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號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韓榮華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被上訴人 岡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慶安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伍仟陸佰玖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七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變更為蔡長展,又於107年2月27日又變更為韓榮華,有高雄市政府103年12月25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331178900號函、107年2月26日高市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0在卷可稽(見前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124頁),茲據蔡長展、韓榮華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1日與原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嗣因組織裁併,經上訴人承受其權利義務,並承受訴訟)訂立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工程費新台幣(下同)104,860,000元,承攬哈瑪星抽水站及其連接之A系統側溝及箱涵新建工程、新濱抽水站及其連接之B系統側溝及箱涵新建工程、流入愛河之C系統施作排水箱涵新建工程等鼓山區哈瑪星防洪抽水站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期限為自開工日起285個日曆天。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22日開工,嗣上訴人同意總工期延長為486日曆天,然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未能排除施工障礙),致被上訴人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停工時間達6個月仍無法復工,被上訴人遂於94年3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自92年11月間發包後至契約終止期間,各種建材價格異常飛漲,發生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而依其原有效果繼續履約,顯失公平,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3,970,885元等語。
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70,885元,及自9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已明白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因物價波動之原因,向上訴人請求調整工程款,是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且被上訴人係承攬施作工程之公司,對訂定上開約定條款之經驗應屬豐富,自應於競標之際,自行評估判斷訂約後物價之漲跌,以便控制其成本風險,亦避免低價搶標致造成日後虧損及影響公共工程之品質,則兩造既已明白約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就契約履行期間有發生物價波動之可能性,本為當事人所能預料之事,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況被上訴人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時,應以實際辦理估驗工程之日為計算基準,且僅限於辦理估驗計價之直接工程費為限,其他規費、設計費、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利息及稅雜費等均不得調整工程款;又經鑑定追加工項之工程款10,881,702元,係依約辦理變更設計,仍屬系爭契約所規範之範圍,應有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不得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約定之適用,且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之單價,係以被上訴人施作當時之市場單價為依據,該單價並無不合理或顯失公平之情事,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再者,被上訴人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縱使有理由,亦均罹於時效,應駁回其請求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命上訴人應增加給付被上訴人3,536,232元(原誤載為3,970,885元,已裁定更正,見原審卷六第24頁),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增加給付3,536,232元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2年11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總工程費104,860,000元,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期限為自開工日起285個日曆天,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22日開工,嗣上訴人同意總工期延長為486日曆天。
2、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未能排除施工障礙),致被上訴人有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停工時間達6個月仍無法復工之情事,被上訴人於94年3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終止契約。
3、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為29,440,212元,另已施作尚未完成議價之新增項目必要工程費用經鑑定結果為10,881,702元。
4、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本工程如遇物價波動時,岡記公司不得因此要求調整單價或賠償損失」等語。
5、系爭工程於92年11月開標月之物價總指數為81.9,迄94年3月終止契約時上漲為94.17。
(二)本件之爭點:
1、系爭工程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
2、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款3,536,232元,有無理由?
3、如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物價調整款,其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工程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
