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家上易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上 訴 人 郭貞曬

郭冠雄郭貞芬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冠宏視同上訴人 林甫昌

陳維萍陳維宏陳維克陳玲玲陳淑玲被 上訴 人 郭景聰訴訟代理人 廖椿堅律師

邱芬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月8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郭藍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係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後,雖僅郭貞曬、郭冠雄、郭貞芬、郭冠宏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其等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林甫昌、陳維萍、陳維宏、陳維克、陳玲玲、陳淑玲(下合稱視同上訴人),視同已提起上訴,乃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又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視同上訴人部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郭藍棗於民國74年5 月8 日死亡,兩造為郭藍棗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郭藍棗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因繼承人間未能協議分割,復無禁止分割之規定或特約,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裁判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又伊支出辦理遺產稅申報、繼承登記、他項權利繼承、房屋稅籍變更等繼承相關費用新台幣(下同)28,000元,屬管理遺產之費用,應先以遺產返還伊,再行分割。因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乃以建築為目的設定於伊所有坐○里○鄉里○段360 、36

1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系爭地上權為占有權源,系爭建物現已無法供居住使用,殘值甚低,為使法律關係單純化,故宜採伊單獨分得系爭地上權、系爭建物,其餘繼承人受金錢找補之分割方法等語。

三、視同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於原審到庭陳述:對於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無意見等語。

四、上訴人則以:不爭執被上訴人支出繼承相關費用28,000元,惟系爭建物之屋況尚屬良好,縱附屬建物有屋頂倒塌、缺乏門窗,主要建物仍可供居住使用,非無價值。而土地上除系爭建物外,尚有其他建物、屋頂倒塌之磚房、磚造浴廁房、果樹、菜圃、圍牆,均屬地上權範圍,應將此部分地上物計入系爭地上權之價值範圍,請求將遺產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五、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遺產均由被上訴人分得,被上訴人無庸另以金錢找補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附表二所示遺產應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視同上訴人於本院未為聲明,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得心證理由:㈠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

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第2 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稱:上訴人郭冠宏於原審曾請求原審提供完整卷證資料,勘查系爭建物、重新合理評估系爭地上權價值,且上訴人郭貞曬、郭貞芬於原審分別委任上訴人郭冠雄、郭冠宏為訴訟代理人,而郭冠雄、郭冠宏乃於原審106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前一日才知悉無法出庭,係有正當理由不到場,原審逕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第4 款規定云云。然查: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訴狀繕本,於原審106 年7 月25日

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06 年6 月2 日已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審卷第139 至157 頁),郭冠宏雖於原審具狀陳明起訴狀繕本所附證物僅至附件5 (應為證物5 )云云,然起訴狀已經敘明證物6 為系爭建物之現場照片、證物7 為經濟部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上訴人亦為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人,非無從知悉現場情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更為經濟部公告之資料,上訴人亦可得而知。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變更聲明,亦無補充事實、證據,自難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上訴人,而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4 款情形。

⒉郭貞曬、郭貞芬並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前,向原審提出

渠等分別委任郭冠雄、郭冠宏為訴訟代理人之書面。而郭冠雄亦僅於原審106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一日上午10時聯繫書記官表示:其因新北市政府翌日要到工地現場勘驗,無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請求准予請假等語,有電話紀錄可憑(原審卷第235 頁),惟原審既未准予請假,依前述說明,郭冠雄仍須於原訂日期到場。又郭冠雄並未提出請假事由之相關文件,依上述電話紀錄所載,亦難認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其不到場即非有正當理由。至自稱「交通部張先生」之人來電陳述:因郭冠宏臨時接獲指示,明天(即25日)要到立法院開協調會,無法到庭,請求准予請假等語,雖有電話紀錄、立法委員蘇治芬辦公室函文足稽(原審卷第237 、239 頁),然郭冠宏並未提出書面委任自稱「交通部張先生」之人為訴訟代理人,該人代理郭冠宏請求准予請假,並非有效之訴訟行為,況原審並未准許郭冠宏請假,依電話紀錄所載,亦未可認為郭冠宏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難認其不到場係有正當理由。從而,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並非有正當理由,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無違誤。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74年6 月3 日修訂前民法第1142條規定「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2 分之1 。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郭藍棗於74年5 月8 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兩造為郭藍棗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7至73、123 至133 、

