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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建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普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附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莊明佳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被上訴人 歐瑞福有限公司(兼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李文勇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複代理人 吳保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3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06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零壹佰貳拾元本息。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兼附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5月9 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向業主臺塑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所統包、位在臺塑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合成酚廠之「合成酚廠設備/ 管線檢修統包保溫保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期間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共672 日曆天,承攬金額新臺幣(下同)49,236,460元,採實作實算及以合約單價核算之計價方式,付款方式依實際進度完成率核算,以總價90% 分期付款,其餘10% 則屬工程保留款。嗣上訴人於103 年3 月間完成工程,於同年9 月26日請領最後一期工程款完畢。詎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10% 之系爭工程保留款2,811,235 元,屢經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及民法承攬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11,23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兼附帶上訴人)則以:工程施作期間,經兩造、業主同意後,針對如附表編號1 至

4 所示工項之施作工法、材料進行變更,同時新增契約所未約定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工項。嗣被上訴人於工程施作期間雖依變更前之各工項原單價,暫行計付各期工程款90% 予上訴人,並於工程完成經複核後,通知上訴人就變更追加各工項進行議價,然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始依據業主核定之實際施作內容列計各工項單價。依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各期90% 工程款尚溢付1,619,507 元,自應由工程保留款中扣除。系爭契約簽訂後之101 年6 月7 日,被上訴人與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各承包商召開會議,達成由被上訴人與各承包商各分攤一半預製場清潔費用之合意,然迄今上訴人尚積欠清潔費用共計133,086 元,亦應由工程保留款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91,728 元,及自民國

105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19,507 元本息;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並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1,058,632 元(1,191,728 -133,086 =1,058,63

2 )本息部份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附帶被上訴人則聲明求將附帶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1 年5 月9 日簽訂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

人向台塑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所統包位在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合成酚廠之系爭工程。工程期間自101 年3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共672 日曆天,契約約定承攬金額為49,236,460元,採實作實算並以合約單價核算之計價方式,付款方式則依實際進度完成率核算,以總價90% 分期付款,其餘10% 則屬工程保留款。嗣上訴人於103 年3 月間完成工程,於同年9 月26日請領最後一期工程款。

㈡完成後,被上訴人就上開工程保留款2,811,235 元未給付予上訴人。

㈢工程施作期間,經兩造及業主三方同意後,針對如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工項之施作內容進行變更,同時新增原契約所未約定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工項施作內容;上訴人有施作附表所示之施作數量。

㈣兩造對於施作數量均不爭執(爭執的僅係:被上訴人可否追減單價)。

五、本院判斷:㈠兩造是否有系爭契約單價,應「隨業主議價而連動」之約定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所以未給付原約定之工程保留款2,811,23

5 元,係因就附表所示之工法有變更,被上訴人在工程施作期間,係依變更前之各工項原單價暫行支付各期工程款90% 予上訴人,待工程完工複核後,始據業主核定之實際施作內容列計各工項單價,經計算後,被上訴人先前已給付之90% 工程款,尚溢付1,619,507 元各情,無非以:依兩造所訂契約附件「下包商同意書」之約定,上訴人承作工程應遵守業主台塑企業工程承攬須知,該須知第八章工程變更第8.1 條第2 項規定,新增工程項目,其單價由業主與承攬商共同協議之。準此,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與業主議定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單價,供作為追加減單價標準,自屬有據云云。查,被上訴人所指之下包商同意書,係約定:「上訴人同意作為被上訴人之專業類別保溫(冷)工程下包商,並遵守台塑企業工程承攬須知及政府相關法令規定,倘有違反個案合約約定事項者,均按台塑企業規定接受處置,特例此同意書以茲證明。. . . . . . 。下包商名稱:普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班總人數25人、工安人員1 人」(原審卷一第16頁)。對照系爭契約項次廿二約定:「乙方(指上訴人)及其員工違反工程安全衛生重點項目及其他違規項目扣款標準:. . . . . . ㈣其他違反台塑企業規定,上訴人均應接受工程承攬須知相關規定罰則或處置。」、其他欄:「㈠以上所述為本工程個案約定事項,倘有違反均按台塑企業規定接受處置。其他詳細內容均依上訴人簽認知工程承攬須知為執行之依據. .. . 。㈣本工程為六輕案件,其工程承攬須知內容包括且優先適用『麥寮廠區案件增訂事項。』之各項規定」,契約附件之1 即工程安全衛生設施明細表前言,亦表明:「本表所列為本工程必須執行之安全衛生設施,承攬廠商必須按約定施工期間隨時保持完整無誤,倘不符約定,本公司將依工程承攬須知之規定扣點或扣款. . . 」(原審卷一第14至15、24頁),觀諸上開文書均一再提及工安衛生事項,且於同意書內特意明載須有工安人員,可知同意書所指遵守「台塑企業工程承攬須知」旨趣,係指有關上訴人就施工程序等安全事項,應遵守業主工安衛生管理規範,而非指包括業主與上訴人嗣有變更、議定單價,上訴人應亦遵守並受其拘束,此再參諸該同意書就違反合約約定事項所生效果,以係「均按台塑企業規定接受『處置』」之用語,更足明瞭。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依承攬須知第八章工程變更第8.1 條第2 項規定調整單價之合意云云,核無足採。