1、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因各種建材價格異常飛漲,本於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等情,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已明白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因物價波動而請求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惟情事變更原則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由於發生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而依其原有效果繼續履約,顯失公平為前提,屬於契約成立後,調和契約雙方權利義務之私法上原則。至於一般工程契約訂有「本工程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之條款時,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僅能解釋為兩造於締約當時,基於所能預見物價波動發生及漲跌範圍之合理風險,應由雙方自行承擔,不得再向對方請求增、減給付,若物價波動之發生及漲跌之範圍,已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信守契約原定之風險分配原則已無法被期待或超出犧牲之界線,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仍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得由法院斟酌物價變動之情狀,並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公平裁量定其增減給付之適當數額,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換言之,情事變更原則,係屬法院就個案之救濟手段,不得以契約預先排除,否則法院維持公平正義之功能,即無法實現。故雙方縱於契約約定「本工程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仍不得拘束法院依上開條文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以維公平。是上訴人執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抗辯工程縱使遭遇物價波動,被上訴人依約仍不得請求物價調整,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於前揭所示範圍內,難謂有據。
3、又情事變更原則既以法律行為成立後,由於發生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而依其原有效果繼續履約,顯失公平為前提,足見得主張此權利之要件,包括契約成立後、發生非訂約當時得預料之情事及依原訂效果顯失公平等,苟符合上開要件,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即得請求法院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權利。據此,承攬契約縱經當事人一方終止,苟於終止契約前,當事人之一方或他方已得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之權利者,自不因其後契約終止,而使其原已取得之權利,溯及消滅。否則,當事人之一方於履約過程中,如已取得情事變更原則之權利,嗣因他方違約,而取得契約終止權時,將由於擔心其得請求法院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權利,因為行使契約終止權而消滅,致不敢為之,自與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契約雙方權利義務,以達衡平,有所違背。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亦屬無據。
4、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雖約定工程如遇物價波動時,被上訴人不得因此要求調整單價或賠償損失,然契約訂定後,如確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其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權利,請求法院增、減給付等語,即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款3,536,232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於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若被上訴人得請求物價調整款時,應以實際辦理估驗工程之日為計算基準,且僅有直接工程費得調整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4頁),核屬補充其於一審所主張本件得否請求物價調整款及其數額之防禦方法,應予准許提出。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前審雖陳稱:「(水利局就岡記公司請求如有理由,對原審認定得請求之物調款3,536,232元,而非岡記公司請求之3,970,885元,有無爭執?)不爭執。」等語(見前審卷第213頁),然其不爭執上開調整金額之前提為岡記公司之請求有理由,而上訴人既然對被上訴人請求物價調整款之計算基準及其方法始終均有爭執,尚難遽認上開陳述已對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自認之表示。
2、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雖約定「本工程如遇物價波動時,岡記公司不得因此要求調整單價或賠償損失」等語,然依上說明,若物價波動之發生及漲跌之範圍,已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仍應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於訂約當時之基礎或環境,所能預見之合理物價波動為何?被上訴人雖主張應依據行政院「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調處理原則)及「高雄市政府營繕工程按物價指數波動調整計價說明(下稱計價說明)」,針對超過物價指數之增減率超過2.5%者進行調整云云。然上開物調處理原則係行政院為因應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之情事,要求各機關調整廠商之工程款之準則,計價說明則係高雄市政府針對高雄市內營繕工程受物價波動時調整計價之準則,均係系爭工程招標訂立系爭契約後,行政機關所訂立處理物價波動之準則,並非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處理基礎或經濟環境;且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已約定:
「本工程如遇物價波動時,岡記公司不得因此要求調整單價或賠償損失。」不僅沒有如其他工程契約所定物價指數調整約款,反而明白約定被上訴人不得以物價波動要求調整單價或賠償損失,足見兩造於訂約時,已審酌系爭工程之工期長短、工程內容、物料種類及近期物價波動等情事,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或下跌,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考量,並於訂約時列入契約條文內容。是以兩造已有預見施工期間物價波動之合理風險,且約定所能預見之物價波動應由雙方自行承擔,則自應於本案具體認定兩造基於訂約時之基礎或環境所能預見物價波動之合理風險為何,若逕以系爭物調處理原則及計價說明所定物價指數之增減率2.5%為判斷標準,則系爭契約之約定形同具文,自有不當。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核屬無據,為不足採。
3、又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得由法院斟酌物價變動之情狀,並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公平裁量定其增減給付之適當數額。蓋因營造工程廠商承攬施作工程時,購買營建物料為主要之成本,若因營建物料價格大幅上漲,將增加巨額之履約成本支出,且嚴重影響因系爭工程所得受有之營業利潤。而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國內營建物價,均於每月調查後頒佈營建工程物價指數,作為國內營建物價之參考性指標,營造工程廠商在投標工程時,自得參考上開物價指數,以評估施作工程所需承擔之物價波動風險及所得利潤。本院審酌系爭工程於92年11月投標,以投標前之86年至91年間物價總指數觀之,年指數依序為
