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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建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許宏吉律師被 上 訴人 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宗義訴訟代理人 黃州屏

楊昌禧律師梁育誠律師陳信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 月25日及106 年12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2 年度建字第12

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含補充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柒佰貳拾玖萬參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原審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分別變更為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元、柒佰貳拾玖萬參仟柒佰捌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盟分,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吳宏謀(本院卷㈡第46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吳宏謀並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191 頁),嗣再變更為王國材(本院卷㈡第302 、303 頁經濟部函及變更登記表),王國材並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299 頁),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3 月16日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承攬「高雄港第118 號碼頭貨櫃起重機軌道補強及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與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簽訂發包工程契約、契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 億0942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嗣上訴人公司於101 年3 月1 日成立,依據「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9 條規定,原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應由上訴人公司繼受。系爭工程於99年4 月14日開工、100 年5 月7 日竣工、10

1 年10月18日驗收合格;惟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扣違約金未發工程款、或新增項目等事由,上訴人尚有下列款項未給付被上訴人:

⒈契約工期扣逾期違約金6,941,298 元部分:上訴人認定系

爭工程契約工期為350.5 日曆天,開工日期99年4 月14日、竣工日期100 年5 月27日,實際施作409 日曆天,逾期

58.5日曆天,計罰6,941,298 元;惟系爭工程應係100 年

5 月7 日竣工,被上訴人並無逾期。另依據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2 年7 月3 日提出工期鑑估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系爭工程得展延工期170.5 日曆天,而非上訴人核定之120 日曆天,故系爭工程工期應為

401 日曆天,惟被上訴人同意扣逾期違約金188,578 元,故上訴人應返還6,752,720 元(6,941,298 -188,578 =6,752,720 )。

⒉初驗缺失修改工期扣逾期違約金689,744 元部分:上訴人

認定被上訴人初驗缺失修改工期逾期80日曆天,惟上訴人於101 年4 月17日、7 月7 日辦理初驗水下複驗作業,均未要求改正期限,自無逾期之可能,惟被上訴人同意扣逾期違約金123,387 元,故上訴人應返還566,357 元(689,744-123,387 =566,357)。

⒊系爭工程結算數量結果有關項次壹、、1.14「#5鋼筋植筋鑽孔及藥劑」部分,應增加工程款16,844元。

⒋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3"∮.10"∮PVC 管及埋設」應增加工程款23,015元。

⒌系爭工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逾30% 部分,調整契約單價後,應增加工程款152,581 元。

⒍因工期增加,契約工項以次計價部分,即⒈項次壹、⒊

11「空氣品質監測費(含報告書)」⒉項次壹、⒊12「營建噪音振動監測費(含報告書)」等項目,應增加工程款27,510元。

⒎因工期增加,契約工項以月(人月)計價部分,原應增加

工程費490,536 元,惟被上訴人同意以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163,513 元請求。

⒏因工期增加,契約工項以一式計價,原應增加217,138 元,惟被上訴人同意以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97,250元請求。

⒐因工期增加,被上訴人須辦理「履約保證期限」展延,增

加額外支出之履約保證手續費,原為76,311元,惟被上訴人同意依上開鑑定單位鑑定之45,787元請求。

⒑因上訴人延誤辦理驗收,被上訴人增加必要費用1,786,65

0 元,惟被上訴人願依上開鑑定單位鑑定之1,049,517 元請求。

⒒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部分,上訴人僅以80% 結算新單價部分,應再給付另20% 之金額120,449 元。

⒓以上合計,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901萬5,543元。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1 萬5,5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已經原審駁回確定,故不予敍述)。

三、上訴人則以:㈠有關契約工期逾期違約金部分:

被上訴人雖於100 年5 月7 日函報竣工,惟當時系爭工程尚有「既有陸側80呎軌道於第2 、5 、8 單元未完成調整重鋪」、「軌道結構梁水下拆模後發現瑕疵未完成修補」等工項未完成,且100 年5 月23日上午11時進行橋式起重機軌道檢測及同年月27日下午3 時辦理機電工程會勘碼頭接地設施時,均發現118 碼頭上尚有被上訴人公司水下修補之機具及施作人員,是以系爭工程監造人宇泰公司難以認定被上訴人於

100 年5 月7 日即已竣工,被上訴人對此多次異議,兩造及監造人三方乃與100 年6 月20日開會決議將被上訴人能否申報竣工並確認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8 日至同年月27日期間仍有出工等情函請公共工程會釋疑,並於100 年6 月27日傳真去函工程會採購法諮詢中心詢問,經電子傳真信函回覆,上訴人認定未完工,且被上訴人公司遲至100 年7 月22日方提送前述未完成工項之改善結果,並於同年9 月10日方補齊不足之文件,上訴人乃據此同意追認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27日竣工。又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書並非兩造合意所為之鑑定,伊及監造人宇泰公司亦未列席,且未提供資料及說明,系爭鑑定報告書顯為被上訴人單方主導之結論,不足作為判斷系爭工程工期是否展延之依據。被上訴人遲至10

0 年5 月27日始竣工,實作409 天、逾期58.5天,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一)及民法第502 條之規定,以結算總金額118,654,674 元計算逾期違約金每日以千分之一計算,逾期58.5天之逾期違約金為6,941,298 元,自無違誤。

㈡有關缺失改善工期逾期違約金部分:

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一再來函要求增列結算數量、遲不提送竣工文件之「數量計算書及驗收(數量)清單」,致遲未能辦理初驗,嗣100 年12月19日被上訴人始提出修正後工程數量計算表,上訴人方能於同年月30日辦理初驗,嗣上訴人於

10 1年1 月13日發函限期15日內改正缺失,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收文並於同年2 月4 日提報改善完成,然僅陸上缺失部分於同年3 月15日複查改善完成,水下部分初驗缺失則歷經101 年4 月17日、同年7 月7 日兩次複驗均未改正,遲至同年9 月13日水下部分缺失始改善完成,扣除其中航商有靠泊影響之虞者142 天,初驗缺改逾期天數為80天,依系爭契約第15條(十)及第17條(一)之規定,初驗後未於期限內改正缺失即應起算遲延期間,毋庸一再催告始得重計逾期天數,故以被上訴人未完成履約工項之結算金額8,621,806 元計算,被上訴人應受罰之初驗缺失改善逾期違約金為689,74

4 元。㈢同意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3.所述增加工程款16,844元。

㈣同意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4.所述增加工程款23,015元。

㈤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5.所述增加工程款152,581元。

㈥系爭工程工期經展延後應為350.5 天,被上訴人本應於100

年3 月30日完工,逾期之遲延責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故被上訴人主張因工期增加,契約工項以次、以月(人月)、以一式計價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直接及間接工程費,均無理由。

㈦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十)之約定,本應自負辦理履

約保證金所生之一切費用,自無從請求上訴人給付額外支出履約保證手續費。

㈧上訴人辦理驗收過程均無遲滯,系爭工程遲延均屬被上訴人

之責,上訴人既已按約定計價方式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須負擔被上訴人增加之全部營運費用實無理由。

㈨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11.所述增加工程款120,449元。

四、原審於106 年1 月25日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15,54

3 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於106 年12月18日補充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以9,015,543 元之本金計算之「自民國102 年10月4 日起至105 年12月22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及補充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及補充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9年3 月16日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承攬「高雄港

第118 號碼頭貨櫃起重機軌道補強及改善工程」,並簽訂發包工程契約、契約金額為1 億0942萬元,約定工期225 日曆天,以宇泰公司為監造人。

㈡上訴人公司於101 年3 月1 日成立,依據「國營港務股份有

限公司設置條例」第9 條規定,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應由上訴人公司繼受。

㈢系爭工程於99年4 月14日開工、100 年12月30日辦理初驗,

被上訴人申報於101 年2 月4 日改善完成,上訴人於101 年10月5 日辦理驗收,於101 年10月18日驗收複驗合格。

㈣上訴人結算系爭契約總價為118,654,675 元。

㈤原證1~7號之真正不爭執、原證8號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㈥系爭工程項次壹. 一1.14「#5鋼筋植筋鑽孔及藥劑」項目結算數量有差異,應增加之工程款為16,844元。

㈦系爭工程有關「3"∮、10" ∮PVC 管及埋設」部分,是新增項目,應增加之工程款為23,015元。

㈧系爭工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逾30% ,應調整契約單價增加工程款152,581 元。

㈨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20% 差額120,449 元。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工程之竣工日為何?被上訴人有無逾期完工?合理的展

延工期為何? 違約金多少為適當?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初驗缺失改善並無逾期,有無理由

? 如有逾期,逾期多少天? 應課處逾期違約金多少?㈢被上訴人主張因工期增加,契約工項以次、以月(人月)、

以一式計價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直接及間接工程費27,510元、163,513 元、97,250元,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因工期增加,致額外支出之廠商

履約保證手續費,是否有據?若有,得請求金額以若干為適當?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因延誤辦理驗收,須負擔被上訴

人因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是否有據?若有,得請求金額以若干為適當?㈥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

七、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工程之竣工日為何?被上訴人有無逾期完工?若被上訴

人逾期完工,其違約金以多少為適當?⒈系爭工程之峻工日為何?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竣工日期為100 年5 月7 日,

此有被上訴人100 年5 月7 日樺園工字第100104號函可證,並非上訴人所認定之100 年5 月27日,100 年5 月

7 日施工日誌登載累計之工程進度為99.27 %,而非10

0 %,乃因系爭工程共辦理2 次變更設計,施工日誌之「契約數量」為原始數量,並非2 次變更設計後之數量,且「累計完成數量」亦經100 年5 月7 日以後多次修正才完成結算數量,因此系爭工程雖於100 年5 月7 日業已完工,惟因上訴人對變更設計尚未完成,被上訴人不得已工程進度才按原始數量登載。又從100 年5 月8日至100 年5 月13日之施工日誌,其「本日完成數量」皆登載為「0 」,足見被上訴人自100 年5 月8 日起至13日均未再施工,至於100 年5 月13日之施工日誌,其本日進度雖登載:「0.20% 」,惟從該日之「本日完成數量」皆為「0 」,足以證明係屬筆誤,而非有實際施工行為等語。上訴人則抗辯: 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3 項釋疑函、契約第15條、第11條第7 項第2 款規定,竣工日期應為100 年5 月27日。按契約第15條規定需「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而被上訴人提報100 年5 月7 日竣工函,上訴人於收到後已會同至工地確認尚有:契約工項⑴「

壹. 一.1.30 項:防颱固定裝置製作及安裝(80呎)」、⑵「壹. 一.1.8項:245kg/cm2 混凝土及澆注」及⑶「壹. 三.4.4項:材料及設備檢驗費用」等三項尚未完成,故無法同意當日提報竣工。且被上訴人於100 年5月8 日至100 年5 月27日仍在工區施作前述工項作業。

另按竣工之定義既是契約規定之項目及數量均已完成,依工程慣例,竣工後即不得再有施工工項作業之情形,而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27日在工地尚有工項「245kg/c㎡混凝土及澆注」進行水下修補作業,故上訴人認定

100 年5 月27日為竣工日是符合契約第15條規定等語。⑵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期為何時?經原審囑託台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該公會鑑定報告(下稱台灣省鑑定報告)認為竣工日期應為100 年5 月13日,理由:

系爭工程並無相關施工規範可參,監造單位亦未能提出該既有軌道之高程及線型之公差標準,致無法及時判定現場施工品質是否合格。上訴人表示於100.5.23進行橋式機軌道檢測,經查該測試結果正常,並無軌道復舊後不合格之問題。上訴人於100.5.23進行橋式起重機軌道檢測及100.5.27辦理機電工程接地設施會勘時,被上訴人仍持續於現場進行竣工文件製作、工地整理或工程品質改善等,係為順利完成驗收之前置作業,應無不妥。