211 至233 頁),堪予採信。⒉被繼承人郭藍棗之配偶郭再生於00年0 月0 日死亡,故郭

藍棗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子女郭壽明、被上訴人郭景聰、郭聰榮、林郭秀卿、養子女陳郭勸,共4 人。而依74年6月3 日修訂前之民法,養子女之應繼分為親生子女之2 分之1 ,是陳郭勸就郭藍棗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9 分之1 ,郭壽明、郭景聰、郭聰榮、林郭秀卿,每人應繼分比例各

9 分之2 。⒊郭聰榮嗣於79年7 月2 日死亡,其無配偶、子女,其繼承

自郭藍棗之應繼分9 分之2 由兄弟姊妹即郭壽明、郭景聰、林郭秀卿、陳郭勸繼承,每人應繼分各36分之2 ,合計就郭藍棗遺產之應繼分比例,郭壽明、郭景聰、林郭秀卿各20/72,陳郭勸為12/72 。

⒋郭壽明另98年4 月22日死亡,其繼承郭藍棗遺產之應繼分

9 分之2 、繼承郭聰榮之應繼分比例36分之2 ,由其配偶郭陳錦惠、子女郭貞曬、郭冠雄、郭貞芬、郭冠宏繼承,郭陳錦惠又於103 年2 月28日死亡,由其上開子女繼承,是上開子女每人就郭藍棗遺產應繼分比例各72分之5 【計算式:〔2/9 +(2/9 ×1/4 〕×1/4 =5/72】。

⒌林郭秀卿於83年6 月9 日死亡,其繼承自郭藍棗之應繼分

9 分之2 ,繼承自郭聰榮之應繼分比例36分之2 ,由其配偶林茂源、養子林甫昌繼承,林茂源又於90年11月12日死亡,再由林甫昌繼承,而依74年6 月3 日修訂後之民法,養子女法律上之地位已與親生子女相同,是林甫昌就郭藍棗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72分之20【計算式:2/9 +(2/9×1/4 )=20/72 】。

⒍陳郭勸於103 年10月18日死亡時(其配偶陳萬興先其死亡

),其繼承自郭藍棗遺產之應繼分9 分之1 、繼承自郭聰榮之應繼分比例36分之2 ,由其子女陳維萍、陳維宏、陳維克、陳玲玲、陳淑玲繼承,每人就郭藍棗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30分之1 【計算式:〔1/9 +(2/9 ×1/4 )〕×1/5 =1/30】。

⒎綜上,兩造就郭藍棗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歷經多次繼承

後,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尚無可採。

㈢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支出繼承費用28,000元,並據其提出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戴見成地政士收據為證(原審卷第77至85、209 頁),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未予爭執,自堪採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遺產支付之。

㈣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郭藍棗之遺產因繼承人間未能協議分割,復

無禁止分割之規定或特約,得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未予爭執,是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⒉系爭建物乃郭藍棗所有,且郭藍棗就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具

有系爭地上權,而有使用土地權源。依民法第838 條第3項規定「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是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權應分屬同一人或相同之數人,以免系爭建物失其存在之權源,徒生紛爭。

⒊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所在之土地現為被上訴人所有,有

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53頁),系爭地上權乃以建築改良物之目的而設定,為不定期限,亦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可查(本院卷第231 頁),而系爭建物價值僅28,600元,剩餘耐用年數為5.23年,業經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明確,依民法物權編於99年2 月3 日增訂第833條之1 (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增訂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明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是如系爭建物、系爭地上權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於可預見系爭建物耐用年數隨時間經過日漸減低之情況下,將生被上訴人即土地所有人以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為由,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之爭執,為簡化法律關係、減少日後訟爭,且系爭建物現無人使用,上訴人所稱父親郭壽明遺志擬在系爭土地上設立「再生紀念圖書館」,並不拘束非郭壽明繼承人以外之人,故認為由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取得遺產之原物,即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如被上訴人取得之價值超逾其應繼分可分得之數額,再以金錢找補上訴人,較為適當。上訴人主張原物分配予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尚非可採。

