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金聯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惠訴訟代理人 林靜怡律師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法定代理人 黃鴻燕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3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116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金聯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應再給付金聯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伍拾壹萬貳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金聯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上訴駁回。
第一(減縮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金聯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金聯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元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之法定代理人,原係陳添壽,於訴訟中變更為黃鴻燕乙節,有漁業署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107 年1 月16日農人字第1070112055號函附卷(見本院卷第208 頁)可稽。而新法定代理人已於
107 年2 月21日具狀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1 件附卷(見本院卷第228-229 頁)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金聯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合公司)主張:金聯合公司於99年12月2 日向漁業署承攬雲林縣下湖口養殖區供排水系統環境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9年12月21日簽立承攬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21,290,000 元,金聯合公司應於開工之日起360個日曆天內完工(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100 年1 月
6 日開工,契約預定完工日為100 年12月31日。惟金聯合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漁業署因故變更設計,經申請展延工期,獲漁業署同意展延工期291 天(下稱展延期間);復由於漁塭主抗爭致工程停工,經申請不計入工期,獲漁業署同意不計入工期241 天(下稱停工期間,與展延期間合稱系爭期間),而系爭期間均屬不可歸責於金聯合公司所致,金聯合公司就該期間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依約請求漁業署給付。詎漁業署於系爭工程驗收後,拒不給付系爭期間所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及附表二所示必要費用;又因漁業署遲延返還履約保證金衍生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利息,合計11,410,813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第9 條第25項約定及遲延給付法律關係,聲明:(一)漁業署應給付金聯合公司11,410,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漁業署則以:系爭工程雖經變更設計3 次,惟因變更設計增加工期所衍生之工程費、管理費等費用,均已納入變更設計議定書及細表內,並於辦理變更設計時一併處理,且據漁業署依約付清變更設計各項費用,則金聯合公司自不得再請求給付展延期間費用。其次,金聯合公司於展延期間並未實際施工,應不至於衍生必要費用,其請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費用即屬無據。又漁業署係以「不增加工程管理費等相關費用」為前提,始同意金聯合公司自101 年10月23日起申報停工,而金聯合公司就停工前提要件並無異議,顯已同意放棄停工期間所衍生相關費用之請求,自不得再請求給付附表二所示費用。再者,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金聯合公司須於履約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並繳納保固保證金後,始得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惟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兩造因逾期違約金扣罰爭議,經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調解,金聯合公司迄該會於105 年7 月間解成立後,仍未繳納保固保證金,足見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條件未成就,則金聯合公司於105 年9 月2 日函請發還履約保證金,雖未據漁業署返還,亦不負遲延給付責任,故金聯合公司請求給付附表一編號17之利息,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漁業署應給付金聯合公司4,200,062 元,及自104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兩造分別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並駁回金聯合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不服,各自提起上訴,金聯合公司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金聯合公司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漁業署應再給付金聯合公司7,210,751 元,及自104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就漁業署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漁業署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漁業署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金聯合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金聯合公司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金聯合公司於99年12月2 日向漁業署承攬雲林縣下湖口養殖區供排水系統環境改善工程,雙方並於99年12月21日簽立承攬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121,290,000 元,金聯合公司應於開工之日起360 個日曆天內完工。
(二)系爭工程於100 年1 月6 日開工,契約預定完工日為100年12月31日,實際竣工日為102 年6 月21日。
(三)金聯合公司就系爭工程提出展延工期及停工之申請後,經漁業署同意展延工期共291 天,並自101 年10月23日起停工241 天。
(四)系爭工程於103 年1 月24日經漁業署驗收合格。
(五)系爭工程因遭漁塭主陳情而為第1 、2 次變更設計,致各為第1 、2 次展延工期;又因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延誤遷移工地現場之電線杆,致第3次展延工期,均非可歸責於金聯合公司。
(六)金聯合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因有逾期完工以外之扣罰事由,遭漁業署扣罰違約金145,521 元。
(七)兩造關於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之爭議,經公程會於105 年
7 月間調解成立,兩造均同意不再計罰逾期違約金。
(八)漁業署於105 年11月21日同意給付工程尾款5,645,231 元予金聯合公司,並於扣除保固保證金5,223,822 元、其他違約金145,521 元後,連同退還履約保證金12,129,000元,在105 年11月22日實際撥款12,404,888元至金聯合公司設於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
六、兩造協商爭執事項:(一)金聯合公司主張增加支出附表一編號1 至16、附表二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二)金聯合公司先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第2 、8 款約定、第9 條第25項約定,次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漁業署給付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費用,暨依遲延給付關係,請求漁業署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利息,合計8,052,913 元,是否有據?(三)金聯合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第2 、5 、8 款約定,請求漁業署給付附表二所示費用3,357,900 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金聯合公司主張增加支出附表一編號1 至16、附表二費用,應由何人負擔?
1、經查,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第2 款、第5 款、第8 款分別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及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見原審卷一第50頁背面至51頁)等語;暨第9 條第25項前段約定:契約使用之土地,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地界由機關指定。如因機關未及時提供土地,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 條第3 款約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見原審卷一第56頁背面至57頁)等詞相互以觀,堪認金聯合公司於履約期間,如發生民眾非理性聚眾抗爭、漁業署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其他可歸責於漁業署之情形;或因漁業署未及時提供土地,致金聯合公司未能依時履約者,而得依契約第7 條第3 款約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造成金聯合公司展期或停工,就該展期或停工期間所生必要費用,均應由漁業署負擔。
2、其次,系爭工程因遭漁塭主陳情而為第1 、2 次變更設計,致各為第1 、2 次展延工期;並因台電公司延誤遷移工地現場之電線杆,致第3 次展延工期,金聯合公司就系爭工程提出展延工期及停工之申請後,經漁業署同意展延工期共291 天,並自101 年11月21日起停工241 天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一、二、三次工程變更說明書附卷(見原審卷三第9 、21、28頁,合稱變更說明)可稽。參以變更說明分別記載:系爭工程遭地主、漁塭主拒絕提供土地使用,並陳情要求加高路側牆身、擴建既有版橋、降低排水路渠底、改善進水閘門、整建水路(見原審卷三第9 頁);塭主陳情道路不加高,並將擋牆改為植筋加高,道路寬度不足,影響漁獲進出(見原審卷三第21頁);水路整建工程,鄰近漁塭主認為渠底不須太低,全段因塭主無法配合施工,漁業署同意以減帳方式納入變更設計,鄰近塭主陳情Ψ30cmp 樁不予施作,漁業署同意以減帳方式納入變更設計,第一、二次變更設計圖說不符漏列之相關數量,併入本次變更設計辦理(見原審卷三第28頁)等情相互以觀,堪認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確有系爭契約第
4 條第10項第2 、5 、8 款及第9 條第25項約定「有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及「機關未及時提供土地」等應予展延工期或停工之事由存在。審酌兩造締約時已明定因前開事由,致展延工期或停工而額外增加之必要費用應由漁業署負擔,則金聯合公司於展延工期29