本鑑定認為上訴人所提監造報表記載100.5.13~23被上訴人施作「海側第2 、5 、8 、10單元80呎軌道校正、調整及回填柏油砂等作業」及100.5.15~23被上訴人施作「軌道結構梁水下缺失修補」係屬系爭工程履約瑕疵,依一般工程慣例尚有驗收階段可為瑕疵改善,非認定是否竣工要件;惟100.5.10進行「瀝青混凝土鑽心取樣」及100.5.11進行「瀝青混凝土平坦度試驗」二項屬「

壹. 三.4.4項:材料及設備檢驗費用」以「式」計價之工項,屬完成試驗或檢驗方能申報竣工;另依系爭契約第15條(二),竣工日期書面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被上訴人於100.5.13提交簽字之竣工圖,故認竣工日期為100 年5 月13日。

⑶上訴人就上開鑑定結果質疑稱:台灣省鑑定報告之認定

與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之見解不同,被上訴人所稱「水下缺失修補屬瑕疵不影響竣工」乙節,與關於被上訴人竣工日期之認定,顯與工程會釋令不合。依據工程會釋令,應以100 年5 月27日為竣工日期,且就「軌道結構梁水下缺失修補」,係完工前4 個月(100 年1 月7 日)水下檢查發現之品質缺失,被上訴人亦依規定提送修補計劃,但於100 年5 月27日前仍在修補,且無法提出改善成果,故上訴人僅同意依最後修補日(100 年5 月27日)為峻工日等語。

⑷原審就上訴人上揭質疑,再函詢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補

充說明,該公會補充鑑定報告書如下:本會前鑑定報告此項認定並未違反工程會歷次解釋函之見解,理由說明如下:

①就不同工程案分別由承包商及機關所提之「施工品質

缺失未改善完成前可否申報完工」疑義,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而有不同之說明。97年11月6 日工程管字第09700439140 號函「…廠商因施工品質缺失未改善完成,致未符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者,不宜提報竣工」(被證14),99年1 月15日工程管字第09800580660 號函「亦即確認是否竣工,應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與旨揭書面資料是否備查無關。因尚有驗收階段可做瑕疵改善,故如項目及數量相符,至於旨述施工查核之缺失改善書面報告備查前,由主辦機關本於權責確認竣工,尚無不可」(原證29)。

②在工程慣例上,如澆置混凝土有蜂窩係屬瑕疵,並非

未做工項,承包商仍可申報竣工驗收,但若蜂窩至驗收階段,尚未修補完成,則不能給予通過驗收,在限期改善期間仍未改善完成,則可用驗收後之逾期日數計算逾期罰款,系爭工程承包商已將工作項目及數量施作完成,難以未完成視之。

③工程會100 年7 月8 日100 工程企傳字第F0000000號

函之釋疑內容,並未回應宇泰公司請工程會釋疑函之說明三「…該工項施工缺失應列為屬施工瑕疵且不應列為工項未完成?還是應屬於工項未完成,廠商需負契約逾期相關責任?」,僅函覆:「所詢疑義,屬履約管理事項…」(被證3 ),而本案即為因履約管理衍生兩造之爭議而提起之訴訟。

④綜上,本鑑定認為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期應為100 年5

月13日,其工程履約瑕疵,依一般工程慣例尚有驗收階段可為瑕疵改善,非認定是否竣工要件。

⑸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1 中所列計之「

245kg/c㎡ 混凝土及澆注」契約數量為2229㎥,然契約數量實係2348.75 ㎥(原審上訴人民事答辯㈤狀,被證62);而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13日累計完成數量僅有2270.57 ㎥顯未達契約約定數量,無法認定為此工項已完成。另查被上訴人所提送第17期計價請款計算說明資料亦註明「壹. 一.1.8項:245kg/c ㎡混凝土及澆注」因品質缺失未完成改善,尚有497.02㎥未完成,無法計價(見原審上訴人之民事答辯㈤狀,被證62),亦證明系爭契約項目及數量並未完成。況於100 年1 月7 日水下檢查發現有「多處板模未拆、鋼筋外露、蜂巢現象及樁帽修補之混凝土疑似混入異物」等施工缺失(見原審上訴人民事答辯一狀,被證3 ),此一施工缺失,早在原審判決採認之竣工日(100 年5 月13日)前發現,並經上訴人指示改善,詎料被上訴人直至100 年5 月27日始完成改善。經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 年7 月8日工程企傳字第F0000000 號函示:「未完成修補前將視為未完工」或「……修補作業未完成將視為未完工「(見原審上訴人民事答辯一狀,被證3 ),可明竣工前即已發現之施工缺失,廠商在未依定作人之指示改善前,不得認為已完工。是以上訴人既未完成契約約定數量之施作,實屬未完工之狀態,自無所謂瑕疵修補。不能率然採納鑑定報告所謂:「另依系爭契約第15條㈡,竣工日期書面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被上訴人於100.

5.13 提交簽字之竣工圖,故認竣工日期為100 年5 月13日。」,而以提交竣工圖之日作為實際竣工日之認定等語。惟查,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一)第2 項規定:

「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見原審原證1 ),依此原則可知,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為估計數,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經查,100 年5 月13日施工日誌記載壹.一.1.8「245kg/ c㎡混凝土及澆注」之累計完成數量為2270.57 ㎥,(見上證1 ),而「結算明細表」記載壹. 一.1.8「245kg/ c㎡混凝土及澆注」之結算數量為2277.69 ㎥(見上證2 ),兩者數量大致相符。上訴人僅以系爭契約估計數量作為未完工認定之依據,而非以實際之結算數量為標準,自難採取。又前開497.02㎥混凝土未計價係因其完成面之缺失而為計價保留數量,須待修補後再請款,而非尚未施作(見一審被證62),未計價估驗,並不表示該項目未施作,上訴人認該部分尚未完工,亦不可採。

⑹綜上,此部分鑑定合乎系爭契約之規定及工程慣例,自屬可取。

⒉被上訴人有無逾期完工?合理的展延工期為何?

⑴被上訴人主張: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為合理

展延工期為141.5 日,被上訴人認為應再增加工期7.5日,即可展延工期應修正為149 日。蓋①項次六,第7單元重新打設作業應展延5 日:第7 單元變更設計及施工遇地下不明障礙物核定展延工期16日曆天之審查表(見原證67),其中有關「鋼管樁#7-2及#7-3重新打設」部分,被上訴人提出99.7.31~99.8.4期間,因分別重新施作鋼管樁#7-2及#7-3之鋼套管打設、鋼套管內卵石挖除、鋼管樁打設等作業,主張此部分應展延5 天,而上訴人亦核定同意展延5 天,足見兩造對此部分之展延工期天數並無異議,台灣省鑑定報告誤認為兩造不爭執展延工期2 天」,顯非正確。②「項次八,第7 單元辦理變更設計結構梁配筋作業,…,本鑑定認為應計給施工圖繪製3 天、審核3 天、備料2 天,故合計應展延工期

8 天。」(鑑定報告第13~14 頁),被上訴人主張應另外再核給3 天。①查被上訴人於99.8.4完成第7 單元#7-2及#7-3鋼管樁重新打設作業,於99.8.9提送第7 單元打設實際樁位成果資料,上訴人於99.8.11 提供修正結構梁鋼筋圖,對此,並無爭執。②上開#7-2及#7-3鋼管樁重新打設後之實際樁位成果量測及資料製作,及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修正結構梁鋼筋圖,以上額外工作皆因打樁施工遇地下不明障礙物而產生,且影響要徑作業第

7 單元基礎結構之正常進行,此部分之樁位成果量測及實料製作1 天及上訴人變更設計修正結構梁鋼筋圖2 天,此工期與被上訴人是否延遲提供資料並無相關,故應另再核給3 天,較為合理。③鑑定報告玖、鑑定結論二、5.⑺略以:「本鑑定認為第7 單元變更設計增加之模板組立作業較不受結構梁侷限空間影響,且模板多為固定寬度可採兩組人力同時施作;……。第7 單元模板原設計數量為96.18 ㎡以兩組人力工率計算,即5 天可施作192.36㎡,模板組立應計展延工期(53.91/192.36)×5=1.4 ,以1.5 天計…」,被上訴人主張應再核給展延工期1.5 天。①第7 單元海側支承梁長24m 、寬2.7m、深2.2m,其模板工作量僅有150.09㎡,在此同一侷限空間下及模板數量並非龐大情況下,鑑定報告以增加1組人力即認定模板組立工期可減1 半,稍嫌速斷。②再查,依原施工網狀圖⑥→⑨「#7、#6基礎結構施作(含打除)」已定論第7 單元海側支承梁其模板數量96.18㎡,工期需5 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契約精神,模板數量增加53.91 ㎡,依比例理應核給工期(53.91/

96.18)×5=2.8 天,以3 天計,始為正確。⑵上訴人抗辯:臺灣省鑑定報告認為合理展延工期應為14

1.5 天,上訴人主張其中11.5天應予扣減,展延工期應修正為130 日。①鑑定報告認為99年7 月13日、99年7月14日、99年7 月17日、99年7 月18日屬鋼管樁打設作業停工,應計展延工期4 天。因該4 天鋼管樁打設作業「停工」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該4 天無法予以展延。①由99年7 月12日施工日誌登載「#7-1鋼管樁打設完成,#7-4 、#7-5鋼管樁打設未完成。」、99年7 月15日施工日誌登載「第七鋼管樁#7-4、#7-5補打,未完成。設備搬至#3-5」,99年7 月13日、99年7 月14日等

2 天係被上訴人機具檢修作業致未打設而延至99年7 月15日再補打。②由99年7 月16日施工日誌登載「鋼管樁打設單元#3-5打設完成,#3-3未完成。」顯見仍可繼續施打鋼管樁。而查99年7 月17日、99年7 月18日係被上訴人安排進行4 單元基樁載重試驗為避免震動而暫停打樁,況且第1 單元基樁載重試驗屬原契約要徑作業工項;故該4 日皆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形,不應予以展延工期。③按打樁作業之期日與機具為被上訴人自行調配負責,99年7 月10日發生第7 單元#7-2及#7-3打設遇不明障礙物造成無法打設,監造已指示繼續施作其他#7-4及#7-5鋼管樁,而99年7 月12日~99年7 月19日打樁期間,卻僅有7 月12日、7 月15日、7 月16日、7 月19日共4 天有施作,而其餘時間無施工,再7 月12日施工日誌登載「#7-1鋼管樁打設完成,#7-4及#7-5鋼管樁打設,未完成」,而至7 月15日施工日誌登載「第7 單元#7-4及#7-5鋼管樁補打」,故99年7 月13日~99年7 月14日為可施工而卻不施工,縱使被上訴人否認非機具檢修亦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故該2 日自無法展延工期。②第5 項次8 「第7 單元辦理變更設計結構梁配筋作業」,其中鋼筋配料2 天,因被上訴人模板進場延遲致即使備料亦無法排紮,已非要徑作業,亦無影響第

7 單元之後續作業,故不應同意展延該2 天工期。③第

7 項項次11,有關第1 單元辦理變更設計「1100mmφ鋼管樁中掘植入壓樁」之展延工期中,⑶變更設計「1100mmφ鋼管樁中掘植入壓樁」補強G1梁,「#9鋼筋焊接」實際總焊接數量並非360 處,被上訴人實做結算數量為

168 處(詳數量計算表,被證45),故計算焊條數量應修正為(0.4 ×2.9 )×(0.4 ×2.9)×2/2 ×0.0078

5 ×5 ×168 ×l .l=48.8 kg。每人每天可手焊15 kg焊條,以每天2 人施作半天計算48.8×2/15/2=3.25 ,應係展延3.5 天而非7 天。④第8 項項次12⑴,99年12月25、26日施工日誌並無「打設又遇障礙物無法繼續施打之登載」(被證46),且查該2 樁係地質因素無法打設至設計高程,於上訴人提出後(被證47),經設計監造單位核算承載力已達設計要求而同意免再續打而同意截樁(被證48),故該2 日並無展延工期之理由。台灣省鑑定報告就此認為應同意展延工期1 天,與事實不符。⑤第6 項項次7 「99.8.13 (#7-4、#7-5截樁)」、第8 項,項次十二⑵「100.1.4 (#8-1、#8-2、#9-4截樁)」:經查,依施工日誌登載內容皆尚有其他要徑作業在施工(被證49),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應予展延,亦應考量折減0.5 (即實則該二次作業係各展延0.5 天)才是公平合理。⑥綜上,系爭工程原契約工期225 日曆天,不計工期5.5 天、可展延工期130 日曆天,故總工期應為225+5.5+130=360.5 日曆天、增加工期135.5日曆天,系爭工程自99.4.14 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10

0.4.9 中午,被上訴人於100.5.27竣工,共實作409 天,計逾期48.5天。逾期48.5天之竣工違約金為5,754,75

2 元(計算式:48.5×118,654,674 ×0.1 %=5,754,

752 等語。⑶經查,經原審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合理展延工期應為141.5 天,理由如下:

①系爭工程係為補強及改善工程並非單純新建工程,作

業工項繁雜且須依現場實際可施工時程及已存在結構物損壞狀況適時適當補強及改善,實為不易。兩造以施工進度網狀圖(原證56)及原告提送之碼頭軌道基礎及支撐鋼樑分項施工計晝與模板結構計畫書控管施工進度及品質,並無每一單元之分項施工計晝【103.