75.62、77.5、77.06、76.69、75.92、77.52,係在最低年指數75.62至最高年指數77.69間上下波動,互有漲跌,尚未呈現逐年上漲之趨勢,然91年之每月物價指數已有逐漸上漲趨勢,自91年1月物價指數76.13上漲至同年12月物價指數78.28(平均年指數為77.52),92年間之每月物價指數仍呈現逐漸上漲之趨勢,至投標前一月即99年10月時之物價指數已達81.4,與91年之平均年指數77.52相較已上漲3.88,指數增加率約為5%。復參酌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承包商管理費及利潤為4,756,252.33元,約佔全部工程款項(未加計營業稅)之5%,此有系爭工程點收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7頁),則兩造應均知悉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所得受之承包商管理費及利潤應為工程款之5%,若物價指數之增加率超過5%,即將使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幾乎無利潤可得,顯已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從而,本院認為上訴人身為行政機關,發包系爭公共工程,而被上訴人為營造工程之專業公司,對於物價指數之波動均應知之甚詳,已知悉物價指數自91年間已逐漸上漲,至投標前一月時已物價指數上漲高達3.88,指數增加率約為5%等情,則依系爭契約訂立時之物價上漲趨勢,被上訴人應可合理預見其於92年11月投標後之施工期間,物價指數仍會逐漸上漲,且增加率應不低於5%。復參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所得受之承包商管理費及利潤為工程款之5%,此為被上訴人所能承受之合理風險,是以基於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之基礎及環境,物價指數上漲之幅度應以不超過5%,為兩造合理預見之範圍。
4、又除營建工程物價指數上漲幅度不超過5%之部分,應屬被上訴人合理預見之物價波動範圍而應自行承擔外,工程款中之自主性品管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營造綜合保險費、承包商管理費及利潤等間接工程費用,均非屬於有關營建材料之項目,與營建物價之變動無關,自應將相關費用自應調整之工程款項中排除。再者,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眾多,工程內容及所需營建材料多元且繁雜,若需逐一舉證證明工程內容與物價之關係,以及證明營建材料購買之時點,以判斷物價上漲之幅度,實有困難,則參酌物調處理原則及計價說明有關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計算方式,均係以直接工程費用作為調整工程款之對象,且以工程開標月為基準月,計算估驗計價月之物價指數增減率,作為調整工程款之計算標準,充分考量相關因素後所得之計算方式,應屬妥適。是以,上訴人主張:縱認應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亦應區分第一次估驗款、第二次估驗款及未經估驗之款項部分,且僅有直接工程費用始得調整工程款等語,核屬有據。
5、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為29,440,212元,另已施作尚未完成議價之新增項目必要工程費用經鑑定結果為10,881,70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茲就上開工程款是否應增加給付,分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29,440,212元部分,
係被上訴人於94年3月18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後,上訴人於同年4月29日會同被上訴人驗收結算之點收結果,其中包括第一次估驗款、第二次估驗款及未經估驗之款項,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工程結算明細表、估驗總表(見原審卷二第259頁至第264頁、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第138頁、第164頁背面),其第一次估驗款、第二次估驗款、未經估驗款項及最後點收合計結果之明細如附表所示。又於計算物價調整款時,應區分第一次估驗、第二次估驗及未經估驗之款項部分,且應區分直接工程費用及間接工程費用,已如前述。是以,應區分第一次估驗、第二次估驗及未經估驗之直接工程費用部分,計算應否調整之款項:
①第一次估驗款部分,應列入計算物價調整款之直接工程
費用,為附表項次壹一至壹五之工程款1,802,556.6元,而系爭工程於92年11月開標月之物價總指數為81.9,迄93年5月第一次估驗時之物價指數上漲為92.06,物價指數之增加率為12.41%。則被上訴人得請求增加之工程款為133,569元【1,802,556.6×(12.41%-5%)=133,569(元以下4捨5入,下同)】。
②第二次估驗款部分,應列入計算物價調整款之直接工程
費用,為附表項次壹一至壹五之工程款8,261,653.6元,而系爭工程於92年11月開標月之物價總指數為81.9,迄93年12月第二次估驗時之物價指數上漲為93.66,物價指數之增加率為14.36%。則被上訴人得請求增加之工程款為773,291元【8,261,653.6×(14.36%-5%)=773,291元】。
③未經估驗之其餘款項部分,雖然尚未經上訴人進行估驗
,然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工程款,本不以進行估驗為要件,且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部分業經上訴人進行點收,是以仍應准許被上訴人就經點收之已完成工程款項請求物價調整款。又本件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高雄水利局之事由,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向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則於判斷物價上漲之幅度時,應以工程開標月為基準月,計算終止契約當月之物價指數增減率,作為調整工程款之計算標準。依據點收明細表之點收結果(見原審卷二第259頁至第264頁),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之直接工程費用,為附表項次壹一至壹五之工程款共計25,910,344.68元,扣除第一次估驗及第二次估驗之直接工程費用部分,剩餘未估驗直接工程費用為15,846,134.48元。又經點收之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款74,017.44元,工程項目為廢方近運處理14,629.44元、土方回填59,388元,皆為新增項目舊單價等情,此有上開點收明細表(乙)、變更設計工程費用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63頁背面、鑑定報告第15-25頁),則上開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工程項目既以「舊單價」計算,自應列入物價調整之款項。而系爭工程於92年11月開標月之物價總指數為81.9,迄94年3月終止契約時之物價指數上漲為94.17,物價指數之增加率為14.98%。則被上訴人得請求增加之工程款應為1,588,831元【(15,846,134.48+74,017.44)×(14.98%-5%)=1,588,831】。
④綜上,被上訴人就已完成工程之結算金額29,440,212元
部分,得請求增加之工程款共計為2,495,691元(133,569+773,291+1,588,831=2,495,691)。
⑵被上訴人經鑑定已施作尚未完成議價之新增項目必要工程費用10,881,702元部分:
①鑑定報告結果中之項次一編號8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
用9萬元,核與物價波動無關,自無從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物價調整款。
②鑑定結果中之項次三編號4之無震動鋼板樁支撐650,000