⒋系爭建物、系爭地上權經鑑定價值分別為28,600元、396,

542 元,有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可參。本院審酌牛津學堂就系爭建物採用成本法評估,依系爭建物之結構決定營造單價、估計重建成本,再採定額法計算累積折舊額,可求得系爭建物之價值;針對系爭地上權,則係以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之地上權價值評估法、國有非公用土地之地上權評估其權利金殘餘法及差額租金還原法等3 種評估方法來推估其價值,最終採以差額租金還原法所推估之價值,經核尚無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國內外不動產估價理論,應值採取。被上訴人雖謂:估價報告僅以系爭建物大廳之物理耐用年數尚有5.23年,漏未審酌大廳現未作祭祀使用,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已不存在,仍以5 年之存續期間估算地上權之權利價值為396,542 元,顯然高估,應以財政部國稅局於105 年核定之價額20,889元較為適當云云。然系爭建物大廳部分既仍堪使用,即使現處於閒置狀態,亦不能謂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估價報告以系爭建物仍堪使用部分之耐用年數,評估系爭地上權之價值,自無不妥。其次,估價報告已經載明「因遺產及贈與稅法所評估之價值為專供計算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用,以往常有低估其價值之虞」,而不採用該評估之結果(估價報告第67頁),核與經驗常情無違,被上訴人復未指出估價報告之鑑定過程有何重大瑕疵,純以財政部國稅局核定價額為其論據,尚無可採。

⒌上訴人另稱:土地上除系爭建物外,尚有其他建物、屋頂

倒塌之磚房、磚造浴廁房、果樹、菜圃、圍牆,均屬地上權範圍,應將此部分地上物計入系爭地上權之價值範圍云云,然地上權與以地上權為權源而占有土地之地上物,係分屬不同權利標的,估價報告敘及土地上除系爭建物外之地上物,並非地上權本身,上訴人亦未舉證該等地上物屬郭藍棗遺產範圍,自無於本件遺產分割訴訟併予鑑定其價值之必要,附此敘明。

⒍綜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系爭地上權之價值合計為

425,142 元(28,600+396,542 =425,142 ),扣除遺產費用28,000元,被上訴人應按附表二所載分割方法,以金錢分別找補上訴人、視同上訴人。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郭藍棗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於法有據,應按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本院所為之分割方法與原審已有不同,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起訴,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自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勃諺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1 │郭景聰 │1/4 │├──┼───────────┼─────┤│2 │郭貞曬 │1/16 │├──┼───────────┼─────┤│3 │郭冠雄 │1/16 │├──┼───────────┼─────┤│4 │郭貞芬 │1/16 │├──┼───────────┼─────┤│5 │郭冠宏 │1/16 │├──┼───────────┼─────┤│6 │林甫昌 │1/4 │├──┼───────────┼─────┤│7 │陳維萍 │1/20 │├──┼───────────┼─────┤│8 │陳維宏 │1/20 │├──┼───────────┼─────┤│9 │陳維克 │1/20 │├──┼───────────┼─────┤│10 │陳玲玲 │1/20 │├──┼───────────┼─────┤│11 │陳淑玲 │1/20 │└──┴───────────┴─────┘附表二:郭藍棗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財產項目 │價值/ 新臺幣││ │ │(元) │├──┼───────────────┼──────┤│ 1 │屏東縣里○鄉里○段360 、361 地│396,542元 ││ │號土地之地上權 │ │├──┼───────────────┼──────┤│ 2 │屏東縣○○鄉里○段○○○號建物 │28,600元 ││ │(門牌號碼:屏東縣里○鄉○○路│ ││ │27巷2號) │ │├──┴───────────────┴──────┤│分割方法:上開地上權、建物均分由郭景聰取得,遺產總││價值425,142 元,扣除遺產費用28,000元,剩餘397,142 ││元,郭景聰應給付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⑴郭貞曬、郭冠雄、郭貞芬、郭冠宏各27,579元(397,14││ 2 ×5/72=27,579元,元以下4捨5入) ││⑵林甫昌110,317 元(397,142 ×20/72 =110,317 元,││ 元以下4 捨5 入) ││⑶陳維萍、陳維宏、陳維克、陳玲玲、陳淑玲各13,238元││ (397,142 ×1/30=13,238元,元以下4捨5入) │└─────────────────────────┘附表三:本院認定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1 │郭景聰 │20/72 │├──┼───────────┼─────┤│2 │郭貞曬 │5/72 │├──┼───────────┼─────┤│3 │郭冠雄 │5/72 │├──┼───────────┼─────┤│4 │郭貞芬 │5/72 │├──┼───────────┼─────┤│5 │郭冠宏 │5/72 │├──┼───────────┼─────┤│6 │林甫昌 │20/72 │├──┼───────────┼─────┤│7 │陳維萍 │1/30 │├──┼───────────┼─────┤│8 │陳維宏 │1/30 │├──┼───────────┼─────┤│9 │陳維克 │1/30 │├──┼───────────┼─────┤│10 │陳玲玲 │1/30 │├──┼───────────┼─────┤│11 │陳淑玲 │1/30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