6.10 (103 )省土技字第2805號函】,亦無以專業管理軟體處理網圖排程分析所有作業工項、工期及作業工項間邏輯關係等,以利於工程進行中逐項追蹤進度,故當遇施工未知因素導致作業延滯及變更設計,兩造未能及時釐清並對個別要徑工項影響整體工期作雙方合意之展延致生爭執,而所有展延事由均有理由時,展延天數並非個別展延工期之累加,亦非以實際施作時程即為合理展延工期,及以尚有其他要徑作業工項仍繼續施作而否准展延工期之請求,應依各展延事由之實際影響程度並考量工易性,合理展延工期。②由陳述意見(一)狀,被上訴人為釐清系爭契約工期

與驗收期間之工期是否有逾期之情況,爰向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經相關資料收集、分析與研判後,據以對系爭工程提出「工期鑑估鑑定報告書」(下稱原鑑定),主張各工項應合計展延工期170.5 天。

③次由答辯(二)狀,上訴人認原鑑定並未合意鑑定,

為暸解被上訴人主張得展延工期170.5 日曆天是否有據,爰請宇泰公司進行評估及釐清,並據以提出「對被上訴人自行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撰寫系爭工程『工期鑑估鑑定報告書』主張得展延工期170.5 日曆天是否有據之評估報告」(下稱評估報告),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有53.5天不符採購契約第7 條㈢相關規定。

④經比對原證9 附件25『鑑定展延工期統計表』與評估

報告附件22『展延工期統計表比較表』,歸納為⑴兩造不爭執展延工期,計有項次一展延工期45天(第一次變更設計,增設80呎500 呎防颱固定器等)及項次二展延工期3 天(因大雨影響致全部工程無法施工);⑵項次三、四、五、六、八、九、十為第7 單元鋼管樁#7-2及#7-3打設遇障礙物之展延工期;⑶項次七為第7 單元鋼管樁#7-4及#7-5截樁之展延工期;⑷項次十一為第1 單元辦理變更設計之展延工期;⑸項次十二為第8 、9 單元鋼管樁重打及部分截樁之展延工期;⑹項次十三為有關總工程原計劃變更之展延工期;⑺項次十四為既有版梁修復之展延工期;本鑑定就爭執項次分述於後。

⑤有關「第7 單元鋼管樁#7-2及#7-3打設遇障礙物」之展延工期:

項次三,被上訴人主張99.7.10 ~99.7.19 期間延宕工程進度「要徑作業」由陳述意見(一)狀二,被上訴人99.7.10 第7 單元#7-2及#7-3鋼管樁打設遇不明障礙物致暫停施打,上訴人監造單位99.7.19 函文拔樁重新調整位置再施打(原證9 附件14),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予此停工期間之工期展延,惟需扣除

99.7.15 、99.7.16 、99.7.19 有鋼管樁打設作業日期計3 天,認應可展延工期7 天。次由答辯(二)狀二,上訴人則以99.7.10 、99.7.11 、99.7.12 尚有屬「要徑作業」之其他鋼管樁打設作業及99.7.13 、

99.7.14 、99.7.17 、99.7.18 尚有屬「要徑作業」之基礎結構施作(被證14),計7 天,因有原工程進度「要徑作業」工項仍繼續施作,認應無法展延工期。本鑑定依一般土建工程各工項分工,鋼管樁打設係屬專業分包工項,99.7.10 、99.7.11 、99.7.12 期間被上訴人仍有屬「要徑作業」之其他鋼管樁打設作業,故認為此3 天鋼管樁打設仍有持續作業,應不計展延工期,而上訴人監造單位於99.7.19 函被上訴人拔樁,故99.7.13 、99.7.14 、99.7.17 、99.7. 18屬鋼管樁打設作業停工,應計展延工期4 天。

項次四,第7 單元鋼筋混凝土打除,鋼管樁打設遇不明障礙物辦理變更設計致增加鋼筋混凝土機械及人工打除數量,兩造不爭執展延工期3 天。

項次五,第7 單元鋼管樁拔樁作業,鋼管樁#7-2及#7-3打設遇不明障礙物,監造單位99.7.19 函文拔樁,兩造不爭執展延工期3 天。

項次六,第7 單元重新打設作業,鋼管樁#7-2及#7-3重新打設,包含鋼套管打設、鋼套管內卵石挖除、鋼管樁打設作業,兩造不爭執展延工期2 天。

項次八,第7 單元辦理變更設計結構梁配筋作業,由陳述意見(一)狀四,被上訴人於99.8.4完成第7 單元#7-2及#7-3鋼管樁重新打設作業,因上訴人未適時提供核定之變更設計圖致99.8.5~99.8.19 有部分停工狀態,主張應予展延工期15天。次由答辯(二)狀四,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延遲至99.8.9始提送第7 單元鋼管樁打設實際樁位成果資料(被證19),上訴人於99.8.11 提供修正結構梁鋼筋圖(原證9 附件17),縱有因變更設計導致部分停工情形,亦屬被上訴人遲延陳報之過,顯無理由展延工期。本鑑定認為99.8.5~99.8.11 屬被上訴人延遲提供#7-2及#7-3鋼管樁重新打設實際樁位成果資料及上訴人合理辦理變更設計期間,應不計展延工期,惟因變更設計致須於修正結構梁鋼筋圖提供後,被上訴人方能進行施工圖重新繪製作業,縱使被上訴人於99.8.20 方提送鋼筋施工圖送上訴人審核,上訴人仍應計給因變更設計之施工圖繪製、送審、核定後備料之工期,由上訴人103.6.15及104.1.23email 提送之第7 單元結構梁鋼筋施工圖計18張,99.8.20 被上訴人提送A 版,99.8.23 監造單位退回,99.8.25 被上訴人提送B 版,99.8.28監造單位核可,本鑑定認為應計給施工圖繪製3 天、審核3 天、備料2 天,故合計應展延工期8 天。

項次九,第7 單元增加鋼筋焊接作業,由陳述意見(一)狀五,第7 單元因結構梁變更設計,增加打除既有縱梁露出#8主筋至少20cm供焊接作為錨錠鋼筋(原證9 附件16及附件17),計140 處,以及新設梁底層#9主筋焊接至既有鋼管樁,計70處,其焊接點雖皆在水位以上,但焊接人員需站立於底模位置施作,當海浪潮水過高即可能有漏電及觸電之危險,因此每日無法工作8 小時,以每天出工2 人,被上訴人主張應予展延工期7.5 天。次由答辯(二)狀五,上訴人則依被上訴人提送之電焊作業程序書所載電銲速率(被證22),以最低工率之標準計算既有縱梁鋼筋整形焊接

140 處部分之工期,結構梁鋼筋與既有鋼管樁焊接補強70處部分,除依前述電銲速率標準計算工期並納入受潮水影響每日僅以施工半日計(原證58),認實際僅需3.5 天。本鑑定認為上訴人立論係依據系爭契約作業程序書且核計寬鬆,而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焊接作業工率減少之實例或相關佐證資料,故認展延工期3.

5 天應屬合理。項次十,第7 單元增加模板及鋼筋作業:103.9.15本會召開第二次鑑定說明會議,兩造確認第7 單元變更設計增加模板組立53.91 ㎡及鋼筋6.992t。原預定進度網圖節點⑥一⑨「#7、#6基礎結構施作含打除」14天工期,上訴人主張雖僅第7 單元有變更設計,仍應以2 單元合計數量為施工工率之計算基準核算工期。

被上訴人則認為應以個別單元為施工工率之計算基準【103.9.19(103 )省土技字第4573號函】。由陳述意見(一)狀六,被上訴人主張第7 單元結構梁變更設計需擴大補強,致底模開孔由原先5 處增加為10處增加開孔作業時間(原證61),又進行底部模板阻立時,需於開孔周圍增加支撐貫材以作為補強,合板開孔收邊工作亦增加,水中作業耗時費事,應增加工期

2 天;次由答辯(二)狀六,上訴人主張結構梁模板設計規範為海上清水模板,本就需採水中作業,包含開孔及收邊作業本應涵蓋在模板增加數量核給之工期內;本鑑定認為底模開孔應可依據核定施工圖於陸上先行作業再移至水中併組,惟需增加5 處水中作業之開孔周圍支撐貫材補強及收邊工作,故認應計展延工期1 天。再由陳述意見(三)狀六及七,第7 單元海側支承梁約為長24m 、寬2.7m、深2.2m,其空間並不宜兩組人力同時作業,且原預定進度網圖節點⑥─⑨「#7、#6基礎結構施作含打除」,兩單元各自獨立以兩組人力分別施作。本鑑定認為第7 單元變更設計增加之模板組立作業較不受結構梁侷限空間影響,且模板多為固定寬度,可採兩組人力同時施作;而鋼筋排紮則因結構梁作業空間過於狹窄,且鋼筋長度長短不一及相鄰鋼筋搭接位置需錯開不得在同一斷面上(第

7 單元結構梁鋼筋施工圖圖號A7-3~A7-6),故採一組人力施作為合理,焊接作業亦因侷限空間若與鋼筋排紮同時施作則相互干擾,工作性不佳。第7 單元模板原設計數量為96.18 ㎡,以兩組人力工率計算,即

5 天可施作192.36㎡,模板組立應計展延工期(53.91/ 192.36)×5= 1.4,以1.5 天計;鋼筋排紮原設計數量為26.123t ,以一組人力工率計算,鋼筋排紮應計展延工期(6.992/26.123)×5=1.3 ,以1.5 天計;故合計應展延工期4 天。

綜上,本項「第7 單元鋼管樁#7-2及#7-3打設遇障礙物」可展延工期合計27.5天。

⑥項次七,有關第7 單元鋼管樁#7-4及#7-5截樁之展延工期:

由陳述意見(一)狀三,被上訴人主張第7 單元鋼管樁#7-4及# 7-5 於99.8.13 進行截樁,係因不明地質因素造成無法事先預料,故不論截樁或拔樁,斷無可能預測其工期並將其列入總工期內,因此延誤鋼管樁打工期影響要徑作業,應予展延工期1 天。次由答辯