元,係依據上訴人93年12月20日函會勘紀錄結論同意中華顧問司所提建議採用鑽掘機施工排除障礙物所增加費用約600,000元至700,000元所為之鑑定(見鑑定報告第7頁之註1)。則中華顧問司於93年12月20日所為增加工程費用之建議,應係依據93年12月當時之物價水準。而93年12月之物價指數為93.66,迄94年3月終止契約時之物價指數上漲為94.17,物價指數僅增加約0.5%,物價指數上漲幅度並未超過5%,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物價調整款。
③至於其餘鑑定結果之工程項目單價,均為上訴人主張之
單價即依附件十五之變更設計預算書之單價,係由臺灣世曦公司於93年3月15日變更設計會勘後至市場查訪單價所製作,嗣於93年12月29日送交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而依93年間物價指數表觀之(見本院卷第93頁),自93年3月至12月之物價指數依序為93.28、92.64、92.06、91.64、93.3、
94.28、94.23、94.8、94.16、93.66,縱以其間物價指數最低之91.64與94年3月終止契約時之物價指數94.17相比較,物價指數增加率僅約2.76%,並未超過5%之合理預見範圍。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有情事變更而請求增加工程款,核屬無據。
④綜上,被上訴人就經鑑定已施作尚未完成議價之新增項
目必要工程費用10,881,702元部分,均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工程款。
6、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增加之工程款共計為2,495,69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固得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惟須待判決確定後始得據以請求該調整工程款,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應增加給付2,495,691元工程款之利息,其利息請求權,自須待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始可發生。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就增加給付部分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三)如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物價調整款,其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
1、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在此之前其所為相關給付之請求,僅屬對於他方當事人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尚無因此即認其已有請求權可得行使;而當事人據此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即就原來給付為量之增加,並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則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仍依原來給付之性質定之,應自法院為該增加給付判決確定日起算,始符形成判決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工程款2,495,691元,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已如前述。則該款項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本院所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日起算,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增加工程款之請求權,自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縱得請求增加給付,亦因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請求云云,當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情事變更原則及遲延利息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2,495,69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給付,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奇燕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項次│ 項目名稱 │第一次估驗款│第二次估驗款│未估驗剩餘款 │ 點收結果 ││ │ │ │ │ │ (合計) │├──┼─────────┼──────┼──────┼───────┼───────┤│壹一│土木工程 │ 71,919.60│5,204,486.49│ 2,210,634.57│ 7,487,040.66│├──┼─────────┼──────┼──────┼───────┼───────┤│壹二│機電設備工程 │ 0.00│ 0.00│ 13,183,945.00│ 13,183,945.00│├──┼─────────┼──────┼──────┼───────┼───────┤│壹三│建築工程 │1,424,342.70│3,024,480.56│ 438,450.81│ 4,887,274.07│├──┼─────────┼──────┼──────┼───────┼───────┤│壹四│景觀工程 │ 0.00│ 0.00│ 0.00│ 0.00│├──┼─────────┼──────┼──────┼───────┼───────┤│壹五│雜項工程 │ 306,294.30│ 32,686.55│ 13,104.1│ 352,084.95│├──┼─────────┼──────┼──────┼───────┼───────┤│ │合計(壹一~壹五)│1,802,556.60│8,261,653.60│ 15,846,134.48│ 25,910,344.68│├──┼─────────┼──────┼──────┼───────┼───────┤│壹六│自主性品管費 │ 3,389.43│ 16,327.47│ 32,110.38│ 51,827.28│├──┼─────────┼──────┼──────┼───────┼───────┤│壹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8,473.55│ 40,818.59│ 80,275.78│ 129,567.92│├──┼─────────┼──────┼──────┼───────┼───────┤│壹八│營造綜合保險費 │ 563,339.00│ 0.00│ 0.00│ 563,339.00│├──┼─────────┼──────┼──────┼───────┼───────┤│壹九│承包商管理費及利潤│ 85,849.42│ 413,555.34│ 813,320.88│ 1,312,725.64│├──┼─────────┼──────┼──────┼───────┼───────┤│ │合計(壹一~壹九)│2,463,608.00│8,732,355.00│ │ 27,967,804.52│├──┼─────────┼──────┼──────┼───────┼───────┤│貳 │營業稅 │ 123,180.00│ 436,618.00│ │ 1,398,390.04│├──┼─────────┼──────┼──────┼───────┼───────┤│ │總計(壹+貳) │2,586,788.00│9,168,973.00│ 17,610,433.56│ 29,366,194.56│├──┼─────────┼──────┴──────┴───────┼───────┤│參 │第一次變更設計 │ │ 74,017.44 │├──┼─────────┼─────────────────────┼───────┤│ │總價(壹+貳+參) │ │ 29,440,2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