⒉兩造在所訂契約工程範圍欄第5點約定:「乙方(即上訴

人)需提供施工中各項帶料、施工數量明細,以供核算實際完成金額,結案數量需依甲方(即被上訴人)現場核算實作數量為準,乙方不得異議。」、內容欄之項次二約定:「本工程報價與訂約之工料明細,均以甲方詢價所提各項供料、帶料、工資項目與數量等資料為依據。工程完工,倘乙方實際施作工料項目、數量與甲方所提資料不符或因設計變更,致各項供料、帶料、工資不足或剩餘時,則以甲方複核確認後之實際施作工料項目與數量,辦理異常變更追加減。」(原審卷一第8 、11頁),其意即指兩造就工程各工項帶料、施作數量之結算金額,約定以經被上訴人核算後之實作數量為準,惟若於施作過程變更設計,致發生供料、帶料、工資與原約定內容不符情形,則由被上訴人於完工後進行複核確認,並依實作工料內容、數量辦理異常追加減程序,以核實給付工程款。上該約定僅涉及工程之工料及實作數量,與原已合意約定之單價無涉。乃被上訴人援引並據為變更單價之依據,已有誤解。況被上訴人執:其於104 年5 月11日、8 月3 日、8 月19日、

8 月21日以備忘錄通知上訴人來議價,因上訴人未來議價,被上訴人遂逕依業主所核單價變更計價云云。微論上訴人否認有收取104 年8 月3 日、19日、21日備忘錄之情而被上訴人並未提起經上訴人簽收之證明(按:104 年5 月11日備忘錄有上訴人之蓋章),且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各該備忘錄內容,其中104 年5 月11日內容,旨在告訴上訴人,其與業主結案之第一至第五階段程序,並為配合業主審核作業,如有需再提供資料補件或澄清之處,請上訴人配合;同年8 月3 日備忘錄內容,係通知被上訴人下包11家廠商,告以結案進度已送至業主機電單位審核等情;8月19日備忘錄內容,係請上訴人提供保溫專業意見,俾供被上訴人回覆業主參考;8 月21日備忘錄內容,係被上訴人表示:⒈根據兩造工程合約書第5 頁第二項所訂工程完工,因設計變更,以甲方(被上訴人)複核確認後之實施施作工料項目與數量,辦理異常變更追加減,故被上訴人與台化(業主)議價完之確定單價與數量後,作為貴公司追加減之參考(原審卷第60頁至66頁),上開文書所為之表示,非但均無通知上訴人去議價之內容,且如前述,就變更、追加、減之工項,業主與被上訴人公司為議價,乃業主與被上訴人彼等間契約之權義,與兩造間之契約有別,對上訴人不生單方調整單價之效果。是而,被上訴人執此抗辯,自非足採。附表所示各工項施作均經被上訴人同意,並符合施工規範,兩造間並無因為工程施作工項內容不同,而有變更原約定單價之合意,是而被上訴人就附表各工項依其片面變更後單價計算,並進而謂其依變更前原約定所給付90% 之工程款,已溢付1,619,507 元,應由工程保留款中扣除云云,自屬無據。

㈡關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留款數額應扣除清潔費用133,086元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契約原無分攤清潔費約定,工程施作中,被上訴人於101 年6 月7 日承攬商協調會議中與被上訴人及其他承包商達成由被上訴人與承包商(本院按:承包商共21家)各分攤一半清潔費用之合意,提出該會議簡報文件檔載有:

「決議:統包案歐瑞福當月先行吸收50%,後50%由各協力承攬商依出工人為基準計算每月所需繳交費用,共同分攤雇用清潔人員等費用…。」,及清潔費工資表、下包商分攤清潔費明細表為據(原審卷二第19頁至21頁第94頁),該次會議被上訴人雖未提出如前表決等情形,惟該次會議上訴人工地負責人黃崇柱有參加並簽名,有101 年6 月5 日之統包工程協議組織明細表可稽(原審卷二第82頁),觀諸上訴人起訴時所自行提出「原證2 」自101 年10月5 日起至103 年9月26日止之工程付款單、請款明細內容,亦有清潔費用分攤金額合計93,699元之記載(原審卷一第34頁至52頁),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依約上訴人應分攤清潔費用133,086 元乙情可信真實。惟上訴人於前述期間向被上訴人所領取各期工程款,已扣除其應負擔之清潔費用,合計93,699元,僅剩39,387元未扣除。經查,就上訴人主張之工程保留款2,811,235 元尚未給付,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而被上訴人主張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之清潔費用,上該主張在39,387元範圍內可以扣除,逾此金額則不應扣除,扣除後金額為2,771,848 元。

