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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建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號上 訴 人 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8樓之2法定代理人 賴英名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被上訴人 勝榮營造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法定代理人 盧清池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違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193,816元,業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另行起訴請求,經本院以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號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因另案訴訟關於違約金債權之判斷,即為本件被上訴人抵銷抗辯之先決問題,則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係以另案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有於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茲查明另案業由本院以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在案,有該案裁判書附卷可稽,是本件裁定停止訴訟之原因已不存在,自有撤銷停止訴訟裁定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