪產假薪資。
⒉郭子嫻雖於請假卡上記載102 年4 月25日至5 月6 日請事假8
日,有其101 學年度請假卡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3頁背面)。然郭子嫻已將結婚請假一情告知單位主管黃俊傑,被上訴人未爭執黃俊傑知悉此情,僅抗辯:其就請假事由為形式審查並予核准,請假事由是否與實際狀況相符,完全尊重請假人員之意願,若名不符實,顯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8頁背面)。如此堪認郭子嫻係於102 年4 月25日至5 月
6 日請婚假8 日無訛。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請假卡係規定「請事、公、休、補假者應於2 日前提出,循程序經單位主管核章後,送會教務處辦妥代課人及人事室登錄,並經校長核准後始行離校,未按程序及規定辦理請自行負責」(見本院卷㈡第53頁),亦即請假規則並無事後不得更正其假別之規定。郭子嫻既得證明其確於該期間請婚假,非不得事後更正其假別,並依勞動法規請求合法之薪資。被上訴人僅以郭子嫻請假卡上記載有誤之事假,否認其得請求婚假8 日之薪資,應非可採。
⒊勞動部103 年10月7 日勞動條2 字第1030131931號令發布前後
,勞基法第2 條及第50條並無修正。亦即上開函令顯係就勞基法第50條關於「產假8 星期,女工受僱工作在6 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該工資應如何計算之釋疑。況且,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定義平均工資即以計算事由發生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數所得之金額,益徵以此平均工資計算勞工可請領有薪假,始能保障勞工之權益。如此自不宜以勞動部上開函令發布日區分計算產假工資之方式。從而胡慈雅102 年產假56日計薪,仍應以其產假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數所得之金額計算平均工資乘以56日即51,744元。被上訴人抗辯應以當月計算平均工資云云,尚非足採。
被上訴人得否以已給付柳馨雅、郭子嫻104 年7 月份之謀職假
薪資抵銷其等請求之特休未休、婚喪產假薪資、短付薪資、不足額之謀職假薪資、資遣費及勞退金提撥金額?㈠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2 項之規定,雇主需依勞工工作年資
提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後,有給付勞工有償謀職假工資之義務,以保障勞工之工作權及生活需要。且既屬需提前預告,僅需於法定期間前為之,以符法紀,若雇主早於法定期間預告,應認係有利於勞工早日另謀他職,自應允勞工於知悉後即申請謀職假。
㈡經查:上訴人係於104 年6 月被上訴人依法預告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後,始於同年7 月及8 月請謀職假,且被上訴人僅給付7 月份謀職假薪資一節,業如前述。因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請謀職假,顯為使勞工得早日另謀他職。則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既同意上訴人請謀職假,自應給付該期間之薪資。亦即柳馨雅、郭子嫻係於被上訴人依法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後,請謀職假,並經被上訴人給付104 年7 月份之謀職假薪資,尚屬於法有據,自非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以已給付柳馨雅、郭子嫻104 年7 月份之謀職假薪資抵銷其等請求之婚喪產假薪資、資遣費云云,自非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 、3 項、第
38條、第50條規定、勞工請假規則第2 條、第3 條第2 款、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郭子嫻資遣費20,021元、羅琳雅資遣費20,264元、胡慈雅資遣費6295元、柳馨雅資遣費7304元;郭子嫻喪假2 日及婚假8 日薪資共8350元;羅琳雅喪假1 日及產假56日薪資共43,375元;胡慈雅婚假4 日及兩次產假薪資共102,524 元;亦即給付郭子嫻28,371元(20,021元+8350元=28,371元)、羅琳雅63,639元(20,264元+43,375元=63,639元)、胡慈雅108,819 元(6295元+102,524 元=108,819 元)、柳馨雅7304元;柳雨馨喪假1 日薪資639 元,及均自104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 、2 項擴張請求給付郭子嫻謀職假薪資1505元、胡慈雅謀職假薪資7149元、羅琳雅謀職假薪資8934元、柳馨雅謀職假薪資5071元及自106 年8 月3 日(即擴張請求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新貞附表一┌──┬─────┬─────┬─────┬─────┬─────┬────┐│ │姓名 │短領薪資 │謀職假薪資│ 資遣費 │未休假工資│ 合計 ││編號│任職起訖日│(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新臺幣)││ │ │計算式如附│(於二審擴│計算式如附│計算式如附│ ││ │ │ 表二所示 │張部分) │ 表三所示 │ 表四所示 │ │├──┼─────┼─────┼─────┼─────┼─────┼────┤│1 │郭子嫻 │224,296 │1505或1510│20,021 或 │特休: │316,348 ││ │97.4.7 至 │ │ │20,452 │62,176 或 │或 ││ │104.8.31止│ │ │ │62,413 │317,021 ││ │ │ │ │ │其他:8350│ │├──┼─────┼─────┼─────┼─────┼─────┼────┤│2 │羅琳雅 │235,492 │8934或 │20,264 或 │特休: │362,664 ││ │98.2.11 至│ │9007 │21,057 │54,599 或 │或 ││ │104.8.31止│ │ │ │55,040 │363,971 ││ │ │ │ │ │其他: │ ││ │ │ │ │ │43,375 │ │├──┼─────┼─────┼─────┼─────┼─────┼────┤│3 │胡慈雅 │190,788 │7149或 │6295或 │特休: │325,819 ││ │101.2.8 至│ │7434 │7993 │1,9063 │或 ││ │104.8.31止│ │ │ │或19,825 │328,564 ││ │ │ │ │ │其他: │ ││ │ │ │ │ │102,524 │ │├──┼─────┼─────┼─────┼─────┼─────┼────┤│4 │柳馨雅 │235,492 │5071或 │7304 │特休: │262,065 ││ │101.8.30至│ │5204 │或8501 │14,198 或 │或 ││ │104.8.31止│ │ │ │14,570 │263,767 ││ │ │ │ │ │其他:- │ │├──┼─────┼─────┼─────┼─────┼─────┼────┤│5 │柳雨馨 │192,520 │- │- │特休:- │193,159 ││ │103.9.1至 │ │ │ │其他:639 │ ││ │104.8.31止│ │ │ │ │ │└──┴─────┴─────┴─────┴─────┴─────┴────┘
附表二:短領薪資┌──┬─────┬─────┬─────┬─────┬─────┬────┐│編號│姓名 │常態班短領│寒暑假班短│系爭報到作│提早到班準│ 合計 ││ │ │(新臺幣) │領(新臺幣)│業輪值薪資│備行政工作│(新臺幣)││ │ │ │ │ (新臺幣) │(1 節 )、 │ ││ │ │ │ │ │課程結束後│ ││ │ │ │ │ │等待家長接│ ││ │ │ │ │ │回學童 │ ││ │ │ │ │ │(0.5 節) │ ││ │ │ │ │ │(新臺幣) │ │├──┼─────┼─────┼─────┼─────┼─────┼────┤│1 │郭子嫻 │114,340 │16,816 │1600 │91,540 │224,296 │├──┼─────┼─────┼─────┼─────┼─────┼────┤│2 │羅琳雅 │114,340 │28,012 │1600 │91,540 │235,492 │├──┼─────┼─────┼─────┼─────┼─────┼────┤│3 │胡慈雅 │ 75,600 │23,168 │1400 │90,620 │190,788 │├──┼─────┼─────┼─────┼─────┼─────┼────┤│4 │柳馨雅 │114,340 │28,012 │1600 │91,540 │235,492 │├──┼─────┼─────┼─────┼─────┼─────┼────┤│5 │柳雨馨 │ 75,600 │23,980 │1400 │91,540 │192,520 │└──┴─────┴─────┴─────┴─────┴─────┴────┘
附表三:資遣費┌──┬─────┬─────┬─────┬─────┬─────┬────┐│編號│ 姓名 │ 年資 │月平均工資│ 資遣費 │ 已領取 │本件請求││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資遣費 │之資遣費││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1 │郭子嫻 │7年5個月 │30,085或 │112,819或 │92,798 │20,021或││ │ │ │30,200 │113,250 │ │20,452 │├──┼─────┼─────┼─────┼─────┼─────┼────┤│2 │羅琳雅 │6年6個月 │29,781或 │98,029或 │77,765 │20,264或││ │ │ │30,022 │98,822 │ │21,057 │├──┼─────┼─────┼─────┼─────┼─────┼────┤│3 │胡慈雅 │3年6個月 │23,829或 │42,495或 │36,200 │6295或 ││ │ │ │24,781 │44,193 │ │7993 │├──┼─────┼─────┼─────┼─────┼─────┼────┤│4 │柳馨雅 │3年 │30,424或 │45,721或 │38,417 │7304或 ││ │ │ │31,221 │46,918 │ │8501 │└──┴─────┴─────┴─────┴─────┴─────┴────┘附表四:未休假工資┌──┬─────┬────┬─────────┬────────┬────┐│編號│ 姓名 │ 年資 │ 特別休假 │ 其他假別 │ 合計 ││ │ │ │ (日數/新臺幣) │(日數/新臺幣) │(新臺幣)│├──┼─────┼────┼─────────┼────────┼────┤│1 │郭子嫻 │7年5個月│62日/62,176 或 │喪假:2日/1838 │70526或 ││ │ │ │62,413 │婚假:8日/6512 │70763 │├──┼─────┼────┼─────────┼────────┼────┤│2 │羅琳雅 │6年6個月│55日/54,599 或 │喪假:1日/983 │97,974或││ │ │ │55,040 │產假:56日/42392│98,415 │├──┼─────┼────┼─────────┼────────┼────┤│3 │胡慈雅 │3年6個月│24日/19,063 或 │婚假:4日/3628 │121,587 ││ │ │ │19,825 │產假:56日 │或 ││ │ │ │ │/51,744、56日 │122,349 ││ │ │ │ │/47,152 │ │├──┼─────┼────┼─────────┼────────┼────┤│4 │柳馨雅 │3年 │14日/14,198 或 │- │14,198或││ │ │ │14,570 │ │14,570 ││ │ │ │ │ │ │├──┼─────┼────┼─────────┼────────┼────┤│5 │柳雨馨 │1年 │- │喪假:639 │喪假: ││ │ │ │ │ │639 ││ │ │ │ │ │ │├──┴─────┴────┴─────────┴────────┴────┤│備註:郭子嫻及羅琳雅部分,僅請求離職日前5年特休未休工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