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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建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訴訟代理人 莊雅婷被上訴人 金隆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俞廷被上訴人 証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數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玉生

黃奉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改局)之「屏東車站暨屏北鐵路高架化工程」(下稱系爭高架化工程),於民國101 年7 月10日將其中「鋼筋彎紮組立及模板工程(上構、下構)」(下稱系爭彎模工程)發包由被上訴人金隆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隆興公司)承攬施作,約定工程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3,884,404元(下稱系爭彎模工程合約)。後兩造於101 年12月18日再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第一份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將金隆興公司承攬系爭彎模工程中「下構基礎墩柱帽樑橋台PR10~PR14、PR

52、PR55~PR75、A4」共29墩(下稱系爭帽台工程)另覓協力廠商施作。嗣金隆興公司依系爭第一份協議書內容完成全部施工範圍,上訴人積欠工程款4,563,835 元未付,扣除所承諾扣款990,997 元,上訴人尚應給付金隆興公司3,572,83

8 元。另上訴人於101 年8 月21日將系爭高架化工程中「上構模板工程及預力施拉工程」(下稱系爭板拉工程),交由被上訴人証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証堡公司)承攬,約定工程總金額為74,307,419元(下稱系爭板拉工程合約)。嗣兩造合意終止部分工程合約,証堡公司亦完成協議施工範圍,惟上訴人積欠工程款2,072,152 元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彎模工程合約、板拉工程合約、協議書、民法第490 條及第

505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金隆興公司3,572,838 元、証堡公司公司2,072,152 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金隆興公司2,645,864 元本息、証堡公司1,382,894 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經駁回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金隆興公司自開工不久即時作時停,每天出工人數不足,導致工程進度延宕,伊多次催促,未見改進,顯見其已無力獨自完成工程,嗣合意將系爭帽台工程,由伊協助金隆興公司代覓協力廠商施作,系爭彎模工程合約關係仍然存續,所產生工程費用約定自金隆興公司得請領工程款相互抵銷扣除。嗣經伊初步結算,金隆興公司可請領之工程款於扣除施工缺失之修補費用及工程逾期罰款外,另因施工期間發生鋼筋施工圖提送版次錯誤、加工損料、組立錯誤之資料,導致鋼筋超用,經抵扣後,已無餘額。況金隆興公司逾期未提送趕工計畫,嚴重影響工程進度,自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當可暫停估驗,待結算後始予計價,是其請款條件尚未成就。又証堡公司所提出102 年5 月14日文件係廠商之協調紀錄,內容並無提及合意終止契約之意。証堡公司施工期間,亦常無故停工,工程進度落後,伊多次召開趕工協調會議,發函催告限期提出具體趕工計畫,如逾期即依約解除契約,並另覓廠商接續施作完成,應支付之工程款自得請領之工程款互為抵銷扣除。又証堡公司提送請款單所列金額尚有其他扣款事由,未經詳實核算,自難確定請款數額,亦不符合約定之請款程序。再者,証堡公司逾期未提送趕工計畫,依系爭板拉工程合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証堡公司工程款應無限期延後直到符合伊或業主規定後始恢復計價,其請款條件尚未成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向鐵改局承攬系爭高架化工程,於101 年7 月10日將

其中系爭彎模工程發包由金隆興公司承攬施作,約定工程總金額為53,884,404元;上訴人再於101 年8 月21日將系爭高架化工程中之系爭板拉工程,交由証堡公司承攬,約定工程總金額為74,307,419元。

㈡金隆興公司於承攬系爭彎模工程後,與上訴人於101 年(協

議書誤載為102 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第一份協議書,記載「金隆興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承攬晉欣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第BCL1 11 標屏東車站暨屏北鐵路高架化工程』鋼筋及模板工程(上、下構),因乙方工進未如預定,甲方考量後續工進初期將下構基礎墩柱帽樑橋台PR10~PR14、PR52、PR55~PR75、A4共29墩(即系爭帽台工程)由晉欣營造另覓協力廠商施作(以乙方原合約單價條件),後續雙方工序施作位置調整以現場調配為準,原乙方施作範圍仍由乙方履行合約責任,後續甲方另覓協力商施作範圍應由後續協力廠商負責,雙方互不求償,為避免後續履約爭議,特立此協議書為憑。」㈢兩造於102 年6 月6 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第二份協議書