1 天及停工241 天期間內所生必要費用,自得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請求漁業署給付。
3、至漁業署抗辯:伊僅在不增加工程管理等相關費用情形下,同意停工241 天,而金聯合公司亦未反對上開前提要件,則伊就停工期間所衍生費用,並不負支付必要費用責任云云,固援引漁業署101 年11月21日漁一字第1011259763號函、訴外人即專案管理廠商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101 年11月12日函文附卷(見原審卷四第23-24 頁)為證。惟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如有「發生第17條第5 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等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 日內通知機關,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 日計。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工時,廠商應於停工原因消滅後立即復工。其停工及復工,廠商應儘速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等語,為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1 目第1 、4 、10款、第2 目所約定(見契約書第8-9 頁。據此,系爭工程如發生前揭約定停工事由屬實,則漁業署依約即應同意停工,並無片面附加停工條件之權利。經查:
(1)系爭工程因村長及地主不同意按原定101 年10月11日會議紀錄內容,僅打除部分M 段已施工部分,仍要求整段打除,否則不允施作,而聚眾抗爭,阻擾施工等情,經訴外人即設計廠商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公司)查證屬實乙節,有黎明公司101 年10月25日黎水字第1012705206號函附卷(見原審卷四第20頁)可稽。嗣金聯合公司於101 年10月23日向漁業署提出停工申請,亦有該公司
101 年10月23日金聯合漁字第1011023 號函附卷(見原審卷四第19頁)為憑,且據成大基金會於101 年10月31日、
101 年11月12日分別致函漁業署,建請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1 目第1 、4 款約定,同意停工,並召開地方協調會議,以協調處理民眾抗爭之後續事宜,復有該基金會
101 年10月31日水工專字第1011745 號函、101 年11月12日水工專字第1011791 號函分別附卷(見原審卷四第21、23頁)可稽。據上,堪認系爭工程確有約定停工事由存在,且非可歸責於金聯合公司。則揆諸前揭說明,漁業署自應於查證停工事由屬實後,同意金聯合公司之停工申請,而無片面附加停工條件之權利。從而,漁業署於101 年11月21日同意停工函文中,片面附加「不增加工程管理等相關費用」之停工條件,既與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第9條第25項約定不符,自不能為有利於漁業署之認定。此外,漁業署抗辯金聯合公司已同意免除漁業署因停工所生必要費用之負擔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附予敘明。
(2)其次,系爭工程停工期間,除遭地主抗爭之M 段工程外,已無其他待施作項目乙節,固據成大基金會以101 年11月12日函文敘明(見原審卷四第23頁),惟參酌漁業署101年11月21日函文要求成大基金會在停工期間,仍應督促金聯合公司執行工區保全等相關工作,及於停工原因消滅後,須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2 目約定,立即復工(見原審卷四第24頁)等語;暨證人即金聯合公司前任工務經理陳國楹於原審到庭證稱:「停工期間也有清理施工現場雜物」、「停工期間工區約2 、3 天要灑水1 次」、「停工期間也有人員在工務所待命」、「停工期間…有工人會到現場整理工地」、「維安保全設備有請工人在現場巡視」、「停工期間…為了配合法令,還是會向前來工務所的員工舉辦勞安及衛教訓練宣導」(見原審卷四第64-66 頁)等語相互以觀,可知系爭工程停工期間,金聯合公司因漁業署要求繼續執行工區保全等相關工作,且為日後復工而為待工準備,致生相關費用,性質上與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第2 款所定因「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而額外增加之費用無異,且非可歸責於金聯合公司,亦應由漁業署負擔之。
(3)漁業署雖又抗辯:兩造就合意停工期間所生費用既未約定由漁業署負擔,自不得事後請求此部分費用(見原審卷四第6 、16頁正反面)云云,惟金聯合公司否認之(見原審卷四第7 頁)。經查,系爭工程因有契約約定停工事由發生,經金聯合公司向漁業署申請停工而停工,性質上與兩造任意合意停工有別,漁業署上開抗辯云云,即屬無據。甚者,就停工期間所生費用負擔,系爭契約已明文約定,如前所述,本不待兩造另為約定,益徵漁業署此部分抗辯云云,與系爭契約約定文義不符,洵屬無據。
4、據上,金聯合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展延期間及停工期間額外發生之必要費用,應由漁業署負擔乙節,堪可採認。
(二)金聯合公司先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第2 、8 款約定、第9 條第25項約定,次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民法第227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漁業署給付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費用,暨依遲延給付關係,請求漁業署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利息,合計8,052,913 元,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請求之事項,第一審判決有脫漏者,聲請補充判決,應向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214號判例要旨參照)。金聯合公司於本院主張:先依系爭契約約定,再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漁業署給付附表一編號1 至16及附表二(後述爭點三)所示費用(見本院卷第203 頁背面)等語。惟金聯合公司於原審起訴時,已將情事變更原則列為法律關係之一,業據金聯合公司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03 頁背面),復有起訴狀記載情事變更原則(見原審卷一第5 頁正背面)可稽,堪予認定。而按金聯合公司既將情事變更原則列為起訴法律關係之一,原審自應就此部分法律關係,併予辯論及裁判,然參酌原審卷證,除起訴狀為上開記載外,並未就情事變更原則為辯論,亦未於判決內予以記載,此部分顯未經原審裁判,係屬原審漏未判決,本院尚無從逕依金聯合公司請求,併將情事變更原則列為備位法律關係。從而,金聯合公司於本院主張備位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漁業署給付附表一編號1 至16及附表二所示費用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尚有誤解,先予敘明。
2、金聯合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展延期間額外增加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必要費用,並得請求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7之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附表一上開編號「計算式」項下所載卷證以為證明。漁業署則辯稱: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費用均經原契約計價,且已付款完畢,金聯合公司就同一項目重複請求,即屬無據。其次,金聯合公司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費用與展延工期之關聯性。又參酌金聯合公司提出101 年1 至5 月提報人員名冊記載,訴外人陳國楹、黃榆鈞均為金聯合公司長期雇用之員工,並非專為系爭工程雇用之人員,無論工程展期與否,金聯合公司均負有給付薪資之義務,性質上即非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之費用。而金聯合公司亦未提出經提報人員簽收之證明單據,其請求亦屬無據。再者,附表一編號16所示管理費,為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無(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僅定有【包商利潤(7%)】一項),該費用顯非展延期間之實際必要支出。此外,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履約保證金須待履約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並經金聯合公司繳納保固保證金後,始得發還,金聯合公司在兩造之逾期違約金爭議經調解成立後,雖於105 年9 月2 日申請發還履約保證金,惟未繳納保固保證金,其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即因條件不成就而不具效力,漁業署不負遲延付款責任,則金聯合公司依遲延給付關係,請求漁業署給付附表一編號17所示遲延利息,亦屬無據云云。爰就金聯合公司請求附表一各項費用及遲延利息,是否有據?分項敘述如後。
3、附表一編號1土方工程-挖土機租借部分
(1)參酌陳國楹於原審證稱:「系爭工程主要徑作業雖因遭到魚塭主抗爭而變更設計,暫時無法施工,但其他非要徑部分,仍然繼續施工,這部分也一樣有使用挖土機…當時挖土機數量為1 台」、「…就我所知那一台挖土機確實在施工期間都有在系爭工地現場」、「我剛才所說的是變更設計後工作面減少,而非挖方數量減少。由變更設計詳細表所載數量金額可知,變更設計後工作面雖然減少,但是挖方數量卻增加了。在此情況下由於工作面沒有增加,所以勿庸增加挖土機數量」(見原審卷四第62、69頁)等語;暨監造日報表記載系爭工程展延期間,仍有查驗、設施維護等作業持續進行(見監造報表卷)等情相互以觀,已徵系爭工程展延期間確實仍有其他非要徑作業在持續施工中,而有租用作業機具之必要。
(2)其次,參諸系爭契約附件單價分析表(下稱單價分析表)挖方項下「挖土機」作業所需價金,係按機具、人工數量逐時計價(見原審卷一第95頁),可知進行挖土機作業所生費用與工作時間久暫相關,而金聯合公司租用挖土機係按月計價,每月租金155,000 元,金聯合公司於展延期間共支出租金1,146,967 元乙節,有訴外人即機具主成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成豹公司)出具挖土機200 型定期式租工合約、請款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附卷(見原審卷一第97- 122 頁)可稽,參以陳國楹於原審證稱:前開請款單、發票均由成豹公司開立後,交由伊轉交金聯合公司,再由金聯合公司依請款單及發票金額簽發支票付款,請款單上所載挖土機1 部,於施工期間均在工地現場(見原審卷四第62頁)等語,暨漁業署對於陳國楹證述上情,亦未予爭執,堪認金聯合公司主張展延期間因進行挖土機作業,而額外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租金1,146,967 元,係屬有據。
4、附表一編號2鋼板樁租借部分
(1)金聯合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展延期間,因工作體尚未完成,須繼續租用鋼板樁擋土,而額外增加必要費用支出乙節,核與陳國楹於原審證稱:系爭工程自開工時起迄工作體完成回填之時止,均須使用鋼板樁擋土(見原審卷四第62頁)等語相符,堪認展延期間確有繼續租用鋼板椿擋土之必要。
(2)其次,參酌漁業署不爭執形式真正而由金聯合公司與訴外人即鋼板樁業者嘉南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嘉南公司)於
100 年1 月18日簽立7 米鋼板樁契約第2 條約定,系爭工程所用7 米鋼板樁之打拔費用(含30天租金在內)為每公尺1,450 元,按現場實作數量結算,相關數量經金聯合公司與嘉南公司確認後,依合約單價計給(見原審卷一第14
7 頁)乙節,未逾陳國楹於原審證稱: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鋼板樁寬度為40公分,每施作1 公尺需用2.5 塊鋼板樁,據此推算,每1 塊鋼板樁每日租金為7 元,故每施作1 公尺須支出鋼板樁租金17.5元,施作100 公尺每天須支出租金為1,750 元(見原審卷四第67頁)。鋪設鋼板樁須另收取打、拔施工費用,該費用係按鋼板樁的施工長度計算,每施作1 公尺(含人員及機具在內)約需費800 元至1,00
