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訴訟代理人 蔡榮泰
陳瑩紋律師被上訴人 宇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大衛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14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6 月7 日簽訂「阿公店溪流域水質改善與環境營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負責辦理阿公店溪(岡燕路至河華橋)水質改善及環境營造(河華橋至景觀橋)工程之前置作業、工程設計、協辦招標決標、施工監造設計與其他服務等事項,關於契約約定價金結算方式,係以各分標工程款合併建造費用百分比折算,兩造議定為契約表列各級距建造費用百分比之9.1 為被上訴人受託提供系爭工程設計之契約價金。嗣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101 年
6 月11日水質淨化用地會勘會議中,指示將原規劃於河堤公園內竹林旁空地之污水淨化用地,變更設計移至河堤路二段及筧橋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第一次指示);又於101 年8 月
1 日前置作業審查會中,指示將原事業廢水專管截流至下游,不納入本件處理系統,並增加生活污水處理量,且加大淨化場之處理容量(下稱第二次指示,合稱系爭指示),致被上訴人無從引用上訴人先前提供「高雄縣阿公店溪水質改善規劃及細設作業計畫」(下稱前案)之相關設計圖說及預算書資料(下合稱系爭資料),而須重新設計。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先行重新設計系爭工程完成後,自得依據系爭契約第4 條第7 項第4 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超出原契約約定內容之相關費用共計(以各級距建造費用百分比之9.10折計算)新台幣(下同)1,072,916 元;或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約定,被上訴人提出契約變更,經上訴人命被上訴人依其指示先行履行,雖未辦理契約變更,上訴人亦應補償被上訴人增加之必要費用1,072,916 元。再者,被上訴人完成前揭設計案後,上訴人據以辦理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後,由訴外人積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積一公司)得標施作,被上訴人負責監造。惟積一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依原約定本應於102 年11月21日申報完工,然遲至103 年1 月22日始完成,並於103 年4 月11日開始試運轉,迄至103 年10月
7 日始申報竣工,造成履約逾期,超過原訂工期(480 日曆天)達46.5天,被上訴人因此增加監造費用333,213 元,亦得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請求給付此部分監造費用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7 項第4 款、第15條第3 項、第9 條第1 項約定請求權,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6,1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僅於被上訴人規劃設計內容「完全未引用或參考」前案相關設計圖說,上訴人始負支付設計費用義務。本件被上訴人所為設計,最終採礫間曝氣法作為污水處理工法,相關抽水井、礫間接觸曝氣槽、污泥儲槽及放流水方向等核心設計,均與前案設計規劃內容相同,上訴人自無給付設計費用之義務。其次,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9 項約定,僅限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造成監造期間延長時,始得請求增加監造費用。本件積一公司履約遲延,係因被上訴人編撰施工規範時,漏未將上訴人當年度施工規範罰則納入契約規範,始造成績一公司施作進度遲延。又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雖為督促積一公司施作,而自行辦理相關工程進度檢討會議,並召集被上訴人、積一公司參與進度管控,然被上訴人依約仍負有按月自行定期召開工程進度及品質檢討會議,以管控施工進度之義務。詎被上訴人未自行召開上開會議,以督促積一公司施作,亦導致工程遲延。再者,積一公司施工進度落後預定工程進度達5%以上時,被上訴人雖函請該公司限期提送趕工計畫,然怠於督促,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遲延,具有可歸責性,不得請求監造期間延長所生監造費用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6,129 元,及自104 年
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 年6 月7 日簽訂「阿公店溪流域水質改善與環境營造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負責辦理阿公店溪(岡燕路至河華橋)水質改善及環境營造(河華橋至景觀橋)工程之前置作業、工程設計、協辦招標決標、施工監造設計與其他服務等事項,關於契約約定價金結算方式,係以各分標工程款合併建造費用百分比折算,兩造議定為契約表列各級距建造費用百分比之9.1為被上訴人受託提供系爭工程設計之價金。
(二)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101 年6 月11日水質淨化用地會勘會議中,指示將原規劃於河堤公園內竹林旁空地之污水淨化用地,變更設計移至河堤路二段及筧橋路交岔路口處;又於101 年8 月1 日前置作業審查會中,指示將原事業廢水專管截流至下游,不納入本件處理系統,並增加生活污水處理量,且加大淨化場之處理容量。
(三)系爭工程公開招標後,由積一公司得標施作,被上訴人負責監造,依約系爭工程原定於102 年11月21日申報完工,然積一公司遲至103 年1 月22日始施作完成,並於103 年
4 月11日開始試運轉,直至103 年10月7 日申報竣工,較原訂工期480 日曆天,合計逾期46.5日曆天。
(四)若被上訴人請求本件設計費、監造費有據,則上訴人應給付設計費、監造費金額各為1,072,916 元、333,213 元。
五、兩造於本院協商爭點:(一)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4 條第7 項第4 款或第15條第3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礫間淨化場規劃設置必要費用1,072,916 元,是否有據?(二)積一公司逾期完工46.5日曆天,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怠於履行監造義務所致?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增加監造費333,213 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4 條第7 項第4 款或第15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礫間淨化場規劃設置必要費用1072,916元,是否有據?
