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陳聰傑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陳勁甫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救字第11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高齡69歲,為身心障礙人士,無工作能力,民國105 年度所得僅有發票中獎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無其他所得,復無財產,自104 年10月起迄今列冊為高雄市第二類低收入戶,生活仰賴低收入戶補助,實屬窘困,另尚積欠住院醫療費用未能清償,又係獨居老人,家中並無具有工作能力之家屬,伊無法以既有財產及自身之經濟上信用籌措款項以支付高額裁判費,而伊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能釋明抗告
人名下應徵財產稅之財產狀況而已,尚難據以推認抗告人並無其他非應徵財產稅之財產,抗告人謂其名下唯一汽車已於95年間註銷牌照報廢回收,無財產價值,除此之外無任何財產可供繳納裁判費云云,尚無可採。
㈡抗告人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只釋明抗告人於105 年度除競技所得4,000 元外,未有應課徵所得稅之薪資所得,惟毋庸課徵所得稅之收入,未經統計歸列,自無從憑此即認定抗告人無其他收入。至於抗告人自104 年10月起迄今列冊為高雄市第二類低收入戶乙節,固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可憑,然依高雄市訂頒之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第3 條第
1 項規定,抗告人所屬第二類低收入戶,係指家庭應計算人口中,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全家總人數三分之一,而家庭總收入未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者,動產及不動產均未超過每年低收入戶調查公告最低標準者,尚與同辦法同條項之第一類之無收入及財產之低收入者有別,抗告人又自陳係獨居老人,家中並無具有工作能力之家屬,則抗告人符合第二類低收入戶,應尚有收入或財產,抗告人主張其無工作所得、為低收入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云云,委無可採。
㈢抗告人提出105 年7 月19日診斷證明書、106 年4 月24日診
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固堪認抗告人於105 年
6 月間接受醫療手術,且術後需專人看護照顧及休養,於10
6 年4 月17日經鑑定肢體有輕度障礙,此段期間不能工作,然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因此即缺乏經濟上信用及技能,而無法籌措本件訴訟費用。
㈣抗告人所提住院日期105 年6 月1 日至8 日之住院醫療費用
收據聯,雖記載現收金額0 元,未繳金額12,725元,然該收據開立日期距今已逾1 年,抗告人並無證據釋明迄今仍尚未繳交,是該醫療費用收據僅能釋明抗告人於收據開立日之10
5 年6 月8 日尚未繳納費用情事,況且,積欠醫療費用之原因多端,一時週轉不靈、有紛爭不願給付或有能力卻故意賴帳均有可能,自難據此認定抗告人現已窘於生活而無資力繳納裁判費。
㈤抗告人提出原法院106 年度審國字第6 號民事裁定,僅能釋
明抗告人因未遵期補繳裁判費而經裁定駁回起訴之事實,無法據以認定抗告人係因無資力之故,無法補繳而遭駁回。至於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並未認定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無從援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㈥抗告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審查
決定通知書,均非針對本案即抗告人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自無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且法律扶助基金會於106 年准予扶助抗告人之扶助理由資力部分,僅係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 號裁定要旨參照),尚不得以抗告人曾經准予扶助、為低收入戶之事實,認定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者,抗告人縱已高齡且無法工作,然其是否無向他人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尚有可疑。依抗告人所提資料,尚不足以釋明其欠缺經濟信用能力,致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式璧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