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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勞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黃國鈞相 對 人 宏誠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啟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全字第14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陸仟壹佰玖拾玖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陸仟壹佰玖拾玖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103 年2 月21日起,受僱於相對人公司,擔任天車駕駛員,嗣於105 年3 月

3 日晚上8 時許,在公司處所進行天車吊掛貨物作業時,發生職業災害而受傷,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自105 年3 月至10月之工資補償共計新臺幣(下同)269,341 元、必要醫療費用152,498 元、增加生活上支出4,360 元、慰撫金400,000 元、手術預估費用160,000 元、置換人工髖關節預估費用600,000 元,共計1,586,199 元。

因抗告人聽聞相對人公司負責人因遭截肢而打算出售公司,又以舊有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對其財產有增加負擔之行為,且近日有多數債權人陸續向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堪認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抗告人業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且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應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並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稱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前開條文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又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受僱於相對人公司,擔任天車駕駛員,嗣於105 年3 月3 日發生職業災害而受傷,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共計1,586,199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職業災害調解紀錄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頁至第17頁),足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又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舊有車輛設定負擔,且有多數債權人近來陸續聲請向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等語,並提出動產擔保查詢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9818號支付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103、3106、3107、3406、3407、3426、3427、3614號民事裁定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背面)。則相對人於兩造有關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發生爭執期間,將公司名下車輛於106 年8 月間設定動產抵押權,又相對人之債權人藍悅綾、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8 、9 月間,陸續向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且相對人積欠之債務金額龐大,足認相對人除增加財產之負擔外,雖有因設定動產抵押權而取得現金,仍無法按期清償積欠之債務,依其資產及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將致抗告人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以揆諸上開說明,依抗告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已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自不得謂為未釋明。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又抗告人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則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准抗告人提供如主文第

2 項前段所示擔保金額或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抗告人主張之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如主文第2 項後段所示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3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唐奇燕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