(二)狀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技術條款第02460 章3.2.8 「截樁:所有樁儘量照規定打至設計高程,以避免若截樁。因地質因素確實無法打至設計高程或接樁部分超過設計樁頂高程時,須將超出設計高程之樁長截除。截樁前,應先取得業主及工程司之核可後方可施作。截樁後之餘樁已併入打樁單價內,不另給付。」之規定,主張打設鋼管樁過程有可能需進行截樁作業乙事,顯經兩造預見,相應地,屬於契約必要條件之工期、契約價金等,亦均應認已一併考量該等因素,認無再予另行核計、展延工期。本鑑定認為不明地質因素確實無法於設計階段即事先預料,兩造以技術條款規範施工時可能發生狀況之處理方式,惟無法預見工期影響之多寡,僅明確契約價金如何給付,並未規範對工期影響之處理方式,再由99.8.9港埠建字第0990001890號函說明二及三,「....編號#7-4及#7-5鋼管樁設計樁長32m …材料費計給承商…截樁3.87m 及2.36m 部份未打設施工不予計價」(原證9 附件15),說明上訴人依契約規定僅明確鋼管樁之價金給付,故認鋼管樁#7-4及#7-5截樁應計展延工期1 天。

⑦項次十一,有關第1 單元辦理變更設計「1100mm∮鋼管樁中掘植入壓樁」之展延工期:

第1 項,12支中掘植入鋼管樁增加機具組裝、打擊施作等工作,兩造不爭執展延工期2 天。

第2 項,增加樁載重試驗1 次,包含壓樁後之靜置期、試驗機具設備安裝、載重試驗作業期:

由陳述意見(一)狀七,上訴人監造單位99.10.6 (99)高工字第389 號函說明二及其附件一,「第1 單元…12支中掘植入鋼管樁依壓樁工法與施作順序施作…全部壓樁完成後,任選1 處進行基樁減重試驗之驗證」(原證9 附件19),壓樁、靜置及試樁之施作工期係屬要徑作業節點⑯一⑰「#1、#2、#3鋼管樁打設」所需增加之工期;次由答辯(二)狀七,上訴人提及砂質地層於基樁打設完成至實施載重試驗前應隔置日數為5 日以上,故對靜置期5 日,兩造並不爭執。

本鑑定認為壓樁、靜置、試樁為依規範之先後工序,且載重試驗之試驗樁為前述12支壓樁(即基礎結構基樁或稱設計樁)之一,故認應計給靜置工期5 天,載重試驗完成後方進行基礎結構施作工項;再由評估報告參、三(三),99.12.2 ~99.12,6 基樁靜置期間,基樁載重試驗機具進場及動荷重件吊裝於99.12. 2及99.12.3 完成,故不再計試驗機具設備安裝之展延工期,99.12.7 及99.12.8 計給基樁載重試驗作業2天工期;合計應展延工期7 天。

第3 項,變更設計「1100mm∮鋼管樁中掘植入壓樁」補強G1梁,「#9鋼筋焊接」:

由陳述意見(一)狀八,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監造單位

99.12.10(99)高工字第504 號函(原證62)檢送之第1 單元補強G1梁結構圖所示,主張有9 支鋼管樁需進行與#9鋼筋之焊接作業,並計算總焊接數量應為36

0 處(原證63);次由答辯(二)狀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鋼管樁焊接補強設計有6 支鋼管樁僅108 處需焊接(被證25),並依被上訴人提送之電焊作業程序書所載電銲速率(被證22)計算需2.09天作業工期,核給展延工期3 天。本鑑定認為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監造單位檢送之圖示計算之總焊接數量360 處為正確,再依評估報告參、三(三)計算式計算焊條數量,(

0.4 ×2.9 )×(0.4 ×2.9 )×2/2 ×0.00785 ×25×360 ×1.1 =104.6kg,每人每天可手焊15kg焊條,以每天2 人施作半天計算,104.6 ×2/15/2=6.97,故應計展延工期7 天。

綜上,本項次應計展延工期16天。

⑧項次十二,有關第8 、9 單元鋼管樁重打及部分截樁之展延工期:

第1 項及第2 項,鋼管樁#8-1、#8-2、#9-4打設時遇不明障礙物及拔樁作業後,更換位置重打:

由陳述意見(一)狀九及評估報告參、四,99.12.10鋼管樁#9-4打設遇不明障礙物致無法打至設計高程致需截樁,99.12.14鋼管樁#8-1、#8-2第一次打設遇不明障礙物造成鋼管樁歪斜致需拔樁,兩造不爭執展延工期2 天;99.12.20及99.12.21為拔樁機及相關設備進場、組裝及試車,兩造不爭執展延工期2 天;99.1

2.22鋼管樁#8-1、#8-2拔樁作業,兩造不爭執展延工期1 天;99.12.23及99.12.24為#8-1、#8-2重新打設鋼套管、卵石清除及置換砂,兩造不爭執展延工期2天;99.12.25及99.12.26鋼管樁#8-1、#8-2重新打設時,又遇障礙物無法繼續施打致需截樁,惟第一次打設時已核給1 天工期,本鑑定認為應計展延工期1 天;合計應展延工期8 天。

第3 項,100.1.4 鋼管樁#8-1、#8-2、#9-4截樁,本鑑定認為鋼管樁截樁應計展延工期1 天,理由同前本鑑定項次七所述。

第4 項,鋼管樁#8、#9打設作業已成為要徑作業,不需再扣除「浮時」,兩造無記載展延工期天數。

綜上,本項次應計展延工期9天。

⑨項次十三,有關「總工程原計劃分二階段施工變更為三階段施工」之展延工期:

由陳述意見(一)狀十,被上訴人述明依監造單位10

0.5.4 (100 )高工字第293 號函,有關系爭工程「由二階段施工分為三階段施工,同意展延29天」(原證9 附件22),故本項爭執僅為第9 單元結構體混凝土澆置作業之5 天養護期;次由答辯(二)狀十,上訴人主張第1 次變更設計係因應第8 單元辦理變更,修正網圖時將「#8、#9基礎結構施作」調整為節點㉑—㉒,工期由原訂15天增為27天(原證56),且第9單元並未辦理變更,節點㉑一㉒作業期增加12天,顯已足夠第9 單元5 天之養護期。本鑑定認為依施工進度網圖,第8 及第9 單元為併行作業,且第9 單元並未辦理變更,因應第8 單元辦理變更所增加之12天工期應足夠第9 單元5 天之養護期,故本項次應計展延工期29天。

⑩項次十四,有關既有版梁修復之展延工期:

由評估報告參、五(二),依第二次修正之預定施工進度網狀圖節點⑤一⑩及⑲─㉓,「既有棧橋版梁修補」係歸類於「陸側基礎補強及附屬工程」屬次要徑作業,被上訴人雖稱實際施作為124 及25處,然經統計實際施作之工項數量反較原49及8 處為少(評估報告附件20及附件21);次由被證12,監造單位100.7.23(100 )高工字第494 號函說明三及四,「碼頭既有棧橋版梁修補作業」並未單獨列一工項,而係將修補作業所需之「鋼筋混凝土敲除及運棄、鋼筋及彎紮、模板、混凝土等工項數量」納入契約詳細價目表各相關工項數量內。由系爭契約特別條款第24條(被證11)『…承包商須於本工程鋼管樁打設及既有鋼筋混凝土鑿除完成後,全面調查實際樑、版混凝土剝落範圍及相對位置,並陳報工程司核定敲除面積範圍後始可施工。本項工作所需工料已依附件A16 所列之位置及數量估列於詳細價目表相關工項內,承包商可依工程司核定之施工面積計算實際工料,以實作數量計價。…』,經比對契約詳細價目表(原證5 ,下同),可知「既有棧橋版梁修補作業」並未單獨列項,本鑑定認為既有版梁修復係屬原契約施作範圍,除鋼筋焊接及植筋為新增作業項目已依工率核算變更同意增加11天工期(原證9 附件11),其餘工項上訴人均依契約實作數量計價,不再另計展延工期。

⑪綜上,系爭工程合理之展延工期合計為(45+3+27.5+1+16+9+29+11)=141.5天。

⑷原審再就本項展延工期部分,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補充鑑定,就本案合理展延工期原鑑定應為141.5 天(參鑑定報告第10~21頁),但其中有第5 項、第7 項、第8 項部分內容(展延工期計11.5天)與事實不符,展延工期是否應為被上訴人主張之149 天或上訴人主張之

130 天?該公會補充鑑定認為合理展延工期應為141.5天,分項說明理由如下:

①鑑定結論二、5.有關「第7 單元鋼管樁#7-2及#7-3打

設遇障礙物」之展延工期,包含:5.(1 )、5.(4)、5.(5)、5.(7)項,說明如下:

鑑定結論二、5.(1 ),本項係被上訴人於99.7.10#7-2 及#7-3鋼管樁打設遇不明障礙物致暫停,上訴人監造單位於99.7.19 函文通知拔樁(原證9 附件14),此停工期間之工期展延。上訴人以「經查99年7 月13日、99年7 月14日等2 天係被上訴人機具檢修作業致未打設而延至99年7 月15日再補打」及「99年7 月17日、99年7 月18日係被上訴人『自行』安排進行第

1 單元基樁載重試驗為避免震動而暫停打樁」(被證43),主張該4 天鋼管樁打設作業「停工」係可歸貴於被上訴人所致。本鑑定認為若非遇不明障礙物,被上訴人無須變更原機具動員計晝,亦可依原工程預定進度施作,不論99.7.13 、99.7.14 被上訴人是否有機具檢修作業,尚無法認定被上訴人「7 月13日、7月14日為可施工鋼管樁打設而卻不施工」;又工程實務上,基樁載重試驗與鋼管樁打設係屬不同專業分包工項,使用機具設備亦不相同,且第1 單元基樁載重試驗與第7 單元鋼管樁打設並無先後工序關聯,再查

99 .8.3 施工日誌登載「#7-2、#7-3鋼管樁打設未完,#1-7基樁載重試驗」及99.8.4登載「#7-2、#7-3鋼管樁打設完成,#1-7基樁載重試驗」,被上訴人進行#1-7基樁載重試驗時並未暫停#7-2、#7-3鋼管樁重新打設作業(原證9 附件6 ),因此,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於7 月17日、7 月18日因「安排進行第1 單元基樁載重試驗為避免震動而暫停打樁」;綜上,本鑑定認99.7.13 、99.7.14 、99.7.17 、99.7.18 鋼管樁打設作業停工,難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應計展延工期4 天。有關「99.7.10 鋼管樁#7-2及#7-3打設遇不明障礙物致暫停」,另併於鑑定結論二、5.(4 )說明。

鑑定結論二、5.(4 ),本項係99.7.31 ~99.8.4期間被上訴人鋼管樁#7-2及#7-3重新打設,包含鋼套管打設、鋼套管內卵石挖除、鋼管樁打設作業之展延工期。有關「鋼管樁#7-2及#7-3重新打設」部分,被上訴人民事準備書(三)狀及104.8.19民事陳報狀提出於99.7.31 ~99.8.4期間,因分別重新施作鋼管樁#7-2及#7-3之鋼套管打設、鋼套管內卵石挖除、鋼管樁打設等作業,主張此部分應展延5 天,且99.12.13上訴人監造單位函亦核定展延5 天(原證67)。經查施工日誌(原證9 附件6 ),99.7.31 「#7-2、#7-3鋼管樁套管打設施工」及99.8.1「#7-2、#7-3基樁卵石挖除」為鋼管樁重新打設之前置作業,本鑑定認為計展延工期2 天為合理;再由99.7.10 施工日誌四、「編號7-2 鋼管樁於打設至EL .-27m時及編號7-3 於打設至EL .-24m時皆發生傾斜現象,已要求承包商7-2、7-3 暫停打設,其他無影響之鋼管樁位置繼續打設」(被證14),本鑑定認99.7.10 就鋼管樁#7-2、#7-3已進行部分長度打設的已花費工期,應修正予以計展延工期1 天,而99.8.2「#7-2鋼管樁打設」、99.