1、被上訴人主張:其依上訴人之系爭指示,將原規劃於河堤公園內竹林旁空地之污水淨化用地,變更設計移至河堤路二段及筧橋路交岔路口處;暨將原事業廢水專管截流至下游,不納入本件處理系統,並增加生活污水處理量,且加大淨化場之處理容量,致被上訴人無從引用上訴人提供前案之系爭資料,而重新完成設計,增加必要費用,上訴人既未依先前指示,辦理契約變更,給付費用,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必要費用1,072,916 元等語。上訴人否認之,並抗辯:被上訴人所為設計,最終採用礫間曝氣法作為污水處理工法,相關抽水井、礫間接觸曝氣槽、污泥儲槽及放流水方向等核心設計,均與前案設計規劃內容相同,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設計費用云云。
2、經查,「甲方(上訴人)於接受乙方(被上訴人)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通知乙方先行辦理,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乙節,為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所約定,有契約書影本附卷(見原審卷一第28頁背頁)可稽,堪認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提出契約變更事項前,即要求被上訴人先行辦理,倘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並給付變更部分之工程款者,應補償被上訴人因此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據此,如上訴人逕行指示被上訴人變更契約內容,經被上訴人接受,並依上訴人指示(通知)先行辦理,其後,未依原指示內容辦理契約變更,並給付變更部分之工程款者,依上開契約約定意旨以觀,亦應補償被上訴人因此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合先敘明。
3、其次,前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曾委託訴外人京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公司),就「高雄縣阿公店溪水質改善規劃及細設作業計畫」辦理過1次水質淨化場細部設計,並經京華公司於100 年1 月間提出設計成果,嗣上訴人於101 年4 月間再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含水質淨化場),並據被上訴人於
101 年10月間完成。而上訴人為減省成本,預料系爭工程其中水質淨化場設計部分,可逕行引用前案設計成果,故於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下稱系爭條款)約定:「…若採用礫間淨化場時,設計費用核算時應扣除礫間淨化施工成本,…(若水質改善方案有施作礫間淨化場時因已提供本府環保局相關設計圖說及預算書資料,故扣除該項設計費用,但監造費用不予扣除)」等語,有前案設計成果、系爭工程設計成果附於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環技公會)於106 年2 月間提出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見附錄三、四)及系爭契約附卷(見原審卷一第21頁)可稽。參以系爭契約締約前投標階段,被上訴人針對系爭條款,曾函請上訴人釋疑,經上訴人函覆表示:「…㈢有關河堤公園礫間淨化場工程,由於環保局於前揭細設案已編列預算辦理規劃設計,若廠商於後續設計時部分或全部參照『高雄縣阿公店溪水質改善規劃及細設作業計畫』設計成果時,考量針對同一工法設計服務費用有重複計價之虞,故不予計價;監造費用於核算時以不扣除前揭工程費用進行計算。…」等語,有上訴人101 年4 月23日高市水污字第10131821200 號函附卷(下稱系爭函示,見原審卷一第84-87 頁)可憑,固堪認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於設計時,如採行前案規劃礫間淨化場設計時,因上訴人已提供相關設計圖說及預算書資料,故此部分設計費用,將不予計價之事實。惟查:
(1)上訴人於101 年6 月11日水質淨化用地會勘會議中,指示將原規劃於河堤公園內竹林旁空地之污水淨化用地,變更設計移至河堤路二段及筧橋路交岔路口處;又於101 年8月1 日前置作業審查會中,指示將原事業廢水專管截流至下游,不納入本件處理系統,並增加生活污水處理量,且加大淨化場之處理容量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會勘會議紀錄附卷(見原審卷一第32-34 頁);及系爭工程淨水場設計場址示意圖、前案場址設計圖附於鑑定(見系爭鑑定第3 頁、附件三第1 頁、附件四設計圖)可稽,堪認污水淨化場址已變更,且原事業廢水專管截流至下游,不納入處理系統,並增加生活污水處理量,且加大淨化場之處理容量無訛。則依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指示內容觀之,除系爭工程水質淨化場之場址變更外,其相關廢水專管截流、污水處理量及淨化處理量,亦均變更。而參諸系爭條款同時約定:「…但其他乙式比例編列之工項不扣減,為礫間淨化場引用檢討及修正之設計費,…」;暨系爭函示說明(三)、(四)提及:「(三)…另,若廠商針對前揭細設案之設計成果進行檢討修正並提出改善方案,此部分本於廠商專業技術檢討及規劃設計成果,本局仍會將檢討修正及改善方案研擬之費用給付廠商。(四)若經本設計勞務案規劃設計,未採用原環保局規劃設計成果(包含未設置礫間淨化場或提出更佳之方案),則視後續規劃設計竣工之工程費用,重新調整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費用。」等語,足認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若係沿用前案設計成果而未實際重新再為設計規劃時,為避免重複計價,固應扣除此部分設計費用之核給,惟被上訴人如全未參考沿用前案而重行規劃設計,或雖有參考沿用前案情形,但針對前案提出檢討修正暨改善設計方案時,依前揭系爭條款及系爭函示所示,上訴人仍負有重新調整系爭契約設計費用之義務。
(2)其次,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雖仍採取與前案相同之礫間曝氣法工法規劃設計礫間淨化場,然同時依上訴人指示變更前案設計之規劃設置地點、污水處理範圍及容量乙節,如前所述。而原審就前案及系爭契約設計重點成果(下稱本案)囑託環技公會鑑定後,據其提出鑑定結果略以:關於核心處理及工法部分,兩案雖均採取礫間曝氣單元及地下明開挖、檔土後依工序構築。惟兩案間就設置地點、設備本身、污水處理功能適用範圍(進流污水水質)、污水處理容量等均有具體差異;至其他差異設計內容部分,就結構行為、大地工程及水力行為均有顯著之設計差異與影響。本案無法直接援引前案設計內容,且關於設計內容部分,除本案之細部設計圖計有10張與前案類似圖例外,其餘細部設計圖、細部設計成果報告書及前置作業相關資料等成果,均無引用或套用前案之情形。關於污水處理功能適用範圍之差異,兩案雖無優劣上區別,惟在污水處理容量部分,客觀上本案較前案增加1,000CMD處理容量;關於重新設計具體工項、理由及幅度,本案整體重新設計幅度達98.62%,依上訴人變更指示後之本案設計條件與前案設計完全不同,係屬重新設計等情,有鑑定可稽(見系爭鑑定第8-24頁)。依上,堪認被上訴人依系爭指示內容所為之設計,已達重新設計程度,則揆諸系爭條款及系爭函示,上訴人即負有重新調整系爭契約設計費用之義務。而上訴人既拒絕給付此部分設計費用,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3)又被上訴人依系爭指示所為設計,如已達重新設計之程度,則就被上訴人因此所生必要設計費用為1,072,916 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設計費用,即屬有據。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設計費用,既屬有據,自無再論述其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 項第4 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之必要,併予敘明。
(4)至上訴人固另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前置作業「1 、提出預定設計構想(水質改善方案及環境營造模擬圖)、範圍、效益設明及經費估算…」(見原審卷一第19頁)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計,負有提出包括水質改善方案及環境營造模擬等預定設計構想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所為本案之設計,係屬履行系爭契約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前置作業之約定義務,自不得請求給付此部分設計費用云云。惟所謂被上訴人負有提出預定設計構想(水質改善方案及環境營造模擬圖)等義務,係指上訴人未變更本案之設計條件情形下,被上訴人負有依前揭約定,履行設計之義務,然本件依上訴人所為系爭指示,其變更後本案設計條件既與前案設計完全不同,而達重新設計之程度,則上訴人執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前置作業約定,以為抗辯云云,即屬無據。
(二)積一公司逾期完工46.5日曆天,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怠於履行監造義務所致?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增加監造費333,213 元,是否有據?
