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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家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抗字第22號再抗告人 林景元代 理 人 余景登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應昇(兼林王素遲之承受訴訟人)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民國10

6 年7 月12日本院106年度家抗字第22 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此規定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81 條,於再為抗告亦為準用。是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已逾抗告期間,抗告法院應認再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所為106 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已於同年7 月25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依上開規定並加計在途期間4 日(參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抗告期間於同年8 月8 日即已屆滿。再抗告人遲至同年8 月9 日始提起再抗告,亦有本院總收狀字第7765號收狀日期戳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是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