8.3 「#7-2、# 7-3 鋼管樁打設未完」及99.8.4「#7-2、#7-3鋼管樁打設完成」(原證9 附件6 ),此3天#7-2及#7-3重新打設作業,則屬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應施作範圍,應不計展延工期。

鑑定結論二、5.(5 ),本項係自被上訴人完成第7單元#7-2及#7-3鋼管樁重新打設作業及提供實際樁位成果資料、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提供修正結構梁鋼筋圖至被上訴人提送B 版施工圖經上訴人核可,本鑑定係以該工項施工前須完成之施工圖重新繪製、送審通過及備料等一般工程作業流程及其工作量合理認定應計給展延工期,包含被上訴人施工圖18張繪製3 天、被上訴人提送B 版施工圖經上訴人監造單位審核通過

3 天、被上訴人依核可之施工圖備料2 天,合計8 天。上訴人以施工日誌登載被上訴人至9 月4 日才開始組立模板及9 月17日才開始組立鋼筋,即不計給因變更設計致需重繪施工圖再送審及後續備料等作業之工期,並不合於一般工程慣例;被上訴人亦無理由將鋼管樁重新打設後之實際樁位成果量測及資料製作等非要徑作業及上訴人合理辦理變更設計修正結構梁鋼筋圖作業列計為展延工期。

鑑定結論二、5.(7 ),本項係考量原預定進度網圖節點⑥一⑨「#7、#6基礎結構施作含打除」,係以兩組人力併行施作#7、#6第2 單元之基礎結構,第7 單元因變更設計致增加鋼筋排紮及模板組立數量,其工期應可依原預定兩組人力同時作業;惟因結構梁寬僅

2.7m,鋼筋排紮作業空間過於狹窄且鋼筋長度長短不一及相鄰鋼筋搭接位置需錯開不得在同一斷面上,本鑑定以工易性考量僅採一組人力計算工率,計1.5 天,而模板係於結構梁外圍組立且其元件多為固定寬度,作業不受結構梁侷限空間影響,故採兩組人力計算工率,計1.5 天。

②鑑定結論二、7.有關第1 單元辦理變更設計「1100mm

∮鋼管樁中掘植入壓樁」之展延工期。本項係第1 單元辦理變更設計「1100mm∮鋼管樁中掘植入壓樁」補強G1梁 之「#9鋼筋焊接」,依焊接數量及工率計算展延工期。依本會104.2.16鑑定報告書玖、二、1 ,略以「…當遇施工未知因素導致作業延滯及變更設計,兩造未能及時釐清並對個別要徑工項影響整體工期作雙方合意之展延致生爭執,而所有展延事由均有理由時,展延天數並非個別展延工期之累加,亦非以實際施作時程即為合理展延工期,及以尚有其他要徑作業工項仍繼續施作而否准展延工期之請求…」,系爭工程係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預定工期為施作依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工程款,預定工期並為承包商在工程施作期間衡量實作工率以調配人力機具等。本變更設計工項實作時程非即為合理展延工期之認定,本鑑定認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監造單位檢送之第1 單元補強G1梁結構圖(原證62)繪製施工圖(原證63)所示總焊接數量為實作數量,計360 處,再依上訴人評估報告參、三(三)計算式計算焊條數量及依焊接工率計算展延工期,應計展延工期7 天。

③鑑定結論二、6.及二、8.有關第8 、9 單元鋼管樁重

打及第7 、8 、9 單元部分鋼管樁截樁之展延工期,包含8.(1)、6.、8.(2)。

鑑定結論二、8.(1 ),本項係第8 單元鋼管椿#8-1、#8-2重打之展延工期。99.12.14鋼管樁打設作業計完成#8-6、#8-7及#8-1、#8-2第一次打設遇障礙物,導致鋼管樁傾斜無法施作(被證63),兩造不爭執展延工期1 天;99.12.25打設#8-2、#8-3及99.12.26打設#8-1、#8-2(被證46),其中#8-1、#8-2又因地質因素未能打設至設計高程,由被上訴人99.12.28提出(被證47)經設計監造單位100.1.19函復同意進行截樁(被證48)。本鑑定認99.12.14就鋼管樁#8-1、#8-2已進行部分長度之打設的已花費工期,予以計展延工期1 天為合理,而99.12.25及99.12.26鋼管樁#8-1、#8-2重新打設作業,則屬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應施作範圍,修正本項應不再計展延工期。有關「#8-1、#8-2鋼管樁截樁之展延工期」,另併於鑑定結論

二、6.及二、8.(2 )說明。鑑定結論二、6.及二、8.(2 ),本項係有關第7 單元#7-4、#7-5及第8 、9 單元#8-1、#8-2、#9-4鋼管樁截樁之展延工期。本鑑定認為不明地質因素確實無法於設計階段即事先預料,兩造以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技術條款第02460 章3.2.8 (被證15)規範施工時可能發生狀況之處理方式,惟無法預見工期影響之多寡,僅明確契約價金如何給付,並未規範對工期影響之處理方式,截樁縱非要徑作業,但仍為非預定作業工項,需另備截樁機具設備,故認應計展延工期。本鑑定考量#7-4、#7-5於99.8.13 及#8-1、#8-2、#9-4於100.1.4 進行截樁時(被證49),系爭工程處於工程尖峰階段,工區現場工作面多,工易性不佳,人力機具調配不易,認應各計展延工期1 天,計展延工期

2 天。④綜合前述,依本會104.2.16鑑定報告玖、二,鑑定人

原認系爭工程之合理展延工期為141.5 天,現就兩造歷次書狀及新事證,再檢視查覆,計增加99.7.10 展延工期1 天,減少99.12.25( 或26) 展延工期1 天,故認合理展延工期仍為141.5 天。

⑸綜上,上開鑑定已就兩造之爭執詳為認定,其認定並無違反系爭契約及工程慣例之情事,堪以採取。

⒊若被上訴人逾期完工,其逾期違約金以多少為適當?

⑴如前所述,合理展延工期為141.5 日,另加上原契約工

期225 日,不計工期5.5 日,則總工期合計為372 日,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99年4 月14日,預定峻工日期經展延工期後為100 年4 月20日(第372 日),又,如前所述,實際峻工日期應為100 年5 月13日(第395 日),故逾期天數為23日。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規定,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峻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0.1 計算逾期違約金,則契約之工期之逾期違約金為0000000 元〔000000000 ×(1 ÷1000)×23=0000000 〕。

⑵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工程預計完工日期100

年4 月20日已經完成93.09%,請按比例酌減違約金,雖然船舶繫纜及停靠岸不是被上訴人之工程範圍,然係因為被上訴人已完成93.09%之工程,船舶才能靠岸及繫纜,故請求如原審以比例酌減違約金等語(本院卷㈡第27

6 頁反面)。上訴人則抗辯稱:系爭工程為「高雄港11

8 號碼頭貨櫃起重機軌道補強及改善工程」,其主要工作內容為「起重機軌道補強及改善」,完成後將提供碼頭起重機行走及吊卸作業之使用。而系爭工程之軌道在完成校正前,碼頭貨櫃起重機仍無法通行及進行吊卸貨櫃作業等使用。然由被上訴人施工日誌所示,在100 年

4 月20日#2-#5 、#7-#11等9 單元結構體(主要項目)仍在施工,100 年4 月30日#1-#8 、#10 、#11 等10單元結構體(主要項目)仍在施工。100 年5 月7 日#1-#11等11單元(主要項目)施工。此外,在監造報表上,

100 年5 月16日登載#5單元軌道校正,100 年5 月19日登載#2單元軌道校正,100 年5 月22日登載#7-#8 單元軌道校正(上證2 )。足見系爭工程至完工前全部11單元仍在施工中,並未有依契約規定先完成第一階段4 單元(包含結構、軌道校正及AC鋪面等)情形,亦無完成其他任一單元(包含軌道校正及AC鋪面等),可供分段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紀錄,亦即系爭工程在100 年

4 月20日以前並無已完成起重機軌道補強之主要工程項目,或可供碼頭起重機行走及吊卸作業之使用,上訴人尚未能享受一部履行之利益,至於靠岸及繫纜功能,並非系爭工程施工範圍,若不影響施工或結構安全,並未限制貨輪繫纜,故依被上訴人之工程日報表雖已完成93% ,但上訴人因無法使用而蒙受之損失,並未減少,不能酌減違約金等語(本院卷㈠第64、65頁,卷㈡第276頁反面、第277 頁)。經查,本院於107 年3 月26日勘驗現場,依兩造陳述及證人蔡芳宗之證述,可見於逾期期間,118 號碼頭雖未完工,但船舶可停泊繫纜,在11

9 號碼頭裝卸載,又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於逾期期間,貨車仍無法進出,無法裝卸貨物,橋式起重機無法行走等情,又依99年10月22日系爭工程第二階段工區第8-11單元分兩期施工研議協調處理會議之結論,施工至某種程度時,其結構強度始可繫纜及靠泊(本院卷㈡第156 頁反面、第157 頁,及上證6 、上證7 ),故被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完成93.09%之有助於船舶繫纜,上訴人即獲有利益一情應屬可取,本審酌於系爭工程逾期期間

118 號碼頭貨車無法進出,無法裝卸貨物,橋式起重機無法行走,而使118 號碼頭本身無裝卸貨物之功能,惟其上之纜樁已可繫纜,可讓停泊在119 號碼頭之船舶繫纜於118 號碼頭之纜樁裝卸貨物,此部分上訴人受有利益之程度等情,故本院認有關契約工期違約金應酌減30% 即被上訴人應支付違約金70% 即1,910,341 元〔0000

000 0.7=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初驗缺失改善並無逾期,有無理由

?如有逾期,逾期多少天?應課處逾期違約金多少?⒈被上訴人主張:初驗缺失修改工期逾期違約金689,744 元

部分,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初驗缺失修改工期逾期80日曆天,惟上訴人於101 年4 月17日、7 月7 日辦理初驗水下複驗作業,均未要求改正期限,自無逾期之可能,上訴人自應將違約金689,744 元返還被上訴人,縱被上訴人有初驗缺失改善逾期之情事,其逾期天數應為22天等語。上訴人則抗辯:1.初驗缺失逾期為80天。系爭工程於100 年12日30日辦理初驗,初驗缺失分陸上及水下兩部分,上訴人於101 年1 月13日港埠建字第1010050041號函所發初驗紀錄(被證37號),亦已明確告知需於15日期限辦理改正,以免逾期違約,前述初驗缺失中,陸上缺失改善複驗合格未逾期,但水下缺失複驗不合格,依契約規定,自初驗缺失改善期限日次日起至確認改善完成日計算逾期天數及計算逾期違約金,經統計自101 年2 月5 日至101 年9 月13日計逾期222 天。因被上訴人反映改善期間有航商靠船影響施工,故上訴人就水下缺失逾期天數計算方式,採以逾期總天數222 天扣除航商靠船(不區分118 或119 碼頭)可能影響施工者(計有142 天),故僅計列逾期80天。被上訴人主張初驗缺失逾期80天中有屬上訴人行政作業或審查期間應予扣除,惟扣除142 天中已有重複上訴人各項行政作業期間與被上訴人延遲提送文件時間,經重新統計各方責任歸屬後,被上訴人仍逾期80天。又初驗缺失改善期程應由101 年1 月16日開始計列,而非由101 年4 月26日起算。初驗缺失逾期應扣違約金為394,839 元【計算式:

4,935,483 ×0.1 %×80=394,839 】等語。

⒉經查,原審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應計逾期

25天,應課處逾期違約金123,387 元,理由如下:水下工項初驗缺失改善工期計算⑴由答辯(一)狀貳、三,系爭工程於100.12.30 辦理初

驗,上訴人於101.1.13發函限期15天內改正缺失,被上訴人於101.1.16收文,並於101.2.4 提報缺失改善完成,陸上缺失部分於101.3.15複查改善完成(扣除不計天數未逾期),水下部分初驗缺失歷經101.4.17、101.7.