0 元(見原審卷四第63頁)等市場交易行情,堪認金聯合公司與嘉南公司簽訂鋼板椿契約,係屬實在。此外,參以金聯合公司於展延期間向嘉南公司租用鋼板樁,實際支付1,255,649 元(含租金及打、拔費用在內)乙節,亦有請款單、統一發票及付款支票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24-147頁)可稽,則金聯合主張於展延期間,額外支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租用鋼板樁必要費用(含打、拔)1,255,649元,即屬有據。
5、附表一編號3 至5用水及用電等部分
(1)經查,參酌金聯合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展延期間,因非要徑作業持續進行中,仍有繼續租用貨櫃屋充作工務所,暨承租工務所及土方暫置區用地,並維持工務所運作之必要等情,其中非要徑作業持續進行乙節,核與陳國楹前開證述相符。其次,依陳國楹於原審證稱:「(業主或契約有無要求金聯合公司於施工期間,須在工地設置工務所?)有」、「(施工期間,金聯合公司有無在工地設置工務所?若有,必要性為何?該工務所係供何人?作何使用?是否供施工人員過夜留宿?有無派員長期留守?)有,工務所供工地主任、監工、會計、品管人員在上班時間使用,也有供工人休息的空間。1 天24小時都有人在使用,品管人員及監工會在工務所過夜留宿」(見原審卷四第65頁)等語,核與監造日報表記載系爭工程展延期間,仍有在工務所召開各類會議乙節(見監造報表卷)相符,堪認陳國楹上開證述情節可採。又金聯合於展延期間確實支出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費用乙節,有工務所用地租賃契約、房屋租賃契約、貨櫃屋租賃契約、土地租用契約、請款單、付款明細表、匯款執據、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付款支票、統一發票;與水費相關計費明細表、請款單、匯款執據、統一發票、估價單、收據;與電費相關電費查詢明細表、請款單、匯款執據、電費收據;與電訊費相關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單、收據、吉瑞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吉瑞公司)出具之事務機月租費數據、事務機用紙出貨明細附卷(見原審卷一第217-255、150-160 、165-173 、174-203 、204-212 頁),亦堪採認。從而,金聯合公司主張其於展延期間,支出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之必要費用,其得請求給付此部分費用,即屬有據。
(2)至漁業署辯稱: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費用均經編列於契約總價內,不另給價,展延期間衍生之上開費用應由金聯合公司自行負擔云云,固援引系爭契約附件「施工補充說明書」(下稱補充說明)第39條第1 至4 項約定,記載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需用之臨時設施,含工程用水(包括工地房舍人員之飲用水、盥洗用水、工程施工用水,與施工、運輸道路養護用水)、工程用電(包括工程施工之動力設備及照明、工程工區道路照明及其他設施等用電,含緊急備用電源在內)、工房、料房及其他臨時性設施(包括承包商為施工目的而建造之臨時性施工設施,如監工房、臨時棚屋等)、通訊設施(包括工務所與工地間之聯絡電話、無線對講機、傳真機等,見原審卷一第162-163 頁,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74頁)等語;暨單價分析表已編列「施工用水、混凝土養護」、「臨時用電、電訊設施」、「臨時工務所、加工場地租借費」、「維護費」等項目費用(見原審卷一第148 、161 頁)為據。惟參酌單價分析表列載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工項之「單價」、「數量」,均按月、依原定施工期間1 年計價(見原審卷一第148 、
161 頁),足見展延期間衍生之費用,並未包含於系爭契約原定計價範圍內。是漁業署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6、附表一編號6臨時施工便道部分
(1)金聯合公司主張:於展延期間續行租用鋪設施工便道之鐵板、鋼板樁,因而額外支出租金共計348,040 元,係屬「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依約應由漁業署負擔此部分費用(見本院卷第53、157 、172 頁背面)等語,核與陳國楹於原審證稱:「(設置或拔除鋼板樁是否須用臨時施工便道?便道如何搭建?搭建費用如何計算?是否如原審卷一第257 頁以下伯雅行出具請款單所示?)㈠需要,一開始進場打樁之前就要施作施工便道,施工便道貫穿整個工程都要使用,系爭工程可分為10幾個施工區段,每個施工區段都有需要使用施工便道…提供鋼板樁使用的施工便道也可以供混凝土車出入,同時作為其他施工工項的施工便道。㈡施工便道是依照進度慢慢施作,並不是在開工之初就全部設置完成。已經完成的施工便道會等到結構體都完成才撤除。㈢本件工程施工便道是以鐵板舖設而成,因此這部分的費用計算是按租用鐵板之租金來計價。其計算方式就如伯雅行的請款單所載…伯雅行是按月結算,依當月所租用的鐵板件數來請款,並非依照施工便道的設置或區域來請款」(見原審卷一第63頁)等語相符,並有金聯合公司提出伯雅行出具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金聯合公司付款支票;富鈺鋼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鈺公司)出具請款單、統一發票、金聯合公司付款支票附卷(見原審卷一第257-279 頁)可稽,堪可認定。
(2)至漁業署固以: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費用,業經列入系爭契約相關工作項目內,依施工說明第39條第6 項第1 款約定,不另給價,相關費用亦經編列於單價分析表「臨時施工便道」項下,經漁業署付款完畢,金聯合公司不得重覆請款(見原審卷一第163 、256 頁)云云置辯。惟參酌施工說明第39條第6 項第1 款約定:「施工便道係指工區內施工上所需之臨時道路,由承包商自行規劃…」(見本院卷第74頁)等語,僅指施工便道(臨時道路)由金聯合公司自行規劃,並未約定相關費用負擔。而同上款約定:「…施工便道維護,應經常補充路面材料…所需費用已計列於相關工作項目內不另給價」等詞,係指施工便道設置後,有關便道維護,不另給價,核與設置便道需支付相關費用無涉,故漁業署抗辯:依施工說明第39條第6 項第1 款約定,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費用,已經列入相關工作項目內,不另給價云云,即屬誤解,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其次,單價分析表工料名稱雖記載「臨時施工便道」(見原審卷一第256 頁)等語,惟此係依照系爭契約原定工期360 天所為約定,而金聯合公司於展延期間續行租用鋪設施工便道之鐵板、鋼板樁,因而額外支出租金共計348,040 元乙節,如前所述,自未包含於單價分析表記載「臨時施工便道」工項及單價內。是漁業署抗辯:相關費用已編列於單價分析表「臨時施工便道」項下,並經付款完畢,金聯合公司不得重覆請款云云,亦屬無據。又單價分析表記載「臨時施工便道」乙項,固係按鋪設面積(㎡)及數量計價,然此係依系爭契約原定工期360 天所為約定,倘工期已逾360 天,依陳國楹前開證述,自須另行租用,並給付續行租用鋪設施工便道之鐵板、鋼板樁所需租金,尚難以此,遽認施工便道之舖設與期間長短無涉。再者,依陳國楹於原審證稱:「…一開始進場打樁之前就要施作施工便道,施工便道貫穿整個工程都要使用,系爭工程可分為10幾個施工區段,每個施工區段都有需要使用施工便道…提供鋼板樁使用的施工便道也可以供混凝土車出入,同時作為其他施工工項的施工便道…」(見原審卷四第63頁)等語,固堪認施工便道在系爭工程完工以前,係供整體工區使用。而參酌施工說明第39條第6 項第4 款,載明:「工程範圍內之其承包商,為配合工程施工,經工地工程司同意得使用現況施工便道,承包商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等意旨,亦可印證陳國楹證稱施工便道可供整體工區使用。然依同上款約定;「…惟業主要協調依使用期限比例,責由使用之他案承包商支付相關維護費用…」等語,亦徵其他承包商如使用金聯合公司設置之施工便道,亦應支付相關維護費用,亦難為有利於漁業署之認定。此外,施工說明第39條第6 項第5 款,固載明:「工地工程司為配合本工程其他項目之施工需要,基於整體考量得暫緩或延後施工便道之拆除時間,承包商應予配合不得拒絕…」(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等語,然此僅指金聯合公司為配合施工需要,須依漁業署工地工程司之要求,暫緩或延後拆除施工便道之時間,係屬權宜措施,核與因展延期間所生額外租用鋼板樁鋪設便道並不相同,自不能混為一談,同不能資為有利於漁業署之認定。末者,伯雅行、富鈺公司向金聯合公司提出之請款單內容,雖未記載鐵板樁鋪設位置及範圍,然金聯合公司於展延期間,確有繼續向富鈺公司等租用鋼板樁,以鋪設施工便道,並因而支出租金乙節,如前所述,自不因富鈺公司等向金聯合公司提出之請款單內容,未記載鐵板樁鋪設位置及範圍,而得遽為不利於金聯合公司之認定,併予敘明。
(3)據上,金聯合公司請求漁業署給付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費用,即屬有據。
7、附表一編號7臨時抽、排水費部分
(1)按一般工程契約,關於間接成本及利潤之給付,例如「假設工程費」、「現場經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境污染維護費」、「營造綜合保險費」、「利潤及管理費」等,通常均採一式計價方式。此乃出於工程契約簽訂時,並非每一工項皆能精確計算出其組成之人員、機具、材料及工作數量,或由於每一工項可能有多種不同施工方式,因此承攬人於規劃投標時,對於上開間接成本及利潤,多以其所得知之資料或經驗上認為最合理之施工管理方式先行估算,並於詳細價目中以一式計價列出。揆其精神固為不論實作數量為何,定作人均給付一定之金額,然所謂「不論實作數量為何」,應係指在原訂契約之設計、規劃及投標條件下,始足當之。倘原定契約因工期展延(或契約變更)而發生變動,則承攬人原投標時所考量一式計價之條件已改變,定作人自應按原定契約約定工期與展延工期之比例,參酌原契約一式計價項目之約定金額,計算出一定之金額,給付予承攬人,以符公平。
(2)經查,施工時因地下水必須開挖臨時水路或擋抽排水時,其租用臨時抽水機,含維護人力及油電耗材費用、抽排設施(含點井抽水)等,均由承商(即金聯合公司)負擔,所需費用以一式估列乙節,為施工說明第45條第13項所約定(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附表一編號7 所示臨時抽、排水費,於系爭契約訂定時,係採一式計價。其次,單價分析表記載「臨時抽水機租用(含油料費)」一式計價之費用為139,230 元(見原審卷一第280 頁),則以展延期間291 天占契約原定工期360 天之比例計算之,金聯合公司得請求漁業署給付此部分費用為112,544 元(計算式:
139,230 元×【291 ÷360 】=112,544 元)。至單價分析表記載附表一編號7 工項,雖以租用、架設抽水機之數量一式計價,然此係按契約原定360 天所為之約定,本件既因不可歸責於金聯合公司而展延工期291 天,自不能遽認單價分析表記載此部分工項之金額,已包含展延工期期間所生之費用,故無從資為有利於漁業署之認定,併予敘明。
8、附表一編號8雜物清理費部分
(1)金聯合公司主張:展延期間額外支出雜物清理費31,262元等語,其中展延期間有進行雜物清理乙節,核與陳國楹於原審證稱:「(在展延期間、停工期間是否也有支出雜物清理費?實際上有無進行雜物清理工作?)㈠有。因為在現場如果有比較髒亂的時候會進行清理,或上級來督導也會清理。由於現場雜草長得很快,約一個月就要清理一次…」(見原審卷四第64頁)等語相符,堪可採信。
(2)其次,單價分析表記載「施工現場雜物清理費」,係指○○○區○道○○道路等範圍內之地上、地下雜物、垃圾及草木,並以一式計價費用38,675元乙節,有單價分析表「備註」欄記載附卷(見原審卷一第283 頁)可稽,堪可認定。則以展延期間291 天占契約原定工期360 天之比例計算之,金聯合公司得請求漁業署給付此部分費用為31,626元(計算式:38,675元×【291 ÷360 】=31,626元)。
至補充說明第30條第2 項前段固記載:「…以一式計價者不予以調整,其他列有單價者,竣工持按實做完工數量,依契約所訂單價計給…」(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等語,惟此係針對系爭契約原定工期內約定一式計價者,於完工後,不予調整。本件既因不可歸責於金聯合公司而展延工期291 天,則關於展延期間所生必要費用,自無補充說明第30條第2 項前段記載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9、附表一編號9 、10、12費用部分
(1)金聯合公司主張:展延期間因持續進行附表一編號9 、10、12所示項目作業,須額外支出費用等語,核與陳國楹於原審證稱:「(停工期間是否設置維安保全措施?)㈠在工地的出入口有設置圍籬、在開挖面有設立三角錐,有開挖面臨路一側有某些路段也有設置紐澤西護欄。這些設備都是買的,都是金聯合公司的東西。㈡這些設備從開時起一直到完工為止。㈢是。這些設備有請工人在現場巡視…停工期間…有工人會到現場整理…」、「(施工期間如何實施勞安及衛教訓練?)是。勞工安全教育及衛教每個月要辦一次講習。每次舉辦是利用中午午休時間,除了口頭報告以外也有書面講義…」、「(停工期間也會辦理勞安及衛教訓練宣導?)㈠會,因為是每個月都要舉辦一次,這是強制規定的。㈡停工期間…為了配合法令,所以我們還是會向有到工務所的員工來舉辦。」(見原審卷四第66頁)等語相符,堪可認定。