),記載「雙方同意依金隆興公司(簡稱乙方)現有定料單,數量約10柱,以現有料單為準,由雙方同意每噸新台幣伍佰元整(不含稅金)加工該批鋼筋,乙方完成交付晉欣公司(簡稱甲方),甲方同意乙方向甲方承攬上下構工程款,辦理請領,另証堡公司(簡稱丙方)承攬上構之模板工程之鐵模,甲方同意本協議書述及之工作項目完成後,由甲方召開協調會議,協調丙方及次承商所提供之鐵模價金問題。乙方於施作中所欠缺之鋼筋,由甲方定料,交付乙方加工其所衍生之材料費用由乙方之工程款扣除。」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金隆興公司請求上訴人付款之條件是否成就?得請求之數額

為何?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著有明文。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所規定。是以私文書之真正,經他造自認或不爭執,且無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該文書之真正,即可認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再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即有實質上證據力,故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又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金隆興公司主張伊已依系爭第一份協議書內容完成全部施工

範圍,而上訴人尚積欠工程款4,563,835 元未付,故依系爭第二份協議書約定請求給付等語,並提出系爭第一份、第二份協議書為證(原審卷一第11頁、第79頁)。就此,上訴人雖不否認金隆興公司有施作部分工程,並不爭執第一份、第二份協議書之真正,惟仍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系爭第一份協議書約定:金隆興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承攬晉欣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第BCL111標屏東車站暨屏北鐵路高架化工程』鋼筋及模板工程(上、下構),因乙方工進未如預定,甲方考量後續工進初期將下構基礎墩柱帽樑橋台PR10~PR14、PR52、PR55~PR75、A4共29墩由晉欣營造另覓協力廠商施作(以乙方原合約單價條件),後續雙方工序施作位置調整以現場調配為準,原乙方施作範圍仍由乙方履行合約責任,後續甲方另覓協力商施作範圍應由後續協力廠商負責,雙方互不求償,為避免後續履約爭議,特立此協議書為憑。是依該協議書所約定,系爭帽台工程已由上訴人另覓協力廠商施作,原金隆興公司施作範圍仍由金隆興公司履行合約責任,後續上訴人另覓協力商施作範圍,應由後續協力廠商負責,則依其用語,金隆興公司就系爭帽台工程,已無庸施作、負責。又依系爭第二份協議書約定:雙方同意依金隆興公司(簡稱乙方)現有定料單,數量約10柱,以現有料單為準,由雙方同意每噸新台幣伍佰元整(不含稅金)加工該批鋼筋,乙方完成交付晉欣公司(簡稱甲方),甲方同意乙方向甲方承攬上下構工程款,辦理請領等語。是依第二份協議書所約定,金隆興公司只要於完成系爭第二份協議所約定鋼筋加工並交付與上訴人後,即可請領系爭彎模工程合約之工程款。又因系爭第二份協議書係雙方於簽訂系爭彎模工程合約後,因施作工程範圍變更而為新的協議,且就付款條件已另為約定,是自不再受原系爭彎模工程合約有關付款辦法約定之拘束甚明,上訴人主張金隆興公司逾期未提送趕工計畫,依上開合約第5 條第2 項、第3 項,伊可暫停估驗,且金隆興公司請款手續不符合契約估驗程序等語,當無可採。

⒊依金隆興公司所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工程估驗單所載(原

審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該工程估驗單業經上訴人於8 月

8 日簽收,並於其上加註「本次結算明細先行收件審查,後續須待扣款明細清查程序」等語,是依其記載內容可知,金隆興公司已將系爭彎模工程扣除系爭帽台工程部分之工項施作完畢,並已依系爭第二份協議書所約定將鋼筋加工、交付與上訴人,故金隆興公司依第二份協議書之約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之工程款,請款條件業已成就,僅剩該協議書所載上訴人定料交付金隆興公司加工所衍生之材料費用應予扣除。又上訴人就金隆興公司施作該部分工程之工程款為4,563,835 元,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57 頁背面),扣除金隆興公司承諾扣款990,997 元後(原審卷一第25頁至第28頁),上訴人尚應給付之工程款為3,572,838 元。⒋上訴人另主張金隆興公司應就重新發包價差4,474,262 元、