7 兩次複驗檢查,均發現有缺失尚未改正,遲至101.9.13始改善完成。上訴人主張水下缺失複驗不合格,其逾期天數自101.2.5 至101.9.13,計222 天,扣除航商船舶停靠142 天、初驗缺失改善逾期80天。再由答辯(三)狀貳、二、(二)前述扣除142 天中已有重複各項行政作業時間與被上訴人延遲提送文件時間,經重新統計各方責任歸屬後,被上訴人仍逾期80天(被證38)。⑵次由準備書(一)狀三、(二),被上訴人於101.2.4

完成初驗缺失改善,上訴人於101.4.23檢附初驗缺失水下檢查報告表(編號101-撈檢-092及101-撈檢-093),被上訴人101.4.25收文,故自101.2.5 至101.4.25計81天,屬上訴人辦理驗收期程,應不計列逾期天數;被上訴人自101.4.26至101.5.4 改善完成,計9 天,應不計航商船舶停靠5.5 天;上訴人於101.7.12檢附驗收缺失,被上訴人101.7.13收文,故自101.5.5 至101.7.13計70天,屬上訴人辦理驗收期程,應不計列逾期天數;被上訴人自101.7.14至101.9.13改善完成(原證35及36),計62天,應不計航商船舶停靠43.5天;綜上,自101.

2.5 至101.9.13上訴人主張續計工期期間,經統計有20

0 天應不計列逾期天數,縱令被上訴人有初驗缺失改善逾期之情事(被上訴人仍否認之),其逾期天數應為22天。

⑶由上訴人101.1.13港埠建字第1010050041號函附件100.

12.30 初驗紀錄,土木部份抽查結果第13項「另依港工處提供之100.6.27水下檢查報告(編號100-撈檢-62 及100-撈檢-63 )所列各項缺失請改善後由港工處逕行查驗。」(被證37),顯然此水下工項缺失為上訴人辦理初驗前6 個月所實施之檢查結果,且該次檢查作業並未通知被上訴人派代表參加,上訴人將編號100-撈檢-62及100-撈檢-63 記載瑕疵情形視為初驗結果,明顯不符契約第15條(二)驗收程序規定,亦不符一般工程慣例。本鑑定認為應依上訴人101.4.23港埠建字第1016002033號函所附101.4.17水下檢查報告表編號101-撈檢-092及101-撈檢-093為初驗結果(原證31),並自被上訴人收文次日101.4.26起算缺失改善期程。

⑷被上訴人自101.4.26起進行水下缺失改善作業,於101.

5.4 以樺園工字第101084函說明缺失已改善完成,改善成果報告俟彙整完成後再提送審查及101.5.23以樺園工字第101097號函檢送瑕疵改善成果報告(監造單位103.

12.15email),上訴人於101.7.12以高港營建字第1016004470號函檢送101.7.7 初驗缺失複查(水下部分)確認會勘紀錄,被上訴人101.7.13收文,本鑑定認為自10

1.5.23至101.7.13屬上訴人辦理驗收期程,應不計逾期天數52天,自101.4.26至101.5.22及101.7.14至101.9.13期間,應不計航商船舶停靠影響施工5.5 天及43.5天(被證38),另依系爭契約第15條(十)規定,得扣除被上訴人辦理缺失改正期限15天;故自101.4.26起至10

1.9.13改善完成計141 天期間,應不計逾期合計52+5.5+43.5+15 =116 天,綜上,水下工項初驗缺失改善有逾期,計141-116=25天。

⒊水下工項初驗缺失改善逾期違約金計算

⑴承上,編號101-撈檢-092檢查報告表係載明「棧橋樑板

底部損壞修復陸側部分水下檢查」之缺失情形,其缺失內容與編號100-撈檢-63 檢查報告表所載瑕疵內容幾乎相同;編號101-撈檢-093檢查報告表係載明「第l-11單元新設軌道混凝土大樑結構物底部完成面水下檢查」包含陸側及海側部分之缺失情形,其缺失內容與編號100-撈檢-62 檢查報告表所載瑕疵內容幾乎相同。再由監造單位103.12.15email之初驗水下缺失檢查及改善過程相關文件,100.6.27水下檢查報告未附缺失照片亦未附位置圖,而101.4.17水下檢查附缺失照片160 張但未附位置圖,後經兩造潛水人員會同於101.7.7 就初驗水下缺失項目改善情形進行缺失複查確認,其會勘紀錄位置圖所標示縱然僅為海側部分(同原證33),惟由被上訴人

101.5.23樺園工字第101097號函檢送「初驗缺失改善成果報告」所附之照片⑥、⑦、⑧係包含陸側部分,故本鑑定認為101.4.17水下檢查應有陸側水下缺失項目。

⑵前述四份檢查報告表均未臚列防颱固定裝置之檢查缺失

(原證31、33 ),本鑑定認為被上訴人未完成履約工項

應不包含「初驗水下缺失逾期違約金計算準按未完成履約部分工項之結算金額計算表」壹. 一.1.30 、新增項目第一次變更2 及新增項目第一次變更4 之「防颱固定裝置製作及安裝」(被證6 ),共4 項次;次由工程數量計算表「1.8 項245kg/c ㎡混凝土及澆注」實做數量計算(15)~ (21)項應非屬水下工項,應予扣除數量

167.29㎥,(原證39,第2 頁至第7 頁),故水下工項初驗缺失改善逾期違約金按未完成履約部分工項計算之基準數量應為(2277.69-167.29)=2110.4 ㎥,再由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原證5 ,下同)壹. 一. 項應加計

壹. 二包商管理、利潤及工程保險費(10.7% 與壹. 四. 營業稅(5%),未完成履約部分工項之金額為(2110.4×2012)×(1+0.107 )×(1+0.05)=4,935,483元。

⑶依系爭契約第15條(十)及第17條(一)規定,應課處

逾期25天之違約金為4,935,483 ×0.1%×25=123,387元。

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仍逾期80天,而非25日,又初驗缺

失改善期程應由101 年1 月16日開始計列,而非由101 年

4 月26日起算。初驗缺失逾期應扣違約金為394,839 元【計算式:4,935,483 ×0.1 %×80=394,839 】云云。經原審再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初驗缺失改善期程是否應由101 年1 月16日開始計列? 該公會補充鑑定如下:

本項係有關系爭工程水下工項初驗缺失改善期程之認定。

上訴人監造單位100.5.9 以(100 )高工字第306 號函請上訴人水下檢查隊協助進行水下檢查作業並副知被上訴人(被證51),函文並未約定水下檢查作業日期,上訴人稱「進行水下檢查時被上訴人亦派遣工地主任及經理在場」,被上訴人否認之(104.6.16準備書㈤狀三);上訴人又稱「100.6.27水下檢查發現確實仍有缺失,系爭工程反而應認定於100.6.27仍未完工,而竣工日期應重新修正為10

0.6.27之後」及「被上訴人亦於101.2.4 提送初驗缺改水下改善成果,亦即初驗缺失內容已為雙方共同認知且接受、受拘束之事實(被證61)」。本鑑定認為100.6.27水下檢查報告(編號100-撈檢-62 及100-撈檢-63 )並無被上訴人人員之簽名(被證37),上訴人將其記載瑕疵情形視為100.12.30 初驗結果,明顯不符契約第15條(二)驗收程序規定,又上訴人監造單位100.9.13函被上訴人提送軌道結構樑拆模後成果審查意見「…有照片顯示部分之混凝土外觀尚符規定,無照片顯示部位建議於驗收時由貴處水下打撈隊複檢…」(被證53) ,亦說明100.6.27水下檢查之缺失係屬系爭工程履約階段之瑕疵;另被上訴人101.2.13以樺園工字第101035號函提送系爭工程100.12.30 初驗缺失業於101.2.4 已改善完成( 被證61) ,附件報告確有檢附水下工程照片,然自上訴人100.6.27水下檢查至上訴人監造單位100.9.13函「…無照片顯示部位建議於驗收時由貴處水下打撈隊複檢…」,再至100.12.30 初驗期間,並無上訴人實施水下工程複檢相關文件;綜上,本鑑定認

100.12.30 水下工項初驗並不成立,而被上訴人101.2.4改善成果屬系爭工程履約階段之瑕疵改善,仍以上訴人10

1.4.23港埠建字第1016002033號函所附101.4.17水下檢查報告表編號101-撈檢-092及101-撈檢-093為水下工程初驗結果(原證31),故水下工項初驗缺失改善期程仍應由

101.4.26開始計列。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初驗缺失改善逾期25日,應課處逾期違約金應為123387元【計算式:4,935,483 ×0.

1 %×25=123387】。而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初驗缺失修改工期逾80日,預扣違約金689744元,則上訴人自應返還被上訴人566357元(000000-000000=566357 )。

⒌此部分鑑定已詳為斟酌兩造之爭執,其認定亦無違反系爭契約及工程慣例之情事,自堪採取。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項次壹. 一.1.14 「#5鋼筋植筋鑽孔及藥劑」項目結算數量有差異,應增加之工程款部分:

此部分經原審認定「#5鋼筋植筋鑽孔及藥劑」項目上訴人應增加給付工程款16,844元,兩造均未聲明不服,並均同意以此數額為應增加之工程款。

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關「3"∮、10" ∮PVC 管及埋設」為新增項目,應增加工程款部分:

此部分經原審認定為新增項目,應增加之工程款為23,015元,兩造均同意以該數額為應增加之工程款。

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逾30% ,應調整契約單價,應增加工程款部分:

此部分經原審認定上訴人應增加給付工程款152,581 元,超過部分不予准許,兩造均未聲明不服,並均同意以此金額為上訴人應增加給付之工程款。

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工期增加、契約工項以次計價部

分,即1.項次壹. 三.3.11 「空氣品質監測費(含報告書)」、2.項次壹.3.12 「營建噪音振動監測費(含報告書)」等項目應增加工程款27,510元,有無理由?⒈上訴人則抗辯:因工期增加,契約工項以次計價部分,增

加工程費27,510元,應予以扣除。因預定竣工日期應為10

0 年4 月9 日,故「空氣品質監測費(含報告書)及營建噪音振動監測費(含報告書)」其監測期間為99年5 月~

100 年5 月,實作數量為13次,但100 年5 月屬逾期部分,100 年4 月監測日期在100 年4 月9 日以後,故100 年

4 、5 月計2 次監測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原結算數量為11次並無錯誤,不需增加給付等語。

⒉經原審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1.系爭

工程原契約工期225 日曆天,不計工期5.5 天,由鑑定事項(二)本鑑定認為被上訴人有理由展延工期141.5 日曆天,故系爭工程總工期為225+5.5+141.5=372 日曆天,增加工期147 日曆天。自99.4.14 開工,預定竣工日應為10

0.4.20,本鑑定認為被上訴人於100.5.13竣工,共實作39

5 天,計逾期23天,100.4.21~100.5.13逾期部分屬契約本應履行義務,依系爭契約第17條(七),被上訴人為完成履約所支出成本,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2.本鑑定認為上訴人應給付契約工項以次計價部份,「空氣品質監測費(含報告書)」及「營建噪音振動監測費(含報告書)」,其監測期間為99.5至100.5 ,實作數量應為13次,惟因100.5 屬逾期部分,該次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原結算數量為11次(原證15),故上訴人應增加給付1 次工程款。3.項次壹. 三.3.11 「空氣品質監測費(含報告書)」應增加工程費1 次24,600元;項次壹. 三.3.12 「營建噪音振動監測費(含報告書)」應增加工程費1 次,計1,600 元。4.再由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 三. 項應加計壹. 四. 營業稅(5%),故應增加之工程款為(24,600+1,600)×1.05=27,510 元等語,並補充稱:「本項係有關因工期增加及依竣工日及合理展延工期計算系爭工程『空氣品質監測費(含報告書)及營建噪音振動監測費(含報告書)』監測數量及其工程款結算。由查覆事項(一)及(二),本鑑定認被上訴人竣工日應為100 年5 月13日及有理由展延工期仍為141.5 日曆天,系爭工程原契約工期225 日曆天,不計工期5.5 天,故系爭工程總工期為225+ 5.5+141.5=372日曆天,自99年4 月14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應為100 年4 月20日,而100 年4 月21日至100 年