(2)其次,單價分析表記載「勞安衛生教育訓練」,含宣傳費每月2,000 元及訓練研討會1 年4 次合計3,000 元;記載「其他安全衛生設施及維護費」1 月3,000 元,並以一式計價乙節,有單價分析表附卷(見原審卷一第283 頁)可稽,堪可認定。其中宣傳費每月2,000 元,每日費用為20,00 除以30天,再乘上291 天計19,400元(計算式:【2,
000 元÷30】×291 =19,400元【四捨五入】);另訓練研討會1 年4 次合計3,000 元,以360 除以4 等於90,再以3,000 元除以90,另乘以291 計9,700 元〔計算式:(3,000 ÷【360 ÷4 】)×291 =9,700 元【四捨五入】〕,合計「勞安衛生教育訓練」費用為29,100元(19,400元+9,700 元)。又「其他安全衛生設施及維護費」1 月3,000 元,每日費用為30,00 除以30天,再乘上291 天計29,100元(計算式:【3,000 元÷30】×291 =29,100元【四捨五入】),則金聯合公司得請求漁業署給付附表一編號9 、10之費用各為29,100元。再者,依詳細價目表記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人事費」為120,000 一式計價乙節,亦有詳細價目表附卷(見原審卷二第204 頁)可稽,堪可認定。則以展延期間291 天占契約原定工期360 天之比例計算之,金聯合公司得請求漁業署給付附表一編號12費用為97,000元(計算式:120,000 元×【291 ÷360 】=97,000元【四捨五入】)。
(3)至補充說明第30條第2 項前段固記載:「…以一式計價者不予以調整,其他列有單價者,竣工持按實做完工數量,依契約所訂單價計給…」等語,並無從為有利於漁業署之認定,如前所述。另金聯合公司指派實施附表一編號9 、
10、12所示項目作業之人,其中部分係金聯合公司常僱員工乙節,固據陳國楹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70頁),惟本件若未展延工期291 天,則上開金聯合公司原來雇用之人員,本得於展延期間另為金聯合公司提供其他勞務,嗣因不可歸責於金聯合公司之事由,致上開人員仍須依金聯合公司指派從事上開工作,則此部分勞務提供之對價,自無從資為有利於漁業署之認定,併予敘明。
10、附表一編號11交通安全維護費部分
(1)金聯合公司主張:展延期間因持續設立交通安全裝置,須額外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費用等語,核與陳國楹於原審證稱:在工地出入口有設置圍籬,在開挖面有設立三角錐,有些臨路路段也有設置紐澤西護欄,這些設備都是買的,都是金聯合公司的東西,這些設備有請工人在現場巡視,工人也會到現場整理工地(見原審卷四第66頁)等語大致相符,堪可認定。
(2)其次,依詳細價目表記載「交通安全維護費(含人員、警鈴、檢查維護設備等)」為60,000元一式計價乙節,亦有詳細價目表附卷(見原審卷二第204 頁)可稽,堪可認定。則以展延期間291 天占契約原定工期360 天之比例計算之,金聯合公司得請求漁業署給付附表一編號11費用為48,500元(計算式:60,000元×【291 ÷360 】=48,500元【四捨五入】)。
11、附表一編號13工地灑水費部分金聯合公司主張:展延期間因須租用水車在工地灑水,而額外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3之費用乙節,核與陳國楹於原審證稱:工地現場只要開挖,路面未完成,就必須灑水,是叫水車來灑水,這部分是按水車租金來計算,在施工期間幾乎每天都要灑水(見原審卷四第64- 65頁)等語相符,並有估價單、統一發票、金聯合公司付款支票附卷(見原審卷二第205-215 頁)可稽。佐以單價分析表記載該工項係按日計價,並計給250 天費用(見原審卷二第204 頁)乙節相互以觀,堪認金聯合公司於展延期間持續灑水之日數及支付之款項,並未經計入系爭契約及歷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之價目表內(見原審卷三第96、112 、119 頁)。從而,金聯合公司請求漁業署給付附表一編號13必要費用88,350元,即屬有據。
12、附表一編號14人事薪資費部分
(1)金聯合公司主張:其專為系爭工程僱用施工組長、品管工程師、檔案人員、工地主任,因工期展延須支出展延期間之人事薪資685,028 元等情。惟漁業署否認之,並抗辯:
金聯合公司指派擔任系爭工程施工組長、品管工程師、檔案人員及工地主任等職務之人員,均係該公司常僱員工,無論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與否,金聯合公司本負有支付自己員工薪資之義務,要難謂係屬展延期間額外支出之費用云云。
(2)經查,金聯合公司主張上情,核與陳國楹證稱:系爭工程的會計、品管人員及工地主任,在施工期間係專門負責該工地,並未同時兼任其他工地職務。在漁業署與漁塭主協調期間,即便沒有施工進度,也是會付薪水給上開人員(見原審卷四第65頁)等語大致相符。而參酌陳國楹證稱:
「我及會計人員不是因為系爭工程而特別僱用,除此之外的人都是因為系爭工程而僱用」(見原審卷四第68頁)等詞,堪認除陳國楹及會計人員並非為系爭工程而僱用之外,其餘人員應均係為系爭工程而僱用。其次,依驗收結算證明書記載,系爭工程專職人員包含職稱為「工地主任」、「專任工程人員」、「品管人員」及「勞安衛人員」等人員(見原審卷四第58頁),而擔任「工地主任」職務之賴東霖、葉楷旻;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之吳俊欽;擔任「品管人員」之洪宏賓、柯志龍,均係金聯合公司專為系爭工程聘任之人員。至於驗收結算證明書記載「品管人員」楊秀芬,則係金聯合公司向其租用品管人員證照而來,有聘任契約書、續約契約書、請款單、薪資給付明細表、匯款回條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56-258 、268-270 、272、273 、275-276 、278-279 頁)可稽,而驗收結算證明書所載「勞安衛人員」陳國楹乃金聯合公司常僱員工,業據陳國楹證述如前。據上,金聯合公司專為系爭工程聘任之人員包含賴東霖、葉楷旻、吳俊欽、洪宏賓、柯志龍等人;另為系爭工程,而向楊秀芬租用品管人員證照乙節,均堪認定。從而,金聯合公司主張其於展延期間有支付前開人員薪資或租用證照費用等情,核與前開證據相符,應堪採信。
(3)其次,參諸驗收結算證明書記載,系爭工程所設專職人員,係先後接續就任,同一職務於同一期間僅指派1 人擔任(見原審卷四第58頁),足見展延期間縱有額外支出前開專職人員薪資,每一職位因僅由1 位專職人員擔任,故僅得計給1 人薪資。又依金聯合公司提出漁業署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聘任契約書、續約契約書、請款單、匯款回條記載,堪認金聯合公司聘任賴東霖、葉楷旻擔任「工地主任」之每人每月薪資為6 萬元(折合日薪2,000 元,見原審卷二第268 頁);聘任吳俊欽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之薪資為年薪45萬元(折合日薪1,250 元,見原審卷二第256 頁);僱用柯志龍擔任品管工程師之薪資,除前2 月之月薪為43,000元外,其餘月薪均為45,000元(折合日薪約1,50
0 元,見原審卷二第275-276 頁)。則參酌上情,足見金聯合公司於施工期間,每日專為系爭工程支出上開人事薪資至少為4,750 元(2,000+1,250+1,500 =4,750 ),則按展延期間共291 天計算,共須額外支出人事薪資1,382,
250 元(4,750 ×291=1,382,250 ),金聯合公司僅請求漁業署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費用685,028 元,未逾前開範圍,即屬可採。此外,本件若未展延工期291 天,則上開金聯合公司原來雇用之人員,本得於展延期間另為金聯合公司提供其他勞務,嗣因不可歸責於金聯合公司之事由,致上開人員仍須依金聯合公司指派從事上開事務,則此部分勞務提供之對價,亦無從資為有利於漁業署之認定,併予敘明。
13、附表一編號15工程保險費部分
(1)金聯合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保險契約之原訂保險期間截止日期,自101 年3 月31日24時延長至101 年12月31日24時,共延長275 日,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並按上開延長期間加收保費197,643 元乙節,有延長保險期間批單、保險費收據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98-299 頁)可稽,參以漁業署對於金聯合公司提出上開單據,未予爭執,應堪採認。據此,金聯合公司請求漁業署給付展延期間增加工程保險費197,643 元,應屬有據。至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未據金聯合公司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屬無據。此外,金聯合公司主張其於履約期間即自100 年1 月6 日起至101 年3 月31日止,計繳納保費323,417 元,而上開履約期間其中101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2 月18日止,係屬展延期,故得依履約期間繳納保費,按比例計算上開展延期間之保費(見本院卷第240 頁正背面),固提出契約履行期間營造綜合保險單暨約款、保險費收據附卷(見原審卷二第282 、297頁)為憑。惟此部分保險費,係針對系爭契約履約期間所為投保,無論其期間是否跨越原訂工期,均不得再據為展延期間按比例計算保費之依據,故金聯合公司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另關於展延期間工程保險費之支出,應以展延期間投保日數實支實付為原則,故金聯合公司逕以展延
275 天,支出保費197,643 元,按比例計算出每日保費金額,再請求漁業署給付逾275 天之保險費197,643 元部分,亦屬無據。
(2)至漁業署雖抗辯:保險費業於歷次辦理變更設計時,依比例增減調整契約價金(見原審卷四第29頁)云云。惟依第
一、二、三次變更設計工程議定書記載,系爭契約原預算金額保險費374,609 元,契約金額保費為323,510 元,於前後兩次變更設計後,減為326,457 元,第三次變更設計之保險費仍維持為326,457 元乙節,有漁業署變更說明附卷(見原審卷三第96、113 、119 頁)可稽,足見一、二、三次變更設計工程議定書,並未增列展延期間因保險期間延長所生之保險費。從而,漁業署前開抗辯云云,核與契約、歷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及漁業署變更說明所載內容不符,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14、附表一編號16管理費部分
(1)金聯合公司主張: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項次六「包商利潤費(約7%)」內含4%管理費,漁業署應依上開比例、按展延期間日數計給管理費等語。惟漁業署否認之,並抗辯: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僅列有包商利潤費(7%),並未編列管理費,可見系爭契約關於管理費之給付,已按附表一編號3 至5 、8 、14等名目編列費用,自無核給展延期間管理費之必要。況金聯合公司並未於展延期間實際施工,亦無管理費可言云云。
(2)按本要點所稱工程管理費,指主辦機關辦理工程所需之各項管理費用;工程管理費之支用項目如下:工作人員差旅、趕工加班、誤餐及因公傷亡之醫藥、慰問等費用。工程所需文具紙張、郵電、印刷、水電、茶水、攝(錄)影及照片等費用。工程車輛之修護、油料及租用費用。建築證照費、工程圖說、公告、登報、評鑑、鑑定及檢驗等費用及其他工程管理所必需之費用等;各機關提列工程管理費之百分比如下:(一)委託建築師、技師或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者,其工程管理費提列百分比如下表。為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下稱支用要點)第2、3 條及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可徵中央政府各機關發包之各項工程,均應提列一定比例之管理費。本件漁業署係屬中央機關,自有支用要點之適用,故金聯合公司承攬漁業署之系爭工程,如依支用要點規定,亦應提列一定比例之管理費。而參酌系爭契約所附價目表固僅列有包商利潤費(約7%)乙項,未同時載列管理費,然參酌上開說明,則金聯合公司主張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項次六「包商利潤費(約7%)」,應內含管理費等語,即非無據。