增補合約重新發包價差503,135 元、工程瑕疵補正代墊款2,034,806 元、業主罰款191,742 元、混凝土損耗377,843 元、工地安全管理罰則218,000 元、鋼筋耗損12,045,400元、下構鋼筋組立扣款2,264,739 元及應辦事項逾期罰款236,00

0 元等項目負責,並為抵銷等語。經查:⑴就重新發包價差4,474,262 元、增補合約重新發包價差503,135 元部分:系爭彎模工程合約第18條第2 項固約定:

乙方(即金隆興公司)對本工程之施工品質、施工進度無法達到合約要求,經甲方(即上訴人)通知,七日內仍無法改善時,則甲方可認為乙方無法獨立完成本工程,甲方得變更原合約部分或全部數量重新尋覓廠商,另行發包,相關價差及損失,概由乙方負責(原審卷一第8 頁)。惟依前所論,雙方於簽訂上開合約後,已再行簽訂系爭第一份協議書,且依系爭第一份協議書約定,系爭帽台工程由上訴人另覓廠商施作,兩造就該部分互不求償,則上訴人請求金隆興公司賠償前開價差,自無所據。

⑵工程瑕疵補正代墊款2,034,806 元部分:上訴人就此固提

出金隆興公司系爭彎模工程結算表5 及憑證為證(原審卷一第127 頁至第300 頁)。惟為金隆興公司所否認。而有關上開表5 及憑證為上訴人所製作之私文書,除金隆興公司對其真正無爭執外,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金隆興公司就該表5 編號10、11、18、23、24、28、29、30、

31、32、33、34、36至49等所示之代墊款均已自認(原審卷二第142 頁),則就該部分之金額即編號10:102/1/25~2/26鋼筋料場電費4,041 元、編號11:102/2/27~3/26

鋼筋料場電費1,442 元、編號18:代購五金材料:1,440元、編號23:102/5/29~7/1 鋼筋料場電費3,842 元、編號24:代購下構工程5 組安衛上下設備72,500元、編號

28:代購五金材料350 元、編號29:代租賃機具損壞維修費用:2,500 元、編號30:車管尾工資2,188 元編號31:

102/7/ 2~7/29鋼筋料場電費1,488 元、編號32:鋼筋加工場門型天車維修費用:333,333 元、編號33:PR11、PR45帽樑預留筋錯位植筋處理12,800元、編號34:U19 底腹板鋼筋修改36,000元、編號36:代購滾刷270 元、編號37:點工施作鋼筋之損耗及補料:192,744 元、編號38:102/8/12~8 /25 點工工資57,988元、編號39:P R12 、13、18墩柱表面修補:21,000元、編號40:R9~19右側擋土牆洩水孔埋管錯置修改:132,430 元、編號41:門型天車接收器維修:6,500 元、編號42:高空作業車運費:2,00

0 元、編號43:結構體鋼筋加工錯誤點工修改費用:140,

588 元、編號44:PR16、PR46墩柱及帽樑混凝土表面缺失修補14,000元、編號45:102/9/10~9/14點工工資59,300元、編號46:門型天車馬達煞車齒輪組維修:45,000元、編號47:鋼筋技術士102/6 ~102/7 ,2,000 元、編號48:PR45、PR 51-E 、PR51-W墩柱修補7,000 元、編號49:

代雇吊車機具102 /7/2、7/6 、7/7 、7/ 17 ,22,250元,即應予扣除。但其中編號10、11本經金隆興公司列為應扣款項目,不應再重複扣除外,本院審酌上訴人所提出前開編號之扣款依據及備註資料所載,認其中編號18、23、