5 月13日逾期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故『空氣品質監測費(含報告書)及營建噪音震動監測費(含報告書)』自99年5 月至100 年4 月監測計價數量應為12次,應增加給付1 次工程款27,510元,不應予以扣除。是此部分之工程費用應增加給付27,510元。」等語。

⒊綜上,此部分鑑定,已斟酌兩造之爭執,其認定並無違反系爭契約及工程慣例之情事,亦堪採取。

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工期增加,契約工項以月(人月

)計價部分,應增加工程款163,513 元,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所示,有無理由?⒈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雖稱因工期增加,工期應計至10

0 年5 月19日,實際上系爭工程工期經展延後為350.5 天,被上訴人本應於100 年3 月30日完工,於此之後被上訴人遲未竣工,即屬逾期,應負遲延責任。依系爭契約第17條㈦、民法第231 條第1 、2 項規定,被上訴人履約遲延,因此所生損害,不論原因為何,概由被上訴人負責等語。

⒉經原審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此部分應增加工程款163,513元,理由如下:

⑴承前鑑定事項(八)1 所述,系爭工程總工期應為372

日曆天,本鑑定認為上訴人應給付契約工項以月(人月)計價部份,其數量應自99.4.14 至100.4.20,計12個月,原結算數量為11.5個月(原證6 ),故應增加0.5個月工程款。

⑵項次壹. 一.4.10 「工地交通工具」應增加直接工程費

16,427×0.5=8,214 元;項次壹. 一.4.11 「工地維持費(含設備更新)」應增加直接工程費55,441×0.5=27,721元;項次壹. 一.4.12 「工地辦公室,房舍租金」應增加直接工程費14,700×0.5=7,350 元;項次壹. 三.1.4「交通維持費」應增加工程費8,200 ×0.5=4,100元;項次壹. 三.2.9「工地守衛巡查員」應增加工程費20,500×0.5=10,250元;項次壹. 三.2.24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應增加工程費41,000×0.5=20,500元;項次壹. 三.3.4「車輛沖洗處理費」應增加工程費4,900×0.5=2,450 元;項次壹. 三.3.5「工地灑水費」應增加工程費4,900 ×0.5=2,450 元;項次壹. 三.3.7「工地清潔工費」應增加工程費20,500×0.5=10,250元;項次壹. 三.3.8「臨時排水清理費」應增加工程費820 ×

0.5=410 元;項次壹. 三.3.9「廢棄物廢氣處理費」應增加直接工程費16,400×0.5=8,200 元;項次壹. 三,4.1「品管人員費用」應增加工程費41,000×0.5=20,500元;項次壹. 三.4.2「文件管理費用」應增加工程費16,400×0.5=8,200 元;項次壹. 三.4.3「品管作業執行費用」應增加工程費41,000×0.5=20,500元。

⑶由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 一. 項應加計壹. 二包商管

理、利潤及工程保險費(10.7% )與壹. 四. 營業稅(5%),壹. 三. 項應加計壹. 四. 營業稅( 5%) ,故應增加之工程款為163,513 元〔(8,214+27,721+7,350)×1.107 ×1.05+ (4,100+10,250+20,500+2,450+2,450+10,250+410+8,200+20,500+8,200+20,500) ×1.05=50,312+113,201=163,513。〕⑷按,此部分鑑定,並無違反系爭契約及工程慣例之情事,並與前述工期之認定相符,亦堪採取。

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工期增加,契約工項以一式計價

部份,即1.項次壹. 三.2.26 「工安雜項措施、設施費用、教育費用」、2.項次壹. 三.3.10 「其他(環保雜項設施、措施費用)」等項目應增加之工程款97250 元,有無理由?⒈上訴人則抗辯: 因工期增加,契約工項以一式計價部分,

有關1.項次壹. 三.2.26 「工安雜項措施、設施費用、教育費用」、2.項次壹. 三.3.10 「其他(環保雜項設施、措施費用)」,上訴人已說明係分別屬契約詳細價目表壹. 三.2.1~2.25及壹. 三.3.1~3.9 表列項目以外,若現場有需增加設置之補充費用;前述工安及環保措施之補充項目應視為一式買斷,若施工至完工前無增加補充設置時,仍依契約費用全部給付並未扣款,而實際被上訴人亦未見有其他增加之補充設施(被上訴人認為有時,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予以舉證)。事實上,被上訴人並未就前開

2 項次增加其他之補充設施,為何鑑定報告認定產生維護費用,難以理解,亦與事實不符,故本項維護費用97,250元自應予扣除等語。

⒉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措施、設施不應增加

工程款,惟上訴人應增加給付被上訴人維護費用工程款97

250 元,理由如下:⑴本會104.1.22email 兩造『契約工項以一式計價部份,

項次壹. 三.2.26 及壹. 三.3.10 之契約單價有關工安及環保措施費用,原編預算為買斷或租用?是否已含日常維護費?』;被上訴人l04.1.23email 回復『契約工項以一式計價部份(項次壹. 三.2.26 及壹. 三.3.10有關工安及環保措施費用),僅功能性要求,並未要求新品,廠商負有維護責任。』;監造單位104.1.23emai

l 回復『壹. 三.2.2「工安雜項措施、設施費用、教育費用」,係壹. 三.2.1~壹. 三.2.25 表列項目之外,若現場有需增加設置之補充費用;壹. 三.1.10 「其他(環保雜項設施、措施費用)」,係壹. 三.3.1~壹.

三 .3.9表列項目之外,若現場有需增加設置之補充費用;前述工安及環保措施之「補充項目」應視為「一式」買斷,因施工至完工前若無增加補充設置時,仍依契約費用全部給付並未扣款,而實際被上訴人亦未見有其他增加之補充設施。』⑵本鑑定認為系爭契約工項以一式計價部份,「工安雜項

措施、設施費用、教育費用」及「其他(環保雜項設施、措施費用)」,為一次性安裝或架設之設施,系爭契約並無明文規定其為買斷或租用,依一般工程慣例,工程進行期間須定期巡檢及維護以符功能要求,惟該二工項並無契約單價分析表,即未有定期維護費用之約定,本鑑定認為以原單價1/2 金額為補充設施費用、1/2 金額為定期維護費用為合理,工期增加147 日曆天期間,應增加比例為147/225=0.653 ,故項次壹. 三.2.26 應增加工程費(201,673/2 )×0.653=65,846元,項次壹. 三.3.10 應增加工程費(82,000/2)×0.653=26,773元,由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 三. 項應加計壹. 四.營業稅(5%) ,故應增加之工程款(65,846+26,773 )×1.05=97,250 元。

⑶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措施、設施部分不應

增加工程款,惟補增加給付被上訴人維護費用工程款97,250元,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鑑定報告主張系爭契約工項以一式計價部分,「工安雜項措施、設施費用、教育費用」及「其他(環保雜項設施、措施費用)」為一次性安裝或架設之設施,系爭契約並無明文規定其為買斷或租用,依一般工程慣例,工程進行期間須定期巡檢及維護以符功能要求,惟該二工項並無契約單價分析表,即未有定期維護費用之約定,故以原單價1/2 金額為補充設施費用,1/2 金額為定期維護費用,應為合理。

上訴人則仍以前揭情詞置辯。經原審再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結果,認為:本項係有關因工期增加及依原契約工期及合理展延工期結算系爭工程1.項次壹. 三.2.26 「工安雜項措施、設施費用、教育費用」及

2.項次壹. 三.3.10 「其他( 環保雜項設施、措施費用)」之工程款。本項一式計價設施因無契約單價分析表,本鑑定認以原單價1/2 金額為補充設施費用、1/2 金額為定期維護費用為合理,被上訴人於工程施作期間並未舉證有增加補充設施,故不計給補充設施費用,惟依一般工程慣例,工程進行期間被上訴人為維護設施之功能要求則須定期巡檢,故仍應計給因工期增加147 天之定期維護費用97,250元,不應予以扣除。從而,此部分之工程款應增加97250 元。

⒊按此部分鑑定並無違反系爭契約及工程慣例之情事,其結論亦屬合理,應堪採取。

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工期增加,被上訴人請求額外支

出履約保證手續費45787 元,有無理由?⒈此部分經原審認定上訴人應增加給付被上訴人額外支出之

「履約保證手續費」45,787元超過部分不予准許,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抗辯稱:「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機關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其所生費用由廠商負擔。」系爭契約第14條㈩就此亦定有明文(原證1 )。是以,依約被上訴人本應自負辦理履約保證金所生之一切費用,自無從請求上訴人給付額外支出履約保證手續費。臺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為自竣工次日100年5 月14日(上訴人認為係100 年5 月28日)起至101 年10月18日驗收複驗合格日,上訴人應給付額外增加之必要費用計252 天。然而,鑑定報告未依契約第15條及契約一般條款29.1及29.5予以認定,自有錯誤,況且竣工後初驗有缺失,被上訴人逾期不改善所造成驗收遲延,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之情形。故因被上訴人瑕疵及改善延遲致需增繳履約保證手續費45,787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本項費用等語。

⒉經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

⑴本會以104.1.22email 詢問兩造『最後一期履約保證金

是否已退給樺園公司?日期?』;原告(被上訴人)l0

4.1.23email 回復『最後一期履約保證金歸還日期詳附公函,請參考。』;監造單位l04. 1.23email回復『因本工程計算逾期違約金後,尾款已不足付保固金,主辦機關要求樺園公司先繳交保固金後,才退最後一期履約保證金。最後一期履約保證金退還日期(102.7.2 )如附件1 ,樺園公司提保固切結日期(102.6.7 )如附件

2 。』。⑵由準備書㈠狀,十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上訴人

辦理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及遲延驗收,致履約保證有效期限由100.3.31延長至102.9.30,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㈩之規定,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因展延工期及遲延驗收而增加之履約保證手續費。

⑶系爭工程原契約工期225 日曆天,本鑑定認為總工期為

372 日曆天,增加147 天,自99.4.14 開工,預定竣工日應為100.4.20,被上訴人於100.5.13竣工(本鑑定),計逾期23天;另,由鑑定事項(十二)3 ,自竣工次日100.5.14起至101.10.18 驗收複驗合格日,上訴人應給付額外增加之必要費用計252 天;綜上,履約保證有效期限須依系爭契約第14條(十)規定辦理展期,本鑑定認為由上訴人負擔之履約保證手續費應涵蓋前述147天及252 天之期程,但非直接累加天數計算。再由監造單位104.1.23email 說明上訴人於102.6.7 樺園工字第102073號函提送工程保固切結書,依契約第14條㈠『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本鑑定認為自101.10.19 至102.6.7 之履約保證手續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⑷由原證23,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由100.4.1 延長至

102.9.30之履約保證手續費,本鑑定認為100.4.1 仍未竣工之當期100.4.1 ~100.6.30之手續費支出金額及10

1.10.18 驗收複驗合格後至102.6.7 提出工程保固切結書之101.10.1~102.6.30計3 期之手續費支出金額仍需由上訴人負擔,合計4 期,原證23所列合計金額為76,311元,係以3 個月1 期計算共10期,本鑑定認為上訴人應增加給付之履約保證手續費計10-4=6期,依比例計算金額計為76,311×6/10=45,787 元。另對上訴人之上開抗辯,該鑑定補充稱:「本項係有關因工期增加及依竣工日及合理展延工期致需增繳履約保證手續費之認定。