(3)其次,依補充說明第30條第2 項記載:「…惟利潤、管理費、承包商品質管制作業費等之計價,仍按原契約比例增減計給」(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等語,可徵系爭契約所附價目表雖未列載管理費,然參酌補充說明約定及上開說明,亦堪認系爭契約價目表列載之包商利潤費應包含管理費在內。此參諸陳國楹於原審證稱:「正常來講公共工程應該都要有管理費,…通常來說包商承攬公共工程所抓的利潤約在3% -4%之間,而工地管理費大概也是3% -4%,依我的經驗來看,系爭契約在包商利潤項目給了7%的費用,其中應該也有包含管理費在內」(見原審卷四第68頁)等語,益堪認金聯合公司主張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項次六「包商利潤費(約7%)」,應內含管理費等語,係屬有據。又系爭契約價目表列載包商利潤費約7%,而參酌陳國楹證述:利潤費及管理費約均介於3%至4%之間等語,本院審酌承攬廠商之利潤略大於管理費,應屬合理,而金聯合公司關於管理費之成數為何?除援用陳國楹之證述外,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關於金聯合公司主張之管理費,應占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項次六「包商利潤費(約7%)」其中3%。再者,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項次六「包商利潤費(約7%)」金額為7,354,196 元(見原審卷二第300 頁),依系爭契約原定工期360 天計算,每日包商利潤費為20,428元(7,354,196 元÷360 天,四捨五入),以管理費占7%其中3%計算,系爭工程每日管理費為8,755 元(【20,428元÷7 】×3 =8,755 元,四捨五入)。從而,金聯合公司請求漁業署給付展延期間管理費2,547,705 元(8,755 元×291 天=2,547,705 元),即屬有據。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4)至第一、二、三次變更設計工程議定書,雖列載包商利潤7%,依比例調整(見原審卷三第96、113 、119 頁)等語,然參酌補充說明第30條第2 項記載:「…依契約所訂單價計給。不論增減多寡承包商概不得藉口要求調整。惟利潤、管理費、承包商品質管制作業費等之計價,仍按原契約比例增減計給」(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等語,可見系爭契約如變更,致工項有增減時,依契約單價計給者,承包商固不得要求再調整,然契約所訂單價計給項目,如係利潤、管理費等,則仍可按契約比例增減,故第一、二、三次變更設計工程議定書,列載包商利潤,依比例調整,乃係依據補充說明前開約定所為,核與展延期間應另行計付管理費予金聯合公司並不相同,自不能因上開變更設計工程議定書記載包商利潤費,依比例調整,即謂金聯合公司不得再向漁業署請求展延期間之管理費。其次,變更設計詳細表雖列載工程管理費(見原審卷三第102 、110 、
117 頁),惟參酌陳國楹於原審證稱:「該變更設計詳細表列之工程管理費項目是指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及PCM (即指漁業署委外負責辦理系爭工程協調、設計、與地主協商等事宜)的費用,不是指要給金聯合公司的管理費」(見原審卷四第69頁)等語,顯見該變更設計詳細表所列載工程管理費,係針對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及PCM 等所列,與金聯合公司請求給付展延期間之管理費截然不同,自無從資為有利於漁業署之認定。又管理費內容,包含工程所需文具紙張、郵電、印刷、水電、茶水、攝(錄)影及照片等費用。工程車輛之修護、油料及租用費用。建築證照費、工程圖說、公告、登報、評鑑、鑑定及檢驗等費用,非僅單指伴隨工程施作而發生,則於展延期間,縱使有部分期間未施工,然因金聯合公司之工作人員在場待命,並有相關會議召開等,均如前述,揆諸工程所需文具等、工程圖說、公告及檢驗等費用,應不以工程持續施作為前提,自不能以展延期間曾有未施工之情形,遽認金聯合公司不得請求該期間管理費。再者,成大基金會固於101 年11月12日函覆漁業署稱:「…㈠本工程M 段因地主抗爭,致無法繼續施工,需俟召開協調會後再依決議辦理。㈡目前尚未執行之工程項目,因涉及變更設計,故已無可施作項目。㈢除上述因素,其餘可施作項目均已完成」(見原審卷四第23頁)等語,惟參酌上開函示所示,雖稱系爭工程
M 段因地主抗爭,致無法繼續施工,然亦同時提及「需俟召開協調會後再依決議辦理」,顯見金聯合公司於召開協調會之前,或召開後依決議辦理時,均須繼續為召開協調會或待協調會後作成之決議辦理相關事務,而處於待命或準備階段,揆諸前揭說明,金聯合公司仍得請求展延期間之管理費,故成大基金會上開函示,亦無從資為有利於漁業署之認定。此外,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項次六「包商利潤費(約7%)」,應內含管理費乙節,如前所述,足見管理費乙項,係屬獨立之項目,而管理費內容,除具體列載各項目外,尚包括概括之其他工程管理所需費用乙節,亦如前述,自與附表一編號3 至5 、8 、14等名目編列工務所用水費、臨時用電、租賃費、清理費或人事薪資費不同。是漁業署抗辯關於管理費之給付,其已按附表一編號3 至5 、8 、14等名目編列費用,無再核給展延期間管理費之必要云云,尚難採信。
15、附表一編號17履約保證金遲延利息部分
(1)金聯合公司主張:伊於105 年9 月2 日函請漁業署返還履約保證金12,129,000元,並表明將其中部分履約保證金轉作保固保證金後,發還餘額予金聯合公司,此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1 、2 款發還履約保證金之約定。詎漁業署遲至105 年11月22日始將履約保證金退還金聯合公司,其中自105 年9 月2 日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日起至
105 年11月22日返還日止所生利息134,582 元,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伊自得請求給付上開利息(見本院卷第239-24
0 頁)云云,並提出105 年9 月2 日金聯合漁字第105090
1 號函附卷(見本院卷第242 頁)為據。漁業署不否認迄至105 年11月22日始退還履約保證金之事實,惟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漁業署僅於金聯合公司履約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並繳納保固保證金後,始負發還履約保證金義務。本件金聯合公司雖於105 年9 月2 日申請退還履約保證金,惟兩造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5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時,曾協商由金聯合公司先提出申請,經漁業署同意後,再將履約保證金之部分款項轉作保固保證金,而漁業署於105 年11月22日同意以履約保證金其中部分款項轉作保固保證金,顯見金聯合公司於105 年11月22日始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而漁業署已於當日退還履約保證金,自無給付遲延責任可言等語。
(2)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1 、2 款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發還100%」、「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見原審卷一第61頁)等語,堪認金聯合公司請求漁業署發還履約保證金要件,包括工程驗收合格,及無待解決事項,並金聯合公司已繳納保固保證金。
(3)其次,系爭工程已於103 年1 月24日驗收合格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見原審卷四第56頁)可稽,堪可認定。又兩造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因漁業署得否自工程尾款中,扣罰逾期違約金3,970,105 元衍生爭議,經申請公程會調解,該會於105 年7 月18日作成:漁業署於扣除失竊鋼筋價款後,給付金聯合公司工程尾款5,499,710 元,金聯合公司並捨棄因調解涉訟之利息及其餘請求之建議,獲兩造同意而調解成立乙節,有公程會105 年7 月18日函附調解建議書附卷(見原審卷三第71頁)可稽,堪認自調解成立日起,系爭工程已無待解決事項,亦符合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發還100%」之要件。再者,金聯合公司主張:於105 年9 月2 日函請漁業署返還工程尾款5,499,710 元及履約保證金12,129,000元,合計17,628,710元,並表明逕自履約保證金扣除保固保證金5,223,822 元後,退還其餘履約保證金,漁業署亦於同日收受該請求函乙節,業據金聯合公司陳明(見原審卷四第98頁,本院卷第239-240 頁),有金聯合公司提出105 年9 月2 日金聯合漁字第1050901 號函附卷(見本院卷第242 頁)為證,且為漁業署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98頁,本院卷第231-232 頁),固堪認定。惟揆諸系爭契約內容所示,並無漁業署如應返還履約保證金或給付工程尾款予金聯合公司時,得逕將其中部分款項轉作金聯合公司應繳納之保固保證金,或經金聯合公司向漁業署表示將應返還之部分款項轉作保固保證金時,即生已繳納保固保證金之相關約定,則金聯合公司於105 年9 月2 日發函請求漁業署逕自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扣除保固保證金時,應僅屬金聯合公司以上開意思向漁業署為要約之表示,而金聯合公司上開要約表示,仍須待漁業署承諾同意以金聯合公司得請求返還之履約保證金其中部分款項轉作保固保證金5,223,822 元後,始生履約保證金部分款項轉作保固保證金之效力,此時,始可認金聯合公司得依約請求漁業署返還其餘履約保證金。是金聯合公司主張其於105 年9 月
2 日請求函在同日到達漁業署時,即生繳納5,223,822 元保固保證金之效力云云,尚屬無據。此外,漁業署抗辯其於105 年11月22日同意以履約保證金其中部分款項轉作保固保證金,並於同日將包含履約保證金及工程尾款餘額合計12,404,888元,撥入系爭帳戶內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漁業署105 年11月21日漁一字第1051244227號函影本附卷(見原審卷四第27頁)可稽,堪認漁業署於同意以履約保證金其中部分款項轉作保固保證金後,隨即將履約保證金給付金聯合公司,自無給付遲延之情事。
(4)從而,金聯合公司依遲延給付法律關係,請求漁業署給付如附表17所示遲延利息134,582 元(【12,129,000元×5%÷365 】×81天=134,582 元,四捨五入),即屬無據。
16、從而,金聯合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第2 、8 款約定、第9 條第25項約定,得請求漁業署給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租金1,146,967 元、編號2 租用鋼板樁費用(含打、拔)1,255,649 元、編號3 至5 之費用23,452元、174,79
5 元、160,000 元、74,999元、7,560 元、編號6 費用348,040 元、編號7 費用112,544 元、編號8 費用31,262元、編號9 、10費用各29,100元、編號11費用48,500元、編號12費用97,000元、編號13費用88,350元、編號14費用685,028 元、編號15費用197,643 元、編號16管理費2,547,
705 元合計7,057,694 元,均屬有據。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包括原審駁回附表一編號16費用3,396,843 元、編號17費用134,582 元之全部請求,經金聯合公司上訴請求再給付上開金額,本院認請求再給付編號16費用849,138 元、編號17全部費用元計983,720 元,仍屬無據。合計金聯合公司就附表一請求之金額,於第二審敗訴金額為983,72
0 元;另原審判准附表一編號15所示全部費用209,142 元,經漁業署上訴後,本院認金聯合公司主張漁業署應給付上開金額其中11,499元,係屬無據,原審本應駁回此部分請求,惟金聯合公司上訴後得請求漁業署再給付金額既超過此金額,則原審判命漁業署給付此金額,即屬理由未當,結論相同,附予說明),則屬無據。
(三)金聯合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第2 、5 、8 款約定,請求漁業署給付附表二所示費用3,357,900 元,是否有據?
1、金聯合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停工期間所生必要費用如附表二所示,並提出附表二「計算式」項下所載卷證以為證明等語。漁業署則抗辯:金聯合公司於停工期間未實際施作,除不得請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費用,亦不能請求按總工程費一定比例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管理費。其次,金聯合公司為甲級綜合營造業者,依營造業法第6 條、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須僱用領有土木、利利、測量、環工、結構、大地或水土保持工程科技師證書或建築師證書之專任工程人員,難認金聯合公司支出上開人員薪資,係屬額外增加之費用。況金聯合公司迄未提出扣繳憑單或簽收單據,以證明有上開費用之支出。又附表二編號9 所示保險費,於變更設計時,已依比例增減調整,至附表二編號10所示管理費,為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無,顯非實際增加支出之費用,亦不得請求給付云云。
2、經查,系爭工程停工期間,自101 年10月23日起計241 天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 頁、240 頁背面),堪予認定。其次,系爭工程停工期間,除遭地主抗爭之
