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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建上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歐瑞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勇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普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0日本院106 年度建上字第1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二審法院應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程序,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請求金錢給付之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106 年9 月20日),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6

6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迄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有本院106 年10月12日查詢表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留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