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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家上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王昭興

王景南王秀香王秀春王詠文王雅婷陳麗安王憶珊王思涵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被上訴人 陳家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度婚字第1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戊○○、乙○○、甲○○與訴外人王○○、王○○均為訴外人王○○、王余○○之子女,上訴人己○○、庚○○為王○○之子女。上訴人癸○○、辛○○、丙○○則分別為王○○之配偶、子女,王○○於91年9 月23日死亡,上訴人乙○○、甲○○拋棄繼承,故其遺產由王余○○、王○○、王○○及上訴人丁○○、戊○○繼承,王余○○於99年1 月19日死亡,其遺產由王○○、王○○及上訴人丁○○、戊○○、乙○○、甲○○繼承,嗣王○○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癸○○、辛○○、丙○○、王○○於103年3月22日死亡,於王○○生前,上訴人等均未曾聽聞其有再婚之情,亦不認識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王○○之配偶,對王○○之遺產有繼承權,而以上訴人等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王○○、王余○○與王○○所遺遺產,惟被上訴人與王○○雖有結婚之戶籍登記,然因上訴人等均不知王○○有再婚之事實,亦不認識被上訴人,足見王○○與被上訴人並無結婚之意思,故其二人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另於二審主張:結婚書約上其中一位見證人村上○○為日本人,是否能了解王○○與被上訴人有結婚之意思自屬有疑,故被上訴人與王○○之結婚欠缺法定之二人以上之證人之要件,故其二人之婚姻不存在),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王○○之配偶,有繼承王○○遺產之權利,影響上訴人繼承王○○、王余○○、王○○遺產之權利,上訴人自有提起確認被上訴人與王○○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等語,爰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王○○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與王○○係於100 年10月25日經合法登記結婚,而婚姻乃以登記為成立要件,與上訴人等人是否知悉無涉,且王○○之後事皆由伊一人打理,伊於告別式現場並係以未亡人身分參與,此為上訴人所知悉,伊與王○○自有結婚之意思。㈡村上○○雖為日本人,惟其配偶即被上訴人之姊陳○鳳會幫忙翻譯,且日本語之「結婚」字義與中文相同,村上○○自知悉係為擔任結婚之見證人而於結婚書約上簽名,是並無上訴人所稱之欠缺見證人之要件之情形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壬○○與訴外人王○○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25日與王○○辦理結婚登記,並有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106 年4 月21日高市民二戶字第10670208200 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書約在卷可憑。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與王○○是否有結婚之意思?二人之結婚是否有欠缺二人以上之證人之要件之情形?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王○○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王○○間婚姻關係應不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被上訴人與王○○間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即有爭執;又上訴人分別為訴外人王○○、王余○○、王○○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而被上訴人與王○○間婚姻關係之存否,攸關被上訴人是否得以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之身分繼承訴外人王○○、王余○○、王○○之遺產及訴請分割渠等之遺產,即足致上訴人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查,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25日與王○○辦理結婚登記一情,

有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106 年4 月21日高市民二戶字第10670208200 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書約可憑(見一審卷第85至8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又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姊陳○鳳於原審證稱:伊住日本,王○○係伊之妹夫,王○○及伊妹壬○○都有打電話向伊表示他們要結婚,請伊回來做他們之證婚人,伊乃與夫村上○○於100年10月6日回台灣,10月17到高雄,這張「結婚書約」上伊名字之簽名為伊所簽,伊是於10月20日在高雄仁武王○○住處簽的,書約是王○○拿出來的,在場有伊、伊之夫、王○○、伊之妹壬○○四人,另一見證人為伊之夫日本人村上○○,其聽得懂中文,不會講,伊會翻譯,該次回台,伊於10月21日回嘉義看女兒,於10月28日回日本等語(一審卷第104至110頁),復有證人之行程筆記及護照上之入出境戳章影本在卷可參(一審卷第120至122頁)。上訴人雖主張「結婚書約」上之日期為100年10月25日,惟證人陳○鳳卻證稱於100年10月20日為見證,故其證言不可採云云。惟查,結婚書約上之日期原記載100年10月20日,該「20」之記載經改為「25」,且證人之行程日記記載10月21日自左營回嘉義,10月22日(搭)高鐵自嘉義至台北,是證人應係於100年10月20日當見證人,於翌日(21日)至嘉義,而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5日始提出為結婚之戶籍登記,自不能以此認其證詞為不可採。又據上訴人即王○○與前配偶所生之子己○○於本院陳稱:被上訴人有與伊之父王○○及伊住一起,伊之姊上訴人庚○○在日本時間較多,若有回台,亦住一起,伊叫被上訴人阿姨(發音:阿伊),被上訴人與伊等住一起時,伊之父王○○尚未被檢查出癌症,嗣伊之父被檢查出癌症後,伊與被上訴人有輪流至醫院照顧伊之父等語,上訴人戊○○陳稱:伊知道被上訴人有與王○○及王○○之子己○○住一起,被上訴人有在王○○告別式之現場,伊去醫院探視王○○時有看到被上訴人在醫院照顧王○○等語(本院卷第36至39頁)。且王○○之訃聞亦列被上訴人為「護喪妻」,有該訃聞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足見被上訴人有與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並與王○○及王○○之子女同住,共同生活,並於王○○嗣後患病時至醫院照顧王○○,於王○○病故後為王○○辦理告別式,是被上訴人與王○○二人自有結婚之意思甚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王○○並無結婚之意思,故其二人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云云,自不可採。又依證人陳○鳳所述,伊係與其夫日本人村上○○一同回台灣為被上訴人與王○○之結婚當見證人,依常理,證人與其夫二人一起自日本出國遠行至台灣,當會告知其夫至台灣之目的,且上開結婚書約中所使用之中文,亦大致與日文使用之漢字相同或相近,故另一見證人村上○○於其上簽名時當知其係為在場之被上訴人及王○○二人之結婚當見證之人,故上訴人主張:另一見證人村上○○並不知悉係為被上訴人之結婚擔任見證人之意思,故其二人之結婚欠缺二人以上之證人之要件而不存在云云,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王○○之婚姻因二人無結婚之意思,亦欠缺二人以上之證人之要件,故請求確認二人婚姻關係不存在,自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村上○○,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