M 段工程外,已無其他待施作項目乙節,固據成大基金會以101 年11月12日函文敘明(見原審卷四第23頁),惟參酌漁業署101 年11月21日函文要求成大基金會在停工期間,仍應督促金聯合公司執行工區保全等相關工作,及於停工原因消滅後,須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2 目約定,立即復工(見原審卷四第24頁)等語;暨陳國楹於原審到庭證稱:「停工期間也有清理施工現場雜物」、「停工期間工區約2 、3 天要灑水1 次」、「停工期間也有人員在工務所待命」、「停工期間…有工人會到現場整理工地」、「維安保全設備有請工人在現場巡視」、「停工期間…為了配合法令,還是會向前來工務所的員工舉辦勞安及衛教訓練宣導」(見原審卷四第64-66 頁)等語相互以觀,可知系爭工程停工期間,金聯合公司因漁業署要求繼續執行工區保全等相關工作,且為日後復工而為待工準備,致生相關費用,性質上與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第2 款所定因「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而額外增加之費用無異,且非可歸責於金聯合公司,應由漁業署負擔等,如前所述(參爭點一論述)。爰就金聯合公司請求附表二各項費用,是否有據?分項敘述如後。
3、附表二編號1、2用水費、臨時用電等部分
(1)經查,金聯合公司於停工期間為維持工務所運作,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2,490 元、50,973元,業據其提出漁業署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收據、中華電信公司繳費通知及證明單、吉瑞公司出貨明細單附卷(見原審卷二第303-30
5 、310-329 頁)可稽,堪可認定。從而,金聯合公司請求漁業署給付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費用,即屬有據。
(2)至漁業雖抗辯: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費用,均經編列於契約總價內,不另給價,停工期間衍生之上開費用應由金聯合公司自行負擔云云,固援引補充說明第39條第1 至4項約定,記載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需用之臨時設施,含工程用水(包括工地房舍人員之飲用水、盥洗用水、工程施工用水,與施工、運輸道路養護用水)、工程用電(包括工程施工之動力設備及照明、工程工區道路照明及其他設施等用電,含緊急備用電源在內)、工房、料房及其他臨時性設施(包括承包商為施工目的而建造之臨時性施工設施,如監工房、臨時棚屋等)、通訊設施(包括工務所與工地間之聯絡電話、無線對講機、傳真機等,見原審卷一第162-163 頁,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74頁)等語;暨單價分析表已編列「施工用水、混凝土養護」、「臨時用電、電訊設施」、「臨時工務所、加工場地租借費」、「維護費」等項目費用(見原審卷一第148 、161 頁)為據。惟參酌單價分析表列載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工項之「單價」、「數量」,均按月、依原定施工期間1 年計價(見原審卷一第148 、161 頁),足見停工期間衍生之費用,並未包含於系爭契約原定計價範圍內。是漁業署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4、附表二編號3雜物清理費部分
(1)金聯合公司主張:停工期間額外支出雜物清理費25,891元等語,其中停工期間有進行雜物清理乙節,核與陳國楹於原審證稱:「(在停工期間是否也有支出雜物清理費?實際上有無進行雜物清理工作?)㈠有。因為在現場如果有比較髒亂的時候會進行清理,或上級來督導也會清理。由於現場雜草長得很快,約一個月就要清理一次…」(見原審卷四第64頁)等語相符,堪可採信。
(2)其次,單價分析表記載「施工現場雜物清理費」,係指○○○區○道○○道路等範圍內之地上、地下雜物、垃圾及草木,並以一式計價費用38,675元乙節,有單價分析表「備註」欄記載附卷(見原審卷一第283 頁)可稽,堪可認定。則以停工期間241 天占契約原定工期360 天之比例計算之,金聯合公司得請求漁業署給付此部分費用為25,891
元 (計算式:38,675元×【241 ÷360 】=25,891元)。至補充說明第30條第2 項前段固記載:「…以一式計價者不予以調整,其他列有單價者,竣工持按實做完工數量,依契約所訂單價計給…」(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等語,惟此係針對系爭契約原定工期內約定一式計價者,於完工後,不予調整。本件既因不可歸責於金聯合公司而停工
241 天,則關於停工期間所生必要費用,自無補充說明第30條第2 項前段記載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5、附表二編號4 、6 其他安全設施維護費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事費部分
(1)金聯合公司主張:停工期間因持續進行附表二編號4 、6所示項目作業,須額外支出費用等語,核與陳國楹於原審證稱:「(停工期間是否設置維安保全措施?)㈠在工地的出入口有設置圍籬、在開挖面有設立三角錐,有開挖面臨路一側有某些路段也有設置紐澤西護欄。這些設備都是買的,都是金聯合公司的東西。㈡這些設備從開時起一直到完工為止。㈢是。這些設備有請工人在現場巡視…停工期間…有工人會到現場整理…」、「(停工期間也會辦理勞安及衛教訓練宣導?)㈠會,因為是每個月都要舉辦一次,這是強制規定的。㈡停工期間…為了配合法令,所以我們還是會向有到工務所的員工來舉辦。」(見原審卷四第66頁)等語相符,堪可認定。
(2)其次,單價分析表記載「其他安全衛生設施及維護費」1月3,000 元,並以一式計價乙節,有單價分析表附卷(見原審卷一第283 頁)可稽,堪可認定。而以「其他安全衛生設施及維護費」1 月3,000 元,每日費用為30,00 除以30天,再乘上241 天計24,100元(計算式:【3,000 元÷30】×241 =24,100元【四捨五入】),則金聯合公司得請求漁業署給付附表二編號4 費用為24,100元。其次,依詳細價目表記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人事費」為120,00
0 一式計價乙節,亦有詳細價目表附卷(見原審卷二第20
4 頁)可稽,堪可認定。則以停工期間241 天占契約原定工期360 天之比例計算之,金聯合公司得請求漁業署給付附表二編號6 費用為80,333元(計算式:120,000 元×【
241 ÷360 】=80,333元【四捨五入】)。
(3)至補充說明第30條第2 項前段固記載:「…以一式計價者不予以調整,其他列有單價者,竣工持按實做完工數量,依契約所訂單價計給…」等語,然關於停工期間所生必要費用,無此約定適用之餘地,如前所述。另金聯合公司指派實施附表二編號4 、6 所示項目作業之人,其中部分係金聯合公司常僱員工乙節,固據陳國楹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70頁),惟本件若未停工241 天,則上開金聯合公司原來雇用之人員,本得於停工期間另為金聯合公司提供其他勞務,嗣因不可歸責於金聯合公司之事由,致上開人員仍須依金聯合公司指派從事上開工作,則此部分勞務提供之對價,自不因係針對金聯合公司常僱員工而得據為有利於漁業署之認定,併予敘明。
6、附表二編號5交通安全維護費部分
(1)金聯合公司主張:停工期間因持續設立交通安全裝置,須額外支出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費用等語,核與陳國楹於原審證稱:在工地出入口有設置圍籬,在開挖面有設立三角錐,有些臨路路段也有設置紐澤西護欄,這些設備都是買的,都是金聯合公司的東西,這些設備有請工人在現場巡視,工人也會到現場整理工地(見原審卷四第66頁)等語大致相符,堪可認定。
(2)其次,依詳細價目表記載「交通安全維護費(含人員、警鈴、檢查維護設備等)」為60,000一式計價乙節,亦有詳細價目表附卷(見原審卷二第204 頁)可稽,堪可認定。
則以停工期間241 天占契約原定工期360 天之比例計算之,金聯合公司得請求漁業署給付附表二編號5 費用為40,167元(計算式:60,000元×【241 ÷360 】=40,167元【四捨五入】)。
7、附表二編號7工地灑水費部分金聯合公司主張:停工期間仍須租用水車在工地灑水,而有額外費用支出等情,核與陳國楹於原審證稱:工地現場只要開挖,路面未完成,就必須灑水,是叫水車來灑水,這部分是按水車租金來計算,在施工期間幾乎每天都要灑水(見原審卷四第64- 65頁)等語相符,並有請款單、工作單、估價單、機械租用單、付款支票、統一發票附卷(見原審卷二第332-339 頁)為據,應認實在。佐以單價分析表記載該工項係按日計價,並計給250 天費用(見原審卷二第204 頁)乙節相互以觀,堪認金聯合公司於停工期間持續灑水之日數及支付之款項,並未經計入系爭契約及歷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之價目表內(見原審卷三第96、112、119 頁)。從而,金聯合公司請求漁業署給付附表二編號7必要費用15,500元,係屬有據。
8、附表二編號8人事薪資費部分
(1)金聯合公司主張:其專為系爭工程僱用施工組長、品管工程師、檔案人員、工地主任,因停工期間額外支出人事薪資178,150 元(詳見附表二編號8 所示)等情。惟漁業署否認之,並執前詞抗辯云云。
(2)經查,金聯合公司主張上情,核與陳國楹證稱:系爭工程的會計、品管人員及工地主任,於停工期間均在工務所待命,上開人員於施工期間係專門負責該工地,並未同時兼任其他工地職務。在漁業署與漁塭主協調期間,即便沒有施工進度,還是會支付薪水給上開人員(見原審卷四第65頁)等語相符。其次,聯合公司於施工期間,每日專為系爭工程支出上開人事薪資至少4,750 元(2,000+1,250+1,
500 =4,750 )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金聯合公司主張停工期間共174 天計算,共須額外支出人事薪資826,500 元(4,750 ×174=826,500 ),其請求漁業署給付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人事薪資178,150 元,並未逾此範圍,即屬有據。
9、附表二編號9工程保險費部分
(1)金聯合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保險契約,因工程停工而將保險期間自101 年12月31日零時起延長至103 年3 月31日24時止,共延長455 日,並加收保費24萬元乙節,有延長保險期間批單、加收保險費收據附卷(見原審卷二第464 -469頁)可稽,參以漁業署對於金聯合公司提出上開單據,未予爭執,堪可採認。據此,攤算金聯合公司於停工期間每日額外支出之保費為527 元(240,000 ÷455=527.4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次,依金聯合公司主張停工241 天比例計算,其因此增加保費為127,007 元(527 ×241=127,
007 )。從而,金聯合公司請求漁業署給付如附表二編號
9 所示保費127,103 元,其中127,007 元,係屬有據。至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2)至漁業署抗辯:保險費業於歷次辦理變更設計時,依比例增減調整契約價金(見原審卷四第29頁)云云,並不可採,如前所述,併此敘明。
10、附表二編號10管理費部分
(1)金聯合公司主張: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項次六「包商利潤費(約7%)」內含4%管理費,漁業署應依上開比例、按停工期間日數計給管理費等語。惟漁業署否認之,並抗辯: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僅列有包商利潤費(7%),並未編列管理費,可見系爭契約關於管理費之給付,已按附表一編號3 至5 、8 、14等名目編列費用,自無核給停工期間管理費之必要。況金聯合公司並未於停工期間實際施工,亦無管理費可言云云。
(2)經查,金聯合公司主張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項次六「包商利潤費(約7%)」,應內含管理費乙節,係屬有據,如前所述。
(3)其次,系爭契約價目表列載包商利潤費約7%,係包含利潤費及管理費,而參酌陳國楹證述:利潤費及管理費約均介於3%至4%之間等語,本院審認金聯合公司主張之管理費應為其中之3%乙節,亦如前述。又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項次六「包商利潤費(約7%)」金額為7,354,196 元(見原審卷二第300 頁),依系爭契約原定工期360 天計算,每日包商利潤費為20,428元(7,354,196 元÷360 天,四捨五入),以管理費占7%其中3%計算,系爭工程每日管理費為8,755 元(【20,428元÷7 】×3 =8,755 元,四捨五入)。從而,金聯合公司請求漁業署給付停工期間管理費2,109,955 元(8,755 元×241 天=2,109,955 元),即屬有據。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4)至漁業署前開抗辯云云,並不可採,均如前述,附予敘明。
11、從而,金聯合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第2 、5 、8款約定,得請求漁業署給付附表二編號1 、2 用水費及臨時用電等費用2,490 元、50,973元、編號3 雜物清理費用