24、28至32、36、38、41、42、45至47、49等項目非屬瑕疵修補費用,屬上訴人代墊款項,應予扣除,經合計結果,前開費用為592,836 元。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 條定有明文。是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上訴人就所主張除上開金隆興公司自認而應予扣除部分外,其餘編號所示之代墊款或修繕款部分,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已依上開民法第493條規定催告金隆興公司為瑕疵之修補,或確係為金隆興公司所墊付,故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向金隆興公司請求負擔此部分之費用。

⑶業主罰款191,742 元部分:上訴人就此固提出金隆興公司

系爭彎模工程結算表6 及憑證、業主計價扣款明細為證(原審卷一第301 頁至第379 頁、卷三第14頁至第20頁)。

惟金隆興公司除對其中編號1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罰鍰60, 000 元不予爭執,且已據金隆興公司列為承諾扣款項目(原審卷一第28頁),不應重複扣除外,均為金隆興公司所否認。查:依上訴人所自陳於102 年間系爭高架化工程尚有數個包商正在施作(本院卷第63頁),又依上訴人所提鐵改局扣款函文並未有針對金隆興公司違規扣款之敘述。是系爭高架化工程既有數個包商於同時間在系爭工地內施作,而上訴人就所列上開遭罰款事由,依所提證據又未能證明與金隆興公司有關,則上訴人就此一罰款主張應由金隆興公司負責,並予扣抵,自無所據。

⑷混凝土損耗377,843 元部分:上訴人就此一主張固提出金

隆興公司系爭彎模工程結算表7 及憑證、系爭彎模工程混凝土損耗計算表為證(原審卷一第380 頁至第403 頁、卷三第22頁至第58頁)。惟金隆興公司除對其中95,958元於扣款文件中簽名承認,有該簽名文件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77頁)外,就其餘請求部分,則均否認。就此,上訴人雖提出其所發扣款函文為證,惟上開函文所示內容未曾經金隆興公司承認屬實,而上訴人又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確係金隆興公司施作耗損而應負責,則其請求應予扣抵,自無所據。又有關上開應予扣除之95,958元,業經金隆興公司列95,500元於所承諾扣款中(原審卷一第26頁),故此一部分僅得再扣除458 元。

⑸工地安全管理罰則218,000 元部分:上訴人就此固提出金

隆興公司系爭彎模工程結算表8 及憑證為證(原審卷一第

404 頁至第431 頁)。惟為金隆興公司所否認。查:依上訴人所提檢查紀錄表,雖有記載違規項目及罰款金額,惟其上並未有金隆興公司之簽名,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他證據證明該罰款係因金隆興公司所肇致,故其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⑹鋼筋耗損12,045,4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金隆興公司所領

取之鋼筋數量為3876.14 噸,已超訂485.02噸,加計流失耗損鋼筋數量117.25噸,合計為602.27噸,以每噸2 萬元計,共耗損12,045,440元等語,並提出金隆興公司系爭彎模工程結算總表及憑證、鋼筋數量差異表、重新發包廠商請款資料、金隆興超領用鋼筋數量明細表壹冊、金隆興超領用鋼筋數量明細表及備忘錄為證(原審卷一第40頁、第

432 頁至第433 頁、卷二第153 頁至第330 頁、第332 頁至第393 頁、卷四第12頁至第160 頁、第171 頁至第184頁、第185 頁)。惟金隆興公司僅對上訴人所提領料單編號3 、8 、11、12、41至46、54至58、61、63至68、102、111 至11 6、120 至123 、126 至127 、129 、134 、

136 至137 、141 、143 之真正不予爭執(其中編號8 、

129 、134 、143 係相同),其餘均否認(原審卷四第19

4 頁、第198 頁至第339 頁、調解卷第20頁)。查:系爭彎模工程合約補充條款第10條第7 項約定:如因乙方作料誤差及施工因素所造成之材料損失,由乙方負責。其鋼筋補料造成鋼筋超用部分,依甲方購買之單價從工程款中抵扣,有該補充條款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47頁)。金隆興公司就所領取之鋼筋數量經比對所簽署之領料單後確認為2866.984噸(原審調解卷第27頁),較原所陳領取用於系爭彎模工程之鋼筋數量2816.03 噸多出53.984噸。又上訴人購買鋼筋每噸為2 萬元,故依上開補充條款約定,金隆興公司就超用鋼筋部分應扣除之工程款為1,079,680 元(

