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再抗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林景元再審相對人 林應昇(兼林王素遲之承受訴訟人)
林應然(兼林王素遲之承受訴訟人)林應華(兼林王素遲之承受訴訟人)林應慧(兼林王素遲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本院106 年度家抗字第
2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020條之1 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與林王素遲間,就原法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4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判決(下稱本案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移轉登記,則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動產之價值核定,尚與聲請人對林王素遲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數額若干無涉,本院民國106 年7 月12日106 年度家抗字第2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謂相對人應繼分為1/6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於原法院敗訴部分之應有部分1/6 計算,已有錯誤;且聲請人於原法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事件(下稱另案),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因主張婚後財產之範圍有增加,聲明分配之差額亦曾擴張至新臺幣(下同)54,347,496元,預期聲請人於本案會再追加訴請撤銷之範圍,亦將於另案擴張差額分配之聲明,原確定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000 元,應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聲請再審事由。又聲請人發現於另案所提主張婚後財產之範圍有增加,聲明分配差額擴張之書狀,均係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如經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裁定之結論,聲請人併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否則聲請人附表編號9 所示不動產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繳交裁判費431,208 元,相對人就編號1 至8 之不動產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卻僅繳交46,050元,顯然輕重失衡,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駁回相對人抗告之諭知。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102 號判決要旨要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而言。末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非以上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 號民事判例。
三、經查:㈠原確定裁定係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方式,於夫或妻依民法第1020條之1 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他方之有償或無償行為時,揆其性質均屬相同,亦宜等同處理之。聲請人係以訴外人即其配偶林王素遲侵害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3,000,000 元,依民法第1020條之
1 規定,請求撤銷林王素遲與相對人間有關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相對人並應塗銷附表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法院審理後,判決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不動產部分敗訴,相對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又聲請人另案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金額為3,000,000 元,低於本件被撤銷標的即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不動產之價值合計為108,629,373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0,000 元等詞,廢棄原法院106 年5 月25日105 年度家訴字第4 號裁定,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000元,經核並無違誤。聲請意旨謂原確定裁定以相對人應繼分為1/6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於原法院敗訴部分之應有部分1/ 6計算云云,顯有誤會,聲請人據此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聲請再審事由,自屬無理。
㈡聲請意旨稱:聲請人其於另案主張婚後財產之範圍有增加,
聲明分配之差額亦曾擴張至54,347,496元乙情,雖有民事準備書二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為憑,然上情係本案於106 年4月25日判決後始發生,此觀之該狀收文戳章即明(本院卷第31頁),難認係相對人就本案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之上訴利益範圍,自不得於核定相對人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時予以審酌。又聲請人於訴請撤銷之標的是否將再追加,既未於本案一審判決前為之,即不影響相對人就本案一審判決上訴範圍之認定,及價額之核定,聲請人據以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聲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㈢聲請意旨謂:聲請人於另案所提起訴狀、民事準備書㈡狀、
民事準備書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民事準備㈢狀,均係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如經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裁定之結論云云。然聲請人另案所提起訴狀業經原確定裁定審酌後,以聲請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3,000,000 元為由,核定被上訴人上訴之標的價額,非屬未經斟酌之證物;民事準備書㈡狀,僅係陳述林王素遲之婚後財產應追加計算,並未據以擴張分配差額之聲明;民事準備書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民事準備㈢狀固記載聲明分配之差額擴張至54,347,496 元,婚後財產之範圍有增加,但均係106 年4 月25日本案一審判決後,聲請人始於另案提出之主張,而非於本案一審起訴時或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可獲得之利益,自不屬相對人受本案一審判決敗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範圍,應不得於核定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時予以審酌,從而,原確定裁定尚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聲請再審事由。至於聲請人就附表所示編號9 之不動產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繳交裁判費431,208 元,與原確定裁定無涉,要難據以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尚非有據。其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