25 ,891 元、編號4 其他安全衛生設施等費用24,100元、編號5 交通安全維持等費用40,167元、編號6 勞工安全衛生等費用80,333元、編號7 工地灑水費用15,500元、編號
8 人事薪資費178,150 元、編號9 工程保險費127,007 元、編號10管理費2,109,955 元合計2,654,566 元,均屬有據。至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包括原審駁回附表二編號9 費用其中96元、編號10費用2,813,193 元之全部請求,經金聯合公司上訴請求再給付上開金額,本院認請求再給付編號9 費用其中96元、編號10費用703,238 元計703,
334 元,仍屬無據。合計金聯合公司請求附表二金額,於第二審敗訴部分為703,334 元。總計金聯合公司就附表一、二請求之金額,於第二審敗訴金額為1,687,054 元【983,720 元+703,334 元】),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金聯合公司依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第2 、8款約定、第9 條第25項約定,請求漁業署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所示金額(其中編號15費用僅197,643 元)合計7,057,694 元,係屬有據;暨依遲延給付請求權,請求漁業署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利息134,582 元,係屬無據;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第2 、5 、8 款約定,請求漁業署給付附表二編號1 至10之金額(其中編號9 工程保險費僅127,00
7 元,編號10管理費僅2,109,955 元)合計2,654,566 元,亦屬有據,總計金聯合公司得請求漁業署給付之金額為9,712,260 元。從而,金聯合公司請求漁業署給付9,712,2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漁業署僅應給付4,200,062 元本息,就不足之5,512,198 元(9,712,260 元-4,200,062 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金聯合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金聯合公司敗訴之判決(指金聯合公司上訴請求漁業署再給付附表一編號16費用3,396,843 元其中849,138 元、編號17費用134,582 元;附表二編號9 費用其中96元、編號10費用2,813,193 元其中703,238 元合計1,687,054 元),並無不合,金聯合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判決漁業署應給付金聯合公司本息部分,部分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漁業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金聯合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符,爰酌定如主文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金聯合公司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漁業署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79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展延期間所生費用(新台幣:元)┌─┬──────────┬─────┬─────┬────────────┬───────┬───────┐│編│ 項 目 │ 展延天數 │ 單價 │ 計 算 式 │ 小 計 │原審判決金額 ││號│ │ │ │ │ │ ││ │ │ │ │ │ │ │├─┼──────────┼─────┼─────┼────────────┼───────┼───────┤│1 │土方工程--挖土機租借│ 291天 │ 155,000元│113,667+(155,000 ×5 )│ 1,146,967 │ 1,146,967 ││ │ │ │ │+25,830+103,320 │ │ ││ │ │ │ │+129,150=1,146,967(見原│ │ ││ │ │ │ │審卷㈠第82、95至122 頁)│ │ ││ │ │ │ │ │ │ │├─┼──────────┼─────┼─────┼────────────┼───────┼───────┤│2 │鋼板樁租借費 │ 291天 │ --- │訴外人嘉南重機械有限公司│ 1,255,649 │ 1,255,649 ││ │ │ │ │向金聯合公司請領之租金及│ │ ││ │ │ │ │逾期租金(見原審卷 │ │ ││ │ │ │ │㈠第82、123 至147 頁) │ │ ││ │ │ │ │ │ │ │├─┼──────────┼─────┼─────┼────────────┼───────┼───────┤│3 │工務所用水費 │ 291天 │ --- │①101 年2 、4 、6 、8 、│ 23,452 │ 23,452 ││ │ │ │ │ 10、12月份計費之自來水│ │ ││ │ │ │ │ 費共10,092元。 │ │ ││ │ │ │ │②工地人員飲用水費共 │ │ ││ │ │ │ │ 13,360元(見原審卷㈠第│ │ ││ │ │ │ │ 82、148 至160 頁) │ │ ││ │ │ │ │ │ │ ││ │ │ │ │ │ │ │├─┼──────────┼─────┼─────┼────────────┼───────┼───────┤│4 │臨時用電、電訊設施及│ 291天 │ --- │①101 年2 、4 、6 、8 、│ 174,795 │ 174,795 ││ │維護費 │ │ │ 10、12月份計費之電費共│ │ ││ │ │ │ │ 116,135 元。 │ │ ││ │ │ │ │②工務所電話及傳真費共 │ │ ││ │ │ │ │ 28,125元。 │ │ ││ │ │ │ │③PCM 工務所電話費共 │ │ ││ │ │ │ │ 3,535 元。 │ │ ││ │ │ │ │④工務所事務機租金27,000│ │ ││ │ │ │ │ 元(見原審卷 │ │ ││ │ │ │ │㈠第82至83、161 至212 頁│ │ ││ │ │ │ │ )。 │ │ ││ │ │ │ │ │ │ │├─┼──┬───────┼─────┼─────┼────────────┼───────┼───────┤│5 │5-1 │工區工務所房屋│ 291天 │ 16,000元│16,000×10=160,000(見原│ 160,000 │ 160,000 ││ │ │空地租賃費 │ │ │審卷㈣第82、卷㈠213 至 │ │ ││ │ │ │ │ │255 頁) │ │ ││ ├──┼───────┼─────┼─────┼────────────┼───────┼───────┤│ │5-2 │工區土方暫置區│ 291天 │ 8,333元│自101 年2 月起至7 日止,│ 74,999 │ 74,999 ││ │ │土地租賃費 │ │ │續租半年,即50,000+ ( │ │ ││ │ │ │ │ │8,333 ×3 )=7 4,999(見│ │ ││ │ │ │ │ │原審卷㈠第 │ │ ││ │ │ │ │ │83、213至255頁) │ │ ││ ├──┼───────┼─────┼─────┼────────────┼───────┼───────┤│ │5-3 │工區臨時貨櫃屋│ 291天 │ 1,200元│(1,200 ×6 )+5% 稅金= │ 7,560 │ 7,560 ││ │ │租賃用 │ │ │7,560 (見原審卷㈠第 │ │ ││ │ │ │ │ │83、213 至255 頁) │ │ ││ │ │ │ │ │ │ │ │├─┼──┴───────┼─────┼─────┼────────────┼───────┼───────┤│6 │臨時施工便道 │ 291天 │ --- │向承商即訴外人伯雅行、富│ 348,040 │ 0 ││ │ │ │ │鈺鋼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 ││ │ │ │ │富鈺公司)施作鋼板樁、承│ │ ││ │ │ │ │租鐵板之費用: │ │ ││ │ │ │ │①伯雅行請款292,440 元。│ │ ││ │ │ │ │②富鈺公司請款55,600元(│ │ ││ │ │ │ │ 見原審卷㈠第83、257 至│ │ ││ │ │ │ │ 279 頁) │ │ ││ │ │ │ │ │ │ │├─┼──────────┼─────┼─────┼────────────┼───────┼───────┤│7 │臨時抽、排水費 │ 291天 │139,230元 │為魚塭養殖需求,在渠道施│ 112,544 │ 0 ││ │ │ │ │作完成前,須持續抽、排水│ │ ││ │ │ │ │: │ │ ││ │ │ │ │(139,230 ÷360 )× │ │ ││ │ │ │ │291=112,544 (見原審卷 │ │ ││ │ │ │ │㈠第84、280 至281 頁) │ │ ││ │ │ │ │ │ │ │├─┼──────────┼─────┼─────┼────────────┼───────┼───────┤│8 │雜物清理費 │ 291天 │ 38,675元│(38,675÷360 )×29 │ 31,262 │ 0 ││ │ │ │ │1=31,262(見原審卷㈠第 │ │ ││ │ │ │ │84、283 頁) │ │ │├─┼──────────┼─────┼─────┼────────────┼───────┼───────┤│9 │勞安衛生教育訓練及宣│ 291天 │ --- │[ ( 2,000 ÷30) ×29 1] │ 29,100 │ 0 ││ │傳費 │ │ │+[ 291÷( 360 ÷4 ) × │ │ ││ │ │ │ │3,000 ] =29,100 (見原審│ │ ││ │ │ │ │卷㈠第84、283 頁) │ │ │├─┼──────────┼─────┼─────┼────────────┼───────┼───────┤│10│其他安全衛生設施及維│ 291天 │ 3,000元│( 3,000 ÷30) ×291= │ 29,100 │ 0 ││ │護費 │ │ │29,100(見原審卷㈠第 │ │ ││ │ │ │ │85、283頁) │ │ │├─┼──────────┼─────┼─────┼────────────┼───────┼───────┤│11│交通安全維持費(含人│ 291天 │ 60,000元│( 6,000 ÷360)×291= │ 48,500 │ 0 ││ │員、警鈴、檢查維護設│ │ │48,500(見原審卷㈠第85頁│ │ ││ │備等) │ │ │、卷㈡第204 至215 頁) │ │ ││ │ │ │ │ │ │ │├─┼──────────┼─────┼─────┼────────────┼───────┼───────┤│12│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人│ 291天 │ 120,000元│( 120,000 ÷360)×29 │ 97,000 │ 0 ││ │事費 │ │ │1=97,000(見原審卷㈠第 │ │ ││ │ │ │ │86、卷㈡第204 至215 頁)│ │ ││ │ │ │ │ │ │ │├─┼──────────┼─────┼─────┼────────────┼───────┼───────┤│13│工地灑水費 │ 291天 │ --- │依廠商請款單計算,共 │ 88,350 │ 88,350 ││ │ │ │ │88,350元(見原審卷㈠第 │ │ ││ │ │ │ │86、卷㈡第204 至215 頁)│ │ ││ │ │ │ │ │ │ │├─┼──────────┼─────┼─────┼────────────┼───────┼───────┤│14│人事薪資費 │ 291天 │ --- │①金聯合公司101 年度之營│ 685,028 │ 685,028 ││ │ │ │ │ 業稅額為95,100 ,176 元│ │ ││ │ │ │ │ ,同年度系爭工程之銷項│ │ ││ │ │ │ │ 發票金額為51,132,923元│ │ ││ │ │ │ │ ,佔前者之53.77%。 │ │ ││ │ │ │ │②依金聯合公司於101 年1 │ │ ││ │ │ │ │ 至10月(期間共10月)提│ │ ││ │ │ │ │ 報人員名冊中施工組長、│ │ ││ │ │ │ │ 品管工程師、檔案人員、│ │ ││ │ │ │ │ 工地主任之提報工資合計│ │ ││ │ │ │ │ 1,331,640 元,按展延天│ │ ││ │ │ │ │ 數291 天計算展延期間增│ │ ││ │ │ │ │ 加之薪資為685,028 元(│ │ ││ │ │ │ │ 計算式:[ 1,331,640 ÷│ │ ││ │ │ │ │ 10] ×12×[ 291 ÷365]│ │ ││ │ │ │ │ ×53 .77%=685, 027.8,│ │ ││ │ │ │ │ 元以下四捨 │ │ ││ │ │ │ │ 五入,見原審卷㈣第85頁│ │ ││ │ │ │ │ ,卷㈡第217 至255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工程保險費(0.3%) │ 291天 │ --- │①系爭工程保險契約原訂保│ 209,142 │ 209,142 ││ │ │ │ │ 險期間自100 年1 月6 日│ │ ││ │ │ │ │ 零時起至101 年3 月31日│ │ ││ │ │ │ │ 24時止,保險期間共450 │ │ ││ │ │ │ │ 日,保險費為323,417 │ │ ││ │ │ │ │ 元(見原審卷㈣第85頁)│ │ ││ │ │ │ │ 。 │ │ ││ │ │ │ │②嗣系爭工程保險期間延長│ │ ││ │ │ │ │ 至101 年12月31日24時止│ │ ││ │ │ │ │ ,共計延長275 日,而保│ │ ││ │ │ │ │ 險公司就上開期間加收保│ │ ││ │ │ │ │ 費197,643 元,亦即每日│ │ ││ │ │ │ │ 保費約為718.7 元 │ │ ││ │ │ │ │ (計算式:197,643÷ │ │ ││ │ │ │ │ 275=718.7 ),依展 │ │ ││ │ │ │ │ 延工期天數291 天計算,│ │ ││ │ │ │ │ 此段期間增加之保險費為│ │ ││ │ │ │ │ 209,142 元(計算式: │ │ ││ │ │ │ │ 718.7 ×291=209,141.7 │ │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見 │ │ ││ │ │ │ │ 原審卷㈣第85至86頁,卷│ │ ││ │ │ │ │ ㈡第281 至299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管理費(4%) │ 291天 │ --- │①系爭工程原定360 個工作│ 3,396,843 │ 0 ││ │ │ │ │ 天,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 │ ││ │ │ │ │ 表項次六「包商利潤費(│ │ ││ │ │ │ │ 約7%)」項下所載金額為│ │ ││ │ │ │ │ 7,354,196 元,可知平均│ │ ││ │ │ │ │ 每日包商利潤費為20,428│ │ ││ │ │ │ │ 元(即7,354,196 ÷ │ │ ││ │ │ │ │ 360=20,428.3,元以下四│ │ ││ │ │ │ │ 捨五入) │ │ ││ │ │ │ │②又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 │ ││ │ │ │ │ 次六所示包商利潤,實則│ │ ││ │ │ │ │ 內含4%管理費,亦即原定│ │ ││ │ │ │ │ 施工期間平均每日管理費│ │ ││ │ │ │ │ 為11,673元(即20,428÷│ │ ││ │ │ │ │ 7 ×4=11,673.1,元以下│ │ ││ │ │ │ │ 四捨五入),展延工期 │ │ ││ │ │ │ │ 291 天所增加之管理費為│ │ ││ │ │ │ │ 3,396,843 元(即11,673│ │ ││ │ │ │ │ ×291=3,396,843 ,見 │ │ ││ │ │ │ │ 原審卷㈣第86頁、卷 │ │ ││ │ │ │ │ ㈡第300 頁)。 │ │ ││ │ │ │ │ │ │ │├─┼──────────┼─────┼─────┼────────────┼───────┼───────┤│17│履約保證金利息 │ 81天 │計息本金12│12,129,000×(5%÷365 )│ 134,582 │ 0 ││ │ │(依公工會│,129,000元│×81=134,582( 見原審卷㈣│ │ ││ │ │調解結果,│。 │第87頁) │ │ ││ │ │自105 年9 │ │ │ │ ││ │ │月2 日申請│ │ │ │ ││ │ │發還之日起│ │ │ │ ││ │ │計至105 年│ │ │ │ ││ │ │11月22日被│ │ │ │ ││ │ │告發還之日│ │ │ │ ││ │ │止) │ │ │ │ │├─┴──────────┴─────┴─────┴────────────┼───────┼───────┤│ 合 計 │ 8,052,913 │ 3,825,942 ││ │ │(駁回金聯合公││ │ │司請求4,226,97││ │ │1 ) │└─────────────────────────────────────┴───────┴───────┘附表二:停工期間所生費用(新台幣:元)┌─┬──────────┬─────┬─────┬──────────┬───────┬───────┐│編│ 項 目 │停工天數 │ 單價 │ 計 算 式 │ 小 計 │原審判決金額 ││號│ │ │ │ │ │ │├─┼──────────┼─────┼─────┼──────────┼───────┼───────┤│1 │工務所人員用水費 │ 241天 │ --- │自101 年11月起至102 │ 2,490 │ 2,490 ││ │ │ │ │年6 月止廠商請款金額│ │ ││ │ │ │ │計算(見原審卷㈠第89│ │ ││ │ │ │ │頁、卷㈡第301 至305 │ │ ││ │ │ │ │頁) │ │ │├─┼──────────┼─────┼─────┼──────────┼───────┼───────┤│2 │臨時用電、電訊設備及│ 241天 │ --- │計費項目及金額如下:│ 50,973 │ 50,973 ││ │維護費 │ │ │①公司電話及傳真費用│ │ ││ │ │ │ │ 共28,548元。 │ │ ││ │ │ │ │②工務所電話及傳真費│ │ ││ │ │ │ │ 用共3,637元。 │ │ ││ │ │ │ │③PCM 工務所電話及傳│ │ ││ │ │ │ │ 真費用共788元。 │ │ ││ │ │ │ │④工務所事務機租金 │ │ ││ │ │ │ │ 18,000元(見原審卷│ │ ││ │ │ │ │ ㈠第89頁,卷㈡第30│ │ ││ │ │ │ │ 6 至329 頁)。 │ │ │├─┼──────────┼─────┼─────┼──────────┼───────┼───────┤│3 │雜物清理費 │ 241天 │ 38,675元│(38,675÷360 )×24│ 25,891 │ 0 ││ │ │ │ │1= 25,891 (見原審卷│ │ ││ │ │ │ │㈠第90頁、卷㈡第330 │ │ ││ │ │ │ │頁) │ │ │├─┼──────────┼─────┼─────┼──────────┼───────┼───────┤│4 │其他安全衛生設施及維│ 241天 │ 3,000元│(3,000 ÷30)×241=│ 24,100 │ 0 ││ │護費 │ │ │24,100(見原審卷㈠第│ │ ││ │ │ │ │90頁,卷㈡第330 頁)│ │ ││ │ │ │ │ │ │ │├─┼──────────┼─────┼─────┼──────────┼───────┼───────┤│5 │交通安全維持費(含人│ 241天 │ 60,000元│(60,000÷360 )× │ 40,167 │ 0 ││ │員、警鈴、檢查維護設│ │ │241= 40,167 (見原審│ │ ││ │備等) │ │ │卷㈠第90頁,卷㈡第 │ │ ││ │ │ │ │330 頁) │ │ │├─┼──────────┼─────┼─────┼──────────┼───────┼───────┤│6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人│ 241天 │ 120,000元│(120,000 ÷360 )×│ 80,333 │ 0 ││ │事費 │ │ │241=80,333(見原審卷│ │ ││ │ │ │ │㈠第90頁,卷㈡第331 │ │ ││ │ │ │ │至339 頁)。 │ │ │├─┼──────────┼─────┼─────┼──────────┼───────┼───────┤│7 │工地灑水費 │ 241天 │ --- │自101 年10月起至102 │ 15,500 │ 15,500 ││ │ │ │ │年1 月止之廠商請款金│ │ ││ │ │ │ │額計算(見原審卷㈠第│ │ ││ │ │ │ │91頁,卷㈡第331 至33│ │ ││ │ │ │ │9 頁)。 │ │ │├─┼──────────┼─────┼─────┼──────────┼───────┼───────┤│8 │人事薪資費 │ 174天 │ --- │①金聯合101 年度之營│ 178,150 │ 178,150 ││ │ │(自101 年│ │ 業稅額為95,100,176│ │ ││ │ │9 月18日起│ │ 元,同年度系爭工程│ │ ││ │ │至102 年2 │ │ 之銷項發票金額為51│ │ ││ │ │月4 日止,│ │ ,132,923元,佔前者│ │ ││ │ │共140 天;│ │ 之53.77%。 │ │ ││ │ │自102 年3 │ │②金聯合公司102年度 │ │ ││ │ │月15日起至│ │ 之營業稅額為40,128│ │ ││ │ │102 年4 月│ │ ,699元,同年度系爭│ │ ││ │ │17日止共34│ │ 工程之銷項發票金額│ │ ││ │ │天) │ │ 為8,630,799元,佔 │ │ ││ │ │ │ │ 前者之21.51%(見原│ │ ││ │ │ │ │ 院卷㈠第91頁,卷㈡│ │ ││ │ │ │ │ 第342 至419 頁,卷│ │ ││ │ │ │ │ ㈣第89至91頁)。 │ │ ││ │ │ │ │③依金聯合公司自101 │ │ ││ │ │ │ │ 年11月起至102年6月│ │ ││ │ │ │ │ 止提報人員名冊中,│ │ ││ │ │ │ │ 施工組長、品管工程│ │ ││ │ │ │ │ 師、檔案人員、工地│ │ ││ │ │ │ │ 主任之提報工資合計│ │ ││ │ │ │ │ 842,700 元,計算上│ │ ││ │ │ │ │ 開期間因僱用系爭工│ │ ││ │ │ │ │ 程專案人員增加之薪│ │ ││ │ │ │ │ 資費為247,772 元(│ │ ││ │ │ │ │ 即[206,160 ×53.77│ │ ││ │ │ │ │ %]+[ 636,540×21. │ │ ││ │ │ │ │ 51%] =247,772 元,│ │ ││ │ │ │ │ 以下四捨五入),據│ │ ││ │ │ │ │ 此攤算每日平均薪資│ │ ││ │ │ │ │ 後,計算停工174 天│ │ ││ │ │ │ │ 增加支出之人事薪資│ │ ││ │ │ │ │ 費為178,150 元(即│ │ ││ │ │ │ │ 247,772 ÷242 ×17│ │ ││ │ │ │ │ 4=178,150 元,以下│ │ ││ │ │ │ │ 四捨五入,見原審卷│ │ ││ │ │ │ │ ㈣第90頁,卷㈡第34│ │ ││ │ │ │ │ 1 至419 頁)。 │ │ ││ │ │ │ │ │ │ │├─┼──────────┼─────┼─────┼──────────┼───────┼───────┤│9 │工程保險費(0.3%) │ 241天 │ --- │①系爭工程保險期間經│ 127,103 │ 127,007 ││ │ │ │ │ 3 次批改後,自101 │ │(原審駁回96元││ │ │ │ │ 年12月31日零時起延│ │) ││ │ │ │ │ 長至103 年3 月31日│ │ ││ │ │ │ │ 24時止,合計455 日│ │ ││ │ │ │ │ ,經保險公司加收保│ │ ││ │ │ │ │ 險費共24萬元,據此│ │ ││ │ │ │ │ 攤算延長保險期間,│ │ ││ │ │ │ │ 每日增加保險費527.│ │ ││ │ │ │ │ 4 元(即240,000 ÷│ │ ││ │ │ │ │ 455=527.4 )。 │ │ ││ │ │ │ │②承上,停工241 天期│ │ ││ │ │ │ │ 間,共增加支出保險│ │ ││ │ │ │ │ 費127,103 元(即52│ │ ││ │ │ │ │ 7.4 ×241=127,103 │ │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見原審卷㈣第91頁,│ │ ││ │ │ │ │ 卷㈡第447 至469 頁│ │ ││ │ │ │ │ ) │ │ ││ │ │ │ │ 。 │ │ │├─┼──────────┼─────┼─────┼──────────┼───────┼───────┤│10│管理費(4%) │ 241天 │ --- │①系爭工程原訂360 個│ 2,813,193 │ 0 ││ │ │ │ │ 工作天,依系爭契約│ │ ││ │ │ │ │ 詳細價目表項次六「│ │ ││ │ │ │ │ 包商利潤費(約7%)│ │ ││ │ │ │ │ 」項下所載金額為7,│ │ ││ │ │ │ │ 354,196 元,可知平│ │ ││ │ │ │ │ 均每日包商利潤費為│ │ ││ │ │ │ │ 20,428元(即7,354,│ │ ││ │ │ │ │ 196 ÷360=20,428.3│ │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②又系爭契約詳細價目│ │ ││ │ │ │ │ 表項次六所示包商利│ │ ││ │ │ │ │ 潤,實則內含4%管理│ │ ││ │ │ │ │ 費,亦即原定施工期│ │ ││ │ │ │ │ 間平均每日管理費為│ │ ││ │ │ │ │ 11,673元(即20,428│ │ ││ │ │ │ │ ÷7 ×4=11,673.1,│ │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停工241天所增加之 │ │ ││ │ │ │ │ 管理費為2,813,193 │ │ ││ │ │ │ │ 元(即11,673×241=│ │ ││ │ │ │ │ 2,813,193 (見原審│ │ ││ │ │ │ │ 卷㈣第91至92頁、卷│ │ ││ │ │ │ │ ㈡第470頁)。 │ │ │├─┴──────────┴─────┴─────┴──────────┼───────┼───────┤│ 合計 │ 3,357,900 │ 374,120 ││ │ │(原審駁回金聯││ │ │合公司請求停工││ │ │期間必要費2,98││ │ │3,780,合併駁 ││ │ │回展延期間所生││ │ │必要費用4,226,││ │ │971 ,總計駁回││ │ │7,210,751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