六、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2,811,235 元本息,其請求在2,771,8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5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定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判決僅判准給付1,191,728 元本息,就上開應予准許1,580,120 元(2,771,848-1,191,728=1,580,120 )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結論核無二致,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按:附帶上訴就原審判命給付超過1,058,632 元本息部分,求予廢棄,即請求將其主張之133,086 元清潔費扣除,經本院審理後,雖認應扣除其中之39,387元本息可採,但因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之金額,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應再為給付之金額大於該39,387元,扣除後,被上訴人應再為給付,故仍應認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遂一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琳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合成酚業主追加項目-單價追減及工項設計變更追減明細┌──┬───────────┬─┬─────┬─────┬─────┬─────┬───────┐│項次│契約約定施作工項內容 │單│原單價(新│ 施作數量 │已給付金額│被上訴人主│被上訴人主張追││ ├───────────┤位│臺幣:元)│ (M ) │(新臺幣:│張追減後單│減後金額(新臺││ │變更後實際施作工項內容│ │ │ │元) │價(新臺幣│幣:元) ││ │ │ │ │ │ │:元) │ │├──┼───────────┼─┼─────┼─────┼─────┼─────┼───────┤│1 │管路保溫(冷)材及外覆│M │80 │9,966 │ 797,280│ │ ││ │材拆除1又1/2"含以下 │ │ │ │ │ │ ││ │100mm含以下 │ │ │ │ │ │ ││ ├───────────┼─┼─────┼─────┼─────┼─────┼───────┤│ │熱追蹤管保溫石棉帶拆除│M │ │ │ │ 43 │ 428,538 ││ │1-1/2"含以下 │ │ │ │ │ │ │├──┼───────────┼─┼─────┼─────┼─────┼─────┼───────┤│2 │氣膠體直管保溫內外包覆│M │628 │19,366.35 │12,162,068│ │ ││ │(含不銹鋼帶/扣,螺釘 │ │ │ │ │ │ ││ │,PE膠帶)1又1/2"含以 │ │ │ │ │ │ ││ │下5-10mmt │ │ │ │ │ │ ││ ├───────────┼─┼─────┼─────┼─────┼─────┼───────┤│ │氣膠體直管保溫內外包覆│M │ │ │ │ 565 │ 10,941,988 ││ │(外覆材鋁鉑膠帶)1又 │ │ │ │ │ │ ││ │1/2"含以下5-10mmt │ │ │ │ │ │ │├──┼───────────┼─┼─────┼─────┼─────┼─────┼───────┤│3 │氣膠體直管保溫內外包覆│M │920 │ 213.70 │ 196,604│ │ ││ │(含不銹鋼帶/扣,螺釘 │ │ │ │ │ │ ││ │,PE膠帶)1又1/2"含以 │ │ │ │ │ │ ││ │下15-20mmt │ │ │ │ │ │ ││ ├───────────┼─┼─────┼─────┼─────┼─────┼───────┤│ │ 膠體直管保溫內外包覆│M │ │ │ │ 828 │ 176,944 ││ │ 外覆材鋁鉑膠帶)1又 │ │ │ │ │ │ ││ │ 2"含以下15-20mmt │ │ │ │ │ │ │├──┼───────────┼─┼─────┼─────┼─────┼─────┼───────┤│4 │ 膠體直管保溫內外包覆│M │1,185 │ 4.90 │ 5,807│ │ ││ │ 含不銹鋼帶/扣,螺釘 │ │ │ │ │ │ ││ │ PE膠帶)1又1/2"含以 │ │ │ │ │ │ ││ │ 00-00mmt │ │ │ │ │ │ ││ ├───────────┼─┼─────┼─────┼─────┼─────┼───────┤│ │ 膠體直管保溫內外包覆│M │ │ │ │ 1,067 │ 5,228 ││ │ 外覆材鋁鉑膠帶)1又 │ │ │ │ │ │ ││ │ 2"含以下25-30mmt │ │ │ │ │ │ │├──┼───────────┼─┼─────┼─────┼─────┼─────┼───────┤│5 │保溫鐵皮外層接縫矽利康│M │100 │ 145.00 │ 14,500│ 80 │ 11,600 ││ │塗膠工資 │ │ │ │ │ │ │├──┼───────────┼─┼─────┼─────┼─────┼─────┼───────┤│6 │保溫鐵皮外層接縫矽利康│M │178 │ 77.00 │ 13,706│ 80 │ 6,160 ││ │塗膠工資 │ │ │ │ │ │ │├──┴───────────┴─┼─────┼─────┼─────┼─────┼───────┤│ 金額小計(未稅) │ │ │13,189,965│ │ 11,570,458 │├────────────────┼─────┼─────┼─────┼─────┼───────┤│ 追減小計(未稅) │ │ │ │ │ 1,619,507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留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