系爭工程原契約工期225 日曆天,不計工期5.5 天,由本補充鑑定查覆事項㈡,本鑑定認為被上訴人有理由展延工期141.5 日曆天,故系爭工程總工期為225+5.5+14

1.5=372 日曆天,增加工期147 日曆天。自99.4.14 開工,預定竣工日應為100.4.20,由查覆事項㈠,本鑑定認為被上訴人於100.5.13竣工,共實作395 天,計逾期23天,100.4.21~100.5.13逾期部分屬契約本應履行義務;由查覆事項㈣4 ,自竣工次日100.5.14起至101.10.18 驗收複驗合格日,上訴人應給付額外增加之必要費用計226 天;綜上,履約保證有效期限須依系爭契約第14條㈩規定辦理展期,本鑑定認為由上訴人負擔之履約保證手續費應涵蓋前述147 天及226 天之期程,但非直接累加天數計算。再依本會104.2.16鑑定報告,本鑑定認為100.4.1 仍未竣工之當期100.4.1 ~100.6.30之手續費支出金額及101.10.18 驗收複驗合格後至102.6.7提出工程保固切結書之101.10.1~102.6.30計3 期之手續費支出金額仍需由被上訴人負擔,合計4 期,原證23所列合計金額為76,311元,係以3 個月1 期計算共10期,本鑑定認為上訴人應增加給付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手續費計10-4=6期,依比例計算金額計為76,311×6/10=45,787 元,故履約保證手續費45,787元,不應予以扣除。」等語。

⒊按此部分鑑定已就兩造之爭執予以斟酌,且其認定並不違反系爭契約及工程慣例,自堪採取。

㈩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延誤辦理驗收,被上訴人增加必要

費用,上訴人應負擔被上訴人因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有無理由?以多少為適當?⒈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延誤辦理驗收,被上訴人增加必

要費用0000000 元(於原審主張0000000 元,於本院不主張此金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驗收第㈡項第2 款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此金額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延誤辦理驗收之責任全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之情形:⑴竣工日期之爭議除肇因於水下施工缺失施作至100 年5 月27日外,另亦因被上訴人遲至100 年9 月10日才補齊提送該水下缺失改善文件,致系爭工程是否竣工之爭議仍持續中(被證14

) ,上訴人100 年9 月28日核定同意追認系爭工程100年5 月27日竣工,在竣工日期未釐清前自無法進行系爭工程驗收程序。⑵被上訴人遲至100 年12月19日才提送契約規定竣工文件之「數量計算書及驗收(數量)清單」,致無法進行驗收程序等語。

⒉經原審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原認定上訴人

應給付增加之必要費用為0000000 元,上訴人就此鑑定抗辯稱:系爭鑑定報告對延誤時間責任歸屬之認定是否與事實相符? 即系爭鑑定報告認為上訴人應給付額外增加之必要費用計252 日,是否與契約一般條款29.1及29.5不符,而應扣除0000000 元等情,原審再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該補充鑑定認為:「本會104.2.16鑑定報告書玖、十二、1.及2.係節錄兩造書狀相關主張,非鑑定人之認定,合先敘明。本項係有關系爭工程於竣工後100.12.30 辦理初驗、被上訴人申報101.2.4 缺失改善完成、陸上部分101.3.15複驗合格、水下部分101.9.13改善完成、

101.10.5辦理驗收及101.10.18 驗收複驗合格等延誤期程及事由之認定。本鑑定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延誤辦理驗收,請求給付增加之必要費用,需自竣工日100.5.13至驗收複驗合格日101.10.18 依時間點先後分段檢視。

⑴自100.5.13竣工次日100.5.14起至上訴人100.12.19 同

意辦理驗收期間計220 天,由被上訴人民事準備書㈤狀

十二、㈢與上訴人民事答辯書㈣狀四、㈤及上訴人民事答辯書㈦狀,依日期節錄事由於下。

☆上訴人100.5.11召開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陳核前檢討會

議確認變更數量(被證56)☆被上訴人100.6.7函請上訴人辦理初驗(原證53)☆上訴人100.6.8 對於118 號碼頭先行使用部分,依契約

規定採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辦理「工程分段查驗」(原證49)☆上訴人100.6.16召開先行使用設施點交會勘,系爭工程

先行啟用之相關設施經現代公司同意自本日起點交接管使用(原證50)☆被上訴人100.7.19函請上訴人辦理初驗(原證53)☆被上訴人100.7.22提出軌道結構樑施工瑕疵改善成果(

被證52)☆上訴人100.7.26函被上訴人於100.8.3 辦理第二次變更

設計議價(被證57)☆被上訴人100.8.3 函請上訴人辦理初驗(原證53)☆上訴人100.8.12函被上訴人依監造單位意見補送碼頭軌

道結構樑各單元混凝土澆注拆模後之水下修補成果(原證53)☆被上訴人100.9.6 、9.10提出軌道結構樑拆模後調查成

果(被證53)☆上訴人監造單位100.9.13函上訴人提送軌道結構樑拆模

後成果審查意見「…有照片顯示部分之混凝土外觀尚符規定,無照片顯示部位建議於驗收時由貴處水下打撈隊複檢…」,並建議系爭工程竣工日期為100.5.27(被證53)☆被上訴人100.9.19函請上訴人辦理初驗(原證53)☆上訴人100.10.7復被上訴人9.19函「…有關驗收作業1

節,本局辦理變更設計手續後將進行驗收作業。」(原證54)☆被上訴人100.10.20 、12.12 函請上訴人辦理初驗(原

證53)☆被上訴人100.12.19 提送修正後數量計算表(被證55)☆被上訴人100.12.19 同意辦理驗收(原證55)

100.6.7 被上訴人以「100.5.7 提報竣工在案」函請上訴人辦理初驗,100.6.8 上訴人對系爭工程先行使用部分辦理分段查驗,100.6.16上訴人召開先行使用設施點交會勘由現代公司接管使用,此先行使用部分應可視為驗收合格,本鑑定修正自竣工日至100.6.16屬兩造依系爭工程契約規定辦理驗收期程,無延誤之認定。

100.7.19-100.11.30被上訴人數次函要求變更及增列結算數量,經上訴人監造單位審查均以不符契約規定函復無法同意,此期間應屬兩造爭執結算數量致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修正之數量表;又10 0.7.19 ~100.12.12 被上訴人以「100.6.16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先行啟用相關設施由現代公司點交接管使用」數次 函請上訴人辦理初驗;上訴人主張在竣工日期未釐清前無法進行系爭工程驗收程序,上訴人100.9.28核定追認監造單位建議以其最後拍攝得被上訴人實際仍有水下修補施工作業之照片日期100.5.27為竣工日;再查100.10.7上訴人函復被上訴人,略以「100.9.19所提送軌道結構梁拆模後調查成果照片業經監造單位審查尚符規定在案,另有關驗收作業1 節,本局辦理變更設計手續後將進行驗收作業。」;綜上,自上訴人辦理先行使用點交會勘次日100.6.17至100.12.19 被上訴人提送修正後數量表經上訴人同意辦理驗收,計186 天,本鑑定認為兩造各有事由亦各有延誤,故以半數採計,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增加之必要費用期間計93天。

⑵100.12.19 被上訴人提出修正後數量表經上訴人同意辦

理驗收,上訴人100.12.30 辦理初驗並於101.1.13發函限期改正缺失,被上訴人101.1.16收文,101.2.4 提報缺失改善完成,陸上缺失部分於101.3.15複查改善完成,自100.12.20 至101.3.15屬兩造依系爭工程契約規定辦理驗收期程,無延誤之認定。

⑶承前查覆事項㈢,本鑑定認被上訴人將100.6.27水下檢

查報告(編號100-撈檢-62 及100-撈檢-63 )所記載瑕疵情形視為100.12.30 水下工項初驗結果並不成立,自

101.3. 16 至上訴人進行水下檢查前一日101.4.16,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增加之必要費用計32天;自101.4.17至101.4.23上訴人函送水下工項初驗結果,被上訴人

101.4.25收文,本鑑定修正此期間屬兩造依系爭工程契約規定辦理水下工項驗收期程,無延誤之認定;自被上訴人收文次日101.4.26起至101.9.13改善完成計141 天,應扣除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規定辨理水下缺失改善期限15天及被上訴人水下缺失改善逾期25天,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增加之必要費用計101 天;自101.9.14至101.10.18 屬兩造依契約規定辦理驗收複驗期程,無延誤之認定。綜上,自101.3.16至被上訴人101.10.18驗收複驗合格期間,本鑑定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增加之必要費用期間計32+101=133天。

對兩造辦理驗收延誤時間責任歸屬之認定如前述,上訴人業於100.12.19 同意辦理驗收,故被上訴人提送竣工文件內容符合契約一般條款29.1規定,而上訴人合計應給付被上訴人額外增加之必要費用,本鑑定修正為93+133=226天(以7.5 個月計),依本會104.2.16鑑定報告書玖、十二、4.被上訴人為辦理驗收合理之配合人數為3 人,採計原證24之經理、助理工程師及領班各一名,其薪資分別以每月6.0 萬元、2.8 萬元及2.5 萬元計算(合計每月113,00

0 元),即3 人7.5 個月之薪資、勞健保及交通工具租金費用。人員勞健保費依原證24及原證25比例計算,薪資及勞健保費合計(113,000 ×7.5)×(1+137,062/1,416,29

8 )=929,517元;依原證26交通工具租金每月1.6 萬元,合計16,000×7.5=120,000 元;上訴人應給付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049,517 元。此有補充鑑定報告可按。

⒊按此部分鑑定已詳為斟酌兩造之爭執,且其認定並無違反系爭契約及工程慣例之情事,堪予採取。

被上訴人主張: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部分,上訴人應再

給付20% 差額120,499 元,有無理由?此部分經原審認定上訴人應再給付120,499 元,兩造於本院均同意以該金額為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

綜上,

①被上訴人契約工期逾期違約金為0000000 元,上訴人預扣

0000000 元,應返還0000000 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②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初驗缺失改善逾期違約金為123387元

,上訴人預扣689744元,自應返還566357元(000000-000000=566357)。

③關於「#5鋼筋植筋鑽孔及葯劑」項目結算數量結果,上訴人應增加給付工程款16844元。

④「3"∮、10" ∮pvc 管及埋設」為新增工程項目,應增加工程款為23015 元。

⑤系爭工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逾30% ,

應調整契約單價,調整後,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差額152581元。

⑥系爭工程因工期增加、契約工項以次計價部分,即1.項次

壹. 三.3.11 「空氣品質監測費( 含報告書) 」、2.項次

壹.3.12 「營建噪音振動監測費( 含報告書) 」等項目應增加工程款為27510 元。

⑦系爭工程因工期增加,契約工項以月(人月)計價部分應增加工程款163513元。

⑧系爭工程因工期增加,契約工項以一式計價部份,應增加給付維護費用工程款97,250元。

⑨系爭工程因工期增加,應增加給付被上訴人額外支出之「履約保證手續費」45787元。

⑩因上訴人延誤辦理驗收,須負擔被上訴人增加之必要費用0000000元。

⑪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上訴人應再給付20% 差額120449元。

⑫合計①至⑪項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0000000元。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

經查:㈠被上訴人(原告)於102 年9 月16日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19萬7233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103 年1 月16日一審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述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19萬723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一審卷二第15頁);㈢10

4 年5 月7 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同前所述並引用歷次書狀」;㈣105 年12月28日原審最後言詞辯論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稱「主張及陳述同前」。又被上訴人自陳105 年12月21日提出之辯論意旨狀,其訴之聲明第一項雖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19萬7233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因自起訴狀剪貼過來,所稱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應係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漏未更改所致,合乎常理。綜上,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2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729 萬3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2 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判決(含補充判決)所命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連同假執行之宣告,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原判決所命給付在上開應准許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被上訴人勝訴部分金額變更,爰分別變更原審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為

243 萬元、729 萬3780元。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9