1、上訴人抗辯:積一公司履約遲延,係因被上訴人編撰施工規範時,漏未將上訴人當年度施工規範罰則納入契約規範所致。其次,被上訴人依約仍負有按月自行定期召開工程進度及品質檢討會議,以管控施工進度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未自行召開上開會議,以督促積一公司施作,亦導致工程遲延。又積一公司施工進度落後預定工程進度達5%以上時,被上訴人僅函請該公司限期提送趕工計畫,然怠於督促,具有可歸責性,自不得請求延長監造之費用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前情。
2、經查,依積一公司與上訴人約定,系爭工程原定於102 年11月21日申報完工,惟積一公司遲至103 年1 月22日始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並自103 年4 月11日起開始試運轉,迄至103 年10月7 日申報竣工,已逾原訂工期480 日曆天合計達46.5日曆天,而因逾期完工,致增加之監造服務期間費用共計333,213 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堪予認定。
3、其次,被上訴人編撰系爭契約,未將上訴人當年度施工規範範例「罰則(第10991 章)」納入上訴人與積一公司間之契約規範乙節,固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而堪認定。惟觀諸兩造間系爭契約全文,並未見被上訴人負有將上開罰則規範納入契約規範之相關義務約定,已難謂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契約義務之情事。況被上訴人編撰上訴人與積一公司間之工程契約時,於契約第17條「遲延履約」,已載明積一公司逾期完工應計罰違約金之相關罰則約定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敘明(見原審卷一第11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契約摘要附卷(見原審卷一第49頁)可稽,同堪認定。則被上訴人縱未將施工規範罰則納入契約規範,仍不影響上訴人事後得依約,追究積一公司遲延責任之權利行使,此參諸上訴人與積一公司因遲延完工爭議成立調解,積一公司依約應給付違約金予上訴人乙節,有調解成立書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10-113 頁)可稽,益堪認定。從而,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未將施工規範範例「罰則(第10991 章)」納入契約規範,抗辯被上訴人就積一公司遲延履約,具有可歸責性,被上訴人依約不得請求增加監造期間所生費用云云,洵屬無據。
4、又參酌系爭契約第2 條第5 項第6 款第6 目約定:「建立工程進度及品質管制制度,定期召開工程進度及品質檢討會議(至少每月一次),以檢討施工廠商之施工方法、進度、交通維持、環保、工程品質、工安等問題並協商解決方法。」(見原審卷一第20頁)等語,固堪認被上訴人於積一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期間,負有每月召開1 次工程進度及品質檢討會議,以督促施作廠商施作進度之義務,然上訴人於施工期間,自行定期召集被上訴人、積一公司舉行相關工程進度檢討會議乙節,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堪予認定。而按上訴人係定作人,其既因承攬人積一公司施工遲延問題,親自召開相關工程進度檢討會議,則被上訴人有無必要再依約召開檢討會,已非無疑。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已召開相關工程進度檢討會之情形下,縱使再召開工程進度檢討會,能否有效促進積一公司加快施工進度,亦非無議。再者,參以上訴人於102 年6 月25日所召開之工程進度檢討會第5 項記載:「⑴因本工程案目前進度落後4.5 %,請監造單位及承商自本週起每週召開工地進度檢討會議(時間由承商及監造單位自行決定,若該週本局有通知召開進度檢討會議則以本局通知為主),目前工程進度未達到管制進度的部分,請承商加速辦理並請監造單位嚴加管控…」等語,有會議記錄附卷(見原審卷一第99頁)可參,顯見兩造已合意於上訴人邀集主導工地進度檢討會議的情形下,即免除被上訴人重複另行召集檢討會議之義務。是上訴人抗辯於其召集被上訴人與積一公司開檢討會後,被上訴人仍負有自行召開工程檢討會之義務云云,洵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定期召開工程進度檢討會,指摘被上訴人就積一公司履約遲延,具有可歸責性,即屬無據。
5、再者,被上訴人於積一公司履約遲延後,已函請該公司限期提送趕工計畫乙節,為上訴人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於積一公司遲延履約後,已有積極要求積一公司提送趕工計畫,並非毫無作為。而被上訴人既已限期要求積一公司提送趕工計畫,即屬督促積一公司積極履約之作為,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限期要求積一公司提送趕工計畫後,未進一步督促積一公司履約,具有可歸責性云云,即屬無據。況積一公司逾期完工,乃由於施工進度緩慢,而所以施工緩慢,則係出於工地現場施工人數、機具不足等因素所致乙節,業據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第49背面),堪可認定。而按積一公司既由於場施工人數、機具不足等因素,肇致施工進度緩慢,倘積一公司無法改善上開因素,則被上訴人縱使時常予以督促,衡諸常情,亦未必能改善此一情況。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僅限時要求積一公司提出趕工計畫,未督促該公司施作,就積一公司履約遲延,具有可歸責事由云云,洵屬無據。
6、綜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積一公司履約遲延,具有可歸責性,故就增加監造服務期間所生費用,不得請求給付云云,既屬無據,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增加監造費333,213 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設計必要費用1,072,916 元;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增加監造費333,213 元,合計1, 406,12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