53.98420,000)。至其餘上訴人主張金隆興公司超用部分,依上訴人所提之領料單,其上所載之領料單位或非金隆興公司,或雖係金隆興公司所領用,但係上訴人所調用於其他工程,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該領料單可參(原審卷四第194 頁背面、調解卷第26頁、第27頁)。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他證據以證明金隆興公司有超領所稱數量之鋼筋,則上訴人就逾53.984噸以外之鋼筋主張金隆興公司應賠付云云,自無可採。再者,依金隆興公司所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領用鋼筋明細暨其附件所載(原審卷五第7 頁至第17頁、調解卷第120 頁),金隆興公司另交付74.6噸廢料鋼筋予上訴人,以廢料鋼筋每噸1 萬元計算結果,並扣抵前開原應扣除1,079,680 元,金隆興公司就鋼筋耗損應負擔部分,僅餘333,680 元(1,079,680 -

74.610,000)。⑺下構鋼筋組立扣款2,264,739 元部分:上訴人就此固提出

金隆興公司系爭彎模工程結算表10及扣款通知書、下構鋼筋組立缺失明細表及請款憑證(原審卷一第435 頁至第43

6 頁、卷三第60頁至第189 頁)。惟為金隆興公司所否認。查:上訴人所提扣款通知書為上訴人單方製作,並未經金隆興公司所簽收或確認,另請款憑證、統一發票,雖為上訴人僱工支出之費用,但該費用是否確與金隆興公司相關,並無法僅由上開文件認定,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該費用確為金隆興公司應負擔,故其主張應予扣抵,洵屬無據。

⑻應辦事項逾期罰款236,000 元部分:上訴人就此雖提出金

隆興公司系爭彎模工程結算表11及公司函文、會議紀錄為證(原審卷一第438頁至第522頁),為金隆興公司所否認。查:依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人公司函文、會議紀錄所載,金隆興公司或未參與會議,或會議雖有記載金隆興公司應辦理事項,惟在成效與追蹤欄上,僅記載持續追蹤,並未有後續紀錄。上訴人雖稱:會議紀錄會就前次會議決議作追蹤,且有寄送金隆興公司,如金隆興公司有疑義,應提出等語。但金隆興公司則否認有收受會議紀錄,就此,上訴人並未能提出金隆興公司收受會議紀錄之證據,亦未能證明所列應辦事項確係金隆興公司所應負責,並進而有逾期未辦理或改善之情,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同無可採。

⑼從而,金隆興公司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4,563,

835 元,經扣除金隆興公司承諾之扣款數額990,997 元,代墊款592,836 元,混凝土損耗458 元,鋼筋耗損333,68

0 元等後,尚得請求2,645,864 元(4,563,835 -990,99

7 -592,000 -000 -000,680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

㈡証堡公司請求上訴人付款之條件是否成就?得領取工程款數

額為何?⒈証堡公司主張伊已依102 年5 月14日之協調內容完成施工範

圍,故請求工程款2,072,152 元等語,並提出協議書、結算總表為證(原審卷一第21頁、第22頁)。就此,上訴人雖自陳兩造於102 年5 月14日開協調會,且就該會議內容不爭執(原審卷一第83頁),惟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兩造於系爭板拉工程合約簽訂後之102 年5 月14日與禾申公司召開協調會,該協調會議內容除記載「U1待降模;U12 交接完成;U19 ,5/15模內清理一天完成,5/16報驗;U12 移交87噸、尚缺13噸、設計圖100 噸(以實際交清單數量為準);U1

9 底腹版完成後(內腹版拆完),並交付和(應為禾之誤)申」外,並將工項、計價標準逐一記載,其後並經証堡公司、上訴人於記錄下簽名確認,而接手廠商禾申公司則於5 月15日簽名,此有該會議紀錄(即証堡公司所稱協議書,原審卷一第21頁)在卷可參。再者,上訴人於102 年5 月14日與禾申公司就系爭高架化工程中「上構鋼筋模板、混凝土及預力施拉」簽訂工程合約,由禾申公司接續証堡公司未完成之工程,証堡公司並交付「上構箱型樑模板」3 組與禾申公司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禾申公司負責人孫家駒於原審證稱明確(原審卷五第92頁),並據兩造前於訴外人天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証堡公司、禾申公司、上訴人就系爭板拉工程給付租金一案中所不爭執,此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

3 年度訴字第422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原審卷五第53頁)。故本院依上開協議書記載內容,及同日上訴人與禾申公司即就証堡公司未完成部分工程簽訂合約,証堡公司並依協議將原承租之模板交付禾申公司使用,嗣禾申公司於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後,即在上開協議書內簽名確認等情,足認上訴人、証堡公司就系爭拉板工程合約未完成部分已為終止之協議,且証堡公司、上訴人已就完成及未完成的事項與禾申公司完成交接,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板拉工程契約並未合意終止等語,自非可採。

⒉上訴人雖以証堡公司工程預定進度嚴重落後,且所提送之請

款單所列金額尚有其他扣款事由,未經詳實核算,自難確定請款數額,伊當可暫停估驗,待結算後始予計價,是其請款條件尚未成就等語。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而契約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自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如前所述,系爭板拉工程未完成部分,既經兩造合意終止,而証堡公司就已完成部分亦與禾申公司及上訴人交接完成,則上訴人就証堡公司已完成部分即應為結算,上訴人執前詞為辯,並無可取。⒊証堡公司主張其已完成之工程款為2,072,152 元,並提出經上訴人簽收之「上構結算總表」為證(原審卷一第22頁)。

惟上訴人僅就該總表中之1,382,894 元部分自認(原院審卷一第104 頁、第526 頁),其餘則否認。是上訴人既否認該總表所示部分金額之實質真正,証堡公司自應就其確實得請領該總表所示之工程費用部分,負證明之責。惟証堡公司並未能提出他證據證明,故僅能認定証堡公司所得請領之工程款為1,382,894 元。另上訴人又主張証堡公司尚有施作瑕疵改善及代墊款4,502,273 元、業主罰款1,100 元、追趕工期之鋼模製作費用35,694,526元等項應負責,並以之抵銷等語,惟為証堡公司所否認。查:

⑴施作瑕疵改善及代墊款4,502,273 元部分:上訴人就此雖

提出証堡公司系爭板拉工程結算總表表2 、代墊款明細表及相關請款憑證為證(原審卷一第528 頁,卷三第191 頁至第245 頁)。惟為証堡公司所否認。查:上訴人所提上開明細表為上訴人單方所製作之私文書,除証堡公司對其真正無爭執外,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真正。另所提合約書、統一發票、估驗總表、扣款通知,其施作廠商並非証堡公司,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該請款相關憑證所載數額均為証堡公司所應負責,故上訴人主張應予扣抵,當非可取。

⑵業主罰款1,100 元部分:上訴人就此固提出業主罰款明細

表暨相關函文(原審卷一第530 頁至第537 頁、卷三第

247 頁至第248 頁),然為証堡公司所否認,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該罰款所載事由確係証堡公司所應負責,是其主張應予扣抵,亦無可採。

⑶追趕工期之鋼模製作費用35,694,526元部分:上訴人就此

雖提出場撐箱型樑鋼模詳細價目表暨相關憑證為證(原審卷一第539 頁至第547 頁、卷三第250 頁至第357 頁),惟亦為証堡公司所爭執。查:依上揭憑證所載,或可認須由上訴人支出,惟該支出與其所稱鋼模製作費用之關連為何、該費用是否與証堡公司相關,均無法認定,上訴人又未能再提其他證據以為證明,故其主張應予扣抵,當屬無據。

⑷從而,証堡公司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1,382,89

4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金隆興公司、証堡公司依據系爭彎模工程合約、板拉工程合約、系爭第二份協議書、民法第490 條及第505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隆興公司2,645,864 元本息、証堡公司1,382,894 元本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依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部分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